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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著訴字第2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
代 表 人 李春祥(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施偉仁
李家禎
參 加 人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瓊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徐胤真律師
參 加 人 友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志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友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樂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四 人
代 表 人 顏瓊章(董事長)
參 加 人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練台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徐胤真律師
參 加 人 錢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錢京視聽股份有限公司
錢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錢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五 人
代 表 人 練台生(董事長)
參 加 人 中華伴唱設備暨著作利用人協會
代 表 人 吳建州(理事長)
參 加 人 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威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劉明(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渝清律師
參 加 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嘉愷(董事長)
參 加 人 台南市視聽歌唱商業同業公會
代 表 人 黃安忠(理事長)
參 加 人 賓士中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志華(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7日經訴字第108063108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KTV 業者( 指藉由「單主機對多包廂」的隨選視訊點歌系統提供消費者點唱服務之業者,不包含以「每一包廂( 或場域)設置一電腦伴唱設備」之方式提供服務之業者) 之使用報酬率之決定均為撤銷。」
第2項為「被告應審議決定KTV 業者利用人以包廂數計算,每年每間包廂新臺幣(下同)4,500元( 未稅) 。」
。
嗣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第1項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就KTV 業者(指藉由『單主機對多包廂』的隨選視訊點歌系統提供消費者點唱服務之業者,不包含以『每一包廂(或場域)設置一電腦伴唱設備』之方式提供服務之業者):以包廂數計算每年每間包廂500 元(未稅),大廳以一包廂計」部分均撤銷。
」並撤回第2項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95 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與撤回均無礙於公益之維護,且被告及參加人均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第113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參加人友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志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友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樂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錢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錢京視聽股份有限公司、錢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錢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華伴唱設備暨著作利用人協會、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市視聽歌唱商業同業公會、賓士中成有限公司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1 至317 、321 至331 、335 至343 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簡稱ACMA)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前於107 年3 月9 日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4條第5項規定,公告卡拉OK、KTV 概括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
