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8,行著更(一),1,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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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2108年度行著更(一)字第1號
3
4原告上豪視聽有限公司
5
6
7
8訴訟代理人吳啟孝律師
9複代理人嚴逸隆律師
10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1
12
13代表人洪淑敏(局長)
14訴訟代理人施偉仁
15許雅雯
16參加人三民錄音發行有限公司
17
18代表人游仕帆(董事)
19
20訴訟代理人易定芳律師
21參加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2
23代表人許朝貴(董事長)
24
25上列當事人間因著作利用強制授權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26華民國106年7月11日經訴字第10606306900號訴願決定,提起27行政訴訟。
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並於107
11年8月30日以106年度行著訴字第6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2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10月3日以108年度判字第463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4主文
5原告之訴駁回。
6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7事實及理由
8壹、程序方面:
9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10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11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12。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起訴13聲明原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14被告負擔。」
(本院106年度行著訴字第6號卷─下稱前審15卷,第8頁)。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63號判決以16:「原處分許可強制授權之音樂著作共476首,惟依前審認17定之事實,原告僅為系爭著作(共233首)之著作財產權人18,則原處分就其他音樂著作許可強制授權部分,有何損害原19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本院卷第26頁)等理由,將本院20106年度行著訴字第6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21回本院審理,則原告基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所持之法律22見解,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23定及原處分關於原處分序號B101、B103至B155、B157、B15249至B166、B168至B337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
(本院卷第159頁),被告無意見,且為本案之言詞辯26論(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2頁、第185頁至第187頁、第27247頁至第250頁),依前開規定,自應允許。

21二、本件參加人三民錄音發行有限公司(下稱三民公司)之代表2人原為李○○,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游○○,經代表人3游○○於109年2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34至1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5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6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7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8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
查參9加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受合法通知,10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11(本院卷第23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12形,爰依原告、被告、參加人三民公司之聲請,由其辯論後13而為判決(本院卷第247頁)。
14貳、實體部分:
15一、事實概要︰
16參加人三民公司前於105年5月24日檢具申請書等相關文件17,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如附件所示「小18蘋果」等476首(皆為曲)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嗣於10519年7月21日及同年9月26日補正相關資料及文件。
案經被告20審查,以106年1月24日智著字第10616000730號函為准予21強制授權許可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於同函說明二告知參22加人三民公司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許可利用之方式。
原告為23前揭強制授權許可處分如附件所示「授權歌曲清單」編號B10241、B103至B155、B157、B159至B166、B168至B337號等22533首歌曲(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參加人瑞影公26司為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原告對於系爭著作之強制授權27許可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同年7月11日經訴字
