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一)原告前於民國102年9月24日以「珞珂媚LUCASMEYE
- (二)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予撤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 (一)被告及參加人未能證明原告與參加人間於系爭商標申請日
- (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化妝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
- (三)相關消費者僅會以中文「珞珂媚」唱讀系爭商標,並對中
- (四)系爭商標註冊後,原告為使消費者認同商品有如舶來品般
- (五)另姍拉娜公司可能係為使用「LIMEPEARL」商標之宣傳影
- (六)聲明(本院更字卷第427頁):原處分對原告不利之部分
- 二、被告抗辯及聲明:
- (一)參加人為化妝品原料商,早在系爭商標於102年9月24日
- (二)原告雖主張「LUCAS」、「MEYER」為常見的人名或姓氏
- (三)系爭商標由外文「LUCASMEYER」及中文「珞珂媚」上下
- (四)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3類「化妝品、燙髮液、染髮劑、
- (五)原告非善意註冊系爭商標,且有仿襲據爭商標之意圖:
- (六)聲明(本院更字卷第428頁):駁回原告之訴。
- 三、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 (一)系爭商標由外文「LUCASMEYER」及中文「珞珂媚」上下
- (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3類「化妝品、燙髮液、染髮劑、
- (三)據爭商標之英文組合「LUCASMEYER」字樣,指定使用於
- (四)系爭商標申請非屬善意,且由原告於系爭商標廢止案另提
- (五)聲明(本院更字卷第428頁):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件爭點:
- 五、本院判斷:
- (一)應適用法令:
- (二)參加人如附圖所示據爭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
- (三)系爭商標與先使用之據爭商標為高度近似:
- (四)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同一或高度類似
- (五)原告知悉先使用之據爭商標之存在,且有仿襲意圖而搶先
- (六)綜上,經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為原告
- 六、綜上所述,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化妝品、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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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商更(一)字第9號
原 告 紐堡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煌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賴蘇民律師
周宥廷律師
複代 理 人 廖嘉成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顏杏娟
參 加 人 法商盧卡斯梅耶化妝品公司
代 表 人 安東尼奧‧拉芮(董事長兼執行總裁)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民國107 年2 月12日經訴字第106063133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以107 年度行商訴字第31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 年9 月20日以108 年度判字第447 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原處分對原告不利之部分(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妝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就上開部分,被告應作成『評定不成立』之處分」(本院更字卷第93、287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開第2項聲明,被告及參加人對此均表示同意(本院更字卷第428 頁),依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以「珞珂媚LUCAS MEYER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化妝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非人體用清潔劑、亮光蠟、擦亮劑、非製造程序用油污去除劑、香精油、精油、香料、茶浴包、非醫療用口腔清潔劑、、皮革用蠟、線香、研磨用製劑、乾燥劑、動物用化粧品、寵物洗浴乳、空氣芳香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1633931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部分商品之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106 年6 月27日中台評字第H1040218號撤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妝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商品部分,其餘指定使用商品之註冊,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對評定成立部分(下稱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7 年2 月12日經訴字第10606313390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並以107 年度行商訴字第3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判字第447 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被告及參加人未能證明原告與參加人間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因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據爭商標,並有意圖仿襲之情事:1.依101 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被告及參加人應舉證證明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即102 年9 月24日前,與參加人間因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並進而仿襲,惟依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為原告於103 年2 月28日、103 年3 月至4 月間、103 年3 月5 日以及103 年4 月28日與廣告行銷公司間之發票或報價單,其皆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半年以上;
