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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86號
原 告 恆懋五金加工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銘源(董事)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 律師
輔 佐 人 徐金澤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弘
參 加 人 杬泓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淑卿(董事)
輔 佐 人 廖義茂
蘇玉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3日經訴字第107063084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第M537581 號「隧道式盤元酸洗輸送裝置」新型專利案所為「請求項6 、7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均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2 項分別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指示被告機關重行為『請求項1 至7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見本院卷第18頁),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上開聲明第2項(見本院卷第179 頁),乃變更訴訟類型,自原課予義務之訴,變更為撤銷之訴,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之第1項聲明,其基礎事實與訴訟標的均屬相同,其撤回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5 年10月21日以「隧道式盤元酸洗輸送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7 項,經被告編為第105216072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53758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7 年4 月18日(107 )智專三(三)05131 字第107203328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7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7 年9 月13日經訴字第10706308450 號決定駁回。
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主張:㈠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證據2 之組合或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證據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⒈證據2 為一種具有低磨擦係數及改進壽命的加潤滑脂的導向元件,於說明書第4 頁第15至18行記載:「本發明可以得到一軸/軸承裝置,其中軸是光滑零件,而軸承是開孔零件;
一滑道/滑塊裝置,其中滑道是光滑零件,滑塊是開孔零件。
或者一球/承窩裝置,其中球是光滑零件而承窩是開口零件」顯見,證據2 不但與應用於酸洗槽之隧道式盤元輸送裝置無任何關聯性,該證據2 於說明書中亦未教示有任何「解決隧道式盤元輸送裝置之活動載台之滑動部會卡在ㄈ型桿內」、「ㄈ型桿結構強度不足」之問題,與解決該問題之技術手段。
⒉證據3 是一種滑動面之潤滑構造,於說明書之摘要明確記載:「本發明提供一種可以經常確實實施潤滑劑之供給的滑動面之潤滑構造。
該潤滑構造係在內周面上的圓周方向及軸方向的複數部位設置其長度方向係朝向圓周方向的狹縫狀下孔305 。
各下孔305 係連通於設在軸方向的給油孔306 ,各下孔305 之內部以沿其內部底面之方式裝入針狀構件所形成之流通導件。
同時,在下孔305 內部,流通導件裝入都位以外的空間則填充以適當的襯墊構件使之封閉。
該構造中,下孔305 之內表面與流通導件外表面間係形成間隙狀的支流路,故由給油孔306 供應潤滑劑時,潤滑劑可由給流孔306 與各下孔305 之連通部分沿著流通導件流動至內周面303 ,像插入於該內周面303 之軸構件得以實施潤滑。
再者,本發明復在軸203 之外周面203a設置潤滑劑供給用流出孔204 。
該流出孔204 之周圍則利用放電加工等形成保濕部205 ,該保濕部205 係由細凹部集合而成之組糙面。
從流出孔204 流出之潤滑劑即滯留於該保濕部205 。
軸承構件202 之內周面202a之間得以確實地經常維持潤滑狀能。」
顯見,證據3 為一種軸承構件之滑動面之潤滑構造,證據3 不但與應用於酸洗槽之隧道式盤元輸送裝置無任何關聯性,且於說明書中亦未教示有任何「解決隧道式盤元輸送裝置之活動載台之滑動部會卡在ㄈ型桿內」、「ㄈ型桿結構強度不足」之問題,與解決該問題之技術手段。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習知技術之差異為:⑴習知技術之ㄈ型支架係由鐵板焊接組合而成之拼接式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由一鑄鐵切削而成之一體式ㄈ型桿結構完全不相同,且兩者所具有的結構強度及功能性亦不相同,故習知技術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A31 之技術特徵。
⑵習知技術之ㄈ型支架與活動載台之接觸面係鎖設一耐磨金屬板,係為了提升ㄈ型支架的結構強度而設置耐磨金屬板;
反觀,系爭專利利用鑄鐵切削而成之一體式ㄈ型桿結構即可解決習知ㄈ型桿之結構強度不足的問題。
⑶系爭專利於ㄈ型桿與活動載台之接觸面設置粗糙面,以保持ㄈ型桿的潤滑效果,並降低ㄈ型桿的磨擦損耗,此一技術之創新確實未見於習知ㄈ型桿中;
再者,習知鎖設耐磨金屬板之ㄈ型桿由於可替換耐磨金屬板,因此其需考量的問題是如何方便更換耐磨金屬板,而不是減少耐磨金屬板的磨損,反觀,系爭專利利用鑄鐵切削而成之ㄈ型桿為一種不可更換零件之結構,因此如何降低鑄鐵ㄈ型桿的磨損即為該鑄鐵ㄈ型桿長久使用之關鍵技術,故習知技術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A32 之技術特徵。
⑷習知技術之活動載台之第一滑動部係與ㄈ型支架之耐磨金屬板互相抵頂接觸,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活動載台之第一滑動部與ㄈ型桿之內壁部互相抵頂接觸之技術完全不相同,且系爭專利之創新結構係為了解決習知技術之耐磨金屬板所存在「耐磨金屬板之螺絲鎖設位置之間隔處被擠壓變形而凸出,使得活動載台之滑動部在經過該凸出位置時會產生跳動而非常不穩定,增加操作時的危險性,且該變形的現象會隨者時間增加而愈來愈嚴重,最終導致活動載台之滑動部卡在ㄈ型支架內而無法再使用」之問題,故習知技術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A33 之技術特徵。
⑸被告認為「鑄鐵切削或鐵板焊接皆為工作機台習用的加工方式,以鑄鐵切削為一體成型之ㄈ型桿藉以取代由鐵板焊接僅為習知加工方式的簡單運用且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云云。
然一般機具設備之設計主要都是透過鐵板組件之焊接鎖合組裝完成,再針對結構之弱處進行強化,因此習知ㄈ型支架才會透過鎖設一耐磨金屬板以提升ㄈ型支架一側壁面的結構強度,這技術本來是沒有問題的,但原告係在長時間使用後發現鎖合的耐磨金屬板會產生變形卡住的問題,若太晚發現或太晚維修更換,這問題將會嚴重的導致酸洗操作完全停擺,且吊掛盤元的輸送裝置重達數噸,又在酸洗槽旁,故維修是非常困難的。
為完全解決這個問題,原告經過長時間研究才找到解決這個問題的方法就是使用鑄鐵一體成型切銷而成之ㄈ型支架,如此即可直接調整ㄈ型支架結構弱處的厚度以強化其結構強度,又不需另外設置耐磨金屬板,且原告在研發過程中發現,鑄鐵由於其材料特性具有較多的氣孔,因此切削後會產生具有細小孔洞的粗糙面,且在切削過程也可以依照使用需求順便切出符合需求之粗糙面,如此該粗糙面即可卡入潤滑油,並達到潤滑ㄈ型桿的效果,這樣即可減少ㄈ型桿的磨擦損耗,以延長其使用壽命。
