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9,行商訴,13,202008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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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3號

原 告 張永昇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 加 人 名方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東煌(董事)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訴字第108063158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9日以「花果神」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 類之「肥料;

氮肥;

鉀肥;

磷肥;

鎂肥;

人造肥料;

化學肥料;

有機肥料;

天然肥料;

胺基酸肥料;

混合肥料;

園藝肥料;

土壤肥料;

植物營養劑;

土壤改良劑;

微生物土壤改良素;

肥料添加物;

氰氨化鈣肥料;

農業用肥料;

輔助肥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866622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

之後參加人於同年12月1 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檢具「花果神-L」商標圖樣(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2 所示),對之提起異議(復於107 年4 月9 日撤回關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部分的異議主張)。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的註冊有違前述條項第12款規定,以108 年7 月30日中台異字第G01060878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的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2月25日經訴字第10806315850 號訴願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主張:原告多年來已申請多件商標以行銷原告生產銷售之肥料,系爭商標經原告申請註冊後,原告採用貼近農民易於理解之名稱以命名商標,例如:註冊第01866621號「座花果活地168」商標、註冊第01863327號「利蕾靈」商標、註冊第01397475號「粉紅精靈」商標、註冊第01620787號「魔根」商標、第01605675號「粒真黑」商標、註冊第01413558號「鈣高尚」商標、註冊第01399296號「葉常綠」商標。

原告命名系爭商標本意乃是希望農民所種出的花果皆神采奕奕為發想,與原告多年來所申請商標之命名方式具有連貫性,絕非攀附而趁隙搶先註冊系爭商標。

又原告並不知悉據以異議商標為參加人先使用之字樣,係經與原告合作銷售肥料之下游經銷商告知方才知悉參加人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字樣。

且參加人並無提出原告與其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之證據,僅以同業關係為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理由,顯未善盡舉證之責;

退步言之,縱使原告與參加人間具有同業關係,原告申請商標之命名方式其來有自、皆有發想理念之相關性,系爭商標並無參加人指摘違法情事。

甚且,原告於99年9 月27日便已申請系爭商標,僅因當時遭前案註冊第1052863 號「花神」商標以近似為由核駁,彼時原告並未續提訴願,直至106 年2 月9 日原告查知前開商標並無提出延展,故而原告重新提出系爭商標之申請,絕無趁隙搶先註冊及惡意仿襲之情事。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㈠本件依參加人所檢送106 年12月1 日異議申請書附件一之農委會98年5 月8 日肥進(質)字第0053058 號肥料登記證、107 年4 月17日函證據一之參加人94年8 月5 日新領肥料登記證申請書、94年7 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農委會98年5 月8 日肥進(質)字第0053058 號肥料登記證、及107 年11月19日陳述意見狀證物一、附件一之日商「昭光通商アグリ株式會社」之網站及農委會農糧署肥料管理整合資訊系統之參加人資料等,可知參加人為日商「昭光通商アグリ株式會社」於我國之代理商,自98年即取得農委會所核發之肥料登記證,獲准將「昭光通商アグリ株式會社」所生產之「花果神L (HANAKAGAMI-L)」肥料商品輸入我國銷售;

又由參加人106 年12月1 日異議申請書附件三之6 之102 年月曆、106 年12月20日函附件五、六之99年及104 年行事曆,可知參加人有於上開月曆及行事曆上刊登廣告以行銷販售據以異議商標之肥料商品。

據此,堪認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6 年2 月9 日)之前,參加人已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肥料商品之事實。

㈡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皆有引人注意之相同中文「花果神」,雖據以異議商標之右側另置有符號「-」及外文字母「L 」,惟易使人認為係商品之代號,消費者仍會以予人寓目印象明顯之中文「花果神」作為辨識商品來源之依據,故兩商標在整體外觀、讀音、觀念上均有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極高之商標。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之肥料商品相較,兩者均屬在農業及園藝活動中經常使用藉以栽培植物之肥料相關商品,於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銷售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㈣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花果神」並非習見之詞彙,復連接其後之符號「- 」及外文字母「L 」,與所使用之商品無直接關聯性,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堪認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㈤綜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6 年2 月9 日)前,據以異議商標肥料商品即有先使用之事實,且據以異議商標具相當識別性,復衡酌兩商標指定商品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且原告身為競爭同業,對於相關商品之各種資訊應較一般人更為熟悉且關注,則原告其後始以近似程度極高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難諉為巧合,顯有因同業經營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之情事。