惟參加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樂迪公司)等5 家公司、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等6 家公司、中華伴唱設備暨著作利用人協會及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聚點公司)等業者對原告前揭公告之使用報酬率表示異議,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分別向被告申請審議。
案經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4 月27日將受理前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公告於被告網站,復有台南市視聽歌唱商業同業公會(兼代理台南市賓士KTV ,下稱台南市同業公會)及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申請參加本件費率審議。
嗣被告邀集原告及參加人等進行意見交換、提供相關利用情形資料後,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分別於同年10月31日、12月19日及108 年3 月19日召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就原告前揭公告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及決議。
案經被告參酌前揭著審會決議、參加人與原告之意見、其他集管團體之費率、原告管理著作數量及參加人利用原告管理著作之情形等因素,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以108 年3 月27日智著字第10816003630 號函就KTV 業者部分決定系爭使用報酬率為「(一)KTV 業者(指藉由「單主機對多包廂」的隨選視訊點歌系統提供消費者點唱服務之業者,不包含以「每一包廂(或場域)設置一電腦伴唱設備」之方式提供服務之業者):以包廂數計算,每年每間包廂500 元(未稅),大廳以一包廂計。
(二)以營業面積計算:(刪除)。
(三)單曲授權(限能依集管條例第37條規定,提供使用清單作為計算使用報酬依據之利用人):KTV 業者(指藉由「單主機對多包廂」的隨選視訊點歌系統提供消費者點唱服務之業者,不包含以「每一包廂(或場域)設置一電腦伴唱設備」之方式提供服務之業者):以點播次數計算,每點播1 次為1.5 元(未稅)」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對於原處分(一)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就KTV 業者(指藉由『單主機對多包廂』的隨選視訊點歌系統提供消費者點唱服務之業者,不包含以『每一包廂(或場域)設置一電腦伴唱設備』之方式提供服務之業者):以包廂數計算每年每間包廂500 元(未稅),大廳以一包廂計」部分均撤銷,並主張:㈠被告歷年來對音樂集管團體卡拉OK、KTV 之利用公開演出之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所採之審議標準係以各集管團體管理歌曲被重製平均占比為計算,並皆以同一費率作為授權依據(參被告107 年6 月8 日智著字第10716005771 號函) ,嗣被告在107 年第4 次審議會議中,經審議委員決議:目前KTV業著建議採點播率作為費率之計算依據,技術上應屬可行之方式,被告亦改以點播率作為本件審議費率之標準,則其審議自應完全依照歌曲之點播次數審議決定計算費率即足,卻對包廂另以點播率及重製率作為計算基礎,則各集管團體之點播率及重製率間比重為何,亦與對電腦伴唱機單純採重製率為唯一計算每台每年為2,000 元不同,何以得計算每年每間包廂為500 元呢?準此以言,被告既審議決定電腦伴唱機每台每年為2,000 元,有被告智著字第10816002410 號函1份可稽,卻對KTV 業著審議決定每年每間包廂為500 元,顯然被告完全未列入KTV 業者使用音樂著作所獲得之巨大經濟效益,揆錢櫃及好樂迪每年EPS 都高達5 元以上,一間包廂一年費用才500 元,根本不敵其包廂一小時收費,比重失衡,理由矛盾,自有可議,應予撤銷其審議決定。
㈡縱利用人點播清單尚存疑問,因其電腦內資料是可以竄改的,無法作為計算費率之基礎,詳如被告108 年6 月18日製作字第10800024771 號函覆經濟部訴願答辯狀中附件5 及附件6 資料中,對於錢櫃公司與好樂迪公司自行提供的數據針對106 年點播次數出現數字差異如本院卷一第379 頁之表格。
可知同年度點播次數,二家公司出現數字都有如此明顯差異,原告非常存疑以點播次數作為費率計算方式之可行,更何況上述業者又不願提供歌曲總清單供原告比對( 其主張此攸關營業秘密) ,並要求被告不能提供,而被告以自建系統在比對歌曲又出現如此差異,顯有存在極多問題,若以相信利用人所提供之點播次數均為真實可採信之前提下,被告就審議KTV 業者之使用報酬費率即應全面以點播次數作為計算基準,裁定每次點播數為多少元即可,為何被告卻又對每年每個包廂金額另以點播率及重製率做為核定方式,其理由矛盾,對原告自失公平。
㈢被告辯稱MUST管理歌曲在KTV 業者之重製率約為60-70%,ACMA為6-8%,重製比值為10:1,又MUST點播率在7 成左右,ACMA約1.5%左右,以MUST費率為5000元作為比較值,則ACMA費率在100 至500 左右等語云云,核與事實有所不符,不得遽採:1.因原告無法取得歌單,對於被告所為之資料分析無法證明是否正確,僅足說明被告為何改變費率之審定方式,從之前錢櫃公司與好樂迪公司如本院卷一第381 至382 頁表格所提供106 年之點播紀錄,可知上述106 年不管錢櫃公司或是好樂迪公司其歸屬於ACMA管理之歌曲次數皆有極大差異,舉例好樂迪公司部分,原提供歸屬ACMA之次數為1,357,907 次,被告後又更改為906,020 次,不知其認定方式為何,其差異值竟高達451,887 次,比例為33.28%,可見以點播次數為基準是不可行,容易被人為竄改而失去真實性。