31第10606306900號決定駁回,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前2審依職權命參加人三民公司暨參加人瑞影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3告之訴訟,並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後,被告不服,遂4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63號判決廢棄原5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6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處分序號B1071、B103至B155、B157、B159至B166、B168至B337均撤8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主張:
9被告辯稱原處分的著作財產權人是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云10云,惟原處分於未經著作權人同意下,強制形成申請人(即參11加人三民公司)與著作財產權人間之授權關係,此形成顯係對12於著作權所為之「限制」,實難想像強制授權之許可非行政處13分。
又參加人三民公司稱:「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以著作14財產權人自居,其必須證明權利是屬於原告的,但原告現在連15最基本的授權契約的附件都不願意提出,原告不願提出,因此16可推定原告並非系爭音樂著作的財產權人。」
云云,惟依照著17作權法第69條規定,參加人三民公司必須支付權利人權利金18之後強制授權始生效。
如果參加人認為原告不是著作財產權人19,客觀上參加人三民公司沒有支付權利金的對象,這樣強制授20權處分根本為無效。
21被告未證明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原處分以原告為22對象,顯有違誤:
23本案可能有些歌曲是當初在發行錄音著作、唱片時,只是短24時間的授權,時間一過原告就沒有發行的權利也沒有著作權25,但是被告僅以ISRC系統(國際標準錄音錄影資料代碼查26詢系統)查證「過去」之「出版者碼」(發行者),基於原27告曾經發行過唱片就認定原告是著作權人。
然此充其量僅能
41證明"發行當時"原告曾經為著作財產權人,或經著作財產2權人授權之人,無法證明「許可處分作成時」原告係著作財3產權人。
4被告稱「…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項雖有通知著作財產權5人之程序規定,但並未課以被告就實際得行使著作財產權人6需負查明義務,或者詢問著作財產權行使之約定情形。
…」7、「再者,著作財產權人就其權利之歸屬如有爭議,本應由8司法機關較嚴謹之訴訟程序認定…」云云,似認為「限制」9著作權之許可強制授權處分,毋庸查明被限制權利之權利人10為何人,更無須通知權利人陳述意見,此均為事後法院之權11責,處分合法性竟係由法院事後加以補充確立,何其荒謬。
12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13權調查證據。
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14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又行政法院職權調15查證據係為免人民因地位不對等而負擔不利效果所由設,非16係為補強行政機關怠惰所由設。
被告既未指出「許可處分作17成時」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為何人的查證途徑或跡18證,本應由負客觀舉證責任之被告自負敗訴之結果。
蓋申請19人既無法指明著作財產權人為何人,因許可強制授權處分而20受有法律上不利益之對象即有不明,權利被限制之對象不明21,根本無從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最基本的程序保障,原處分對22於著作權歸屬未查證,致未對於真正權利人送達限制權利(23強制授權)處分之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24原告業已將擁有著作財產權之全部音樂,均專屬授權予參加25人瑞影公司:
26按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27權法第37條第4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擁有著作財產權之
51全部音樂著作均已於101年4月12日起以包裹式專屬授權予2參加人瑞影公司,系爭101年4月12日授權合約書第壹條授3權範圍第一項明定,本合約之授權範圍為甲方(即豪記影視唱4片有限公司、上豪視聽有限公司、豪聲唱片有限公司及其關係5企業)所擁有及/或經原著作權人授權之音樂著作於伴唱產品6之利用」,及第貳條專屬授權之第一項明定,除本合約第壹條7之授權,甲方同意另就本合約標的音樂著作,授予乙方(即參8加人瑞影公司)專屬授權。
足見原告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9項後段規定,業無權利可資行使或授權。
原處分卻以「無權利10可資授權之原告」為對象,強制其授權予參加人三民公司,顯11有違誤應予撤銷。
12原告未陳述意見不得作為原處分合法性之論證:
13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對加負擔行政程序之作成,14規定應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或聽證,係「法律聽審原則」之展15現,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權利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
質16言之,陳述意見乃處分相對人(即原告)之權利,而非義務;
17既係原告之權利,原告本得選擇陳述與否,自無「彌補主管機18關對產業資訊不足」之效,被告以原告未陳述意見作為原處分19合法性之論證,顯屬無稽。
又著作權歸屬既有隱蔽性而不易為20外人所得知,被告不籌思建立著作權公示制度作為管制,竟妄21想「通知陳述意見函」生「推定」著作權歸屬之效力,然「22推定」需有法律明文,而處分相對人不行使陳述意見權利亦不23生「推定」效力,其理至明。
24參加人申請強制授權之許可有虛偽情事:
25參加人三民公司所提出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申請書第六項欲26利用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說明僅記載「利用該27音樂著作另行創作後,錄製為銷售用錄音著作,該錄音著作收
61錄於標題名稱及代號為﹝三民好歌-1﹞專輯中」,第七項預定2發行之錄音著作擬附著之媒介物僅記載「(一)名稱或性質:3記憶卡(MemoryCard)。
(二)批發價格:新台幣16,632元4。」