另訴外人姍拉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姍拉娜公司)於104 年4 月間與參加人討論「LIME PEARL」商標授權之信件與授權合約,日期遠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
網路Xuite 日誌發布之「法國Lucas Meyer 標靶袪黑淨白水凝霜(限定版)達人推薦」文章,係於104 年7 月19日發布;
MOMO購物網則無商品上架日期,惟可見商品製造日期為104 年3 月25日,皆遠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
故均無法證明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即102 年9 月24日前,已知悉據爭商標存在。
2.原告為從事一般商品進出口之貿易商,並非從事化妝品相關產業,原告未自行製造生產化妝品,僅為化妝品代理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錯誤認定原告從事化妝品製造,故推論原告對參加人之據爭商標,應有知悉及仿襲意圖,應有誤會。
又即便原告與參加人具有同業關係,因化妝品競爭同業甚多,各大品牌旗下亦開發有諸多副品牌,以因應不同年齡、相關消費能力消費者之需求,不似其他門檻高之行業,縱使競爭同業,亦不可能完全掌握其他業者之經營資訊,而參加人為法商,遠在歐洲,原告不可能時常注意其品牌動向,也無事證顯示據爭商標在我國已達著名之情形,尚難以空泛之同業關係,認定原告知悉據爭商標且有仿襲意圖。
3.原告於化妝品外包裝上說明化妝品製造商所添加之所有化學原料成分之行為,並無法證明原告早已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並有仿襲意圖。
因原告身為該化妝品之代理商,自須依法根據衛生署要求將化妝品所含所有化學原料,包括「Adipofill'in」、「Progeline 」標示於化妝品之外包裝上,並無法據此推導原告係因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基於仿襲據爭商標意圖使用「Adipofill'in」、「Progeline」等化學原料。
(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化妝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化學原料」無法相互檢索,且其性質、用途、消費者群眾、販售通路皆不相同,非屬類似商品:1.根據參加人之官網資料,參加人商品分為四大類:有效成分(Active Ingredients)、功能成分(FunctionalIngredients )、輸送系統(Delivery Systems)以及南半球植物(Southern Cross Botanicals ),皆指化學原料。
又依參加人於原處分階段所提出之資料,可發現其係產售化妝品原料之廠商,商品性質屬化工原料,在現時商品及服務分類應歸屬於第1 類之「化學原料」,與系爭商標遭撤銷之「化妝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係註冊使用於第3 類之化妝品,非屬同一類別。
且根據被告公布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第1類的化學品與第3 類的化妝品無庸相互檢索,顯見被告本即認為第1 類的化學原料與第3 類的化妝品非為類似商品。
2.按經驗法則,「化妝品」與「燙髮劑;
染髮劑;
洗髮劑;
護髮劑」皆為化學合成物的製成商品而非化學原料,二商品的銷售通路通常相同,皆於直接面向消費者之商店販售,在一般常見的藥妝店,更是常見「化妝品」櫃與「燙髮劑;
染髮劑;
洗髮劑;
護髮劑」櫃比鄰販售,因此,該二商品間應比「化妝品」與「化學原料」間更具有緊密地共同或關聯之處。
然被告卻於系爭商標另案之廢止案中認為「化妝品」與「燙髮劑;
染髮劑;
洗髮劑;
護髮劑」商品性質不相當,舉重以明輕,根本分屬不同類別的「化學原料」以及「化妝品」應更加難以被認定為商品性質相當之商品或服務,亦無法被認為是類似商品。
3.縱然化學原料雖然可以製成化妝品,但也可以做成其他化學製品,例如:洗碗精、洗衣精等清潔劑,或是藥劑。
倘若將化學原料與所有成品間皆認定具有類似關係,顯然過度擴張商品類似之認定範圍,與商標所表徵商品類別之意旨並不相符。
(三)相關消費者僅會以中文「珞珂媚」唱讀系爭商標,並對中文「珞珂媚」有深刻印象,加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非使用於類似商品,亦非於相同的管道銷售,自無使消費者混淆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之可能:1.系爭商標以外文「LUCAS MEYER 」和中文「珞珂媚」組成,據爭商標以外文「LUCAS MEYER COSMETICS 及圖」(如附圖)組成,其中「LUCAS 」、「MEYER 」為常見的人名和姓氏,任何人都可能發想使用,因此消費者不會單以常見的外文姓氏及名稱判斷系爭商標和據爭商標為同一來源,而會參酌其他文字或圖形加以區辨。
我國既以中文為主要使用語言,消費者觀察時僅會以「珞珂媚」唱讀,並對「珞珂媚」部分留下印象,加以據爭商標尚有外文「COSMETICS 及圖」,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可輕易辨識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差異,難謂高度近似。
2.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無論在產製主體、銷售管道、商品態樣、消費族群及消費目的皆不相同,則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的可能性較低,自無可能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或彼此間有所關聯。
