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8,行著更(一),3,202008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著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東龍(董事)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 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施偉仁
許雅雯
參 加 人 三民錄音發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仕帆(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參 加 人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朝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著作利用強制授權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1日經訴字第106063071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三民錄音發行有限公司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於107 年6 月27日以106 年度行著訴第5 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於108 年10月3 日以108 年度判字第461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命參加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原告之訴訟,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參加人三民錄音發行有限公司(下稱三民錄音公司)之代表人原為李春祥,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變更為游仕帆,並經代表人游仕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本院卷第123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更審前案卷第8 頁),嗣於109 年3 月24日具狀變更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處分序號B023、B026至B100、B102均撤銷(見本院卷第317 頁),原告上開更正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求,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故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適用。

三、參加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被告、參加人三民錄音公司之聲請,由到場之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第379 頁)。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參加人三民錄音公司前於105 年5 月24日檢具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小蘋果」等476 首(皆為曲)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嗣於105 年7月21日及同年9 月26日補正相關文件資料。

案經被告審查,以106 年1 月24日智著字第10616000730 號函為准予強制授權許可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於同函說明二告知參加人三民錄音公司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許可利用之方式(下稱系爭使用報酬)。

原告為原處分「授權歌曲清單」編號B023、B026至B100、B102號等77首歌曲(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並提出授權合約書、補充合約書㈠、㈡、㈢,表明專屬授權予參加人瑞影公司。

原告對於系爭著作之強制授權許可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 年7 月11日經訴字第10606307170 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三民錄音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並以106 年度行著訴字第5 號判決(下稱更審前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461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著作部分均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瑞影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瑞影公司獨立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對於系爭著作已無權利可供行使或授權:原告擁有著作財產權的全部音樂著作均已於101 年4 月12日起以包裹方式專屬授權予參加人瑞影公司,原告已無權利可供行使或授權,原處分卻強制原告授權予參加人三民錄音公司,顯有違誤。

⒉原告未陳述意見不得作為原處分合法性之論證:行政處分之作成,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規定應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或聽證,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權利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

質言之,陳述意見乃處分相對人(即原告)之權利,而非義務,原告本得選擇陳述與否。

被告不籌思建立著作權公示制度作為管制,反以通知陳述意見函「推定」著作權歸屬之效力,惟「推定」需有法律明文,原告不行使陳述意見權利,亦不生「推定」效力。

⒊參加人三民錄音公司申請強制授權之許可有虛偽情事:參加人所提出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申請書僅記載「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創作後,錄製為銷售用錄音著作,該錄音著作收錄於標題名稱及代號為﹝三民好歌-1﹞專輯中」、「(一)名稱或性質:記憶卡(Memory Card )。

……」;

然參加人三民錄音公司僅謂其所錄製之銷售用「錄音著作」係附著於記憶卡,卻刻意隱瞞說明該記憶卡欲藉「何特定機械或設備」表現錄音著作之聲音,及該特定機械或設備是否「收取費用」,藉以誤導批發價格之計算基準,以壓低應給付之使用報酬,其申請有虛偽情事。

⒋原處分乃被告依著作權法第69條規定,於未經著作權人同意下,強制形成申請人與著作財產權人間之授權關係,顯係對於著作權所為之限制,實難想像其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而非行政處分,被告就此答辯,殊屬難解。

又被告未能查明許可處分作成時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為何人,則因許可強制授權處分而受有法律上不利益之對象即有不明,無從賦予其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處分自不合法。

⒌ISRC(即國際標準錄音錄影資料代碼)系統資料僅能證明原告二十年前曾為發行人,然發行人於業界取得原始著作權之態樣多端,發行人取得授權之態樣並非僅有受讓,被告僅以參加人三民錄音公司所執之一、二十年前的發行紀錄,即認定原告曾受讓著作權,而為現時著作權人,逕准許參加人之申請案,有著作權歸屬未查證之違誤,是原處分應限制權利之對象既有未明,原處分自不合法,應撤銷原處分以回復行政程序。

⒍「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為著作權法第69條強制授權規範所明定,參加人三民錄音公司以其所提出之附件二MV視聽著作為證,顯有張冠李戴之謬誤,難認可採;

