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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專訴字第18號
原 告 台中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泰田(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弘
參 加 人 王新燈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6日經訴字第107063128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參加人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43 、247 、421 、423 頁),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見本案卷第425 頁),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到場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見本案卷第427 頁)。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以「環保式船艙卸貨輸送系統」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 項,經被告編為第101224802 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454981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以該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以107 年9 月10日(107 )智專三(三)05131 字第107208339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8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7 年12月26日經訴字第10706312830 號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主張:㈠證據2 雖揭示有相似於系爭專利呈垂直向架設之第一基架、張設於第一基架之第一輸送帶、呈水平向架設之第二基架、以及張設於第二基架之第二輸送帶的垂直臂6 、水平臂4 與循著水平臂與垂直臂循環路徑行進之輸送帶10,但此一架構僅是一般欲將貨物由船艙底部轉移至岸邊所必然設置之架構,自不應以此作為審查的主軸,且該證據2 的輸送帶係同時繞置張設於水平臂及垂直臂,而系爭專利的第一輸送帶及第二輸送帶則是分別張設於垂直向第一基架與水平向第二基架,兩者的結構配置型態並不相同,證據2 因其輸送帶的張設型態限制,所以必須於輸送帶上裝設複數個物料接收袋,並使之隨著輸送帶的循環繞轉而配合裝填輪31及截頭錐型件70將物料導引入袋內,再至輸送至行進橋起重機2 的座塔3 內,其並無系爭專利第一基架下端之集料槽、第一基架上端之轉料槽、架設於可移位及固定之高架檯上方的儲料槽、高架檯一側用以操控第一輸送帶及第二輸送帶移位作動的捲揚機、儲料槽底部與地面間形成供運輸車輛進入的卸料空間、儲料槽底部可操控啟閉的卸料閘門、以及儲料槽下方空間一側所設的控制室,兩者的結構空間型態完全不同,相對的,在達成功效的技術手段上也有所出入,以被告的觀點,認為該等差異可為熟習該領域人士可輕易思及者,未免有「後知之明」的疑慮,若以該審查基準,則對於產業的發展勢將因而停滯,影響產業研發改良的意願,是以原告認為實不能因證據2 具有垂直向及水平向配置的輸送帶即認定本案不具進步性,特別是該證據2 係屬固定式配置,僅能適用單一碼頭,與本件可移位之設計並不相同。
㈡證據3 揭示一種船隻之船身結構及其製造方法,係將由鋼廠製造之原料板以軌道車12接收,並以一設有電磁鐵式抓取裝置之吊車14予以昇高,以放置在倉庫16內之再一進給平板製造之二輸送線之一上,再以具有一稱為定位車之安裝輸送器之軌道車上、或一進給曲板製造物之輸送線20上等結構,相較於系爭專利係針對船艙內部之散裝物料的卸載而規劃的卸貨輸送系統,兩者係針對不同目的而作的不同設計,該證據3 的結構並不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第一輸送帶、第二輸送帶及捲揚機等結構特徵,何況系爭專利為達成自船艙底部將貨物輸送轉運至預定貯存地點,並非只是靠第一輸送帶、第二輸送帶及捲揚機便能達成,其所需考慮的部件尚包含如合板船艙底部的貨物轉移至第一輸送帶,再將貨物如何由第一輸送帶轉移至第二輸送帶,以及如何將第二輸送帶的貨物轉移至集料槽暫存與利用車輛運輸載送所需的空間規劃與人員指示操控等,這些都是證據3 完全未揭示的技術內容,被告實不能以證據3 針對不同目的而設計之結構與系爭專利局部相近,即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換言之,即該證據3 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即便結合證據2 與證據3 的技術內容,也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所設定的功效,實不足以推斷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4 係一種運用於離岸管路的幾近直立敷設裝置,其與系爭專利運用於船艙底部物料的卸貨輸送系統並不相同,其係一種裝載於船舶上的裝置,且係運用在管路的敷設,而系爭專利則是設立於岸上,用以將船艙內的貨物移轉至岸上,兩者應非屬同一技術領域,其所揭露的支撐框架、活動甲板、鐵塔、強力支撐架、行動滑車及腳架等組成的功能架構與系爭專利之第一輸送帶、第二輸送帶、集料槽、轉料槽、高架檯及儲料槽等構成的功能結構完全不同,整體的結構空間型態也有相當大的差異性,同時所欲解決的課題與標的也完全無涉,兩者為不同技術領域中的不同技術手段運用,該證據4 實無法據以認定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
