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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8年度行專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超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忠信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鄭富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本院108 年度行專訴字第2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與補正律師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智慧財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智慧財產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倘不於期間內補正,智慧財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本文、第246條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 千元,上訴應加徵裁判費之1/2。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與第9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28號行政判決前於民國109年1月7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81至86頁)。
上訴人嗣於109年1月21日提出行政訴訟聲明上訴狀,主張不服上開判決而請求上訴,上訴人除未據繳納第二審上訴之裁判費用外,亦未檢附律師委任狀。
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應繳納6千元裁判費。
本院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千元,並檢附律師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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