另附件三來源之魔鏡歌詞網,難認該網站有何公信力可言,原告否認其證據適格。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處分序號B023、B026至B100、B102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從未告知系爭著作已專屬授權予參加人瑞影公司: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另依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下稱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

其住、居所均不明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將申請書內容公告之」。

復第2項規定:「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代理人接獲通知或於著作權專責機關公告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陳述意見」,由於通知陳述意見僅是程序上所要踐行之事項,縱使被告因原告未告知其著作財產權已專屬授權於第三人,致未能通知真正權利人,仍不影響原處分作成之效力。

被告受理申請後,即就申請書之內容進行初步審查,除檢視相關文件是否齊備外,並比對各集管團體資料庫系統、ISRC系統等確認參加人申請書內容是否正確。

被告於105 年8 月1 日通知本件相關著作財產權人(包含原告)等陳述意見,被告曾兩度發函通知原告,惟其皆未表明著作已專屬授權予參加人瑞影公司,自難謂被告之通知程序有瑕疵。

縱如原告所言,系爭著作已專屬授權予參加人瑞影公司,則被告許可強制授權系爭著作,並無損害原告法律上利益,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系爭著作部分,即屬無據。

⒉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

,另強制授權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一款之申請書,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七、欲利用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說明…。」

,強制授權之要件僅需符合「欲利用之著作發行滿六個月」、「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強制授權許可」、「給付使用報酬」之要件即可,法條並未限定「銷售用錄音著作」之載體為何。

被告一旦受理強制授權申請案後,若申請內容符合法律要件,則須准予強制授權許可,並無裁量空間。

該錄音重製物確實可用一般電腦設備進行聲音之播放,且無須搭配特定廠牌之電腦伴唱機,故認定參加人欲發行之成品樣本係符合「銷售用錄音著作」要件,即該錄音之重製物可單獨使用,不須附隨特定設備。

參加人三民錄音公司所申請之載體亦為SD記憶卡,可於任何讀取SD記憶卡之設備使用,此利用方式業經被告於104 年所召開之著審會認定係符合本法第69條規定錄製「銷售用錄音著作」,被告依法為許可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⒊系爭使用報酬之計算並無違誤:依強制授權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人應給付之使用報酬,其計算公式如下:使用報酬率=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批發價格×5.4 %×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數量÷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所利用之音樂著作數量。」

,復第3項規定:「依前項計算公式計算之使用報酬率低於新臺幣(下同)2 萬元者,以2 萬元計算。

…」,其中「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批發價格」,係依市場實務之經驗以錄音著作批發價格為計算基礎,該公式之制訂考量錄音著作之本體價格、發行之數量等,且前述辦法亦訂有使用報酬最低(每首)2 萬元,並不因申請人以售價誤導批發價格之計算基準,造成使用報酬壓低,而損及著作財產權人權益之情況。

至於原告指陳由於錄音著作使用性質乃媒介物(即記憶卡)及播放設備缺一不可,兩者費用應併計入批發價格等語,因使用報酬之計算與播放設備無關,且參加人三民錄音公司申請製作音樂MIDI檔之SD卡並未限制播放設備之種類,故並無播放設備計入批發價格之問題。

⒋著作權係採創作保護主義,並無註冊或登記之公示制度,且著作財產權讓與、授權或專屬授權等權利行使變動頻繁,於音樂產業上實屬常態,強制授權申請人之申請書並不須記載申請強制授權期間,被告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亦未載明授權期間,故原處分作成時與申請人實際利用時,音樂著作權利歸屬可能不同,申請人實際利用時尚須查證當時之權利歸屬後再支付使用報酬,並不受原處分所載之支付對象所拘束,而應回歸著作權法由有權利之人收取,若有爭議並應循民事救濟程序處理。

被告就原處分作成時之權利歸屬調查結果通知參加人三民錄音公司,並未損及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授權被授權人任何權益,此觀念通知行為,對外不發生法律效果,並非屬行政處分,原告據此認為被告違法而提起行政爭訟,並非適法。

⒌著作之授權內容及授權範圍,以雙方當事人契約約定為準,不論專屬授權時間於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施行之前或之後,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項雖有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之程序規定,但並未課以被告就實際得行使著作財產權人需負查明義務,或者詢問著作財產權行使之約定情形。