㈣經由以上說明可知,參加人所提出的證據2 至4 無論在產業利用方面、技術內容方面,均與系爭專利存在著極大的差異性,無論是以單一案件或其結合,均無法佐證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實難據以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證據2 之輸送帶10雖係同時繞設於水平臂4 及垂直臂6 ,此與系爭專利的結構空間配置略有不同,惟證據2 之物料接收袋9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導隔板同樣係供輸送物料之用,其僅為習知技術的簡單變更。
另由證據2 說明書第8 頁所載「首先參照第1 圖示意說明例如由船身(未顯示出)卸載散裝物料例如煤之船舶卸載機1 。
卸載機1 包括一部行進橋起動機2 」並參酌證據2 圖式第1 圖所顯示之行進橋起動機2與地面接觸部位的結構,即已表明證據2 之卸載機1 係可行進移動,並非原告所指稱之固定式配置。
而有關證據2 、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不具進步性及證據2 、3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8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原處分理由(五)之1業已論明,不再贅述。
四、參加人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 、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53 至255 頁):㈠不爭執事項:原告前於101 年12月21日以「環保式船艙卸貨輸送系統」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 項,經被告編為第101224802 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454981 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以該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以107 年9 月10日(107 )智專三(三)05131 字第107208339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8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7年12月26日經訴字第1070631283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㈡本件爭點:⒈證據2 、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不具進步性?⒉證據2 、3 、4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8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1 年12月21日,專利審定日為102 年4 月15日,公告日為102 年6 月11日,故審酌系爭專利是否有撤銷專利之事由,自應適用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
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04條及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惟新型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所明定。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系爭專利申請時之貨船的船艙內部貨物的卸載作業上,係採一對呈對向樞組之同形斗狀體作為載具,該對斗狀體可受操控而產生張離或夾併功能,藉以利用二斗狀體分別盛置貨船的船艙內之散裝貨物後,再予併合呈封閉狀,而後隨吊臂的收鉤及轉向而將貨物吊昇掛送轉移至岸上的漏斗槽內,並由漏斗槽直接卸排於運輸車輛上,該漏斗槽並不具儲存貨物功能,而後由運輸車輛將貨物運轉至最終的儲料地點儲放,據以完成其貨船的船艙貨物卸貨作業。
惟就此卸貨作業方式而言,因係利用可張夾之斗狀體為載具,再以吊臂吊掛轉移至運輸車輛,其每一次的吊掛量有限,且其轉移時間較長,所以運輸作業的耗時甚長,導致其整體作業效率低落,甚至必須同時啟用多組吊車之吊臂,無形中造成其整體卸貨成本的增加,另方面在其貨物吊昇掛送轉移的過程間,很容易因外力作用或操控不當而造成貨物掉落的問題,當該等散裝貨物由高處掉落時,不但會造成貨物的損失,更易衍生工作現場的安全問題,同時因貨物的散落而衍生後續的清理與環保的成本與問題,實有必要設法加以解決改善者。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及功效:系爭專利乃利用垂直向之第一輸送帶與水平向之第二輸送帶構成的輸送系統,將貨物由貨船的船艙內轉送至儲料槽,再由運輸車輛於儲料槽之操作方式承接貨物後,將轉運至最終儲料地點,據以構成一貫式之環保式船艙卸貨輸送系統。