2.若如被告於審議會議中決定認為以點播次數計費之方式可行,卻改變之前KTV 審議方式,那就應該完全以歌曲之點播次數計費即可,即每點播一次1.5 元;
為何又重以歌曲重製率作為包廂費用之計算基準?實有矛盾,亦欠缺其理由,況被告在此之前將TMCS審議重製率為2%,則包廂定為500 元,現就算認定ACMA重製率為6-8%,取個中間值7%,那也應該審議為1750元,加上KTV 經濟獲利高於電腦伴唱機3 倍以上,因此核定為4,500 元是合理的。
㈣被告辯稱KTV 業者陳述ACMA管理歌曲經消費者點播之比率約為1.5 至2%,如ACMA認為不正確,應自行提出相關證據查核確認等語云云,如被告所稱應責由原告提出相關證據查核確認,則原告究應提出如何之證據呢?實有理由未備,因KTV業者不願提供歌單,原告自亦無法取得歌單自行比對,然點播比率是不是1.5-2%,並非審議之重點;
若被告認為點播次數是可行方式,那就直接裁定每點播一次多少元計價即可(現審議每點播一次1.5 元) ,基於使用者付費,點播多少次就付多少錢,是較公平方式,現卻又以重製率及點播率去核定每包廂500 元,造成費用偏頗,致費率紊亂,終讓業者得以鑽包廂低價之漏洞,造成原告極大經濟損害。
㈤另歷年來針對電腦伴唱機卡拉OK及KTV 之公開演出使用報酬費率,皆視為同等性質的授權項目,其費率都是相同方式處理,且皆以協會所管理之音樂著作重製於各品牌電腦伴唱機之平均占比,作為審定授權金額之唯一方式,如被告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101 年第10次會議紀錄,( 一) MUST:卡拉OK、KTV :概括授權:一、以包廂數計算:每年每間包廂5,000 元(大廳以一包廂計)。
電腦伴唱設備以每台每年5,000 元計算。
( 二) MCAT:供演唱之場所(如:KTV 、卡拉OK、CLUB、小吃店、提供投幣式點唱機之活動中心…等):1.以包廂數計算:每年每間包廂3,000 元(大廳以一包廂計)2.電腦伴唱設備以每台每年3,000 元計算。
經被告審議皆採KTV 包廂與電腦伴唱機一台同金額之方式處理,其主要理由無非是KTV 業者包廂以小時計,( 例如:錢櫃、好樂迪等業者,其一包廂每個小時都在500 元以上) ,其經濟利益大於一般電腦伴唱機業者,因此審定同金額,始符合公平原則。
㈥又當初在被告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107 年第6 次會議紀錄內主張有關KTV 之點播次數可行,因此將KTV 審議與電腦伴唱機分開,且向協會即利用人表明將以點播次數之計算作為審議方向,當時原告即表示此作為違背歷年來審議原則,原告無法接受;
另若以點播次數作為審議原則,未來將以利用人提供之點播次數作為核算授權金額之基準,並決定每次點播之金額,原告並於會議上詢問被告之毛組長,若利用人無法提供點播紀錄時,該如何處理?其表明一般有點播紀錄之利用人,即依每次點播金額核算使用報酬費;
若無法提供點播紀錄之利用人,其將再核定一個包廂概括費用,然被告於108 年3 月27日審定原告KTV 單曲授權,每點播一次為1.5 元,及以包廂計,每年每包廂500 元,現利用人因包廂費用核定較低,皆以包廂來授權計費,而原先被告認定點播次數可行之方向,根本是錯誤決定。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原告稱被告歷年審查卡拉OK、KTV 公開演出費率均以重製率作為計算基礎,被告為何於本案中對KTV 業者改採歌曲點播率及歌曲重製率作為決定費率之依據,且未考量KTV 使用音樂而獲得巨大經濟效益之情況,而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惟其主張並非事實,說明如下:1.按集管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係要求著作權專責機關於辦理費率審議案件時,應將專家學者之意見納入考量,非指專責機關即須遵循著審會之決議內容作成費率決定,被告前已於電腦伴唱機利用人費率決定中敘明。
本案審議程序中,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 中華伴唱設備協會) 亦改變其主張,提出應以點播率作為電腦伴唱設備費率之計算基礎,經被告審酌各申請人之主張及本案所有參考資料,被告認為電腦伴唱機利用人或KTV 業者等2 類利用人均有同時參採點播率及重製率作為決定費率之依據,並因應不同利用型態分別訂定兩者之費率的必要,同時並說明電腦伴唱機利用人費率最終仍僅以重製率作為計算費率之依據,係因被告未能自任何電腦伴唱機業者獲得點播資料所致,並無原告所稱「對於KTV 業者之費率即針對性的不依循著審會決議內容為決定之問題;
另有關費率金額如何計算一事,被告亦已於本案處分函中說明係「以本局自行比對分析各KTV 業者( 含申請人、參加人及其他自願性提供資料之KTV 業者) 的資料所得之結果( 各音樂著作集管團體管理歌曲的點播率及重製率) 為基礎,參考其他集管團體之費率,並綜合考量其他因素,酌予調整後作成如前述費率之決定」。
詳言之,不論依KTV 業者提出之資料及陳述,抑或被告對該等資料再為比對分析的結果,皆顯示MUST管理歌曲在KTV 業者之點歌系統中的重製率皆約為60-70%,原告管理歌曲在KTV 業者之點歌系統中的重製率皆約為6-8%,兩者重製率比值約為10:1 ;
而如改以歌曲點播率計算,MUST管理歌曲點播率均在7 成左右,ACMA則約為1.5%左右。
以MUST的費率5,000 元作為比較值,換算原告費率約為100 元( 如以點播率比值計算) 至500 元左右( 如以重製率計算) 。
被告復綜合考量集管團體經營之作業成本、申請人負擔使用報酬之能力( 好樂迪公司等KTV 業者的點歌收益) 及申請人提出之建議費率( 最低為140 元,最高為500 元) 後等各項因素後,認為費率500 元應屬適當。
綜上,被告認原處分已足使原告瞭解作成費率決定之依據,理由亦無矛盾之處,原告之指摘顯與事實不符。