況著作財產權讓與、授權或權利行使之約定等實乃雙方當事人最為明瞭清楚,被告作成處分時,已盡力調查權利歸屬之事實,且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時,原告對於編號B102歌曲能行使著作財產權之人為何人,應能於陳述意見時告知被告,惟原告於行政程序中並未告知曲目專屬授權情形,直至更審前案審理中始提出專屬授權予參加人瑞影公司之授權合約書,有怠於告知之問題,若據此認被告之通知程序有瑕疵,並無理由。

再者,因著作權屬於私權,著作財產權人就其權利之歸屬如有爭議,本應由司法機關較嚴謹之訴訟程序認定,強制授權辦法雖有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之規定,然並非規範被告須於行政程序中調查權利歸屬,故被告形式上已通知著作財產權人,即符合處理強制授權應踐行之程序要求;

強制授權許可之處分,亦依據著作權法第69條規定所作成,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三民錄音公司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按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八、錄音著作。

…。

(第2項)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又「錄音著作」是指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例如CD光碟就是常見的錄音著作附著的媒介。

有關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一節係規範於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

(第2項)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亦即申請人只要滿足該法條規定要件,主管機關即應准許,原則上並無裁量空間,亦無需如同專利般進行前置協商之程序。

⒉依申請書所載申請許可之錄音著作擬附著之媒介物為記憶卡,而記憶卡係用於儲存數位資料之載體,無論有無螢幕設備,只須設有記憶卡讀取插槽,即可於任何之裝置及平台播放,其可讀取之設備並不限於伴唱機設備,至於以何種方式呈現,則取決於該數位資料檔案之儲存格式。

原告臆測該記憶卡究欲藉何特定機械或設備表現錄音著作之聲音,及該特定機械或設備究是否收取費用,是有刻意隱瞞說明云云,自非可採。

⒊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為原告,其中53首經由ISRC查詢可知;

其中6 首有MV片頭可查;

其中2 首在魔鏡歌詞網可查;

其中16首可從唱片行網頁、電台網頁、線上音樂平台等可得知(如附件一至四所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瑞影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六、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參加人三民錄音公司前於105 年5 月24日,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小蘋果」等476 首(皆為曲)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嗣於105 年7 月21日及同年9 月26日補正相關文件資料。

經被告以106 年1 月24日智著字第10616000730 號函為准予強制授權許可之處分,並於同函說明二告知參加人三民錄音公司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許可利用之方式。

原告為前揭強制授權許可處分「授權歌曲清單」編號B023、B026至B100、B102號等77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並提出授權合約書、補充合約書㈠、㈡、㈢,表明專屬授權予參加人瑞影公司。

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 年7 月11日經訴字第1060630717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行著訴字第5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461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㈡爭執事項:本件經兩造、參加人三民錄音公司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更審前案卷第219 頁):⒈程序事項:原告是否為系爭著作強制授權之權利人?⒉實體事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強制授權許可利用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是否違反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等規定?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為系爭著作強制授權之權利人:⒈查原告於更審前案107 年3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原告於101 年間即將系爭著作權全部專屬授權予參加人瑞影公司等語(更審前案卷第139 頁);

嗣於本院109 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09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本件爭議係關於錄音著作,但原告專屬授權予參加人瑞影公司部分僅為視聽著作對於伴唱機之授權,原告於更審前案所為之主張係因誤解法令所致等語(本院卷第329 頁、第381 頁),顯見原告關於其是否於原處分前將系爭著作專屬授權與參加人瑞影公司一事,於更審前案及本院主張不一。

⒉次查,原告於更審前案提出其與參加人瑞影公司之授權合約書記載:「就甲方(即原告及訴外人上豪視聽有限公司、豪聲唱片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將擁有著作權及/ 或經原著作權人授權之音樂著作授權乙方(即參加人瑞影公司)獨家代理伴唱產品之利用事宜」、「壹授權範圍:一、本合約之授權範圍為甲方所擁有及/ 或經原著作權人授權之音樂著作於伴唱產品之利用。