因此,被告若非基於對系爭專利之「後見之明」,試問系爭專利不存在於習知技術與證據2、3 之技術如何可憑空輕易完成呢?且被告如何證明系爭專利所解決之問題及所具備之功效為無法預期的呢?被告不客觀之認定標準實難令人心服。
⒋系爭專利於說明書之先前技術及創作目的中已明確記載隧道式盤元酸洗輸送裝置之先前技術所遭遇到的問題(焊接式升降框架之ㄈ型桿結構強度不足),先前技術對該問題的解決方式(鎖合耐磨金屬板),以及先前技術所延伸出的新問題(耐磨金屬板被擠壓變形凸出所產生的跳動危險及變形卡死狀況)等,系爭專利為了解決這些習知技術的問題而創造出來的創新技術。
證據2 與證據3 皆非「隧道式盤元酸洗輸送裝置」相關技術領域之先前技術,且證據2 、3 皆未暗示或教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及解決該問題的方法,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合理的動機將該證據2 、3與系爭專利之習知技術互相組合,且該等證據之組合亦缺乏結構關聯性;
再者,證據2 、3 與系爭專利之習知技術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具備之功效亦為該等證據所無法預期者。
故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
或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 之組合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證據2 之組合或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證據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不具進步性:⒈習知焊接組裝之ㄈ型支架係於其內壁部鎖設耐磨金屬板以提升其結構強度,故並未揭露調整內壁部厚度之技術,而證據2 、3 之軸承裝置或滑塊裝置亦未揭露有相關元件及相關技術,故證據2 、3 等先前技術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⒉習知焊接組裝之ㄈ型支架係於其內壁部鎖設耐磨金屬板以提升其結構強度,故未揭露ㄈ型桿與活動載台之接觸面設置粗糙面之技術特徵,更未揭露「粗糙面係為具有許多細小孔洞之粗糙面」或「粗糙面係為具有許多小槽溝之粗糙面」之技術特徵。
而證據2 、3 之軸承裝置或滑塊裝置並非屬隧道式盤元酸洗輸送裝置,縱使證據2 之滑塊的下表面設有複數空腔,或證據3 之軸型本體部設有保濕部(細凹部),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於ㄈ型桿與活動載台之接觸面設置粗糙面之技術為證據2 、3 之軸承裝置或滑塊裝置所得易於思及者,故證據2 、3 等先前技術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及4 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⒊習知升降機構之活動載台僅設置第一滑動部,並未揭露第二滑動部之技術特徵,以及利用該第二滑動部以穩固活動載台之側邊,避免活動載台產生側向晃動之功效。
而證據2 、3之軸承裝置或滑塊裝置亦未揭露有相關元件及相關技術,故證據2 、3 等先前技術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6 、7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⒋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皆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中,該請求項2 至7 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皆未被證據2 、3等習知技術所揭露,且其所具備之功效亦為該等證據所無法預期者,已甚為明確。
再者,如前所述,由於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
或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 之組合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該等證據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之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㈢再者,由參加人所自行提供之證據即足以證明早在系爭專利申請之前,原告有委託參加人製造隧道式盤元酸洗輸送裝置之事實。
當參加人違反商業道德將原告所研發完成的隧道式酸洗輸送設備暗中偷賣給競爭對手訴外人雄順公司一事曝光後,原告即停止其與參加人之間的所有承攬工作,而將後續的設備委託給其它機械公司承攬製造,由於參加人無法再得知原告之機械改良的新研發機密,故參加人當然無能力亦無法預期系爭專利之技術。
若系爭專利是如此輕易即可完成之技術,那麼參加人當初所製造的機械設備就不會存在有這麼棘手的問題,且在先前參加人在幫原告維修此機械設備時參加人早就可以輕易的解決此一問題並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而不是等到現在原告研發出系爭專利後再來舉發系爭專利並聲稱系爭專利係為可輕易完成之技術,故參加人之主張不足以採信,且被告之認事標準亦屬「後見之明」,實有失客觀公正。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㈠證據2 (乙證1-3 )及證據3 (乙證1-4 )雖非專用於隧道式盤元酸洗輸送裝置,惟證據2 說明書第1 頁已敘明其係用於滑動摩擦的機械元件導向裝置,證據3 說明書第34頁已敘明其可使用於工作機械或刀具台等的移動面部分,以及各種機械的滑動面,是以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改善滑動面摩擦情況的需要,有合理的動機將證據2 或證據3 之技術內容運用於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習知的隧道式盤元酸洗輸送裝置)相互滑動的匚型支架210 與滑動部220 。
㈡證據2 說明書第1 頁已敘明其係用於滑動摩擦的機械元件導向裝置,證據3 說明書第34頁已敘明其可使用於工作機械或刀具台等的移動面部分,以及各種機械的滑動面,就其文字記載與實質技術內容而言,運用上並無重量的限制。
㈢原處分係以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以及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 之組合審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不具進步性,針對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附屬技術特徵的比對說明於原處分舉發審定書理由㈤之1 之⑵至⑺以及㈤之2 之⑵至⑺業已論明,不再贅述。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㈠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或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未見「該ㄈ型桿係由一鑄鐵切削而成之一體式結構」、「前述ㄈ型桿與活動載台之接觸面係設置粗糙面,以利用該粗糙面卡入潤滑油,達到潤滑ㄈ型桿的效果」的技術。
惟:⑴系爭專利為新型專利,而新型專利之定義為:「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
因此,系爭專利雖在請求項1 中記載「該ㄈ型桿係由一鑄鐵切削而成之一體式結構」,然一體成型為成型之方法,就新型專利而言並非其可單獨訴求之技術特徵,且就形狀結構上而言,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所載之該ㄈ型支架與系爭專利之ㄈ型桿皆呈ㄈ型;
再者,無論採鑄鐵切削或鐵板焊接,皆為常見習用之金屬加工方式,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將ㄈ型桿由「由鐵板焊接鎖設耐磨金屬板」改為「由鑄鐵切削為一體成型」,因「切削加工」係使用刀具從胚料上去除不需要的部分,以獲得機件所需的形狀、尺寸和表面特性的一種金屬加工的方法,為所屬技術領域之一般習知技術,亦即以該加工方式獲得一體成型之ㄈ型桿實僅為習知金屬加工方式的簡單運用,且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