2.原告質疑以點播率作為計算系爭費率之基礎不正確一事,顯有誤解,說明如下:①就原告以「KTV 業者自行統計之點播次數與被告統計之點播次數存有差異」,即認為該等點播次數資料及點播率分析並不可採,以此指摘被告不應以點播率作為計算費率之基礎一事,查被告與KTV 業者間對「106 年全部點播次數」之認定存有差異,係因KTV 業者於交付點播次數清單予被告時,已先將不屬於國內任何音樂著作集管團體所管理之外語歌曲(如英語、日語、粵語) 及其點播次數剔除,故總點播次數略為下降所致。
②就「KTV 業者提供之點播清單有人為竄改可能,正確性有疑慮」一事,被告為避免單一KTV 業者提供之點播清單有不正確之疑慮,已盡力蒐集其他非本案當事人之全國各地KTV 業者提供之106 年全年度「完整曲庫清單」及「完整總點播次數清單」等資料,並將全部所得之資料分析結果提請108 年第1 次著審會討論;
又部分KTV 業者表示該等點播清單資料前均曾提供予訴外人MUST作為該會分配使用報酬予會員之參考資料,被告亦向MUST查證,MUST亦告知被告所獲得之資料與該會留存資料的內容相同,另星聚點公司曾邀請原告及被告赴該公司實地查核點播系統紀錄之正確性,並告知原告可隨時赴星聚點公司點唱後持發票核對點歌紀錄之正確性,故原告若認為點播次數清單的正確性有疑慮,自應提出相關證據或積極進行查核確認,如僅空言該等點播資料不可信,實屬無據。
③再就被告與KTV 業者間雖對「屬於ACMA管理歌曲之次數」之認定上存有差異一事,按被告統計各KTV 業者之歌曲點播次數,須先使用資訊系統比對分析歌曲清單上之各歌曲屬何家集管團體所管理,再將屬於該集管團體管理之各歌曲的點播次數相加總方能得知。
於此一分析過程中,被告資訊系統中歌曲相關資訊係由原告提供,比對規則係採歌名、作詞者及作曲者等欄位進行交叉比對,而非僅採歌名單一欄位比對,且原告所管理歌曲中台語歌曲所占比率甚高,如原告提供台語歌曲之歌名用字與點播清單有所不同,亦有可能無法正確比對,因此若與KTV 業者提供之點播情形有些許誤差,自屬正常,且綜觀被告自行比對分析之結果,實與申請審議本案之各KTV 業者所陳述之點播情形並無太大差異( 即原告管理歌曲於申請人使用之點歌系統中經消費者點播之比率,約為1.5%至2%之間) 。
綜上,被告經全盤考量申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資料、非本案當事人之KTV 業者提供之資料及被告自行調查分析所有點播情形資料所得之結果,認為自行統計之點播率的真實性及正確性並無疑慮,以此作為計算費率之基礎,應可適切反映利用人利用各集管團體管理歌曲之情形。
④再者,被告於系爭費率之處分函中即敘明被告已將該等因嚴謹比對規則所造成之統計誤差納為處分之考量因素;
況且被告並已綜合考量原告執行集管業務之必要支出之成本、原告管理歌曲之性質及審議決定具3 年不得調整費率之效力等審酌因素,而決定本案費率。
原告主張被告以真實性有疑慮之點播率為基礎、輔以重製率等審酌因素,而對原告作出極度不利之決定,實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四、參加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就KTV 業者(指藉由『單主機對多包廂』的隨選視訊點歌系統提供消費者點唱服務之業者,不包含以『每一包廂(或場域)設置一電腦伴唱設備』之方式提供服務之業者):以包廂數計算每年每間包廂500元(未稅),大廳以一包廂計」部分均撤銷;
並請求上開撤銷部分,應命被告做成:以包廂數計算每年每間包廂不高於200 元(未稅)使用報酬率之處分;
且主張:㈠集體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已然明訂原告應訂定二種收費方式,由利用人依渠情形自行擇定有利於渠之利用付費方式,並無所謂「鑽漏洞」之情形存在。
至於,渠如主張被告僅能審定出單一之計費方式,則明顯違反條文及立法理由:「集管團體應同時訂定依一定金額或比率計算,及依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計算兩種收費模式,供利用人選擇。」
。
㈡原告公告之費率係針對「公開演出」而來並非「重製」,被告審議者亦為「公開演出」之使用報費率,有本院卷一41頁「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 ACMA) 經審議之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對照表」可稽,則費率是否適當應當審究原告管理之歌曲如何被利用人以「公開演出」方式利用,方屬合理。
按集體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被告應審酌事項中第二款、第四款多次強調「利用」二字,可見費率是否合理,應著重原告管理著作被利用之情形為何而定。
原告主張渠每年每包廂收費4,500 元合理云云,無非以被告於TMCS費用審議時認定TMCS重製率為2%,就算原告重製率為6-8%,取個中間值7%,那也應該審議為1,750 元。
惟查,承前所述,不論是大V 或小V 業者均應以原告管理歌曲得由視聽歌唱業者之消費者合法公開演出為獲利來源,如僅係存於曲庫中,未經公開演出,則對消費者而言不產生任何效用,對視聽歌唱業者也無獲利,根本談不上「利用」二字,故原告以渠與TMCS之重製率作為正當化渠費率之依據,實無理由。
㈢原告又稱「加上KTV 經濟獲利高於電腦伴唱機3 倍以上」云云,卻無任何佐證資料據以佐證大V 業者之獲利高於小V 業者3 倍以上,原告究竟係以哪一家小V 業者與那一家大V 業者之獲利相比?卷內並無提出,參加人否認之。
況且,退步而言,縱原告主張:大V 業者之獲利高於小V 業者3 倍以上為真云云,視聽歌唱業者提供服務之態樣繁多,有以標榜餐點、水酒優異藉以攬客者,有以標榜空間安全、軟硬體設備優質攬客,而不論如何,就視聽歌唱業者而言從權利人處獲得之利益完全一致,即得合法提供上門之消費者公開演出之權利,至於水酒、軟硬體設備之升級等等,均為視聽歌唱產業衡量消費客群著重項目自行決定經營模式之配比。
縱然因此獲得較高之利潤也是業者投入其他成本所致,與權利人授權公開演出毫無絲毫關係。