然刻意隱瞞說明該記憶卡欲藉『何特定機械或設備』表5現錄音著作之聲音,及該特定機械或設備是否『收取費用』,6藉由隱瞞特定播放設備之售價,誤導批發價格之計算基準,以7壓低應給付之使用報酬,使其按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8使用報酬辦法(下稱強制授權辦法)第12條規定所應給付之9使用報酬恰巧低於下限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僅需以最低10報酬為給付,核屬申請有虛偽情事。
依著作權法第71條第111項、強制授權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812款、第9條第3款等規定,本不應准許,詎被告不察誤為准13許,自應撤銷。
14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5並辯稱略以:
16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授權被授權人並非許可強制授權處分相對17人,原處分對於著作財產權人而言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18;
再者,若原告非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即無法律上的19利益,不應對被告的處分為異議:
20著作權係採創作保護主義,並無註冊或登記之公示制度,且21著作財產權讓與、授權或專屬授權等權利行使變動頻繁,於22音樂產業上實屬常態,強制授權申請人之申請書並不須記載23申請強制授權期間,被告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亦未載明授權期24間,故被告原處分作成時與申請人實際利用時,音樂著作權25利歸屬可能不同,申請人實際利用時尚須查證當時之權利歸26屬後再支付使用報酬,並不受處分所載之支付對象所拘束,27而應回歸著作權法由有權利之人收取,若有爭議並應循民事
71救濟程序處理。
被告就原處分作成時之權利歸屬調查結果,2通知申請人並未損及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授權被授權人任何3權益,此觀念通知行為,對外不發生法律效果,並非屬行政4處分,原告據此認為被告違法而提起行政爭訟,並非適法。
5原告曾自承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惟其複代理人於本6院前審言詞辯論程序已陳明:「承辦人員曾經跟我說過其中7有些歌可能與上豪、豪記一點關係都沒有,……」,復提出8與參加人瑞影公司於101年4月12日簽訂之授權合約,以9及於102年11月12日、105年5月4日、106年7月18日10簽訂之補充合約書,欲證明其已將系爭著作專屬授權參加人11瑞影公司行使權利,惟該等授權合約書並未檢附歌曲目錄清12單,無從證明系爭著作已專屬授權參加人瑞影公司行使權利13,原告所述,是否屬實?仍有疑義。
又若原告非專屬授權之14被授權人或非著作財產權人,就與本案的強制授權無關,不15應提起本件行政救濟。
16被告並無自行查證著作財產權歸屬之義務:
17按著作權係屬私權,權利人應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18對其權利之存在自負舉證責任,復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19:「著作權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20、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
其約21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是以著作之授權內容及授22權範圍為何,實以雙方當事人契約約定為準,不論B117、B25238、B306、B313及B322等曲目專屬授權時間於著作權法第3724條第4項施行之前或之後。
又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項雖25有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之程序規定,但並未課以被告就實際得行26使著作財產權人需負查明義務,或者詢問著作財產權行使之約27定情形。
再者,著作財產權人就其權利之歸屬如有爭議,本應
81由司法機關以訴訟程序認定,強制授權辦法雖有通知著作財產2權人之規定,然並非規範或要求被告須於行政程序中調查權利3歸屬,故被告形式上已通知著作財產權人,即符合處理強制授4權應踐行之程序要求,不應以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僅就所知之著5作財產權人為通知而逕指為程序違法。
6原告迄至本院前審審理中始提出專屬授權予參加人瑞影公司之7授權合約書,不應以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僅就所知之著作財產權8人為通知而逕指為程序違法:
9著作財產權讓與、授權或權利行使之約定等實乃雙方當事人最10為明瞭清楚,被告作成處分時,已盡力調查權利歸屬之事實,11又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時,原告對於個別曲目能行使著作財產權12之人為誰,應能於陳述意見時告知被告,惟本案原告於行政程13序中並未告知曲目專屬授權情形,直至本院審理中始提出專屬14授權予參加人瑞影公司之授權合約書,亦有怠於告知之問題,15若據此認被告之通知程序有瑕疵,並無理由。
16陳述意見通知係踐行相關法定程序,惟原處分效力本不因被告17未通知真正權利人受影響;
被告對於強制授權之許可依法僅可18進行形式審查,盡可能查核申請書之正確性,若原告於接獲通19知陳述意見時未通知被告真正權利人,被告根本無從得知歌曲20之實際著作財產權人:
21按被告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係申請事件,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22授權被授權人並非處分相對人,是著作權法第69條並無通23知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授權被授權人之規定,被告於作成處24分前,亦毋須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其陳述意見之25機會,惟為衡平申請人及著作財產權人雙方當事人之權益,26彌補著作權專責機關對產業資訊之不足,及使著作權專責機27關對個案之裁量得以更為公平、公正,參照行政程序法第3
919條規定,於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著作權專2責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3人;
其住、居所均不明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將申請書內容4公告之。」