⑵證據2 為一種具有低摩擦係數及改進壽命的加潤滑脂的導向元件,證據2 揭示一種在滑塊8 與滑道11之間的接觸面上設置空腔9 ,並在空腔9 內填入潤滑脂,以達到潤滑滑塊8 效果之技術手段,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前述ㄈ型桿與活動載台之接觸面係設置粗糙面,以利用該粗糙面卡入潤滑油,達到潤滑ㄈ型桿的效果」之技術特徵。
⑶又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之ㄈ型支架210 與滑動部220 、證據2 之滑塊8 與滑道11均用以相互抵接滑動,彼此之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故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3 為一種滑動面之潤滑構造,其說明書第8 至9 頁〔發明之實施型態〕及圖式第6 至8 圖已揭示:「…在軸承型本體部202 和軸型本體部203 之間,對於一面互相以面對偶接觸一面形成相對轉動自如地滑動的一對滑動面202a、203a的互相間,供給潤滑劑(如黃油等)。
亦即,在軸型本體部203 ,設成為由其內部(軸心部)朝滑動面203a(軸外面)饋送潤滑劑的流出部204 ,而且,對於此流出部204 ,設使流出的潤滑劑在和軸承型本體部202 的滑動面202a之間暫時滯留的保濕部205 。」
、「即如第7 圖及第8 圖所示,使集合多數的細凹部206 ,形成將軸型本體部203 的滑動面203a的一部分領域作成為粗面狀,以這些各細凹部206 可達成潤滑劑的滯留。」
之技術;
其中,證據3 「軸型本體部203 與軸承型本體部202 之間的滑動面203a設置有呈粗面狀的細凹部206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前述ㄈ型桿與活動載台之接觸面係設置粗糙面」技術特徵,而證據3 「利用該等細凹部206 滯留潤滑劑,以達到潤滑軸型本體部203的效果」,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以利用該粗糙面卡入潤滑油,達到潤滑ㄈ型桿的效果」。
⒊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所界定之ㄈ型支架210 與滑動部220 以及證據3 所界定之軸型本體部203 與軸承型本體部202 ,均係用以相互抵接滑動之結構,在功能或作用上具有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 相結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新型。
故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或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限定「其中前述內壁部之厚度係大於等於外壁部之厚度,使內壁部具有較佳的結構強度」。
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
雖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及證據2 中未揭示請求項2 「前述內壁部之厚度係大於等於外壁部之厚度,使內壁部具有較佳的結構強度」之技術特徵,惟增加局部厚度以提高結構強度為一般技術,可直接經由經驗簡單得到,並不需發揮創造力,且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完成。
故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
雖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及證據3 中未揭示請求項2 「前述內壁部之厚度係大於等於外壁部之厚度,使內壁部具有較佳的結構強度」之技術特徵,惟如前所述,增加局部厚度以提高結構強度為一般技術,可直接經由經驗簡單得到,並不需發揮創造力,且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者。
故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或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限定「其中前述粗糙面係為具有許多細小孔洞之粗糙面」。
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或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分別如前所述。
證據2 已揭露在滑塊8 與滑道11之間的接觸面上設置呈孔洞狀之空腔9 之技術,而證據3 也已揭露在軸型本體部203 與軸承型本體部202 之間的滑動面203a設置有呈粗面狀的細凹部206 之技術,其皆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其中前述粗糙面係為具有許多細小孔洞之粗糙面」之技術特徵相當。
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及證據2 之組合,或由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及證據3 之組合,均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及證據2 之組合或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及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或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限定「其中前述粗糙面係為具有許多小槽溝之粗糙面」。
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或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分別如前所述。
證據2 已揭露之在滑塊8 與滑道11之間的接觸面上設置呈孔洞狀之空腔9 之技術,而證據3 也已揭露之在軸型本體部203 與軸承型本體部202 之間的滑動面203a設置有呈粗面狀的細凹部206 之技術;
雖證據2 之孔洞、證據3 的細凹部206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槽溝形狀有所差異,惟系爭專利請求項4 僅是將證據2 容納潤滑脂之孔洞、證據3 滯留潤滑劑的細凹部206 更改為槽溝以容納潤滑油,僅為證據2 或為證據3 的簡單置換,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及證據2 之組合或由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及證據3 之組合所揭示的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創作。
故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或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或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限定「其中前述第一滑動部係為滾輪結構,使活動載台之移動更為順暢平穩」。
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或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分別如前所述。
證據2 、3 中雖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技術特徵,惟使用滾輪以降低相互滑動元件之摩擦力僅屬習知技術的簡單選用,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思及完成,而且由系爭專利圖1 、圖2 所揭示之先前技術可知,系爭專利記載之先前技術的滑動件220 亦採用滾輪結構;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由系爭專利記載之先前技術、證據2 或證據3 所揭示的技術內容輕易完成。