(四)系爭商標註冊後,原告為使消費者認同商品有如舶來品般之品質,乃於電視廣告強調「LUCAS MEYER 」,縱消費者因此混淆誤認原告與參加人,亦與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法定要件不合:1.有鑒於我國消費者較推崇外國品牌的商品品質,為使消費者感覺原告所販賣之商品有如同舶來品之質感,並進而認同原告以高價位販賣商品,原告乃於MOMO電視購物上使用系爭商標之英文部分「LUCAS MEYER 」,以表達原告所販賣之商品雖為國產,然其品質與國外品牌一樣高級的概念。
惟原告於實際販售的商品上皆完整標示系爭商標,是原告實無刻意誤導消費者系爭商標僅有英文部分「LUCASMEYER」之意圖。
2.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例外規定,應於註冊商標權人於申請商標前已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之存在並基於仿襲意圖而搶註時,始得適用。
倘註冊商標權人於申請商標時並不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之存在亦無仿襲意圖,僅係於使用註冊商標時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或影響交易市場秩序之結果,此些使用註冊商標之行為或結果並非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所欲防止之搶註商標行為,自無法據此以之相繩。
因原告於申請系爭商標前並未與參加人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原告並無仿襲意圖,則原告獲得系爭商標註冊後,於103 年到104 年間,在電視台購物廣告中為使消費者認為原告之國產商品有如同舶來品般之品質,而僅使用系爭商標外文「LUCAS MEYER 」之行為,應非屬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所欲規範之搶註行為。
(五)另姍拉娜公司可能係為使用「LIME PEARL」商標之宣傳影片以及臨床數據,而於104 年4 月間向參加人請求商標授權,然此商標授權殊難證明原告有仿襲意圖。
且縱姍拉娜公司之代表人與原告相同,然其與原告為各自獨立的法人,原告實不知悉珊娜拉公司之實際營業情況,更何況姍拉娜公司係於104 年4 月始向參加人請求「LIME PEARL」商標授權,時間遠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因此,珊拉娜公司與參加人間之「LIME PEARL」商標授權事,實無法勾稽原告於申請系爭商標前即知悉據爭商標而有仿襲意圖。
(六)聲明(本院更字卷第427 頁):原處分對原告不利之部分(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妝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抗辯及聲明:
(一)參加人為化妝品原料商,早在系爭商標於102 年9 月24日申請註冊前,即以「LUCAS MEYER COSMETICS 」作為商標,在美國、加拿大、歐盟等獲准註冊,使用在第1 、3 、35類之商品及服務。
參加人除參與國際性展覽,並於專業雜誌刊登廣告外,亦透過其在臺灣之經銷商舉辦原料發表暨研討會,參加人在前述廣告或宣傳文宣,係以「LUCASMEYER COSMETICS 及圖」商標表彰其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
是在系爭商標於申請註冊前,參加人已先使用「LUCASMEYER COSMETICS 及圖」商標在化妝品原料等有關之商品及服務。
(二)原告雖主張「LUCAS 」、「MEYER 」為常見的人名或姓氏,我國註冊商標中亦有以「LUCAS 」、「MEYER 」為商標一部。
然國內註冊商標以「LUCAS 」結合「MEYER 」作為商標使用者,僅有系爭商標,而據爭商標就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整體予人印象深刻獨特,相關消費者會直接將之視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是以據爭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
(三)系爭商標由外文「LUCAS MEYER 」及中文「珞珂媚」上下排列所構成,其與據爭商標相較,兩者均有相同之文字組合「LUCAS MEYER 」,倘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而於消費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四)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3 類「化妝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部分商品,其與據爭商標先使用之化妝品原料等商品相較,後者與前者商品有上、下游產品之依存關係,且均在滿足相關消費者之彩妝、修飾、清潔需求,產製化妝品原料之業者,亦有同時銷售化妝品商品之情形,是兩者商品間於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或行銷管道等因素,均具有共同或關聯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類似之商品。
至於原告雖主張兩商標商品分屬第1 類、第3 類不同類別商品,兩者非屬類似商品云云,惟商品或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僅係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就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
再者,原告固主張其實際代理銷售之少數品項之化妝品商品原料成分,其與據爭商標使用之商品不同,兩者商品難謂構成類似。
然商品是否構成同一或類似,應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與據爭商標之商品作判斷,而非以商標實際上使用之商品或實際使用狀況所限定之特殊條件或消費市場為據,原告主張不足可採。
(五)原告非善意註冊系爭商標,且有仿襲據爭商標之意圖:1.姍拉娜公司之代表人與原告之代表人相同,前者公司於2015年間曾透過參加人在我國之代理商向參加人洽談「LIMEPEARL 」商標授權事宜,作為其產品在國內購物台發表時使用,嗣於2015年4 月9 日簽訂授權合約。
雖姍拉娜公司與參加人往來時間已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後,然據爭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已有先使用於化妝品原料之事實,且原告於前述購物台銷售之產品外盒,均僅標示外文「LUCAS MEYER 」,而無中文「珞珂媚」,復於商品明細表標註「法國Lucas Meyer 」等字樣觀之,應足認原告因從事化妝品相關產業而獲得競爭同業性質類似產品之資訊,並藉此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