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依法應予撤銷。

㈥至原告主張其早於99年9 月27日即已申請「花果神」商標之註冊,雖當時遭被告以該商標與前案註冊第01052863號「花神」商標構成近似為由而核駁該商標之註冊申請,然原告仍持續使用「花果神」商標云云,惟據以異議商標肥料商品至遲於99年行事曆上已有刊登廣告之情事,業經被告審認,如前所述,是以據以異議商標之實際使用日期尚早於原告該商標申請註冊日,原告復未檢送系爭商標使用相關事證,是其主張,核無足採。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㈠「花果神」日本商標為日商‧味之素株式會社於平成13年(2001)9 月7 日申請註冊,並指定用於類別1 商品(化學品、植物成長調整劑類、肥料),嗣授權予知名日商˙昭光通商株式會社使用於所生產之「花果神-L」知名肥料商品,有日商˙昭光通商株式會社網頁可佐。

參加人前於異議申請書業已提出於94年8 月5 日新領肥料登記證申請書,其中在肥料原商品名稱及申請登記廠牌商品名稱已分別記載:「花果神-L(HANAKAGAMI-L)」、「花果神-L」等語明確,並有肥料廠牌查詢及花果神-L說明書足資證明,堪認參加人早於94年即已輸入由肥料知名日商˙昭光通商株式會社所生產之「花果神-L」知名商品並販賣予農民消費者廣泛使用無誤。

復依原告於107 年7 月提出之商標異議答辯理由書內容已自承,原告遲至99年9 月27日始第一次向被告申請「花果神」商標,更遲於101 年4 月25日始設立「花果神農藥化工行」,足證參加人確為自94年8 月5 日起先使用「花果神-L」商標之人無誤。

㈡原告雖辯稱其係於106 年9 月16日商標核准註冊後,經客戶於107 年3 月反應始知悉參加人有使用「花果神」字樣云云。

惟:⒈原告使用系爭商標商品/服務名稱為:「肥料;

氮肥;

鉀肥;

磷肥;

人造肥料;

化學肥料;

有機肥料;

天然肥料;

胺基酸肥料;

混合肥料;

園藝肥料;

土壤肥料;

植物營養劑;

土壤改良劑;

微生物土壤改良素;

肥料添加物;

氰氨化鈣肥料;

農業用肥料;

輔助肥料」,有商標註冊簿可佐,核與參加人於94年輸入之「花果神-L」商品使用之範圍項目竟完全相同。

⒉又原告於市場販售之仿冒商品「花果神M GS酵素- 植物活性液」、「花果神- 益豐收」,標示:日商‧GS酵素株式會社為製造商、誼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誼華公司)為進口商、總代理商為「花果神農藥化工行」,且無肥料登記字號,係同時仿襲日商‧味之素株式會社授權日商‧昭光通商株式會社知名商品「花果神-L」肥料及日商‧GS酵素株式會社知名商品「GS酵素- 植物活性液」,原告既可知悉日商‧GS酵素株式會社之「GS酵素- 植物活性液」,豈有可能不知悉日商˙昭光通商株式會社之「花果神-L」。

⒊嗣經參加人委請律師寄發警告函請誼華公司將仿冒商品下架,誼華公司於107 年5 月4 日已委請律師函覆稱:【本公司為日本「(株)GS酵素公司」在台唯一合法代理商……本公司嚴正聲明,系爭肥料「絕非」本公司代理進口……系爭肥料標籤所示「總代理商」為「花果神農藥化工行」,該公司與本公司素無任何生意往來,本公司亦未曾授權該公司進行任何改裝、改名甚至印製標籤販售系爭肥料商品】等語明確。

足證原告申請註冊「花果神」商標之唯一目的,即係剽竊參加人使用達10幾年之據以異議商品商標,復再謊稱已得日商‧GS酵素株式會社及其在台唯一合法代理商誼華公司合法授權,仿製非法商品對外牟利,欺騙無知農民消費者。

⒋且依原告使用之系爭商標產品以觀:如直接記載「花果神M」,倘非抄襲參加人早於94年即已輸入之「花果神-L」商品,何以僅有「M 」與「L 」一字之差?且顯然以英文字母混淆消費者甚明;

又「花果神- 益豐收」,若非抄襲參加人早於94年即已輸入之「花果神-L」商品,何以不如其書狀內所稱直接註冊「益豐收」之商標即可?又原告既已自承取得註冊第0183327 號「利蕾靈」商標,何以商品上仍需標示「花果神- 利蕾靈」,而非單獨標示「利蕾靈」?足證原告早已知悉參加人先使用「花果神-L」商標之事實,想要令農民消費者誤認係知名商標「花果神-L」之【系列商品】,否則何需如此。