二、合約標的:本合約標的為甲方所擁有及/ 或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之音樂著作,包括:⒈甲方於101 年﹍月﹍日前已授權乙方享有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乙方就該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如係於﹍年﹍月﹍日前屆滿,該音樂著作應自個別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屆滿日之翌日起,自動視為本合約標的,包含但不限於本合約附件一。

⒉緣甲方曾與乙方簽署下表所示之合約,由甲方將所擁有及/ 或經原著作權人授權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乙方利用。

如甲方依據下表所示之合約及其他任何之授權合約,專屬授權乙方利用之音樂著作如係於﹍年﹍月﹍日前屆滿,該音樂著作應自個別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屆滿日之翌日起自動視為本合約標的。

⒊其他甲方擁有及/ 或經原著作權人授權之音樂著作,於﹍年﹍月﹍日前專屬授權他人(包括乙方)利用之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期間已屆滿,及/ 或甲方未專屬授權第三人者,自﹍年﹍月﹍日起,各音樂著作視為本合約標的,曲目包含但不限於附件二、附件三」、「貳、專屬授權一、除本合約第一條之授權,甲方同意另就本合約標的音樂著作,授予乙方專屬授權。

二、專屬授權期間與範圍⒈自101 年﹍月﹍日起至106年﹍月﹍日之期間內,就本合約標的音樂著作,甲方授予乙方專屬授權。

專屬授權期間內,乙方於授權地區內擁有音樂著作之﹍﹍﹍等權利之專屬授權」(更審前案卷第160 至161 頁)。

⒊再查,補充合約書㈠記載:「甲方與乙方於民國101 年4月12日簽訂之「授權合約書」,立書人議定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

壹、甲乙雙方同意刪除「授權合約書」第壹條第二項第1款、第2款約定,並以下述條款取代之:⒈甲方於101 年﹍月﹍日前已授權乙方享有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乙方就該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如係於109 年﹍月﹍日前屆滿,該音樂著作應自個別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屆滿日之翌日起,自動視為本合約標的,包含但不限於本合約附件一。

⒉緣甲方曾與乙方簽署下表所示之合約,由甲方將所擁有及/ 或經原著作權人授權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乙方利用。

如甲方依據下表所示之合約及其他任何之授權合約,專屬授權乙方利用之音樂著作如係於109 年﹍月﹍日前屆滿,該音樂著作應自個別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屆滿日之翌日起自動視為本合約標的。

. .參、甲乙雙方同意刪除「授權合約書」第貳條第二項第1款約定,並以下述條款取代之:「⒈自101 年﹍月﹍日起至109 年﹍月﹍日之期間內,就本合約標的音樂著作,甲方授予乙方專屬授權。

專屬授權期間內,乙方於授權地區內擁有音樂著作之﹍﹍﹍等權利之專屬授權」(更審前案卷第164 頁)。

⒋又查,補充合約書㈡記載:「甲方與乙方於民國101 年4月12日簽訂之「授權合約書」,立書人議定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

壹、甲乙雙方同意刪除「授權合約書」第壹條第二項第1款、第2款約定,並以下述條款取代之:⒈甲方於101 年﹍月﹍日前已授權乙方享有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乙方就該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如係於﹍年﹍月﹍日前屆滿,該音樂著作應自個別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屆滿日之翌日起,自動視為本合約標的,包含但不限於本合約附件一。

⒉緣甲方曾與乙方簽署下表所示之合約,由甲方將所擁有及/ 或經原著作權人授權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乙方利用。

如甲方依據下表所示之合約及其他任何之授權合約,專屬授權乙方利用之音樂著作如係於﹍年﹍月﹍日前屆滿,該音樂著作應自個別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屆滿日之翌日起自動視為本合約標的。

. . 參、甲乙雙方同意刪除「授權合約書」第貳條第二項第1款約定,並以下述條款取代之:「⒈自101 年﹍月﹍日起至110 年﹍月﹍日之期間內,就本合約標的音樂著作,甲方授予乙方專屬授權。

專屬授權期間內,乙方於授權地區內擁有音樂著作之﹍﹍﹍等權利之專屬授權」(更審前案卷第166 至167 頁)。

⒌更查,補充合約書㈢記載:「甲方與乙方於民國101 年4月12日簽訂之「授權合約書」,立書人議定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