㈣視聽歌唱行業(特別是大V )消費主力均為較年輕之族群,而年輕族群追求流行趨勢及流行歌曲掌握度高,對於歌曲及演唱者的喜好偏重於流行性及較新的歌曲。
反之,原告所管理歌曲多為國台語老歌且演唱者早已退出或無新作品,縱然渠有相當數量,但大部分歌曲及演唱者皆未為消費者所知悉,更遑論會在消費時點唱該老歌。
因此,不論原告管理歌曲之數量若干,對於視聽歌唱業者(特別是大V )均非吸引消費者來消費的動機,有的僅是為了極少數中高齡消費者所設,故其所能帶來的消費效益極低。
市場上絕大部份流行新歌係由MUST所管理,故其點播率占絕大多數以上幾近百分百。
原告明知渠管理歌曲有前述特性,故原告絕口不提點播率,只就對其有利的重製率( 所有視聽歌唱業者就重製的費用已另外給付予權利人與原告無涉) 多有著墨,並一再質疑被告點播率認定數額之錯誤,甚至主張大V 業者竄改點播率云云,卻又無法為任何舉證,顯然是為誤導本院而為。
據起訴狀原告管理歌曲之點播率換算,被告認定錢櫃就原告管理歌曲之點播率為1.36% 、好樂迪為1.385%。
至於,參加人錢櫃公司陳報被告之原告點播率換算後為2.05% 、參加人好樂迪公司為2.035 %。
被告計算和參加人錢櫃公司、好樂迪公司陳報之點播率雖有差異(差異原因被告已說明係因KTV 業者於交付點播次數清單予被告時,已先將不屬於國內任何音樂著作集管團體所管理之外語歌曲( 如英語、日語、粵語) 及其點播次數剔除所致),然依據參加人於另案訴願階段所閱得被告卷宗可知,縱然寬認採認前述為高額,原告管理歌曲之點播率仍不超過3%。
又依據參加人於另案訴願階段所閱得被告製作之比對分析表格,原告與MUST在三大KTV 業者之點播率分別如本院卷二第79頁之附表。
可見,原告點播率最高不應超過3%,而MUST之點播率至少有97% 。
MUST授權費率以包廂數計算為每年每間包廂5,000 元。
故如以比例計算原告合理之每年每包廂授權費用為應為155 元(5,000 元/97*3=155 元,無條件進位)。
原處分給予每年每包廂500 元已顯然過高。
另斟酌著作權法第24條第1項之其他因素,原告每年每包廂之授權費率不應超過200 元。
㈤原告主張被告對點播率認定不正確云云,並無任何佐證:1.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43條對於調查事實及證據均有相關規則及必要踐行規範,原告主張被告認定之點播率並非正確乙節,僅泛稱被告認定與參加人陳報數額有差異。
惟查,被告已檢證說明:係因KTV 業者於交付點播次數清單予被告時,已先將不屬於國內任何音樂著作集管團體所管理之外語歌曲(如英語、日語、粵語) 及其點播次數剔除所致。
故單以數額差異,並不能據以獲得被告認定點播率數字不正確之結論。
2.依據本院卷一第110 頁被告辯稱:「另星聚點公司曾邀請原告及被告赴該公司實地查核點播系統紀錄之正確性,並告知原告可隨時赴星聚點公司點唱後持發票核對點歌紀錄之正確性,故原告若認為點播次數清單的正確性有疑慮,自應提出相關證據或積極進行查核確認,如僅空言該等點播資料不可信,實屬無據。」
並提供乙證2-5 :被告與原告赴星聚點公司實地查核會議紀錄供參。
因該會議紀錄為限制閱覽卷宗,故參加人無從對查核過程表示意見。
惟原告書狀均未表明查核過程中發現星聚點點播系統數據不正確,足以推知星聚點所陳報比例應無作假。
故原告漫天指摘數據正確性,實非可採。
㈥末原告稱大V 與小V 業者於每年每包廂授權費率失衡部分,顯未考慮被告對於小V 業者係以「每台電腦伴唱機」,並非以「每包廂」,為概括授權之收費基準,兩者計費基準本不相同,自無所謂是否失衡之情。
舉例而言,電腦伴唱機所擺放之位置多以大廳或大包廂甚或整個餐廳、營業區域為主,即只須擺放一台電腦伴唱機即可提供多數人一同歌唱,則被告以「每台電腦伴唱機」每年收取2,000 元之較高費率應屬合理;
相較之下,大V 業者係於每間營業店面設置多個「包廂」,且「包廂」多以提供三五好友齊聚歌唱之中小型包廂為主,則被告以「每包廂」累積計算大V 業者所應付之授權金,自係考量兩者之經營型態有異而以不同之概括授權計費基準分別計算,尚屬妥適。
況且,大V 業者縱然獲得較高之利潤也是業者投入其他成本所致,與原告授權公開演出毫無關係,業如前述,原告忽略此情反稱被告未考量大V 業者巨大之收益而訂定遠低於小V 業者每台伴唱機每年收費2,000元之費率,比重失衡云云,當不足採。
五、參加人星聚點公司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㈠原告主張被告不應在訂定單曲授權之使用報酬率後,另外訂定每年每間包廂之使用報酬率云云,顯然誤解法令:原告在107 年3 月9 日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5項規定公告「卡拉OK、KTV 公開演出費率」,即分別公告「以包廂數計算:每年每間包廂4,500 元(大廳以一包廂計)」及「單曲授權:以點唱次數計算,每點唱1 次為3.5 元」之使用報酬率。
經被告審議後,被告認為原告所公告之使用報酬率有過高之情事,故審議決定「每年每間包廂500 元(未稅)」及「每點播1 次為1.5 元(未稅)」之使用報酬率。
雖然被告審議決定之前開使用報酬率,因已與原告所管理歌曲之重製率及點播率不成比例,而有過高且不可採之情形,但被告在訂定單曲授權使用報酬率外,另訂定以包廂計算之使用報酬率,其程序係符合集管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不應在訂定單曲授權之使用報酬率後,另外訂定每年每間包廂500元之使用報酬率云云,並無理由。
㈡參加人星聚點公司在審議階段即已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所規定各項因素,提出資料向被告說明何為合理、公平之使用報酬率:1.在「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部分:①原告在106 年12月24日曾召開卡拉OK、KTV 概括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費率意見交流會。
在交流會中,參加人已表達:MUST管理近200,000 首歌曲,就每一包廂/ 電腦伴唱設備僅有收取每年每一包廂/ 電腦伴唱設備5,000 元之使用報酬。