故,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或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或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限定「其中前述活動載台設第二滑動部,該第二滑動部係對應設置於前述ㄈ型桿之外側位置,並與ㄈ型桿之外側壁面互相抵頂接觸,以利用該第二滑動部穩固活動載台之側邊,避免活動載台產生側向晃動」。
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或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分別如前所述。
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及證據2 或證據3中雖未揭示請求項6 之附屬技術特徵,惟增設額外的抵頂滑動部以穩固滑動件僅屬習知技術的簡單運用,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及證據2 所揭示的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創作。
故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或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㈦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或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 為請求項6 之附屬項,包括請求項6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限定「其中前述第一滑動部與第二滑動部係為滾輪結構,使活動載台之移動更為順暢平穩」。
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或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
證據2 、3 中雖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技術特徵,惟使用滾輪以降低相互滑動元件之摩擦力僅屬習知技術的簡單選用,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思及完成,而且由系爭專利圖1、圖2 所揭示之先前技術可知,系爭專利記載之先前技術的滑動件220 亦採用滾輪結構;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由系爭專利記載之先前技術、證據2 或證據3 所揭示的技術內容輕易完成。
故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或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㈧參加人與原告之間確實有原證1 、2 所揭示之交易事實,惟原告陳述背離事實,參加人係成立於85年,至今已逾20年,其前身為祐昇企業行,為應業務不斷的擴充及調整,方創立參加人以銜接祐昇企業行業務,參加人的營業項目為電動吊車工程設計按裝承攬製造買賣、昇降機工程設計按裝承攬及機械設備製造修理按裝等工程業務;
由參加人的營業項目以及其廠長廖義茂先生專業所學為機械工程,可知參加人確實具有機械設計研發、製造、經驗、財力等能力。
隧道式線材酸洗負載裝卸機的設計構想源自門型(橋型)落地起重機,參加人作為起重機設備的製造商,自當具有設計製造隧道式線材酸洗負載裝卸機的能力和技術;
且自始至終原告甚至原告前董事長吳太郎先生都未曾提供過隧道式線材酸洗負載裝卸機任何圖樣,隧道式線材酸洗負載裝卸機小至螺絲、軸承的配置,大至機械整體架構及荷重計算,所有設計圖樣皆是由參加人之廠長廖義茂先生親自設計、繪製,並由參加人全程自行生產製造,參加人並非替原告代工。
再者,原告營業項目為盤元買賣與加工,品項中並無相關機械設備,顯見原告並無設計隧道式線材酸洗負載裝卸機的能力與技術,倘若隧道式線材酸洗負載裝卸機為原告所研發設計,為何至今原告所提供之資料皆非當時由原告親自繪製的圖樣。
至於原告指陳參加人及廖義茂妨礙秘密及違反商業道德乙事,經原告對參加人及廖義茂提起關於妨礙秘密等相關刑事案件,皆已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及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駁回。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 、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原告前於105 年10月21日以「隧道式盤元酸洗輸送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7 項,經被告編為第105216072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537581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7 年4 月18日(107 )智專三(三)05131 字第107203328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7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7 年9 月13日經訴字第10706308450 號決定駁回。
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㈡本件爭點:⒈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證據2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不具進步性?⒉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證據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5 (西元2013)年10月21日,經被告於同年11月22日審定准予專利,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事由,應適用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103 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3 年專利法,其中關於專利要件之規定與100年專利法相同)論斷。
㈡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04條及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惟新型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所明定。
㈢系爭專利技術分析: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⑴習知隧道式盤元酸洗輸送裝置係由移動機構1 、升降機構2 與輸送軌道3 所組成,其中該升降機構2 之活動載台22係透過設置於移動機構1 之第一基座11與升降基機構2 之第二基座21之間的鋼索20,利用第二驅動元件23捲動鋼索20以進行該活動載台22之吊掛升降作業,使活動載台22得以吊起盤元載具4 並將裝載有盤元之盤元載具4 進行移動,完成酸洗作業。
其中,該升降機構2 之第二基座21之兩側框架係由兩對稱之ㄈ型支架210 所組成,使活動載台22之滑動部220 得於該兩對稱之ㄈ型支架210 內滑動,並抵頂該ㄈ型支架210 之一側壁面。
然而,由於該ㄈ型支架210 係由鐵板焊接組合而成,若直接將該ㄈ型支架210 一側之壁面與活動載台22之滑動部220 抵頂接觸,則當活動載台22於搭載盤元載具4 時的重量即會很快的將該ㄈ型支架210 一側之壁面擠壓變形或斷裂,使得升降機構受損而無法運作;
因此,為解決此一問題,創作人先前係於該ㄈ型支架210 與活動載台22之滑動部220 互相接觸的壁面鎖設一耐磨金屬板211 ,以提升該ㄈ型支架210 一側壁面的結構強度。