壹、甲乙雙方同意刪除「授權合約書」第壹條第二項第1款、第2款約定,並以下述條款取代之:⒈甲方於101 年﹍月﹍日前已授權乙方享有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乙方就該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如係於﹍年﹍月﹍日前屆滿,該音樂著作應自個別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屆滿日之翌日起,自動視為本合約標的,包含但不限於本合約附件一。

⒉緣甲方曾與乙方簽署下表所示之合約,由甲方將所擁有及/ 或經原著作權人授權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乙方利用。

如甲方依據下表所示之合約及其他任何之授權合約,專屬授權乙方利用之音樂著作如係於﹍年﹍月﹍日前屆滿,該音樂著作應自個別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屆滿日之翌日起自動視為本合約標的。

. . 參、甲乙雙方同意刪除「授權合約書」第貳條第二項第1款約定,並以下述條款取代之:「⒈自101 年﹍月﹍日起至111 年﹍月﹍日之期間內,就本合約標的音樂著作,甲方授予乙方專屬授權。

專屬授權期間內,乙方於授權地區內擁有音樂著作之﹍﹍﹍等權利之專屬授權」(更審前案卷第168 至169 頁)。

⒍因此,由上開授權合約書、補充合約書之記載內容,無從確認原告是否就系爭著作及係就系爭著作哪些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參加人瑞影公司,且該無從確認係因原告隱匿契約部分內容所致。

故而,本院為澄清系爭著作著作財產權歸屬一事,發函予原告及參加人瑞影公司,請其等陳報完整內容之上開契約,有本院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3頁及第345 頁),均未獲原告及參加人瑞影公司回應,參加人瑞影公司更未到庭參與本件程序。

是以,關於原告就系爭著作是否專屬授權參加人瑞影公司,及究竟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為何,本院已依職權為相關調查而無所獲。

⒎另原告對於其有權發行錄有系爭著作之錄音著作一事,並無爭執(本院卷第313 頁),則原告於錄有系爭著作之錄音著作發行時,就該發行應有自著作權人受讓著作財產權或獲有授權。

而原告發行錄有系爭著作之錄音著作時,究竟係自著作權人受讓著作財產權或獲有專屬授權,及所取得或授權之著作財產權於發行後是否轉讓或再授權他人等情,於本件相關人等當中,最為知悉之人為原告,本院業依職權促請原告釐清此事,原告僅一再以此屬於被告為原處分時之查證義務,而拒絕配合提出相關資料。

⒏又參加人三民錄音公司申請系爭著作強制授權許可,就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一事,業已查證ISRC國家圖書館公示資料、歌曲MV片頭、魔鏡歌詞網、唱片行網頁、電台網頁、線上音樂平台等,有附件一至四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7 至299 頁)。

被告於受理申請時,更有比對各集管團體資料庫系統、ISRC資料庫系統,確認參加人三民錄音公司申請書所載內容之正確性。

參以著作權採創作保護主義,目前並無登記或公示制度,且著作財產權讓與、授權或專屬授權等權利行使,並無一定要式規定,故私人間相關權利更迭情況,無從由任何對外揭示之制度查得,而本件被告受理申請即已經由上開資料庫系統進行確認,可認被告為原處分前業已進行相關調查,本院更已依職權促請原告及參加人瑞影公司提出相關契約資料以為調查,故綜觀所能調查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為系爭著作強制授權之權利人。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強制授權許可利用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等規定:⒈按著作權法之制定,除為保障著作權之權益外,尚具有調和社會公益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目的,是以為促進著作之利用,俾以提昇文化水平,我國於74年修正著作權法時,即於第20條第1項增訂:「音樂著作,其著作權人自行或供人錄製商用視聽著作,自該視聽著作最初發行之日起滿2 年者,他人得以書面載明使用方法及報酬請求使用其音樂著作,另行錄製。」

,其立法理由即謂:「第1項所稱『商用視聽著作』,指音樂或歌曲著作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以營利為目的而使用該音樂或歌曲錄製發音片、播送節目或供作電影插曲。