2.又因姍拉娜公司代表人與原告代表人相同,可知原告為從事化妝品製造業者,對於同業經營情形較為關注,自可得知參加人有透過其在台灣經銷商舉辦原料發表暨研討會,並於廣告或宣傳文宣上以「LUCAS MEYER COSMETICS 及圖」商標表彰其提供之化妝品原料商品之事實,其未得參加人之同意,於其後以相同外文「LUCAS MEYER 」作為系爭商標主要部分申請註冊,復指定於「化妝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等類似商品,原告顯有仿襲意圖並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
3.由原告實際銷售商品使用「Progeline 」、「ADIPOFILL」化妝品配方等字樣,及由參加人檢送證據10,可知其分別標有「Adipofill'in」及「Progeline 」等字樣,且由參加人提供之證據24,亦可知標有外文「「Adipofill'in」之商標申請案業於2012年間經法國國家工業產權局核准註冊在案,故可知「Progeline 」、「ADIPOFILL 」等字樣,早於系爭商標註冊前,已經由參加人先使用於化妝品原料相關商品,而原告於實際銷售時使用「LUCAS MEYER」及「Progeline 」、「ADIPOFILL 」等字樣,顯係知悉參加人之先使用情形,顯有意圖仿襲據爭商標並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
(六)聲明(本院更字卷第428 頁):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由外文「LUCAS MEYER 」及中文「珞珂媚」上下排列所構成,與據爭商標相較,兩者均有相同之英文組合「LUCAS MEYER 」,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且原告於行銷系爭商標商品時,為求刻意誤導消費者目的而於電視購物台銷售產品外盒,均僅標示「LUCAS MEYER 」外文,並無系爭商標中文「珞珂媚」。
又原告為臺灣廠商,為攀附參加人據爭商標著名商譽,復於其商品實際行銷時,不實標示「法國Lucas Meyer 」字樣,益徵原告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態樣之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極為相似。
是以,兩商標無論外觀及觀念均極為相近,倘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而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3 類「化妝品、燙髮液、染髮劑、人 體用清潔劑」商品,與據爭商標先使用之化妝品原料等商品相較,後者與前者商品具有上游與下游間之依存關係,且均在滿足相關消費者彩妝、美髮、清潔等需求,並且產製化妝品原料之業者,常有同時銷售化妝品商品之情形。
準此,兩商標指定商品間於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或行銷管道等因素,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構成類似之商品。
(三)據爭商標之英文組合「LUCAS MEYER 」字樣,指定使用於化妝品原料商品,並非直接明顯之說明文字,且由被告之商標檢索資料查詢可稽,國內現存有效之註冊商標,僅原告以「LUCAS 」結合「MEYER 」作為商標之一部,並指定使用在第3 類化妝品,堪認據爭商標之英文組合「LUCASMEYER 」字樣於所指定之商品,並未為多數第三人註冊使用,且與指定商品並無相關,應具相當識別性,因兩商標構成高度近似,會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再者,觀諸參加人前於97年間起陸續將據爭商標於歐盟、美國、加拿大等地,指定使用於第1 、3 、35類等商品或服務並獲准註冊在案。
衡酌參加人所提100 、101 年間參展獲獎證明及相關報導、參展資料與報導及刊登廣告,參加人101 、102 年間發表會暨研討會資料等事證,可知參加人之據爭商標在我國相關市場上已具有相當程度之行銷事實,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更為國際化妝品原料業界之著名商標,相關化妝品業者及消費者對其商業上印象極為深刻,可知據爭商標為識別性強之商標。
(四)系爭商標申請非屬善意,且由原告於系爭商標廢止案另提之使用證據及參加人所提廢止證據,可證原告有仿襲據爭商標之意圖及目的:1.姍拉娜公司之代表人與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均為許煌城,前者公司於104 年間曾透過參加人在我國之代理商,向參加人洽談「LIME PEARL」商標授權事宜,作為其產品在國內購物台發表時使用,參加人及姍拉娜公司並於同年4 月9日簽訂商標之授權合約。
姍拉娜公司與參加人往來時間,雖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後,然據爭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有先使用之事實,且觀諸原告於行銷系爭商標產品時,為刻意誤導相關消費者,於電視購物台銷售產品外盒均僅標示「LUCAS MEYER 」外文,而無中文「珞珂媚」字樣,應足認原告經由業務經營關係,進而獲得競爭同業性質類似產品之資訊,因而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
2.參加人前於101 年間在化妝品產業風向球之國際展覽「in-cosmetics」,以其研發「Progeline 」及「ADIPOFILL」獨創化妝品配方參賽,會場僅參加人獨得兩項最高獎之殊榮,為當年化妝品業界盛事,「in-cosmetics」主辦單並早於101 年間在Youtube 平臺上發布頒獎會現場影片,並同時以文字描述:有兩項產品並列第一,為贏家,是Unipex Innovations─Lucas Meyer Cosmetics 「Progeline 」及「ADIPOFILL 」;
the winners , with 2productsin joint first , were Unipex Innovations--LucasMeyer Cosmetics with Progeline and ADIPOFILL。
依前述頒獎實況影片可知,上開得獎證明及得獎影片公開時間,均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即102 年9 月24日。
3.觀諸原告於102 年9 月24日以參加人識別性強之「LUCASMEYER 」獨創英文組合字樣,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後,竟大肆使用參加人各種成分配方之商標名稱,其中「Progeline 」、「ADIPOFILL 」等特殊英文字彙,均為參加人所獨創。
倘非原告透過網路搜尋方式,並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先接觸前揭影片資料,應無能知悉,並大量使用參加人獨創「Progeline 」、「ADIPOFILL 」特殊英文字彙,亦不可能將「LUCAS MEYER 」英文組合而申請系爭商標,堪認原告先知悉據爭商標存在後,進而搶註申請系爭商標。