⑵惟該鎖設的耐磨金屬板雖然可解決ㄈ型支架210 一側壁面結構強度不足的問題,但是創作人在實際使用該耐磨金屬板211 一段時間後發現,耐磨金屬板211 在經過活動載台22之滑動部220 長時間的反覆強力擠壓下,其所具有的金屬延展性會導致該耐磨金屬板211 之螺絲鎖設位置之間隔處被擠壓變形而凸出,使得活動載台22之滑動部220 在經過該凸出位置時會產生跳動而非常不穩定,增加操作時的危險性,且該變形的現象會隨者時間增加而愈來愈嚴重,最終導致活動載台22之滑動部220 卡在ㄈ型支架210 內而無法再使用。
因此,當發現耐磨金屬板211 變形時,唯一的解決辦法就是切掉該變形部分,或直接更換耐磨金屬板211 ,而該種大型機具之維修拆解更換零件係相當的困難且費時,因而使該升降機構之維修成本大大地提高,亦嚴重影響到酸洗作業的進行,不具實用性。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提供一種隧道式盤元酸洗輸送裝置,系由輸送軌道、移動機構與升降機構所組成;
前述輸送軌道係對稱設置於酸洗槽的兩側;
前述移動機構設第一基座,該第一基座於兩側設對稱之移動元件,移動元件設第一驅動元件;
前述第一基座設鋼索,並於第一基座兩側分別設置第二驅動元件,該鋼索係連接前述第一基座、升降機構之活動載台與第二驅動元件,以利用第二驅動元件之捲動收放鋼索來達到升降機構之活動載台之升降功效;
前述升降機構,係設置於移動機構上,該升降機構設第二基座,並於第二基座兩側設對稱之升降框架,前述升降框架兩側係由兩互相對稱的ㄈ型桿相對設置連接而成,該ㄈ型桿係由一鑄鐵切削而成之一體式結構,並形成一內壁部與一外壁部,以及由內內壁部與外壁部所形成之凹槽;
前述ㄈ型桿與活動載台之接觸面係設置粗糙面;
前述升降機構設活動載台,該活動載台設第一滑動部,前述第一滑動部係對應設置於前述ㄈ型桿之凹槽內,並與ㄈ型桿之內壁部互相抵頂接觸。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系爭專利利用由鑄鐵切削而成之一體式結構之升降機構之ㄈ型桿,讓使用者可自行決定ㄈ型桿之內壁部的結構厚度,更可於ㄈ型桿與活動載台之接觸面係設置適當的粗糙面,以提升ㄈ型桿的潤滑效果,讓活動載台之運作更為順暢,並撤底的解決習知活動載台之滑動部會卡在ㄈ型桿內的問題,以及減少升降機構的維修費用(以上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至3頁),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 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內容如下:請求項1 :一種隧道式盤元酸洗輸送裝置,至少包含:輸送 軌道,係對稱設置於酸洗槽的兩側,以供移動機 構進行移動;
移動機構,設第一基座,該第一基 座於兩側設對稱之移動元件,使該移動元件得以 設置於前述輸送軌道上,並於輸送軌道上進行移 動,前述移動元件設第一驅動元件,以利用第一 驅動元件驅動移動元件進行移動;
前述第一基座 設鋼索,並於第一基座兩側分別設置第二驅動元 件,該鋼索係連接前述第一基座、升降機構之活 動載台與第二驅動元件,以利用第二驅動元件之 捲動收放鋼索來達到升降機構之活動載台之升降 功效;
升降機構,係設置於移動機構上,該升降 機構設第二基座,並於第二基座兩側設對稱之升 降框架,前述升降框架兩側係由兩互相對稱的ㄈ 型桿相對設置連接而成,該ㄈ型桿係由一鑄鐵切 削而成之一體式結構,並形成一內壁部與一外壁 部,以及由內內壁部與外壁部所形成之凹槽;
前 述ㄈ型桿與活動載台之接觸面係設置粗糙面,以 利用該粗糙面卡入潤滑油,達到潤滑ㄈ型桿的效 果;
前述升降機構設活動載台,該活動載台設第 一滑動部,前述第一滑動部係對應設置於前述ㄈ 型桿之凹槽內,並與ㄈ型桿之內壁部互相抵頂接 觸,使活動載台之第一滑動部得於ㄈ型桿之內壁 部上進行上下移動。
請求項2 :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隧道式盤元酸洗輸送 裝置,其中前述內壁部之厚度係大於等於外壁部 之厚度,使內壁部具有較佳的結構強度。
請求項3 :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隧道式盤元酸洗輸送 裝置,其中前述粗糙面係為具有許多細小孔洞之 粗糙面。
請求項4 :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隧道式盤元酸洗輸送 裝置,其中前述粗糙面係為具有許多小槽溝之粗 糙面。
請求項5 :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隧道式盤元酸洗輸送 裝置,其中前述第一滑動部係為滾輪結構,使活 動載台之移動更為順暢平穩。
請求項6 :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隧道式盤元酸洗輸送 裝置,其中前述活動載台設第二滑動部,該第二 滑動部係對應設置於前述ㄈ型桿之外側位置,並 與ㄈ型桿之外側壁面互相抵頂接觸,以利用該第 二滑動部穩固活動載台之側邊,避免活動載台產 生側向晃動。
請求項7 :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隧道式盤元酸洗輸送 裝置,其中前述第一滑動部與第二滑動部係為滾 輪結構,使活動載台之移動更為順暢平穩。
㈣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⒈證據2 為西元2000年3 月22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1247947 號「具有低摩擦係數及改進壽命的加潤滑脂的導向元件」專利案公開本,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6年10月21日),故證據2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證據2 為一種機械元件的導向裝置,包括通過滑動摩擦接合的兩零件,一個是有光滑的工作面或摩擦面的光滑零件(滑道)11,另一個是有至少一個工作面或摩擦面7 的開孔零件(滑塊)8 ,工作面或摩擦面7 有容納潤滑脂的內腔(空腔)9 ,潤滑脂包括肥皂型成分、油型成分及耐特壓添加劑,其特徵在於所述的光滑零件的工作面和潤滑劑之間接觸角θ為20~40°,而開孔零件的材料選成在開孔零件的工作面和油脂間的接觸角為45~75°。
證據2 的裝置可以是滑道/滑塊、軸/軸承和球/承窩接頭型(證據2 摘要),證據2 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3 係2002年1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470822號「滑動面之潤滑構造」專利案公告本,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6年10月21日),故證據3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證據3 為一種可以經常確實實施潤滑劑之供給的滑動面之潤滑構造。
該潤滑構造係在內周面上的圓周方向及軸方向的複數部位設置其長度方向係朝向圓周方向的狹縫狀下孔305 。
各下孔305 係連通於設在軸方向的給油孔306 ,各下孔305 之內部以沿其內部底面之方式裝入針狀構件所形成之流通導件。
同時,在下孔305 內部,流通導件裝入都位以外的空間則填充以適當的襯墊構件使之封閉。
該構造中,下孔305 之內表面與流通導件外表面間係形成間隙狀的支流路,故由給油孔306 供應潤滑劑時,潤滑劑可由給流孔306 與各下孔305之連通部分沿著流通導件流動至內周面303 ,像插入於該內周面303 之軸構件得以實施潤滑。
再者,證據3 復在軸203之外周面203a設置潤滑劑供給用流出孔204 。
該流出孔204之周圍則利用放電加工等形成保濕部205 ,該保濕部205 係由細凹部集合而成之組糙面。
從流出孔204 流出之潤滑劑即滯留於該保濕部205 。
軸承構件202 之內周面202a之間得以確實地經常維持潤滑狀能(證據3 摘要),證據3 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㈤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⑴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比對,可知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3〕、〔0004〕段落及圖1 、圖2 )揭露一種隧道式盤元酸洗輸送裝置,至少包含:輸送軌道3 ,係對稱設置於酸洗槽的兩側,以供移動機構1 進行移動;
移動機構1 ,設第一基座11,該第一基座11於兩側設對稱之移動元件,使該移動元件得以設置於前述輸送軌道3 上,並於輸送軌道3上進行移動,前述移動元件設第一驅動元件,以利用第一驅動元件驅動移動元件進行移動;