系爭專利除使其整體的作業效率可獲得大幅提昇外,更可有效減少貨物在卸貨過程中發生落料之問題,從而賦予極佳之產業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益者(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至4 頁),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8 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內容如下:請求項1 :一種環保式船艙卸貨輸送系統,至要包括:一第 一輸送帶,係張設於一可概呈預定角度之垂直向 架設的第一基架上,該第一輸送帶始端連同其第 一基架的下端乃得置入船艙內部,並在第一基架 下端設有一集料槽,該集料槽底部的出料口乃對 應於第一輸送帶的始端,而第一輸送帶的終端及 其第一基架的上端則對應於另一第二輸送帶的始 端,且在第一基架的上端下部設有一轉料槽,該 轉料槽的入料口對應承設於第一輸送帶的終端, 其底部出料口則對應於第二輸送帶的始端;
一第 二輸送帶,係張設於一可概呈預定角度之水平向 架設的第二基架上,該第二基架前端乃銜設於第 一基架的上端下部,使第二輸送帶始端相對設於 第一輸送帶終端的下方,並對應承接前述轉料槽 的出料口,又該第二基架的後端則延設於一儲料 槽的上方,使第二輸送帶的終端對應位於儲料槽 入料口的空間上方;
以及一儲料槽,係架設於一 可移位及固定之高架檯上,儲料槽上方的入料口 乃對應位於第二輸送帶的終端下方,而利用該高 架檯的空間規劃,於高架檯一側裝設有一捲揚機 ,用以配合第一輸送帶及第二輸送帶之移位作動 ,而於該儲料槽的底部與地面間形成一可供運輸 車輛進入之卸料空間,並在該儲料槽的底部設有 一可操控啟閉之卸料閘門;
據以,利用第一輸送 帶及第二輸送帶的配合,得持續不斷地將貨物由 船艙輸送至儲料槽暫存,再利用運輸車輛將儲料 槽內暫存的貨物轉運至最終儲料地點貯存,構成 一貫式之環保式船艙卸貨輸送系統者。
請求項2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環保式船艙卸貨 輸送系統,其中該第一基架的兩側架皆置設有擋 隔網片者。
請求項3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環保式船艙卸貨 輸送系統,其中該第二基架的兩側架皆置設有擋 隔網片者。
請求項4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環保式船艙卸貨 輸送系統,其中該第一輸送帶的帶面乃採間隔狀 地製設有多數導隔板者。
請求項5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環保式船艙卸貨 輸送系統,其中該高架檯位於儲料槽下方卸料空 間的至少一側部位,乃規劃為一控制室,該控制 室可供管控人員入駐,並設有監視裝置以及廣播 裝置,用以監視卸料空間的現況、指揮運輸車輛 的進退以及卸料閘門的啟閉控管者。
請求項6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環保式船艙卸貨 輸送系統,其中該高架檯位於儲料槽下方卸料空 間的至少一側部位,乃規劃為一機電室,該機電 室內設有發電機設備,以供應所需的電力者。
請求項7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環保式船艙卸貨 輸送系統,其中該高架檯底部二端皆設有活動輪 組,並由轉向機構配合控制室之人員的操作而得 操控其活動輪組前進、後退、左、右轉向功能, 以方便將高架檯移置岸邊的適當位置者。
請求項8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環保式船艙卸貨 輸送系統,其中該高架檯下部乃預設有可側向突 伸的水平向撐架,以及得以頂撐高架檯之撐抵件 者。
㈢舉發證據技術分析:⒈證據2 係87年12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348163號「用於散裝物卸載機之裝填配置」專利案公告本,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 年12月21日),故證據2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證據2 為一種具有輸送帶於循環路徑行進且設有材料接收袋9 之散裝物卸載機之裝填配置12。
該裝置包括一個具有大體水平主軸A 之裝填輪31及其包含:兩個動輪80,其係以主軸A 為軸旋體並牴住毗鄰輸送帶10之外側帶部23,其中該袋9 介於兩個動輪80間行進且朝向裝填輪31內部開口,可供接收經由入口39通過第一動輪80大體沿軸向供應的材料,及呈截頭錐件70形狀之管形壁,其具有一個大體平行主軸A延伸之對稱軸,及其設置成可於動輪80旋轉方向之反向以對稱軸為軸旋體,截頭錐件70由入口39朝向設置於兩動輪80間之袋9 發散俾導引材料進入該袋(參證據2 摘要),證據2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3 係82年2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199879號「船隻之船身結構及其製造方法」專利案公告本,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 年12月21日),故證據3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證據3 為一種改良之曲板雙重船身之油輪構造,其在船舯具有除了艙壁以外而減少或免除橫向加強之結構。