原告聲稱其管理約有29,000餘首歌曲,僅佔MUST所管理歌曲之14.5% ,卻欲收取4,500 元之使用報酬,已有不成比例之過高情事。
②另就參加人使用原告歌曲的情形,參加人亦表達:參加人所使用歌曲約有26,000餘首,其中原告歌曲僅有540 首,僅佔2.07% ,若以歌曲點播次數觀之,原告所管理歌曲的點播次數僅佔全部歌曲的點播次數之1.4 %,可見原告訂定每年每一包廂/ 電腦伴唱設備4,500 元之使用報酬確屬過高。
另就以「點唱次數」計算使用報酬部分,被告前在102 年間即已審定通過每點唱1 次0.5 元之使用報酬,可見原告訂定每點唱1 次3.5 元之使用報酬,亦屬過高。
2.在「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部分:因被告前已核定其他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該使用報酬率應已考量市場上利用人因利用歌曲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故應考慮其他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
3.在「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部分:如前所述,原告聲稱其所管理之歌曲數量有29,000餘首歌曲,惟事實上,在原告所召開之意見交流會中,原告所提供之歌曲名單僅有1,154 首(扣除重複歌曲33首,實際數量僅有1,121 首),原告在107 年3 月9 日公告使用報酬率時,並沒有公告其管理的歌曲數量,可見仍未能確定原告所管理歌曲數量。
4.在「利用之性質及數量」部分:如前所述,參加人所使用歌曲約有26,000餘首,其中原告歌曲僅有540 首,僅佔2.07%;
若以歌曲點播次數觀之,原告所管理歌曲的點播次數僅佔全部歌曲的點播次數之1.4 %。
被告前就電腦伴唱機使用MUST、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MCAT,業經廢止設立許可)及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TMCS,業經廢止設立許可)等3 家集管團體所管理歌曲所訂使用報酬率分別為每年每台5,000 元、3,000 元及2,000 元,總計為10,000元。
若以參加人使用原告歌曲的比例2.07% 或點播比例1.4%計算,原告就前述使用報酬之總額,僅能分配每年每台207 元/140元之使用報酬(計算式分別為:10,000元*2.07%及10,000元*1.4% ),可見原告訂定每年每一包廂/ 電腦伴唱設備4,500 元之使用報酬確屬過高。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1項)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
其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應審酌下列因素:一、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
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
三、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
四、利用之質及量。
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應審酌之因素。
(第2項)前項使用報酬率之訂定,如為概括授權者,應訂定下列計費模式,供利用人選擇:一、一定金額或比率。
二、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
…(第4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就各集管團體所管理著作之實際被利用情形,得進行調查。
(第5項)第一項之使用報酬率,應公告供公眾查閱,並報請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其公告未滿三十日者,不得實施;
使用報酬率變更時,亦同。
集管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
又(第1項)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
申請時,並應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
(第2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前項之申請後,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
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得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著作權專責機關請求參加申請審議。
(第3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第一項之申請後,得令集管團體提出前條第一項各款之審酌因素、授權利用之條件及其他相關文件,集管團體不得拒絕。
(第4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並應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
…。
(第6項)第一項之申請有理由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決定該使用報酬率,並自申請審議日生效。
但於該使用報酬率實施前申請審議者,自實施日生效。
(第7項)前項經決定之使用報酬率,自實施日起三年內,集管團體不得變更,利用人亦不得就經審議決定之事項再申請審議。
但有重大情事變更者,不在此限。
同條例第25條亦有明定。