前述第一基座11設鋼索20,並於第一基座11兩側分別設置第二驅動元件23,該鋼索20係連接前述第一基座11、升降機構2 之活動載台22與第二驅動元件23,以利用第二驅動元件23之捲動收放鋼索20來達到升降機構2 之活動載台22之升降功效;
升降機構2 ,係設置於移動機構1 上,該升降機構2 設第二基座21,並於第二基座21兩側設對稱之升降框架,前述升降框架兩側係由兩互相對稱的ㄈ型支架210 相對設置連接而成,該ㄈ型支架210 形成一內壁部與一外壁部,以及由內內壁部與外壁部所形成之凹槽;
前述升降機構2 設活動載台22,該活動載台22設滑動部220 ,前述滑動部220 係對應設置於前述ㄈ型支架210 之凹槽內,並與ㄈ型支架210 之內壁部互相抵頂接觸,使活動載台22之滑動部220 得於ㄈ型支架210 之內壁部上進行上下移動。
是以,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隧道式盤元酸洗輸送裝置,至少包含:輸送軌道,係對稱設置於酸洗槽的兩側,以供移動機構進行移動;
移動機構,設第一基座,該第一基座於兩側設對稱之移動元件,使該移動元件得以設置於前述輸送軌道上,並於輸送軌道上進行移動,前述移動元件設第一驅動元件,以利用第一驅動元件驅動移動元件進行移動;
前述第一基座設鋼索,並於第一基座兩側分別設置第二驅動元件,該鋼索係連接前述第一基座、升降機構之活動載台與第二驅動元件,以利用第二驅動元件之捲動收放鋼索來達到升降機構之活動載台之升降功效;
升降機構,係設置於移動機構上,該升降機構設第二基座,並於第二基座兩側設對稱之升降框架,前述升降框架兩側係由兩互相對稱的ㄈ型桿相對設置連接而成,該ㄈ型桿形成一內壁部與一外壁部,以及由內內壁部與外壁部所形成之凹槽;
前述升降機構設活動載台,該活動載台設第一滑動部,前述第一滑動部係對應設置於前述ㄈ型桿之凹槽內,並與ㄈ型桿之內壁部互相抵頂接觸,使活動載台之第一滑動部得於ㄈ型桿之內壁部上進行上下移動」之技術特徵。
⑵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所揭露之ㄈ型支架210 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ㄈ型桿,惟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之ㄈ型支架210 並非一體式結構,且與滑動部220 之接觸面並無粗糙面,是以,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ㄈ型桿係由一鑄鐵切削而成之一體式結構」及「前述ㄈ型桿與活動載台之接觸面係設置粗糙面,以利用該粗糙面卡入潤滑油,達到潤滑ㄈ型桿的效果」之技術特徵。
⑶證據2 說明書第6 頁第7 至9 行記載「在圖6 中,示出一個滑塊8 /滑道11的裝置,在滑塊8 的下表面7 設有一些空腔( 孔) 9 。
也就是說,該表面是工作表面,它與滑道11成滑動摩擦作用」,配合證據2 摘要可知該些空腔9 係用容納潤滑脂。
因此,證據2 已揭露於滑塊8 之接觸面設置粗糙面以利卡入潤滑油,以達到潤滑的效果。
依證據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該ㄈ型支架210 與滑動部220 之摩擦損耗問題時,自會有動機依證據2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於該ㄈ型支架210 與滑動部220 之接觸面設置容納潤滑油之空腔,以達到潤滑的效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前述ㄈ型桿與活動載台之接觸面係設置粗糙面,以利用該粗糙面卡入潤滑油,達到潤滑ㄈ型桿的效果」之技術特徵,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及證據2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
⑷又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及證據2 雖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ㄈ型桿係由一鑄鐵切削而成之一體式結構」,惟鑄鐵切削或鐵板焊接皆為工作機台習用的加工方式,以鑄鐵切削為一體成型之ㄈ型桿藉以取代由鐵板焊接僅為習知加工方式的簡單運用,且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ㄈ型桿係由一鑄鐵切削而成之一體式結構」之技術特徵,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
⑸綜上,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證據2 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之ㄈ型支架210 、滑動部220 與證據2 之滑塊8 、滑道11均用以相互抵接滑動,彼此之所欲解決的問題及功能作用具有共通性,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會有合理的動機相互參酌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將證據2 所教示於滑塊8 之接觸面設置空腔9 以利卡入潤滑油之技術內容應用於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故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前述內壁部之厚度係大於等於外壁部之厚度,使內壁部具有較佳的結構強度。
其中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又查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及證據2 中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惟增加局部厚度以提高結構強度僅屬習知技術的簡單運用,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及證據2 所揭露的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創作,故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前述粗糙面係為具有許多細小孔洞之粗糙面。
其中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又查證據2 圖6 、7 揭露該滑塊8 之接觸面設有規則排列之圓柱形空腔9 ,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僅係證據2 所揭露技術內容之簡單改變,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故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前述粗糙面係為具有許多小槽溝之粗糙面。
其中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又查證據2 圖6 、7 揭露該滑塊8 之接觸面設有規則排列之圓柱形空腔9 ,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僅係證據2 所揭露技術內容之簡單改變,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職是,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前述第一滑動部係為滾輪結構,使活動載台之移動更為順暢平穩。
其中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又查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及證據2 中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附屬技術特徵,惟使用滾輪以降低相互滑動元件之摩擦力僅屬習知技術的簡單選用,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及證據2 所揭露的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創作,故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證據2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至7 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前述活動載台設第二滑動部,該第二滑動部係對應設置於前述ㄈ型桿之外側位置,並與ㄈ型桿之外側壁面互相抵頂接觸,以利用該第二滑動部穩固活動載台之側邊,避免活動載台產生側向晃動。