尤有甚者,依台農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月8 日(107 )台農字第107035號回函所附與「花果神農藥化工行」於104 年01月18日所簽訂之商標授權書,授權日期自104 年1 月1 日至109 年12月31日,竟可早於原告於106年9 月16日商標核准註冊日達二年半以上,足證其不實欺騙消費者之不法心態。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 、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06 年2 月9 日以「花果神」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 類之「肥料;

氮肥;

鉀肥;

磷肥;

鎂肥;

人造肥料;

化學肥料;

有機肥料;

天然肥料;

胺基酸肥料;

混合肥料;

園藝肥料;

土壤肥料;

植物營養劑;

土壤改良劑;

微生物土壤改良素;

肥料添加物;

氰氨化鈣肥料;

農業用肥料;

輔助肥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866622 號商標(即系爭商標)。

之後參加人於同年12月1 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復於107 年4 月9 日撤回關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部分的異議主張)。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的註冊有違前述條項第12款規定,以108 年7 月30日中台異字第G01060878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的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2月25日經訴字第10806315850 號訴願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㈡本件爭點:系爭商標的註冊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從而,適用本款之要件,包括: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

㈡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㈢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

㈣未經他人同意申請註冊。

㈤須基於仿襲之意圖而申請註冊。」

、「我國商標法採取註冊主義,而非使用主義,是以欲取得商標權而排除他人之競爭使用,即須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註冊之申請,縱其使用在先,倘其未申請註冊,原則上即不受商標權之保障。

惟商標法除以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為目的外,亦寓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及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功能,故於86年5 月7 日修正新增本條款規定,其立法理由係以:申請人為先使用人之代表人、代理人、代理商等關係,未得商標或標章所有權人之承諾而為申請註冊者,或以其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襲用他人商標或標章而為申請註冊者,有礙商場秩序須加以規範。

是本條款旨在避免剽竊仿襲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基於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防止消費者混淆及不公平競爭行為,而例外賦予先使用商標者救濟之權利,因之本款所稱『先使用』之商標,並不限於國內先使用之商標,亦包括國外先使用之商標,復不以著名為必要」,有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判字第224 號行政判決足資參照。

㈡次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法條除例示規定如『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外,並概括規定『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而搶先註冊,故解釋『其他關係』,應參酌同條文之例示規定,始得符合立法真意。

因此上開規定『其他關係』應指申請人與他人間因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類似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並搶先註冊而言,雖無業務往來但在國內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者,亦屬本條款所謂之『其他關係』。

而所謂有『先使用之事實』係指有『使用』商標之證據,該商標與其使用之商品結合所呈現之狀態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21 號、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參加人先使用據以異議之「花果神-L」商標:本件依參加人所提出之106 年12月1 日異議申請書附件一之農委會98年5 月8 日肥進(質)字第0053058 號肥料登記證、107 年4 月17日函證據一之參加人94年8 月5 日新領肥料登記證申請書、94年7 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農委會98年5 月8 日肥進(質)字第0053058 號肥料登記證、及107 年11月19日陳述意見狀證物一、附件一之日商「昭光通商アグリ株式会社」之網站及農委會農糧署肥料管理整合資訊系統之關係人資料等,可知參加人為日商「昭光通商アグリ株式会社」於我國之代理商,自98年即取得農委會所核發之肥料登記證,獲准將「昭光通商アグリ株式会社」所生產之「花果神L (HANAKAGAMI-L)」肥料商品輸入我國銷售;

又由參加人106 年12月1 日異議申請書附件三之6 之102 年月曆、106 年12月20日函附件五、六之99年及104 年行事曆,可知參加人有於上開月曆及行事曆上刊登廣告以行銷販售據爭「花果神-L」商標之肥料商品。

據此,堪認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6 年2 月9 日)前,參加人已有先使用據以異議之「花果神-L」商標於肥料商品之事實。

㈣系爭商標高度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即據以異議之「花果神-L」商標):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皆有引人注意之相同中文「花果神」,雖據以異議商標之右側另置有符號「- 」及外文字母「L 」,惟易使人認為其「-L」係商品之代號,消費者仍會以予人寓目印象明顯之中文「花果神」作為辨識商品來源之依據,故兩商標在整體外觀、讀音、觀念上均有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極高之商標。

㈤兩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或服務: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肥料;

氮肥;

鉀肥;

磷肥;

鎂肥;

人造肥料;

化學肥料;

有機肥料;

天然肥料;

胺基酸肥料;

混合肥料;

園藝肥料;

土壤肥料;

植物營養劑;

土壤改良劑;

微生物土壤改良素;

肥料添加物;

氰氨化鈣肥料;

農業用肥料;