該船身雖然是雙重船身而且全部係以軟鋼板製成,其重量可與傳統單層船身相若。
其顯著減少船身之塊數,並且減少焊接之長度。
更多之鋼材可以板之形式使用,而不必使較昂貴之形狀。
由於零件之標準化、丟棄物減少、型架及夾具之更加使用、自動焊接、強風式清潔與塗覆、所導致之生產力改進,使工作架不再需要那麼多、工作環境可以更安全、並且使產品可在低單位勞力造價而製造完成(參證據3 摘要),證據3 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⒊證據4 係86年4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301638號「用於離岸管路的幾近直立敷設的裝置」專利案公告本,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 年12月21日),故證據4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證據4 為一種離岸管路幾近垂直敷設裝置,有一個支撐框架和移動甲板在敷設船上用來支撐放置所要角度的鐵塔進行管路敷設工作。
鐵塔有一行動滑車(travel block)在開啟和關閉位置之間移動以容納管路段和支撐管子或管路的重量。
行動滑車適於沿著鐵塔縱長方向移動以昇起或降下管子或管路。
一個腳架(pedestal),它是在開啟和關閉位置之間移動用來容納管路段和支撐管路的重量,位於鐵塔底部附近適於傳送從行動滑車傳遞到腳架之管路的重量而不必打開行動滑車。
一個含有夾緊的強力支撐(strong-back )用來從備便架中抓住管路段和傳送管路段進入鐵塔內以便把這管路段增加到管路中。
強力支撐物利用滑軌導入鐵塔和在鐵塔內向上移動。
一個衍梁(stringer)從鐵塔的端部向下延伸和有一些夾緊當操作時用來抓住管路。
當管子敷設工作不進行時衍梁的主要部份可以支軸固定到接近敷設船的地方(參證據4 摘要),證據4 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㈣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⒈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比對可知,證據2 圖式第1 、4A圖揭露一種船舶卸載機1 ,包括:一垂直臂6 及張設於該垂直臂6 之輸送帶10,該輸送帶10始端連同其垂直臂6 的下端乃得置入船艙內部,並在垂直臂6 下端設有一裝填輪31,該裝填輪31底部的出料口乃對應於輸送帶10的始端;
一水平臂4 及張設於該水平臂4 之輸送帶10,該水平臂4 前端乃銜設於垂直臂6 的上端,該水平臂4 的後端則延設於一塔3 的上方,使輸送帶10的終端對應位於塔3 入料口的空間上方;
以及一塔3 ,該塔3 係架設於一行進橋起動機2 上,塔3 上方的入料口乃對應位於輸送帶10的終端下方,而於該塔3 的底部與地面間形成一空間;
據以,利用輸送帶10的配合,得持續不斷地將貨物由船艙輸送至塔3 暫存,再利用運輸車輛將塔3 內暫存的貨物轉運至最終儲料地點貯存。
其中證據2之垂直臂6 、裝填輪31、水平臂4 、塔3 、行進橋起動機2,可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基架、集料槽、第二基架、儲料槽、高架檯,而證據2 之輸送帶10雖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分段之第一輸送帶、第二輸送帶有所差異,惟該差異僅係證據2 所揭露輸送帶10設計之簡單改變,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是以,證據2 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環保式船艙卸貨輸送系統,至要包括:一第一輸送帶,係張設於一可概呈預定角度之垂直向架設的第一基架上,該第一輸送帶始端連同其第一基架的下端乃得置入船艙內部,並在第一基架下端設有一集料槽,該集料槽底部的出料口乃對應於第一輸送帶的始端,而第一輸送帶的終端及其第一基架的上端則對應於另一第二輸送帶的始端;
一第二輸送帶,係張設於一可概呈預定角度之水平向架設的第二基架上,該第二基架前端乃銜設於第一基架的上端下部,又該第二基架的後端則延設於一儲料槽的上方,使第二輸送帶的終端對應位於儲料槽入料口的空間上方;
以及一儲料槽,係架設於一可移位及固定之高架檯上,儲料槽上方的入料口乃對應位於第二輸送帶的終端下方,而於該儲料槽的底部與地面間形成一可供運輸車輛進入之卸料空間;
據以,利用第一輸送帶及第二輸送帶的配合,得持續不斷地將貨物由船艙輸送至儲料槽暫存,再利用運輸車輛將儲料槽內暫存的貨物轉運至最終儲料地點貯存,構成一貫式之環保式船艙卸貨輸送系統者」之技術特徵。
⒉惟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且在第一基架的上端下部設有一轉料槽,該轉料槽的入料口對應承設於第一輸送帶的終端,其底部出料口則對應於第二輸送帶的始端」、「使第二輸送帶始端相對設於第一輸送帶終端的下方,並對應承接前述轉料槽的出料口」、「而利用該高架檯的空間規劃,於高架檯一側裝設有一捲揚機,用以配合第一輸送帶及第二輸送帶之移位作動」、「並在該儲料槽的底部設有一可操控啟閉之卸料閘門」之技術特徵。