其中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惟查,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均未揭露或教示可在活動載台設置第二滑動部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6 藉由上述技術特徵而具有穩固活動載台之側邊,避免活動載台產生側向晃動之功效,是以,就所採取的技術手段及所產生的功效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6 與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證據2 仍有不同,職是,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7 為依附於請求項6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6 前述第一滑動部與第二滑動部係為滾輪結構,使活動載台之移動更為順暢平穩。
其中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㈦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ㄈ型桿係由一鑄鐵切削而成之一體式結構」及「前述ㄈ型桿與活動載台之接觸面係設置粗糙面,以利用該粗糙面卡入潤滑油,達到潤滑ㄈ型桿的效果」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證據3 說明書第8 、9 頁及圖式第6 、7 、8 圖揭露該軸型本體部203 與軸承型本體部202 之滑動面203a設置呈粗面狀的細凹部206 ,利用細凹部206 滯留潤滑劑,達到潤滑的效果。
因此,證據3 已揭露於軸型本體部203 之滑動面203a設置細凹部206 以利滯留潤滑油,以達到潤滑的效果。
依證據3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該ㄈ型支架210 與滑動部220 之磨擦損耗問題時,自會有動機依證據3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於該ㄈ型支架210 與滑動部220之接觸面設置容納潤滑油之細凹部,以達到潤滑的效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前述ㄈ型桿與活動載台之接觸面係設置粗糙面,以利用該粗糙面卡入潤滑油,達到潤滑ㄈ型桿的效果」之技術特徵,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及證據3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
⑵又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及證據3 雖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ㄈ型桿係由一鑄鐵切削而成之一體式結構」,惟鑄鐵切削或鐵板焊接皆為工作機台習用的加工方式,以鑄鐵切削為一體成型之ㄈ型桿藉以取代由鐵板焊接僅為習知加工方式的簡單運用,且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ㄈ型桿係由一鑄鐵切削而成之一體式結構」之技術特徵,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
⑶綜上,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證據3 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之ㄈ型支架210 與滑動部220 、證據3 之軸型本體部203 與軸承型本體部202 均用以相互抵接滑動,彼此之所欲解決的問題及功能作用具有共通性,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會有合理的動機相互參酌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將證據3 所教示於軸型本體部203 之滑動面203a設置細凹部206 以利滯留潤滑油之技術內容應用於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職是,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前述內壁部之厚度係大於等於外壁部之厚度,使內壁部具有較佳的結構強度。
其中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又查,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及證據3 中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惟增加局部厚度以提高結構強度僅屬習知技術的簡單運用,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及證據3 所揭露的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創作,所以,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前述粗糙面係為具有許多細小孔洞之粗糙面。
其中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且查,證據3 說明書第8 、9 頁及圖式第6 、7 、8 圖揭露該細凹部206 為許多細小孔洞所組成之粗面狀,是以,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前述粗糙面係為具有許多小槽溝之粗糙面。
其中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再者,證據3 說明書第8 、9 頁及圖式第6 、7 、8 圖揭露該細凹部206 為許多細小孔洞所組成之粗面狀,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僅係證據3 所揭露技術內容之簡單改變,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職是,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前述第一滑動部係為滾輪結構,使活動載台之移動更為順暢平穩。
其中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又查,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及證據3 中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附屬技術特徵,惟使用滾輪以降低相互滑動元件之摩擦力僅屬習知技術的簡單選用,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及證據3 所揭露的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創作,所以,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㈧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證據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至7 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前述活動載台設第二滑動部,該第二滑動部係對應設置於前述ㄈ型桿之外側位置,並與ㄈ型桿之外側壁面互相抵頂接觸,以利用該第二滑動部穩固活動載台之側邊,避免活動載台產生側向晃動。