4.原告固主張其為貿易商,非從事化妝品相關產業,兩者不具同業關係。
惟原告在經濟部登記之公司基本資料,可知其為63年10月3 日設立,經營「化粧品買賣及進出口貿易業務」,至今已逾43年,所申請註冊商標多達110 筆,自76年間起迄今持續申請註冊商標於化妝品及其類似商品,可知原告對於化妝品、化妝品製劑及其成分、原料應有充分熟悉瞭解,依經驗法則,確有高度接觸據爭商標之可能性,且原告屬於「姍拉娜國際企業集團」旗下企業,其於104 年間曾以「姍拉娜公司」名義透過參加人在台代理商,與參加人洽談授權事宜,益徵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有高度可能性藉由業務經營關係,進而知悉據爭商標存在,並意圖仿襲而搶先註冊系爭商標。
5.按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無與先使用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先使用商標存在,且基於仿襲意圖申請註冊商標之判斷基準時點,應以「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為斷: (1)本件原告於系爭商標另案廢止案訴願階段所提交證明系爭商標有使用之宣傳影片,含有103 年5 月15日影片、「昇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聲明其自103 年5 月1 日起為原告及姍拉娜公司印刷包裝盒之聲明書及103 年5 月1 日「超透白祛黑觸控精萃」出貨單,且原告103 年4 月1 日與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簽署的新品報價單上「法國Lucas Meyer 超透白祛黑觸控精萃」商品即為103 年5 月15日影片廣告行銷之商品。
依經驗法則,當事人於簽署合約前必然已經相當時間之磋商及往來、包裝印刷出貨前必然已經完成設計草圖校對、行銷影片拍攝前必然已經完成腳本內容及角色設定及邀請,故綜合上開證據勾稽可證,原告之「法國Lucas Meyer 超透白祛黑觸控精萃」商品規畫於103 年4 月1 日(即註冊日)與富邦媒體公司的新品報價單簽約前,必然已經完成相關前置作業。
(2)觀諸原告於103 年4 月1 日註冊公告日前已積極拍攝廣告行銷系爭商標,有尚靚有限公司出具之103 年3 至4 月間服務費發票、藝次元有限公司出具之103 年2 月28日製作費及同年3 月5 日報價單、金果子行銷整合有限公司出具之103 年4 月28日演出費發票為證,與系爭商標另案廢止案內之影片手法一致,且一部行銷影片拍攝前需經多間公司溝通協助,拍攝完亦需剪接製作、確認播出時段。
是綜合所有證據顯示,原告於103 年4 月1 日之前已積極行銷「法國Lucas Meyer 超透白祛黑觸控精萃」商品,且發現參加人先使用之據爭商標後卻未加進行品牌區隔,目的就在攀附據爭商標之著名商譽而意圖仿襲。
(3)又依原告於系爭商標另案廢止案提出之電視購物台影片、銷售母帶截圖畫面顯示,原告為刻意誤導消費者目的,於銷售產品外盒均明顯標示「LUCAS MEYER 」外文字樣,並無中文「珞珂媚」字樣,且自稱「法國Lucas Meyer 」或「法國百年美妝大廠Lucas Meyer 」,影片背景自始至終均搭配據爭商標之圖樣,而非系爭商標,顯見原告申請系爭商標目的就是為了意圖仿襲而搶先註冊。
尤其,參加人公司於2015年7 月被併購前原係使用綠色商標圖樣,原告於2014至2015年間購物台行銷影片也以完全相同顏色攀附使用,2015年7 月參加人被併購後改版藍色圖樣,嗣原告於本件系爭商標評定案訴願程序之網路行銷證據也改為藍色圖樣。
6.再者,依原告過往商標申請紀錄,原告搶註商標攀附他人先使用商標之經驗豐富,有原告名下之檢索資料可參,益徵原告申請系爭商標非屬善意。
又依參加人聲請向國稅局函調第三人公司與原告間之交易往來資料可知,原告與參加人之代理商迦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迦威公司)最早於100 年6 月就已向參加人採購原料商品,姍拉娜公司與參加人之代理商迦威公司最早在95年2 月已有交易往來,故足認原告於102 年9 月14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與參加人之代理商迦威公司有10多年的業務往來關係,因而知悉據爭商標存在,並基於仿襲意圖而搶註系爭商標,以攀附參加人之商譽。
(五)聲明(本院更字卷第428 頁):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系爭商標就指定使用於「化妝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商品部分,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五、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法令:1.按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第62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商標係於102 年9 月24日申請註冊,並經被告於103 年4 月1 日核准註冊公告(本院更字卷第215 頁),故系爭商標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應以100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101 年商標法)為斷。
2.依101 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
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本款規範意旨,係將因與他人有特定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非出於自創加以仿襲註冊,顯有違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情形,列為不得註冊之事由。
從而,適用本款之要件,除申請人具有仿襲之意圖外,並包括: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
㈡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㈢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