⒊又證據3 說明書第11、12頁及圖式第2 圖已揭露配合作業空間規劃,於軌道車12的一側,裝設一吊車14,用以配合軌道車12之移位作動搬運物料,其可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而利用該高架檯的空間規劃,於高架檯一側裝設有一捲揚機,用以配合第一輸送帶及第二輸送帶之移位作動」的技術內容。
證據2 、3 雖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且在第一基架的上端下部設有一轉料槽,該轉料槽的入料口對應承設於第一輸送帶的終端,其底部出料口則對應於第二輸送帶的始端」、「使第二輸送帶始端相對設於第一輸送帶終端的下方,並對應承接前述轉料槽的出料口」、「並在該儲料槽的底部設有一可操控啟閉之卸料閘門」的技術內容,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說明書及圖式均未就轉料槽及卸料閘門的實際結構有進一步的界定或說明,且轉料槽及卸料閘門僅為轉承物料之用,其僅為習知技術的簡單變更難謂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而證據2 之輸送帶10、證據3 之軌道車12及輸送線20均用以進行物料搬運,彼此之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2 、3 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故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其中該第一基架的兩側架皆置設有擋隔網片者。
其中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2 圖式第2 圖已揭示於水平臂4 的托架15、16外側設有側壁20、21,該側壁20、21雖非設於垂直臂6 (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第一基架)之外側且非為網狀而與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略有差異,惟其僅為證據2 側壁設置位置及結構的簡單變更且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證據2 、3 所揭示的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創作,故證據2、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其中該第二基架的兩側架皆置設有擋隔網片者。
其中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2 圖式第2 圖已揭示於水平臂4 (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第二基架)的托架15、16外側設有側壁20、21,該側壁20、21雖非為網狀而與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略有差異,惟其僅為證據2 側壁結構的簡單變更且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證據2 、3 所揭示的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創作,故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其中該第一輸送帶的帶面乃採間隔狀地製設有多數導隔板者。
其中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2 圖式第1 、3 圖已揭示於輸送帶10的帶面間隔狀地設有多數物料接收袋9 ,該物料接收袋9 雖非板狀而與請求項4 之附屬技術特徵略有差異,惟其僅為證據2 物料接收袋的簡單變更且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證據2 、3 所揭示的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創作,故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⒎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其中該高架檯位於儲料槽下方卸料空間的至少一側部位,乃規劃為一控制室,該控制室可供管控人員入駐,並設有監視裝置以及廣播裝置,用以監視卸料空間的現況、指揮運輸車輛的進退以及卸料閘門的啟閉控管者。
其中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請求項5 的附屬技術特徵於證據2、3 中雖未揭示,惟依據工作現場的空間配置,於適當位置設置監視裝置及廣播裝置以監控並指揮物料裝運,僅屬習知技術的簡單變更,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證據2 、3 所揭示的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創作,故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⒏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其中該高架檯位於儲料槽下方卸料空間的至少一側部位,乃規劃為一機電室,該機電室內設有發電機設備,以供應所需的電力者。