及第2項「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代理人5接獲通知或於著作權專責機關公告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向6著作權專責機關陳述意見。」
,此係基於強制授權涉及權利7人授權自由之限制及使用報酬之支付,著作權專責機關於處8分過程中盡可能就音樂著作之權利歸屬情形進行調查,使權9利人得以陳述意見及申請人可向正確之權利人支付使用報酬10。
被告通知陳述意見僅是須踐行程序之一,被告作成系爭處11分已符合法定要件,故縱使因可歸貴於原告,其不明原因未12告知其著作財產權已專屬授權於第三人,致被告未能於行政13處分階段通知原告所謂之真正權利人,仍不影響被告作成系14爭處分之效力。
15被告於受理申請案件後即需依照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及使16用報酬辦法第7條:「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17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
其住、居所不明者,著18作權專責機關應將申請書內容公告之。」
、第8條:「有下19列情形之一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一20、未依規定繳納申請費者。
二、申請書未經申請人或代理人21簽名或蓋章者。
三、申請書應載事項未記載或記載不完整者22。
四、申請書記載事項與其證明文件或音樂著作之著作樣本23不符者。
五、應檢具之文件欠缺者。
六、其他得補正之情形24者。」
規定進行「形式」審查,並檢視相關文件是否齊備,25文件齊備後,被告僅需依參加人所陳報之資料通知著作財產26權人及其代理人,亦即,被告對強制授權之許可依法僅可進27行形式審查,並無裁量權。
若申請人(即參加人三民公司)
101備齊相關資料,且未有法律規定之補正事由,經被告踐行通2知著作財產權人或公告申請書內容(住、居所不明)完成後3,若無其他應補正之事項,被告依著作權法第69條規定即4應准予許可。
5被告受理本案申請後,即就申請書之內容進行初步審查,除6檢視相關文件是否齊備外,並詳予比對各集管團體資料庫系7統(即MÜST資料庫)、ISRC(即國際標準錄音錄影資料8代碼)系統等確認參加人申請書內容是否正確,惟前述系統9僅載有集管團體所管理之歌曲及已申請ISRC之歌曲,故被10告僅能依系統所示之有限資料予以查證比對,被告已善盡查11證之責。
被告於105年8月1日通知本案相關著作財產權人12(包含原告)等陳述意見,嗣經部分著作財產權人回覆表示13並非本案著作財產權人,因此被告復於同年9月9日函請參14加人就申請書中著作財產權人錯誤部分再行補正後,並於同15年10月4日再度通知該等著作財產權人陳述意見。
由此可16知,被告曾發函通知原告,惟其皆未表明著作財產權已專屬17授權予參加人瑞影公司,因此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程序18並無違法之處。
19著作權屬於私權,實際上各歌曲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唱片公20司或版權公司與各著作財產權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有無讓21與、有無專屬或非專屬授權等),係屬雙方契約約定內容,22第三人並無從得知或查知,況且著作財產權人可隨時移轉權23利,其權利即可隨時變動,亦非被告所能掌握,故被告應通24知著作財產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僅是為彌補主管機關對產25業資訊之不足,進而盡量衡平參加人與著作財產權人間之權26益。
原告在接獲被告通知陳述意見時,倘若原告並非著作財27產權人或被專屬授權之人,應通知被告轉知真正權利人,否
111則被告根本無從得知歌曲之實際著作財產權人為何。
2原告雖稱著作權雖屬私權,其歸屬本得依公示制度加以管制3云云。
然著作財產權人間權利移轉或讓與之情形本就頻繁,4尚難以公示制度進行管制或確認其實際歸屬,即便係著作財5產權人亦對著作權登記制度持反對意見。
原告以土地法第463條、公司法第12條列舉私權亦可以依公示制度加以管制7等語,但因著作權法與土地法、公司法屬不同立法目的、性8質之法律,無法援引比擬,況且是否採公示制度是立法政策9問題,與被告機關依現行著作權法所為之行政處分無涉,故10原告所陳並不可採。
11原告稱被告妄想以「通知陳述意見函」生推定著作權歸屬之12效力,殊不知推定需有法律明文,而處分相對人不行使陳述13意見權利亦不生「推定」效力云云,惟本案係依據申請人填14報內容及所檢附之資料對原告進行陳述意見之通知,如前述15說明,通知陳述意見係踐行相關法定程序,與是否生推定效16力無關,更與本案處分之作成無涉。
17法條並未限定「銷售用錄音著作」之載體為何;
原處分就使用18報酬之計算並無違誤:
19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之規定及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20可及使用報酬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強制授權法條並未限定21「銷售用錄音著作」之載體為何。
被告一旦受理強制授權申請22案後,若申請內容符合法律要件,則須准予強制授權許可,並23無裁量空間。
參加人三民公司所申請之載體為SD記憶卡,可24於任何讀取SD記憶卡之設備使用,無須搭配特定廠牌之電腦25伴唱機,此利用方式業經被告於104年7月、10月所召開10426年第3次、第7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認定係符合著作27權法第69條規定錄製「銷售用錄音著作」,被告爰依法為許
121可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稱參加人三民公司刻意隱瞞播2放設備,SD卡必須結合電腦伴唱機云云,僅是利用方式之一3,尚與本案是否屬於「銷售用錄音著作」無關。
至於原告指陳4因錄音著作使用性質乃媒介物(即記憶卡)及播放設備缺一不5可,兩者費用應併計入批發價格云云,惟因使用報酬之計算與6播放設備無關,且本案申請人申請製作音樂MIDI檔之SD卡7並未限制播放設備之種類,故並無播放設備計入批發價格之問8題,原告顯係對強制授權使用報酬之計算有誤解。
若參加人三9民公司其申報之實際批發價格或欲定利用之音樂著作數量有變10動,致使用報酬高於本辦法第12條所計算之金額時,應補足11使用報酬金額,若其申請有虛偽情事者,則被告自可撤銷其許12可。
在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僅以參加人三民公司所支付之使13用報酬低於使用報酬計算公式之下限以2萬元計算,即臆測係14隱瞞播放設備並刻意壓低使用報酬等,顯無理由。
15四、參加人三民公司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16負擔。並以陳述略以:
17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以著作財產權人自居,其必須證明權18利是屬於原告,但原告現在連最基本的授權契約的附件都不願19意提出,因此可推定原告並非系爭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
20假使原告未提出相關的授權文件,依照被告的通知應該發生通21知的合法效力,以被告所通知的著作財產權人在法律上認為合22法通知。
23依申請書所載申請許可之錄音著作擬附著之媒介物為記憶卡,24而記憶卡係用於儲存數位資料之載體,無論有無螢幕設備,只25須設有記憶卡讀取插槽,即可於任何之裝置及平台播放,其可26讀取之設備並不限於伴唱機設備,至於以何種方式呈現,則取27決於該數位資料檔案之儲存格式。
惟原告卻臆測該記憶卡究欲
131藉何特定機械或設備表現錄音著作之聲音,及該特定機械或設2備究是否收取費用,是有刻意隱瞞說明云云,自非可採。
3五、參加人瑞影公司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到場,亦未提4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5六、本院判斷如下:
6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及著作權法第697條第1項之規定:
8按著作權第69條規定:「(第1項)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9用錄音著作發行滿6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10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11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
(第2項)12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13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被告依上開規定第142項之授權訂定強制授權辦法,上開辦法經數度修正,於被15告機關為原處分時適用之91年2月20日修正之強制授權辦16法(下稱處分時強制授權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前條17第1款之申請書,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18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出19生或設立年、月、日及住、居所。
申請人為法人者,其代表20人之姓名。
二、由代理人申請者,其姓名或名稱及住、居所21。
代理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之姓名。
三、音樂著作之著作22名稱。
四、音樂著作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國籍。
五、音樂23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國籍及住、居所。
申請人24如知悉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
六、錄有25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之名稱及其公開發行滿6個月之26說明。
七、欲利用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說明27。
八、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擬附著之媒介物及其批發價格。

141九、預定發行數量。
十、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所利用之音樂2著作數量。」
、第11條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3授權者,應公告並通知申請人、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4代理人。」
、第12條第1項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5強制授權者,應同時告知使用報酬之計算方法及許可利用之6方式。」
、第14條規定:「申請人未給付使用報酬者,不7得利用音樂著作錄製銷售用錄音著作。」
,由上可知,音樂8著作強制授權係由擬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9作者向著作權專責機關提出申請,嗣經許可強制授權後,申10請人即得依許可強制授權處分所核定計算方法給付使用報酬11予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後,依許可方式利用該音樂著作12錄製錄音著作,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準此,音樂著13作強制授權係於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之情形下,由國家公14權力介入,逕行授權他人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而15對著作財產權人獨占排他權利加以限制,是許可強制授權處16分除對相對人授予利益外,亦對著作財產權人課予容忍他人17利用其音樂著作之負擔,而產生法律上之不利益。
然許可強18制授權處分係申請事件,著作財產權人並非處分之相對人,19是著作權專責機關於作成處分前,無須依行政程序法第10220條規定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為衡平申請人及著作財產21權人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彌補著作權專責機關對產業資訊之22不足,及使著作權專責機關對個案之裁量得以更為公平、公23正,乃參照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參強制授權辦法立法24說明),於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25第1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26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
其住、居所均不明者,著作權專責機27關應將申請書內容公告之。
(第2項)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
151權人或其代理人接獲通知或於著作權專責機關公告後30日2內,得以書面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陳述意見。