㈣未經他人同意申請註冊等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511 、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參加人如附圖所示據爭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1.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先以據爭商標作為商標使用,並在美國、加拿大、歐盟等獲准註冊使用在第1 、3 、35類之商品及服務,且參加人除參與國際性展覽,於專業雜誌刊登廣告行銷之外,並透過其在臺灣經銷商舉辦原料發表暨研討會,參加人在前揭廣告或宣傳文宣均係以據爭商標「LUCAS MEYER COSMETICS 」或「LUCAS MEYERCOSMETICS 及圖」,表彰其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等事實,此有參加人於申請評定階段提出下列事證可資佐證:(1)據爭商標在美國、加拿大、歐盟之註冊資料;
(2) 參加人產品之原料成分及其商標;
(3)參加人於2012年在in-cosmetics歐洲化妝品原料展獲獎證明及相關報導;
(4)參加人參展及公司介紹之相關報導與廣告刊登;
(5)參加人於2012 年9 月及2013年8 月間在迦威公司舉辦之化妝品原料發表暨研討會資料(見證物袋之證據1 、3 、5 至7 、9 至10、18、20、25)。
準此,堪認系爭商標於102 年9 月24日申請註冊前,參加人已先使用據爭商標在化妝品原料等有關之商品與服務。
2.又101 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所謂先使用之商標,係指在他商標申請註冊前,有使用商標以表彰商品來源之事實,並非商標註冊在先或商標註冊狀態之存續而言。
職是,不論是否為著名商標,不分國內外,亦不問註冊與否,僅要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而搶註者,均有本款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先使用」之商標,並不限於在國內先使用之商標,亦包括已在國外先使用之商標。
本件依參加人所檢附前揭證據已足以顯示據爭商標有於國內外先使用於化妝品原料商品之事實,縱尚未於我國註冊公告,亦不影響據爭商標有持續先使用之事實,附此敘明。
(三)系爭商標與先使用之據爭商標為高度近似:1.系爭商標係由外文「LUCAS MEYER 」及中文「珞珂媚」上下排列所組成,與據爭商標「LUCAS MEYER COSMETICS 」、「LUCAS MEYER COSMETICS 及圖」相較,兩者均有相同之外文「LUCAS MEYER 」,雖據爭商標另有「COSMETICS」字樣,然該「COSMETICS 」本即為化妝品之意,因兩商標均指定使用於化妝品等商品,故非屬消費者觀察比較的主要部分,另系爭商標雖有中文「珞珂媚」,然該中文僅為「LUCAS MEYER 」之中文譯音或諧音,並無特別意義,是以比較兩商標之外文「LUCAS MEYER 」文字與讀音均相同,倘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而於消費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2.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之「LUCAS 」、「MEYER 」為常見的人名和姓氏,消費者不會單以常見的外文姓氏判斷兩商標為同一來源,而會參酌其他文字或圖形加以區辨,因我國既以中文為主要使用語言,則消費者觀察時僅會以中文「珞珂媚」唱讀,並對「珞珂媚」留下印象,且據爭商標尚有外文「COSMETICS 及圖」,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可輕易辨識兩商標之差異等等。
惟查: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亦即以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之整體圖樣加以觀察。
惟在整體觀察原則上,尚有所謂主要部分,則係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則係商標圖樣中之顯著部分,此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
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兩者對判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
又所謂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
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者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則構成近似。
(2)比較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令人寓目深刻之外文「LUCASMEYER 」雖為人名及姓氏,並非描述或說明商品之文字,且由被告之商標檢索資料查詢(評定卷第110 至118 頁)可知,國內現存有效之註冊商標,僅原告以「LUCAS 」結合「MEYER 」作為商標之主要部分,並指定使用在化妝品等商品,堪認商標外文「LUCAS MEYER 」字樣與指定之商品性質無關,且未經他人申請註冊使用,應具有相當之識別性,自屬應比較主要或顯著部分;
參以原告於購物台實際行銷商品時均強調並標示「法國Lucas Meyer 」字樣,而無系爭商標中文「珞珂媚」出現,此有參加人提出之廣告翻拍照片可稽(證物袋之證據13),益徵原告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態樣之整體外觀與據爭商標完全相同,相關消費者仍係以外文「LUCAS MEYER 」字樣為辨識對象,而非以中文「珞珂媚」為判斷對象。
(3)基此,兩商標整體圖樣於主要部分之文字、讀音及觀念均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實不易區辨,且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實易予人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自應構成近似之商標。
準此,原告前揭主張消費者可輕易辨識兩商標差別而不屬近似商標等等,並非可採。
(四)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1.所謂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商品類似之判斷,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依據。
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3 類「化妝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商品,與據爭商標先使用之化妝品原料等商品相較,後者與前者商品具有產品上游與下游間之必要依存關係,均在滿足相關消費者彩妝、美髮、清潔等需求,而產製化妝品原料之業者,通常有同時銷售化妝品商品之情形,且化妝品之製成品及原料商品並非明顯可以區分。