輔助肥料」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之肥料商品相較,兩者均屬在農業及園藝活動中經常使用藉以栽培植物之肥料相關商品,於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銷售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㈥原告(系爭商標申請人)因與他人(參加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且係基於仿襲之意圖而申請系爭商標註冊:⒈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花果神」並非習見之詞彙,復連接其後之符號「- 」及外文字母「L 」,與所使用之商品無直接關聯性,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堪認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⒉原告在本件言詞辯論時陳稱:「如果花果神-L 如此知名,為何參加人從日本進口到臺灣時為何不同步註冊,代表參加人對商品沒有信心,想先賣看看才去註冊,此與我作法不同,我每個商品都先去註冊再去申請肥料登記證,我每個商品都有兩個證,參加人如此大的公司要進口農藥就要想清楚,並非我剽竊參加人,這個農藥有沒有名我自己知道,『是參加人疏忽沒有重視商標權,不應把參加人的錯誤怪在我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據此可知原告係基於同業競爭關係而知悉使用在前之據以異議商標,且係基於仿襲之意圖而搶先申請系爭商標註冊。

⒊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6 年9 月16日商標核准註冊後,經客戶於107 年3 月反應始知悉參加人有使用「花果神」字樣云云。

但查:⑴原告使用之「花果神」商品名稱為:「肥料;

氮肥;

鉀肥;

磷肥;

人造肥料;

化學肥料;

有機肥料;

天然肥料;

胺基酸肥料;

混合肥料;

園藝肥料;

土壤肥料;

植物營養劑;

土壤改良劑;

微生物土壤改良素;

肥料添加物;

氰氨化鈣肥料;

農業用肥料;

輔助肥料」,核與參加人於94年輸入之「花果神-L」商品使用之範圍項目完全相同。

⑵次查,原告於市場販售之仿冒商品「花果神M GS酵素-植物活性液」、「花果神-益豐收」,有參加人辯論意旨狀附件三:「仿冒商品『花果神M GS酵素-植物活性液』、『花果神-益豐收』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 至226 頁),其上標示:日商‧GS酵素株式會社為製造商、誼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誼華公司)為進口商、總代理商為「花果神農藥化工行」,且無肥料登記字號,係同時仿襲日商‧味之素株式會社授權日商‧昭光通商株式會社知名商品「花果神-L 」肥料及日商‧GS酵素株式會社知名商品「GS酵素-植物活性液」,亦有證物四:日商‧GS酵素株式會社網頁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原告既可知悉日商‧GS酵素株式會社之「GS酵素-植物活性液」,理當知悉日商˙昭光通商株式會社之「花果神-L」。

⑶又參加人委請律師寄發警告函請誼華公司將仿冒商品下架,有證物五:戴德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影本1 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9 至220 頁),誼華公司於107 年5 月4 日已委請律師函覆稱:本公司為日本「(株)GS酵素公司」在台唯一合法代理商…本公司嚴正聲明,系爭肥料「絕非」本公司代理進口…系爭肥料標籤所示「總代理商」為「花果神農藥化工行」,該公司與本公司素無任何生意往來,本公司亦未曾授權該公司進行任何改裝、改名甚至印製標籤販售系爭肥料商品等語,亦有證物六:其弘律師事務所律師函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227 至231 頁)在卷可稽,足證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目的係基於仿襲之意圖,其主張已取得日商‧GS酵素株式會社及其在台唯一合法代理商誼華公司合法授權,並非可採。

⑷承上,足認原告主張其係於106 年9 月16日商標核准註冊後,經客戶於107 年3 月反應始知悉參加人有使用「花果神」字樣,並不可採。

㈦原告未經參加人同意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未曾提出經參加人同意之書面,且經參加人向被告提出異議,顯係未經參加人同意而申請系爭商標註冊。

㈧承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6 年2 月9 日)前,據以異議商標肥料商品即有先使用之事實,且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復衡酌兩商標指定商品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原告身為競爭同業,對於相關商品之各種資訊應較一般人更為熟悉且關注,則原告其後始以近似程度極高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難諉為巧合,顯有因同業經營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之情事。

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依法應予撤銷。

㈨原告主張其早於99年9 月27日即已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雖當時遭被告以該商標與前案註冊第01052863號「花神」商標構成近似為由而核駁該商標之註冊申請,然原告仍持續使用「花果神」商標云云,惟查,據以異議商標肥料商品至遲於99年行事曆上已有刊登廣告之情事,業經審認屬實,如前所述,是以,據以異議商標之實際使用日期尚早於原告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原告復未檢送系爭商標使用相關事證,其此部分之主張,核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所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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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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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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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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