㈡原告前於107 年3 月9 日公告之卡拉OK、KTV 概括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經利用人好樂迪公司等業者認為,原告所管理著作被重製利用率甚低,前揭費率顯不合理為由,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審議。
案經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於107 年4 月27日將受理前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公布於被告網站,復有台南市同業公會及美華公司申請參加本件費率審議。
嗣經被告踐行雙方意見交流及提供利用原告管理歌曲情形等資料後,即於107年10月31日召開107 年第4 次著審會,邀請雙方出席會議陳述意見,會議結論略以:「目前KTV 業者建議採點播率作為費率之計算方式,技術上應屬可行的方向,惟點播率之採行,必須利用人提供完整之利用清單,方能作為費率之審議參考,綜合現有的審議資料,此部分目前仍有不足(錢櫃公司、好樂迪公司提供部分利用清單,星聚點公司未提供點播清單),宜請利用人再行提供106 年度完整點播率清單後再續行審議」。
被告即以107 年11月14日函請各KTV 業者提供106 年全年度之「完整曲庫清單」及「完整總點播次數清單」等清單資料,且有3 家KTV 業者提供前揭點播清單資料供審酌。
被告復於107 年12月19日召開107 年第6 次著審會諮詢委員意見,會議結論略以:「一、KTV 業者之費率部分:(一)審定之費率將適用於所有相同利用型態的利用人,僅憑3 家KTV 業者之點播次數清單即作為計算費率的基準尚有未足,因此建議智慧局應再蒐集其他大型KTV 業者之點播次數清單並進行比對分析,以避免爭議,本項費率則俟ACMA管理歌曲被點播的資訊更完備後,再續行審議。
…三、由於營業面積如何計算易有爭議,且目前授權實務並無採用營業面積計算授權費用,建議刪除該項費率」。
被告旋於108 年1 月11日再次函請其他大型KTV 業者提供106 年全年度之點播次數清單,並有3 家KTV 業者提供前揭點播清單資料供審酌。
被告遂再於108 年3 月19日召開108 年第1 次著審會諮詢委員意見,會議結論略以:「…本案費率建議如下:一、包廂計費(年金制):本案經參酌申請人提供之點播次數、重製歌曲數,後蒐集其他KTV 業者實際利用ACMA管理著作情形等資料,並參考申請人建議費率區間為『每年每間包廂140 元至500 元』,認為上述區間費率業者已將成本納入考量,足以負擔;
另再考量本案計算誤差調整、ACMA係以管理國、臺語老歌為主而成立的新集管團體,經營自屬不易,且其管理歌曲總數仍有增加…等因素,為鼓勵推廣本土文化,故建議費率為『每年每間包廂500 元。
…』。
二、營業面積計費:由於營業面積如何計算易有爭議,且目前授權實務並無採用營業面積計算授權費用,仍建議刪除該項費率。
三、單曲授權:考量KTV 業者及電腦伴唱機利用人於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效益有別,及與包廂計費費率須有衡平之考量,確保兩種計費方式均有被選擇適用的空間,故建議費率為『以點播次數計算,每點播1 次為1.5 元』」。
被告乃參酌前揭著審會結論,作成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定,有前述被告107 年4月27日公告、被告107 年11月14日函及108 年1 月11日函、107 年10月31日、107 年12月19日及108 年3 月19日著審會會議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為本件處分前已充分給予申請審議之利用人(含參加人)及原告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依法召開著審會諮詢其意見,其審議程序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㈢被告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時,除參酌前揭著審會決議及原告與利用人業者之意見外,亦已考量被告自行分析比對各KTV業者提供之資料所得之市場利用情形、其他集管團體之費率、利用人負擔使用報酬之支付能力與集管團體之必要支出成本、統計調查誤差之調整、原告會務發展及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歌曲性質、鼓勵本土文化推廣及保存等目的,以及KTV 業者之單曲授權費率無前例可參考、KTV 業者利用音樂著作所獲致之經濟效益及負擔使用報酬之能力等因素,為使系爭費率計費方式有實際執行的可能性,並同時兼顧利用人自由選擇計費方式之空間,故對KTV 業者單曲授權費率酌予調整,而為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定,被告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應已充分參採考量相關審酌因素,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稱被告歷年審查卡拉OK、KTV 公開演出費率均以重製率作為計算基礎,被告為何於本案中對KTV 業者改採歌曲點播率及歌曲重製率作為決定費率之依據,且未考量KTV 使用音樂而獲得巨大經濟效益之情況,而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云云。
惟查,於本案審議程序中,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中華伴唱設備協會等主張,應以點播率作為電腦伴唱設備費率之計算基礎,經被告審酌各申請人之主張及本案所有參考資料,認為電腦伴唱機利用人或KTV 業者等2 類利用人均有同時參採點播率及重製率作為決定費率之依據,並因應不同利用型態分別訂定兩者之費率的必要。