為促進音樂文化之發展,並求音樂著作與其發音片保障期間一致,應不許著作權人終身享有其音樂著作之錄音權,爰作強制使用規定。」

嗣於81年修法時,將上開條文移列為第69條,並將「商用視聽著作」乙詞,修正為「錄音著作」,其立法理由則載明:「現行條文第1項『商用視聽著作』一詞,係錄音著作之誤。

關於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各國立法例均以錄製於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為限,應予修正」。

其後,著作權法第69條雖迭經87年1 月21日、92年7 月9 日修正,惟87年修法係針對錄音著作須公開發行滿2 年,欲利用之人才可申請強制授權乙節,予以修正放寬為「發行滿6 個月」,其修正理由為「本條即所謂音樂著作錄製強制授權。

此制度係伯恩公約第13條所允許,爰予保留。

惟81年舊法第69條規定,須有第67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即:已盡相當努力,無法聯絡著作財產權人或曾要求授權而無法達成協議),且錄音著作須『公開發行滿2 年』,欲利用之人才可申請強制授權。

由於該規定過於嚴格,致自施行以來從未有人申請。

鑒於伯恩公約第13條並未有上述嚴格條件之限制,而係規定該強制授權之要件得由各國自行決定。

爰簡化要件,並參考美國著作權法第115條無須發行期間之立法例,折衷將發行期間修正為「發行滿6 個月」,俾使音樂著作錄製強制授權之要件更為簡易,以利著作之流通散布」。

92年修法則僅酌作文字修正,是以現行條文(即92年7 月9 日修正)第69條第1項規定:「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6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

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其強制授權之標的仍限於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範圍亦限於錄製銷售用錄音著作,而不及於其他著作類型。

所稱「錄音著作」係指「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

⒉而被告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上開辦法經數度修正,於被告為原處分時所適用之91年2 月20日修正之強制授權辦法(下稱處分時強制授權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一款之申請書,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出生或設立年、月、日及住、居所。

申請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之姓名。

二、由代理人申請者,其姓名或名稱及住、居所。

代理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之姓名。

三、音樂著作之著作名稱。

四、音樂著作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國籍。

五、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國籍及住、居所。

申請人如知悉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

六、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之名稱及其公開發行滿六個月之說明。

七、欲利用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說明。

八、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擬附著之媒介物及其批發價格。

九、預定發行數量。

十、預定行之錄音著作所利用之音樂著作數量。」

、處分時強制授權辦法第11條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者,應公告並通知申請人、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

、處分時強制授權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者,應同時告知使用報酬之計算方法及許可利用之方式。」

、處分時強制授權辦法第14條規定:「申請人未給付使用報酬者,不得利用音樂著作錄製銷售用錄音著作。」

,由前開規定可知,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係由擬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向著作權專責機關提出申請,嗣經許可強制授權後,申請人即得依許可強制授權處分所核定計算方法給付使用報酬予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後,依許可方式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準此,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係於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之情形下,由國家公權力介入,逕行授權他人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而對著作財產權人獨占排他權利加以限制,是許可強制授權處分除對相對人授予利益外,亦對著作財產權人課予容忍他人利用其音樂著作之負擔,而產生法律上之不利益。

然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係申請事件,著作財產權人並非處分之相對人,是著作權專責機關於作成處分前,無須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為衡平申請人及著作財產權人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彌補著作權專責機關對產業資訊之不足,及使著作權專責機關對個案之裁量得以更為公平、公正,乃參照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參強制授權辦法立法說明),於處分時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

其住、居所均不明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將申請書內容公告之。

(第2項)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代理人接獲通知或於著作權專責機關公告後30日內,得以書面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陳述意見。

…」,上開規定所稱「代理人」,應係指著作財產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所委任之代理人。

至著作權專責機關於作成許可強制授權處分前,著作財產權人如已專屬授權他人利用該音樂著作,被告為原處分時強制授權申請辦法則未規定究應通知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

然依首揭說明,於專屬授權範圍內,著作財產權人依法不得行使權利,是第三人如欲利用著作加以重製,須經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同意,則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作成時,因該處分而受有法律上不利益之對象,自應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而非著作財產權人,即應依處分時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通知專屬被授權人,乃法理之當然解釋,故現行109 年8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