準此,兩商標所指定商品間於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或行銷管道等因素,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構成類似之商品。
2.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化妝品」(第3 類)與據爭商標現時分類應指定使用之「化學原料」(第1 類)非屬同一類別,縱然化學原料可以製成化妝品,但也可以做成其他化學製品,例如:洗碗精、洗衣精等清潔劑或藥劑,且依被告公布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無庸互相檢索等等。
然查,原告主張前揭「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僅係被告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所編訂之參考資料,並非認定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唯一依據,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仍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加以判斷;
又依參加人之產品介紹(參證物袋之證據15),其化妝品原料主要使用於化妝品及保養品,該化妝品之化學原料雖亦可製成其他化學製品,惟商品是否構成同一或類似,應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與據爭商標使用之商品加以判斷,並非以據爭商標實際上可使用之商品或實際使用狀況所限定之特殊條件為據,換言之,倘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之化妝品商品及原料間仍應屬類似之商品。
故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五)原告知悉先使用之據爭商標之存在,且有仿襲意圖而搶先申請註冊:1.101 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不法搶註其商標時的權利救濟機會。
法條除例示規定「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外,並概括規定「其他關係」,判斷申請人與先使用人間有無與「契約、地緣、業務往來」類似之其他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應就具體個案,判斷是否有客觀事證足認申請人確因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搶先註冊。
準此,先使用人應就申請人於後商標申請註冊之時,因與先使用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先使用商標存在,仍基於仿襲之意圖申請註冊商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所謂「知悉」包含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之知悉,除直接知悉外,亦包含依據社會通常情況,應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見聞者,均屬知悉之範圍。
又此項事實之舉證,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可。
直接證據之舉證係指自參加人處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與先使用事實;
間接證據之舉證,係指競爭同業得自市場之平常途徑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與先使用之事實,即滿足接觸之舉證。
2.依參加人所提出客觀證據,足證原告因業務經營往來關係而知悉據爭商標為先使用商標: (1)查姍拉娜公司之代表人與原告之代表人相同,均為許煌城,且依姍拉娜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該公司從事一般化妝品等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本院更字卷第351 頁),與參加人所從事化妝品原料等業務相似,姍拉娜公司於104 年曾透過參加人在我國之代理商,向參加人洽談「LIME PEARL」(為原告使用系爭商標商品「法國Lucas Meyer 標靶袪黑淨白水凝霜(限定版)」主要配方成分之一)宣傳影片及名稱授權事宜,作為其產品在國內MOMO購物台發表時使用,嗣於104 年4 月9 日與參加人簽訂授權合約等情,有參加人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電子郵件及英文授權合約可佐(參證物袋之證據11、12)。
(2)上開姍拉娜公司與參加人簽訂授權合約之往來時間雖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即102 年9 月24日之後,然觀諸參加人之代理商迦威公司與姍拉娜公司、原告間之進銷項往來憑證,早於95年2 月、100 年6 月間,姍拉娜公司、原告即先後有向迦威公司採購原料商品之交易往來紀錄,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9 年5 月27日函覆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可稽(本院更字卷第375 頁),堪認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與參加人之代理商迦威公司有多年的業務往來關係。
又參以迦威公司先後於2008年11月、2010年3 月、2011年7 月、2012年3 月及9 月及2013年8月間,曾在國內多次舉辦「化妝品原料發表暨研討會」,其中2012年9 月18至20日,參加人分別在台南、台中、台北以據爭商標名義發表「Progeline 」及「ADIPOFILL 」化妝品原料商品,此有參加人提出之研討會資料可稽(參證物袋之證據9 、25),依原告既與迦威公司有多年業務往來經驗,且與原告同一代表人之姍拉娜公司亦為化妝品製造商,自應有合理之機會及可能性參加該研討會而知悉據爭商標為先使用商標之事實。
再者,參加人前於101 年間在化妝品產業之國際展覽「in-cosmetics」,以其研發之「Progeline 」及「ADIPOFILL 」獨創化妝品配方參賽,會場由參加人獨得兩項最高獎之殊榮,為當年化妝品業界盛事,「in-cosmetics」主辦單位並於101 年間在Youtube 平臺上發布頒獎會含有「Lucas Meyer Cosmetics 」之現場影片,此有參加人所提獲獎報導可參(證物袋之證據5 、6 );
再參照原告申請系爭商標後,實際於銷售商品或商品明細表上特別標註「法國Lucas Meyer 」字樣,此有網路Xuite 日誌於104 年7 月發布「法國Lucas Meyer 標靶袪黑淨白水凝霜(限定版)」文章可佐(參證物袋之證據2 )。
