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9,行商訴,26,20200820,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事實概要︰
  4. 貳、原告主張:
  5.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整體圖樣明顯有別,並未構成近似
  6. 二、「顧立○」、「○立顧」、「固立○」及「○立固」為識別
  7. 三、原告商標經實際使用及宣傳,足使消費者辨知商品來源:
  8. 四、綜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雖有部分偶同文字,惟在判
  9. 五、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10. 參、被告答辯:
  11. 一、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12. 二、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13. 三、商標之使用情形:
  14. 四、原告申請系爭商標是否善意:
  15. 五、綜上,兩造商標構成高度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
  16.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7. 肆、參加人之陳述:
  18.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屬同一或高度類似:
  19.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無論是整體外觀或觀念上,確屬構
  20. 三、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長期使用於指定註冊之商品,較系爭
  21. 四、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足證明其主張:
  22. 五、綜上,據以異議商標之廣泛使用程度明顯甚於系爭商標,系
  23.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4. 伍、得心證之理由:
  25. 一、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
  26. 二、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
  27. 三、玆就相關混淆誤認因素審酌如下:
  28.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高,
  29.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26號

原 告 富怡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淑梅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複 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 加 人 天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謝俊(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賴蘇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巧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9日經訴字第109063001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5日以「顧立關」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 5類之「西藥」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被告審查後,准列註冊第1888890 號「顧立關」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

嗣參加人天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被告審查後,以108 年10月28日中台異字第G01070079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9 年2 月19日經訴字第10906300190 號決定駁回(經濟部以109年4 月27日經訴字第10906158890 號函更正訴願決定書文號,見本院卷二第71頁)。

原告仍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本件判決結果,如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故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的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整體圖樣明顯有別,並未構成近似:系爭商標「顧立關」以表達「照顧」、「顧念」之「顧」字起首,係傳遞原告關懷、眷顧商品使用者之心思,而註冊第01407414號、註冊第01825960號「關立固」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1 、據以異議商標2 ,以下如未特予指明,即合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所示),起首中文為「關」字,或予人把關、關注之聯想,二者既予人截然不同之寓目印象,已無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況且橫書中文之讀音,通常由左至右唱讀,已為一般人所熟知,可知相關消費者於市場上確無誤讀系爭商標文字方向之可能。

遑論原告以系爭商標註冊在第5 類「西藥」商品,依照藥事法之規定,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許可販售之「西藥」商品,包裝上須完整標示「顧立關『關節內注射劑』」,不得單獨標示「顧立關」商標,並無誤讀系爭商標文字方向之可能。

反觀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獲准註冊並使用在「藥品」商品,則依照藥事法規定,必須標示「品名」,亦即商品之使用態樣應為「關立固軟膠囊」,其與原告「顧立關關節內注射劑」之差異更有天壤之別,既無致生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實難謂系爭商標構成不得註冊之情事。

二、「顧立○」、「○立顧」、「固立○」及「○立固」為識別性較低之商標文字,常見於第5 類之藥品、醫療用品等相關商品:依原證3 所示,縱使商標中有偶同之「顧立/ 固立」或「立顧/ 立固」,只要整體圖樣外觀有別、結合之文字不同,仍獲被告核准併存註冊於第5 類商品者,所在多有。

惟因結合其他文字或圖形,縱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仍經被告核准註冊,足證常見商標文字之偶同,並非判斷是否構成近似之唯一依據,而只要整體圖樣有所差異,消費者均得據以分辨其商品/ 服務來源之不同,仍非不得併存,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縱包含部分偶同文字,然二商標整體構圖大不相同,且讀音分野鮮明,應無不准註冊之理。

三、原告商標經實際使用及宣傳,足使消費者辨知商品來源:㈠二商標商品功用不同、使用方式大相逕庭,銷售管道亦屬有別:系爭商標之商品為「玻尿酸注射針劑」屬於「植入性第三級醫療器材」,為骨科醫師常用於「退化性關節炎」之「侵入性治療」藥劑,由醫生將「玻尿酸」以針筒注射方式,施打至患者關節處,且「顧立關關節內注射劑」為健保給付項目,需由醫師開立處方籤,消費者依照處方籤領取藥物後,必須至門診掛號,由醫師操作施打,屬於政府管制用藥,僅醫生可開立處方籤並親手操作使用,故系爭商標商品之消費者為「醫生」,而非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可於藥局、網路購物或其他管道購買,或持醫師處方簽自藥局領藥後,得自行施用之藥品(原證5 )。