其音樂著作已專屬者,應通知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及其代理人…」。

此外,依處分時強制授權辦法規定,申請書並不須記載申請強制授權期間,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亦未載明授權期間,是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作成後,於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受處分人均得於許可發行數量內,利用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則受處分人利用音樂著作時,專屬授權期間即可能已屆滿,而回歸由著作財產權人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亦可能再專屬授權他人,而由其他專屬被授權人行使權利,此時,受處分人給付報酬之對象,即應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他專屬被授權人。

⒊參加人三民錄音公司前於105 年5 月24日檢具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包含系爭著作等如附件所示476 首曲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經被告審查申請書內容比對集管團體資料庫及ISRC資料系統後,發現參加人三民錄音公司檢送之申請書有著作人誤植、著作財產權人與MUST之資料庫、ISRC系統不相符、檢附之著作樣本、證明文件與申請書不符、著作樣本未有著作人等缺失情形,共計105 件,乃依處分時強制授權辦法第8條規定通知參加人三民錄音公司補正並重新檢視資料之正確性,嗣經參加人三民錄音公司分別於105 年7 月21日及同年9 月26日補正相關資料及文件,有前開參加人三民錄音公司之申請書、補正資料及被告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處分卷第259 頁至第326 頁、第151 頁至第160 頁);

被告並依處分時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於受理參加人三民錄音公司申請強制授權許可後,通知前開如附件所示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其住、居所均不明者,被告並將申請書內容、申請人欲利用音樂著作錄製銷售用錄音著作、儲存於記憶卡及記憶卡發行之數量及發行價格等資訊公告,有被告對著作財產權人之通知函及公告稿在卷可按(處分卷第91頁至第104 頁、第107頁至第117 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第145 頁至第150頁、第106 頁與第161 頁間未編頁次、第172 至第175 頁、第252 頁至第258 頁、第257 頁、第258 頁),被告為前開通知及公告後,原告、參加人瑞影公司及其他著作財產權人具狀陳述意見,被告並依部分著作財產權人之回覆而再度函請參加人三民錄音公司就申請書中著作財產權人記載錯誤部分再行補正後,復通知著作財產權人陳述意見,有其等之陳述意見書在卷可參(處分卷第118 頁、第119 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第133 頁至第144 頁、第176 頁至第227 頁、第246 頁、第248 頁至第251 頁),堪認被告已依處分時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辦理申請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事宜。

⒋最高行政院發回意旨指原告發行原處分如附件所附歌曲清單編號B102歌曲之日期為西元2000年5 月,如果原告並未受讓上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而僅係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其授權時間在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於90年11月14日修正施行前,則應由何人行使權利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如當事人約定不明時,始由著作財產權人行使權利,被告依處分時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直接通知原告是否有據,未據依職權調查等情。

按音樂著作強制授權制度係為促進音樂著作能廣為錄製並流傳,避免特定著作被特定人所掌握,以使廣大消費者得以聆賞,並促進文化發展。

1979年伯恩公約巴黎修正案將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納入規範,我國於74年採納強制授權制度,惟當時並未擬定相關申請及許可辦法,故未能有效實施。

81年修法時參考西德、日本、韓國等國家之立法例,將強制授權條文修正為申請人須符合「須已盡相當努力,無法聯絡著作財產權人或曾要求授權無法達成協議」及「錄音著作公開發行滿2 年」之要件,並於同年6 月10日公布強制授權辦法(109 年8月4 日再修正)。

惟查伯恩公約第13條有關強制授權之要件,並不如前開81年條文規定那般嚴格,並得由各國自行決定是否納入國內法,因此我國87年修法時簡化相關申請強制授權之要件,並參酌美國著作權法第115條無須發行期間之立法例,將發行期間縮短為「滿6 個月」。

本件被告透過集管團體資料庫及ISRC資料系統詳予比對參加人三民錄音公司提出申請書所載如附件所附歌曲清單編號B102曲於發行時之著作財產權人係原告,惟原告取得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範圍,僅能由原告知悉及掌握之資料瞭解,而原告不願提供系爭著作之相關權利資料,誠如前述,又著作財產權係私權,依當事人約定轉讓或授權之內容,且我國對著作權之管理亦未採註冊制度,如被告已按既有資訊盡其調查能事通知著作財產權人,自不以因原告不願自證權利存在,即認強制授權程序有瑕疵,否則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利用被告無法取得授權文件,據以指摘被告通知程序違法,而仍長期獨占音樂著作之錄音權,實對音樂之流通與發展造成阻礙,亦違背當初立法目的,故不論B102等曲目專屬授權之時間於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施行之前或之後,如被告已依循公開既有資訊通知「已知」之著作財產權人,即應認合於前開強制授權辦法之規定,俾免著作權法第69條之規定形同具文。