蓋因本件被告原處分公告之系爭費率係針對「KTV 業者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見本院卷一第27頁原處分函),並非「重製使用報酬率」,則費率是否適當應當審究原告管理之歌曲如何被利用人以「公開演出」方式利用,方屬合理。
歌曲如僅係存於曲庫資料中,未經消費者點播公開演出,則對消費者而言不產生任何效用,對視聽歌唱業者也無獲利,且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應審酌第二款之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及第四款之利用之質及量,可見費率是否合理,亦應考量原告管理著作被利用之情形為何而定,故被告原處分認應同時參採點播率及重製率作為決定系爭費率之依據,應屬合理適當。
並無原告所稱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㈤原告又稱其公告每年每包廂收費4,500 元合理,就算認定其管理歌曲重製率為6-8%,取個中間值7%,那也應該審議為1750元云云。
惟查,本案被告審定KTV 業者系爭使用報酬率,係採用好樂迪公司、錢櫃公司、星聚點公司、台中銀櫃KTV、台南賓士KTV 等業者利用原告106 年度所管理之歌曲點播率及重製率,及前揭業者利用另一家集管團體MUST所管理之歌曲點播率及重製率分析比較結果,作為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參考依據。
而查,MUST管理歌曲在市面上KTV 業者所使用之點播系統重製率約為60-70%,原告管理歌曲在市面上KTV 業者所使用之點播系統重製率約為6-8%,兩者重製率比值約為10:1 ;
如改以歌曲點播率計算,MUST管理歌曲點播率均在7 成左右,原告則約為1.5%左右。
如以MUST費率為5,000 元作為比較值,換算原告費率約為100 元至500 元左右,惟被告考量統計誤差,及集管團體經營之作業成本、申請人負擔使用報酬之能力及其提出之建議費率(最低為140 元,最高為500 元)等各種審酌因素後,審定費率為「每年每間包廂500 元(未稅)」,應屬適當。
㈥原告再稱被告認定之點播率並非正確云云。
惟查,被告已檢證說明其認定之點播次數所以與KTV 業者交付之點播次數有異,係因KTV 業者於交付點播次數清單予被告時,已先將不屬於國內任何音樂著作集管團體所管理之外語歌曲( 如英語、日語、粵語) 及其點播次數剔除所致,故單以數額差異,並不能據以獲得被告認定點播率數字不正確之結論。
㈦原告再稱被告不應在訂定單曲授權之使用報酬率後,另外訂定每年每間包廂之使用報酬率云云。
惟查,集管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使用報酬率之訂定如為概括授權者,應訂定下列計費模式,供利用人選擇:一、一定金額或比率。
二、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
原告在107 年3 月9 日依該規定公告「卡拉OK、KTV 公開演出費率」,即依該規定分別公告「以包廂數計算:每年每間包廂4,500 元(大廳以一包廂計)」及「單曲授權:以點唱次數計算,每點唱1 次為3.5 元」之二種使用報酬率(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
經參加人等認原告公告費率過高申請被告就上開二種費率審議,經被告審議參酌著審會結論,認為原告所公告之使用報酬率有過高之情事,而審議決定「每年每間包廂500 元(未稅)」及「每點播1 次為1.5 元(未稅)」之使用報酬率,乃係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所為處分,原告主張被告不應在訂定單曲授權之使用報酬率後,另外訂定每年每間包廂500 元之使用報酬率云云,不無誤會。
㈧原告復稱被告無視前已審議「每台電腦伴唱機」每年收取2,000 元之費率,且KTV 業者經濟獲利高於電腦伴唱機3 倍以上,被告僅審議原告每年每間包廂500 元之使用報酬率,輕重失衡云云。
惟查,原告稱KTV 業者經濟獲利高於電腦伴唱機3 倍以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可採。
且被告對於小V 業者(即每包廂或場域設置一台電腦伴唱機)係以「每台電腦伴唱機」,並非以「每包廂」,為概括授權之收費基準;
而大V 業者(單主機對多包廂之VOD 隨選視訊點歌系統)係以「每包廂」,為概括授權之收費基準,兩者計費基準本不相同,自無所謂是否失衡之情。
舉例而言,電腦伴唱機所擺放之位置多以大廳或大包廂甚或整個餐廳、營業區域為主,即只須擺放一台電腦伴唱機即可提供多數人一同歌唱,則被告以「每台電腦伴唱機」每年收取2,000 元之較高費率應屬合理;
相較之下,大V 業者係於每間營業店面設置多個「包廂」,且「包廂」多以提供三五好友齊聚歌唱之中小型包廂為主,則被告以「每包廂」累積計算大V 業者所應付之授權金,自係考量兩者之經營型態有異而以不同之概括授權計費基準分別計算,應屬適當。
況且,大V 業者縱有較高之獲利也是業者投入店面、包廂、餐飲、服務人員及其他設備成本所致,並非單純因原告授權歌曲公開演出所致,原告忽略此等因素稱被告未考量KTV 業者之獲利而訂定遠低於小V 業者每台伴唱機每年收費2,000 元之費率,比重失衡云云,應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踐行相關法定程序,並參酌原告、利用人等相關意見及諮詢著審會意見,考量原告管理著作在各KTV 業者之點播率及重製率等相關因素後,所為每年每間包廂500 元之使用報酬率之審定,應屬合法適當;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關於系爭費率審定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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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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