其中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請求項6 的附屬技術特徵於證據2 、3 中雖未揭示,惟依據工作現場的空間配置,於適當位置設置發電機,以供應機具電力,僅屬習知技術的簡單變更,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證據2 、3 所揭示的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創作,故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2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8 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7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其中該高架檯底部二端皆設有活動輪組,並由轉向機構配合控制室之人員的操作而得操控其活動輪組前進、後退、左、右轉向功能,以方便將高架檯移置岸邊的適當位置者。
其中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2 說明書第8頁之行動橋起動機2 的名稱及圖式第1 圖行動橋起動機2 之繪製方式已隱含該起動機2 係為可移動,又系爭專利請求項、說明書及圖式均未就轉向機構與活動輪組的實際結構、轉向機構如何驅動活動輪組有進一步的界定或說明,可知藉由轉向機構與活動輪組操作設備移動或轉向,僅屬習知技術的簡單變更,且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證據2 、3 所揭示的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創作,故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證據2 、3 、4 之組合同樣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8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其中該高架檯下部乃預設有可側向突伸的水平向撐架,以及得以頂撐高架檯之撐抵件者。
其中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請求項8 的附屬技術特徵於證據2 、3 中雖未揭示,惟系爭專利請求項、說明書及圖式均未就水平向撐架與撐抵件的實際結構有進一步的界定或說明,可知在機台下部設置支撐架以供固定僅屬習知技術的簡單變更,且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證據2 、3 所揭示的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創作。
故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證據2 、3 、4 之組合同樣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㈥原告雖主張:證據2 的輸送帶係同時繞置張設於水平臂及垂直臂,而系爭專利的第一輸送帶及第二輸送帶則是分別張設於垂直向第一基架與水平向第二基架,兩者的結構空間配置型態並不相同,且證據2 係屬固定式配置,僅能適用單一碼頭,與系爭專利可移位之設計並不相同;
證據3 係針對船艙內部之散裝物料的卸載而規劃的卸貨輸送系統,相較於系爭專利係針對不同目的而作的不同設計;
證據4 係一種裝載於船舶上的裝置,且係運用在管路的敷設,系爭專利則是設立於岸上,用以將船艙內的貨物移轉至岸上,證據2 至4 無論在產業利用或技術內容方面,均與系爭專利存在著極大的差異,無法佐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見行政訴訟起訴狀理由二至五)。
然查,證據2 之輸送帶10雖係同時繞設於水平臂4 及垂直臂6 ,此與系爭專利之二段式輸送帶的結構空間配置略有不同,惟證據2 之物料接收袋9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導隔板同樣係供輸送物料之用,其僅為習知輸送帶技術的簡單變更。
另由證據2 說明書第8 頁所載「首先參照第1 圖示意說明例如由船身(未顯示出)卸載散裝物料例如煤之船舶卸載機1 。
卸載機1 包括一部行進橋起動機2 」並參酌證據2 圖式第1 圖所顯示之行進橋起動機2 與地面接觸部位的結構,即已表明證據2 之卸載機1 係可行進移動,並非原告所指稱之固定式配置。
另有關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不具進步性及證據2 、3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8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不具進步性,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8 不具進步性,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8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之審定,及訴願機關駁回訴願之決定,均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證據組合,經本院審酌後認已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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