…」,上開規定3所稱「代理人」,應係指著作財產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24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所委任之代理人。
至著作權專責機關5於作成許可強制授權處分前,著作財產權人如已專屬授權他6人利用該音樂著作,被告為原處分時強制授權申請辦法則未7規定究應通知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
然依首8揭說明,於專屬授權範圍內,著作財產權人依法不得行使權9利,是第三人如欲利用著作加以重製,須經專屬授權之被授10權人同意,則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作成時,因該處分而受有法11律上不利益之對象,自應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而非著作12財產權人,即應依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13通知專屬被授權人,乃法理之當然解釋,故109年8月4日14修正公布之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著作權專責機15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
16其音樂著作已專屬授權者,應通知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及其17代理人…」。
此外,依處分時強制授權辦法規定,申請書並18不須記載申請強制授權期間,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亦未載明授19權期間,是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作成後,於著作財產權存續期20間內,受處分人均得於許可發行數量內,利用音樂著作錄製21錄音著作,則受處分人利用音樂著作時,專屬授權期間即可22能已屆滿,而回歸由著作財產權人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23亦可能再專屬授權他人,而由其他專屬被授權人行使權利,24此時,受處分人給付報酬之對象,即應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25他專屬被授權人。
26參加人三民公司前於105年5月24日檢具申請書等相關文27件,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如附件包含
161系爭著作等476首曲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經被告審查2申請書內容比對集管團體資料庫及ISRC資料系統後,發現3參加人三民公司檢送之申請書有著作人誤植、著作財產權人4與MÜST之資料庫、ISRC系統不相符、檢附之著作樣本、5證明文件與申請書不符、著作樣本未有著作人等缺失情形,6共計105件,乃依處分時強制授權辦法第8條規定通知參加7人三民公司補正並重新檢視資料之正確性,嗣經參加人三民8公司分別於105年7月21日及同年9月26日補正相關資料9及文件,有前開參加人三民公司之申請書、補正資料及被告10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處分卷第259頁至第326頁、第15111頁至第160頁);
被告並依處分時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12項規定於受理參加人三民公司申請強制授權許可後,通知如13附件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其住、居所14均不明者,被告並將申請書內容、申請人欲利用音樂著作錄15製銷售用錄音著作、儲存於記憶卡及記憶卡發行之數量與發16行價格等資訊公告,有被告對著作財產權人之通知函及公告17稿在卷可按(處分卷第91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1187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45頁至第150頁、第16019頁至第161頁間未編頁次、第172至第175頁、第252頁至20第258頁),被告為前開通知及公告後,原告、參加人瑞影21公司及其他著作財產權人具狀陳述意見,被告並依部分著作22財產權人之回覆而再度函請參加人三民公司就申請書中著作23財產權人記載錯誤部分再行補正後,復通知著作財產權人陳24述意見,有其等之陳述意見書在卷可參(處分卷第118頁、25第119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44頁、第26176頁至第227頁、第246頁、第248頁至第251頁),堪27認被告已依處分時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辦理
171申請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事宜。
2原告於原處分後,於本院前審始提出系爭著作之授權合約書3(前審卷第152頁至第161頁),並稱系爭著作已專屬授權4予參加人瑞影公司,其並非著作財產權人,被告通知程序有5瑕疵云云。
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授權合約書並無檢附相6關附件資料,且其內容關於授權期間均記載不詳,經本院通7知原告及參加人瑞影公司提出前開授權書之相關證明資料(8本院卷第147頁、第149頁、第187頁、第189頁至第2009頁),以資核對,均未獲置理,而除原告與參加人瑞影公司10提出系爭著作之授權合約書外,並無他法足供本院判斷系爭11著作是否專屬授權,是本院就系爭著作是否業經原告專屬授12權予參加人瑞影公司已盡調查之能事,原告與參加人瑞影公13司拒不提出相關授權書,空言主張系爭著作已專屬授權參加14人瑞影公司云云,實難採信,是本件系爭著作仍認原告係著15作財權人。
退萬步言之,縱使參加人瑞影公司係前開音樂著16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其於被告處分前之105年8月12日已17就參加人三民公司之申請書提出陳述意見書(處分卷第22418頁至第227頁),其程序權利已獲保障,況彼時參加人瑞影19公司亦未於陳述意見書表示其係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20而著作權採創作保護主義,且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授權依契21約自由原則,並無法定要式規定,契約當事人最明瞭且掌握22授權資料,被告既依處分時強制授權辦法調查、通知補正,23並對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者以公告方式使其知悉申請書之內容24,即已合於前開規定,原告稱被告行政程序之通知違法云云25,並不可取。
26最高行政院發回意旨指原告發行原處分如附件所附歌曲清單27編號B117、B258、B306、B313及B322等歌曲之發行日期