⒌按處分時強制授權辦法第12條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者,應同時告知使用報酬之計算方法及許可利用之方式。

申請人應給付之使用報酬,其計算公式如下:使用報酬=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批發價格×5.4 %×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數量/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所利用之音樂著作數量。

依前項計算公式計算之使用報酬低於新臺幣2萬元者,以新臺幣2 萬元計算。

但申請人如有特殊事由,經檢具證據證明者,得逕以前項規定計算之。」

查本件參加人三民錄音公司提出載明前開事項之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系爭著作強制授權許可,有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申請書可佐(原處分卷第324 頁)。

而參加人三民錄音公司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擬附著之媒介物為記憶卡,參加人三民錄音公司曾於104 年間另案向被告申請62首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時,於104 年第3 次、第7 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當場操作擬附著之媒介物即記憶卡,而經多數委員認可確實可用一般電腦設備進行聲音之播放,有上開會議記錄存卷可憑(更審前案卷第79至86頁),故本件參加人三民錄音公司申請系爭著作強制授權所陳之錄音著作擬附著之媒介物為記憶卡,尚與前開規定無違,被告並於許可強制處分同時告知使用報酬之計算方法及許可之利用方式,亦合於處分時強制授權辦法第12條之規定。

原告雖主張:參加人三民錄音公司隱瞞記憶卡須附著播放設備,未一併將播放設備計入批發價格云云。

然記憶卡確實可以一般電腦設備進行聲音播放,業經參加人三民錄音公司於另案申請強制授權過程現場操作確認,業如前述,原告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⒍按行政法院針對行政機關基於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司法審查範圍應僅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91號判決參照),承前所述,被告對於參加人三民錄音公司申請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事宜,已依循處分時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審查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之申請事宜,並通知參加人三民錄音公司補正申請書之缺失,被告亦依相關著作財產權人之陳述意見書,再行通知相關著作財產權人或對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者公告申請書之內容,並於處分時依處分時強制授權辦法第12條規定告知使用報酬之計算方法及許可之利用方式,其所為之強制授權處分即為適法,原告指摘原處分不合法,並無理由。

⒎原告以參加人三民錄音公司於申請書第六項欲利用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說明僅記載「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創作後,錄製為銷售用錄音著作,該錄音著作收錄於標題名稱及代號為﹝三民好歌-1﹞專輯中」,第七項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擬附著之媒介物僅記載「(一)名稱或性質:記憶卡(MemoryCard)。

(二)批發價格:新台幣16,632元。」

,刻意隱瞞欲藉「何特定機械或設備」表現錄音著作之聲音,及該特定機械或設備是否「收取費用」,誤導批發價格之計算基準,壓低應給付之使用報酬,而使其應給付之使用報酬低於2 萬元,而僅需以最低報酬為給付,其申請有虛偽情事云云。

惟被告依參加人三民錄音公司之強制授權申請書記載之內容,核算每首曲之使用報酬率為19,051.2元(計算式:16,632元×5.4%×56,000張/2,6 40 單位=19,051.2元),依處分時強制授權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計算所得之使用報酬低於2 萬元,以2萬元計算,即無不合。

原告主張參加人三民錄音公司申請書之價格有隱瞞情事,卻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尚不可採。

⒏另原告及參加人瑞影公司曾分別於105 年8 月12日及同月15日向被告就參加人三民公錄音司申請強制授權許可一事為意見陳述,有原告陳述意見書及參加人函文可參(原處分卷第248 至249 頁及第224 至227 頁),可見原告及參加人瑞影公司於原處分前已受有程序權利之保障。

⒐因此,本件參加人三民錄音公司就系爭著作申請強制授權許可,並無違反現行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就參加人三民錄音公司申請系爭著作強制授權,准予許可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三民錄音公司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