其中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惟查,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 均未揭露或教示可在活動載台設置第二滑動部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6 藉由上述技術特徵而具有穩固活動載台之側邊,避免活動載台產生側向晃動之功效,是以,就所採取的技術手段及所產生的功效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6 與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證據3 仍有不同,職是,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7 為依附於請求項6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6 前述第一滑動部與第二滑動部係為滾輪結構,使活動載台之移動更為順暢平穩。
其中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故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㈨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證據2 、3 並沒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的附屬技術特徵等語(見本院卷第283 頁,即言詞論筆錄第6 頁第3 至4 行),雖被告訴訟代理人另陳稱:但請求項6 僅記載第二滑動部在ㄈ型外側位置,「外側位置」是可以包含非常多種情況,所以也不能明確知道它能限制水平向的滑動;
舉例而言,如果第一滑動部與第二滑動部是90度的排列方式,它事實上只是能再多增加一些支撐力,但在水平向不足以限制它的行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83 頁,即言詞論筆錄第6 頁第13至19行),然查,就本件審判長詢問:「以『外側位置』與『側向晃動』來看,被告是否認為仍不足以說明是水平夾持的狀態?而認為屬於上下滑動的解釋?」,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當活動載台本身有第一滑動部時就足以阻止其側向晃動。
因為ㄈ型桿是相對的兩根、對稱的設置,本來就可以限制側向晃動」。
本件審判長問:「認為即使在兩側外側加上穩固設施的話沒有改進側向的穩定度?」,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第一滑動部與第二滑動部本身是在平行的位置的話,在機械上來說是增加其更多的穩固性而已,但並沒有增加或減少其自由度。
如果第二滑動部與第一滑動部是垂直方向設置的話,這也只是增加穩定度沒有增加自由度」。
又本件審判長復詢以:「請求項6 是要解決或增加它的水平的穩定度,就第二滑動部及ㄈ型桿部分,被告認為要解決的側向晃動效果有無達到?被告意思是否認為加設夾固元件與不加並無差別?」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側向晃動是包含X 方向與Y 方向,這個地方看不出來指的是何方向的側向。
故認為只要是對X 向或Y 向有幫助就算是阻止側向晃動」,審判長問:「被告認為『側向』指的是水平或是垂直的意思?」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應該是水平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83 至285 頁,即言詞辯論筆錄第6 頁倒數第7 行至第7 頁第20行),足認證據2 、3 與先前證據都沒有揭露增加第二滑動部於ㄈ型外側減少側向晃動之技術內容。
雖參加人輔佐人蘇玉真辯稱:增加側向機構只是一般的機械設計,單純只是數量的增減,這對進步性來說是顯而易知的,且雙邊各有ㄈ型頂住,設置該元件與否沒有差別云云,惟查,系爭專利圖4 已經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第二滑動部有設置的位置與產生側向晃動所要解決的問題,該圖4 標號731 即屬於第二滑動部,故參加人就證據2 、3 與系爭專利揭露的先前技術都沒有揭露的內容,認為是易於思及,顯然是沒有依據的。
㈩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理由四主張:證據2 、3 與應用於酸洗槽之隧道式盤元輸送裝置無任何關聯性,證據2 、3 於說明書中亦未教示有「解決隧道式盤元輸送裝置之活動載台之滑動部會卡在ㄈ型桿內」、「ㄈ型桿結構強度不足」之問題與解決該問題之技術手段,證據2 、3 並無動機與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互相結合,原處分以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或證據3 組合認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顯有不妥云云。
但查,證據2 及證據3 雖非專用於隧道式盤元酸洗輸送裝置,惟證據2 說明書第1 頁已敘明其係用於滑動摩擦的機械元件導向裝置,而證據3 說明書第34頁已敘明其可使用於工作機械或刀具台等的移動面部分,以及各種機械的滑動面,是以證據2 及證據3 均係用以改善二滑動件間接觸面的磨擦損耗問題,而獲致良好的潤滑效果,其與系爭專利所欲提升ㄈ型桿的潤滑效果,無論在所欲解決的問題、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及所產生的功效均屬相同,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該ㄈ型支架210與滑動部220 之摩擦損耗問題時,基於改善滑動面磨擦情況的需要,有合理的動機將證據2 或證據3 之技術內容運用於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習知的隧道式盤元酸洗輸送裝置)相互滑動的ㄈ型支架210 與滑動部220 上,以增加ㄈ型支架210 與滑動部220 的潤滑效果,故原告上開理由並不足採。
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理由五主張:系爭專利之升降框架除了提供升降機構之滑動軌道外,更重要的功能是要能夠承載數噸重的盤元而不變形損壞,惟證據2 、3 之軸承裝置或滑塊裝置僅須考量移動或轉動之磨擦阻力所無法比擬或預期的,更為系爭專利之習知技術所無法預期者,故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或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 之組合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云云。
然查,證據2 說明書第1 頁已敘明其係用於滑動摩擦的機械元件導向裝置,證據3 說明書第34頁已敘明其可使用於工作機械或刀具台等的移動面部分,以及各種機械的滑動面,是以就其文字記載與實質技術內容而言,運用上並無重量的限制,故原告上開理由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經本院審認結果認定:㈠參加人提出之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進步性;
㈡參加人提出之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 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7 不具進步性。
從而,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至5 舉發成立」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該部分之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處分所為「請求項6 、7 舉發成立」部分之審定,即有未合,訴願決定未及糾正,亦有違誤,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參加人其餘主張、答辯暨所提之證據,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00條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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