職是,依照前揭客觀證據相互勾稽,堪認原告應有經由業務經營關係,而獲得競爭同業性質類似化妝品原料商品資訊,並對參加人之據爭商標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認識,而直接或間接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與先使用之事實。
(3)又由原告銷售系爭商標之商品成分含有參加人特有之「LIME PEARL」、「Progeline 」、「Licigel 」、「Adipofill'in」化妝品原料配方(參證物袋之證據2 、10),及由參加人提出之國外商標註冊資料(參證物袋之證據24),可知參加人化妝品原料商品中標有外文「Licigel 」、「Adipofill'in」之商標申請案,前於2010年4 月、2012年12月間已經法國國家工業產權局核准註冊在案,依此足認「Licigel 」、「Adipofill'in」等字樣,早於系爭商標註冊前即經由參加人先使用於化妝品原料相關商品,故由原告於實際銷售商品時刻意使用「法國LUCAS MEYER 」名稱,以及使用參加人特有之化妝品配方成分「Licigel」、「Adipofil l'in 」等,益可推知原告於申請系爭商標之前,有合理可能性早已知悉或接觸參加人先使用據爭商標之情事。
3.原告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1)按商標依識別性之強弱,分為通用名稱商標、描述性商標、暗示性商標、隨意性商標及創造性商標等類型。
識別性越強之商標,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
又所謂隨意性商標,係指所使用文字、圖形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悉者,用於特定商品或服務作為商標使用時,而與該商品或服務並無關聯,因其未有描述或暗示商品或服務本身,其具有與其他商品或服務相區隔之識別性,故具有相當強之識別性。
查據爭商標之外文「LUCAS MEYER 」文字,為外國人名及姓氏,用於化妝品原料商品之商標使用時,與其商品並無關聯,因其未有描述或暗示商品本身,其具有與其他商品相區隔之識別性,故為隨意性商標,而具有相當強之識別性。
(2)原告以參加人識別性極強之「LUCAS MEYER 」外文字樣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後,曾於104 年6 月間委由MOMO購物台廣告銷售系爭商標商品,惟其廣告銷售時係使用據爭商標即「法國LUCAS MEYER 」字樣,並非系爭商標,並強調為法國百年大廠「LUCAS MEYER 」跨國與澳洲政府合作,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紀錄及富邦多媒體公司109 年5 月6 日函文可稽(本院更字卷第295 至299 頁、第349 頁);
又參酌原告系爭商標商品中確有使用參加人特有之化妝品原料配方成分「LIME PEARL」、「Progeline」、「Licigel 」、「Adipofill'in」,倘非原告已透過前揭業務經營關係,並於系爭商標申請前知悉或接觸參加人使用據爭商標於化妝品原料商品資料,衡情應無使用參加人特有之化妝品原料配方及以「LUCAS MEYER 」外文作為系爭商標主要部分之可能,堪認原告應係知悉據爭商標存在後進而搶註申請系爭商標。
職是,因據爭商標具有相當強之識別性,而兩商標亦有高度之相似性,參諸上揭客觀存在之事實,自可合理推定原告意圖仿襲據爭商標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4.至於原告雖主張姍拉娜公司與參加人討論「LIME PEARL」授權之信件與合約、網路Xuite 日誌發布之「法國LucasMeyer 標靶袪黑淨白水凝霜(限定版)」文章、MOMO購物網商品製造日期為104 年3 月25日,均遠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無法證明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即102 年9 月24日前已知悉據爭商標存在,且從化妝品商品外包裝上說明添加原料成分之行為,並無法證明原告知悉據爭商標及仿襲意圖等等。
然而,如前所述,原告「知悉」先使用之據爭商標,除直接知悉外,亦包含依據社會通常情況,應有合理機會或合理可能性見聞者,均屬知悉之範圍。
是以,縱然上開客觀證據作成之日期均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仍非不得與其他相關之證據相互勾稽,而作為證明原告早已知悉先使用之據爭商標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間接證據;
又參以從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後所為廣告行銷商品之舉動,均在強調參加人之「法國LUCAS MEYER 」,並未以系爭商標文字行銷,反而顯現出刻意攀附參加人據爭商標之意圖,則依原告與參加人或參加人在台代理商迦納公司之業務往來與化妝品同業關係,以及參加人以化妝品原料配方名稱取得國外商標註冊等資料,倘非原告事先已接觸到參加人特有之化妝品原料配方成分,並知悉先使用之據爭商標之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豈有恰巧使用與據爭商標完全相同之外文「LUCAS MEYER 」文字作為系爭商標之一部。
故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足取。
(六)綜上,經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為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知悉先使用之據爭商標之存在,仍以高度近似於據爭商標外文「LUCAS MEYER 」文字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前開同一或類似商品,顯係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且此未經參加人之同意或授權,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化妝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商品部分,因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所定不得註冊之規定。
從而,被告依參加人之申請評定,撤銷系爭商標於上開商品部分之註冊,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妝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商品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 │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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