181分別為西元2001年5月、2001年5月、2000年11月、20020年5月及2001年5月,如果原告未受讓上開歌曲之著作3財產權而僅係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其授權時間在著作權法4第37條第4項於90年11月14日修正施行前,則應由何人5行使權利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如當事人約定不明時,始由著6作財產權人行使權利,被告依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項之7規定直接通知原告是否有據,未據依職權調查等情。
按音樂8著作強制授權制度係為促進音樂著作能廣為錄製並流傳,避9免特定著作被特定人所掌握,以使廣大消費者得以聆賞,並10促進文化發展。
1979年伯恩公約巴黎修正案將音樂著作之11強制授權納入規範,我國於74年採納強制授權制度,惟當12時並未擬定相關申請及許可辦法,故未能有效實施。
81年13修法時參考西德、日本、韓國等國家之立法例,將強制授權14條文修正為申請人須符合「須已盡相當努力,無法聯絡著作15財產權人或曾要求授權無法達成協議」及「錄音著作公開發16行滿2年」之要件,並於同年6月10日公布強制授權辦法17(109年8月4日再修正)。
惟查伯恩公約第13條有關強18制授權之要件,並不如前開81年條文規定那般嚴格,並得19由各國自行決定是否納入國內法,因此我國87年修法時簡20化相關申請強制授權之要件,並參酌美國著作權法第115條21無須發行期間之立法例,將發行期間縮短為「滿6個月」。
22本件被告透過集管團體資料庫及ISRC資料系統詳予比對參23加人三民公司提出申請書所載如附件所附歌曲清單編號B11247、B258、B306、B313及B322等歌曲於發行時或參加人三25民公司申請時之著作財產權人係原告,惟原告取得上開音樂26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範圍,僅能由原告知悉及掌握之資料瞭解27,而原告不願提供系爭著作之相關權利資料,誠如前述,又
191著作財產權係私權,依當事人約定轉讓或授權之內容,且我2國對著作權之管理亦未採註冊制度,如被告已按既有資訊盡3其調查能事通知著作財產權人,自不以因原告不願自證權利4存在,即認強制授權程序有瑕疵,否則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5被授權人利用被告無法取得授權文件,據以指摘被告通知程6序違法,而仍長期獨占音樂著作之錄音權,實對音樂之流通7與發展造成阻礙,亦違背當初立法目的,故不論B117、B2588、B306、B313及B322等曲目專屬授權之時間於著作權法9第37條第4項施行之前或之後,如被告已依循公開既有資10訊通知「已知」之著作財產權人,即應認合於前開強制授權11辦法之規定,俾免著作權法第69條之規定形同具文。
12處分時強制授權辦法第12條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13強制授權者,應同時告知使用報酬之計算方法及許可利用之14方式。
申請人應給付之使用報酬,其計算公式如下:使用報15酬=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批發價格×5.4%×預定發行之錄音16著作數量/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所利用之音樂著作數量。
依17前項計算公式計算之使用報酬低於新臺幣2萬元者,以新臺18幣2萬元計算。
但申請人如有特殊事由,經檢具證據證明者19,得逕以前項規定計算之。」
,承前所述,原告、參加人瑞20影公司及其他著作財產權人對參加人三民公司之申請書提出21陳述意見書,被告就該等陳述意見加以彙整(處分卷第8322至第85頁),並就多數爭執參加人三民公司恐將MIDI主23樂檔案儲存於記憶卡,利用其他裝置外接螢幕,使詞曲同時24呈現,而被以卡拉OK方式利用,不符合著作權法第69條25規定之部分,被告參酌104年參加人三民公司另案向被告申26請62首音樂著作強制授權時,於104年7月、10月召開10274年第3次、第7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認定參加人三
201民公司所申請之載體為SD記憶卡,可於任何讀取SD記憶2卡之設備使用,無須搭配特定廠牌之電腦伴唱機,係符合著3作權法第69條規定錄製「銷售用錄音著作」,建議許可強4制授權,並以處分時強制授權辦法第12條已明訂使用報酬5計算公式,且經於會議上詢問市場行情(詞曲約3萬元)及6被告掌握之資料,法定之計算式並未偏離市場行情,依該公7式使用報酬費用為每首曲2萬元等,有前開會議紀錄在卷可8參(前審卷第80頁至第91頁),並認本件參加人三民公司9申請系爭著作強制授權擬附著之媒介物為記憶卡,尚與前開10規定無違,且於許可強制授權處分同時告知使用報酬之計算11方法及許可之利用方式,亦合於處分時強制授權辦法第1212條之規定。
13按行政法院針對行政機關基於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除法14律別有規定外,司法審查範圍應僅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15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9161號判決參照),承前所述,被告對於參加人三民公司申請17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事宜,已依循處分時強制授權辦法第718條、第8條之規定審查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申請事宜,並通19知參加人三民公司補正申請書之缺失,被告亦依相關著作財20產權人之陳述意見書,再行通知相關著作財產權人或對著作21財產權人不明者公告申請書之內容,並於處分時依前開辦法22第12條規定告知使用報酬之計算方法及許可之利用方式,23其所為之強制授權處分即為適法,原告指摘原處分不合法,24並無理由。
25參加人三民公司申請強制授權並無虛偽情事
26原告以參加人三民公司於申請書第六項欲利用音樂著作錄製其27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說明僅記載「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創作後
211,錄製為銷售用錄音著作,該錄音著作收錄於標題名稱及代號2為﹝三民好歌-1﹞專輯中」,第七項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擬附3著之媒介物僅記載「(一)名稱或性質:記憶卡(MemoryCar4d)。
(二)批發價格:新台幣16,632元。」
,刻意隱瞞欲藉5「何特定機械或設備」表現錄音著作之聲音,及該特定機械或6設備是否「收取費用」,誤導批發價格之計算基準,壓低應給7付之使用報酬,而使其應給付之使用報酬低於2萬元,而僅需8以最低報酬為給付,其申請有虛偽情事云云。
惟被告依參加人9三民公司之強制授權申請書記載之內容,核算每首歌曲之使用10報酬率為19,051.2元(計算式:16,632元×5.4%×56,000張/2,64110單位=19,051.2元),依處分時強制授權辦法第12條第3項12規定,計算所得之使用報酬低於2萬元,以2萬元計算,即無13不合。
原告以參加人三民公司申請書之價格有隱瞞情事,卻未14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尚不可採。
15原告稱參加人三民公司指其不願提出授權契約書,因此可推定16原告並非系爭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惟依照著作權法第69條17規定,參加人三民公司必須支付權利人權利金之後強制授權始18生效,因參加人三民公司認為原告不是著作財產權人,客觀上19參加人三民公司並沒有支付權利金的對象,本件強制授權處分20為無效云云。
按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經申請著21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22樂著作,另行錄製。」
,及處分時強制授權辦法第14條規定23「申請人未給付使用報酬者,不得利用音樂著作錄製銷售用錄24音著作。」
,準此,給付報酬必須經被告許可強制授權後,申25請人如欲利用音樂著作時之先決條件,因原處分作成時與申請26人實際利用時,音樂著作之權利歸屬可能發生變動,尚待申請27人查證確認實際權利人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他專屬被授權人,
221並支付報酬後方得利用系爭著作。
又被告為處分時之強制授權2辦法第9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不3予許可:一、著作權專責機關依前條規定限期補正,屆期未補4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二、不符本法第69條第1項5規定者。
三、申請登記之事項不實者。」
,本院認定原告為系6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且被告強制授權處分程序並無違法,7亦無法證明參加人三民公司之申請書記載事項不實,俱如前述8,被告就系爭著作准予強制授權之原處分,即無不合。
參加人9三民公司因原告拒絕提出相關授權書供查證,才順勢稱原告不10是著作財權人不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且參加人三民公司於利11用系爭著作時如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已更動,參加人三民12公司須向更動後之著作財產權人給付報酬始得利用著作,原告13稱參加人三民公司無給付使用報酬對象,原處分無效云云,尚14不可取。
15綜上所述,被告就參加人三民公司申請系爭著作強制授權,准16予許可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維持,核無不合。
原17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系爭著作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18應予駁回。
19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參加人三民公司其餘主張或答辯,已20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21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2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23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24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25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26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27法官何若薇

231法官杜惠錦
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3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4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5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6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7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8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9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所需要件
訟代理人之情形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
符合右列情形之
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一者,得不委任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律師為訴訟代理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
人者。
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情形之一,經最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高行政法院認為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適當者,亦得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上訴審訴訟代理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人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
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

24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1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2書記官林佳蘋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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