反觀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人體用藥品、醫療檢驗用製劑、營養補充品」商品,屬於保健產品,故充其量僅為一般消費者在藥局或其他通路可輕易購買到之「口服用軟膠囊食品」,並非具有醫療效用之藥錠或注射針劑,該包裝盒上亦無藥物適應症之使用說明,一般消費者無法得知「關立固」具有「改善關節炎」之效果,可證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為不具有醫療效用之食品(原證6)。

二商標各存在不同交易市場上,且相關消費者不同、銷售管道有別,自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疑慮。

㈡二商標商品在交易市場上併存多年,未曾聽聞有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原告於103 年12月24日將「顧立關關節內注射劑」送至食藥署審核(原證7 ),於105 年8 月29日取得「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及「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後,被列為國內最高風險等級之三級醫療器材。

且經原告針對「醫療院所及醫師」進行問卷調查,如原證9 之市場調查資料可知,「醫療院所與醫師」對於系爭商標及系爭商標之商品較為熟悉,且無混淆誤認二商標之情況發生。

四、綜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雖有部分偶同文字,惟在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時,不能單純以之作為依據,而應就商標整體圖樣加以觀察。

又「顧立關」商標為原告在105 年獨創使用至今之標識,且系爭商標商品透過合作藥廠之宣傳經銷,已為醫療院所及相關科別之醫師所熟悉,依相關消費者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可輕易辨識,更無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則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五、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

一、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本件系爭商標「顧立關」,與據以異議商標「關立固」相較,二者均由3 個橫書中文字「○立關」、「關立○」所組成,其中「立」、「關」2 字相同,僅其先後順序相反,而前者首字「顧」與後者尾字「固」,雖外觀、觀念有別,然讀音完全相同,復以兩造商標指定使用於西藥、營養補充品等商品,易予人有隱含譬喻照顧關節、使關節穩固之意,二者意涵相通,是兩造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有相近之處,若將其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二、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西藥」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人體用藥品;

醫療檢驗用製劑;

營養補充品」商品相較,二者皆為西藥或營養補充品等商品,其商品之性質相同或相近,其在功能、提供者、銷售場所、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況且,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使用之關節內注射劑、活關素軟膠囊商品,皆屬就人體關節進行治療、保健或滋補之藥品或營養補充品,其適應症皆為「退化性膝關節炎」,功能雷同;

現今醫療院所內直接或附設藥妝店以陳列販售具相關保健療效之營養補充品者所在多有,是縱使前揭商品之使用方式(注射或口服)不同,對於有治療膝關節炎需求之消費者而言,仍極有可能因商品之藥效功能、適應症雷同而誤認其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故二者亦屬高度類似之商品。

三、商標之使用情形:㈠原告銷售系爭商標商品予○○○公司之統一發票(乙證1-6附件9 ,見原處分卷第196 至201 頁,本院卷一第357-362頁)、○○○公司經銷系爭商標商品之統一發票(乙證1-6附件10,見原處分卷第202 至214 頁,本院卷一第363-375頁)、系爭商標商品107 年4 月14日之參展照片(乙證1-6附件12,見原處分卷第221 頁,本院卷一第355 頁),部分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107 年1 月1 日),又縱使採計上述原告所提供之發票內容計算,原告銷售予○○○公司之商品數量為28,500個,○○○公司銷售予醫院、診所之系爭商標商品數量為3,363 個,數量仍屬有限,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如市占率等具體證據以佐證其使用規模。

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於105 、106 年間有使用系爭商標於關節內注射劑商品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於註冊時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得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

㈡按市場調查資料之公信力、調查期間、調查方式、調查地區範圍、調查對象、抽樣方法、母體及樣本數、問卷內容之設計是否偏頗以及內容與結論之關聯性等是否公正客觀,均影響該市場調查結論之正確性。

查原告所檢送之調查問卷係其自行設計及調查製作,且原告並未敘明其調查方式、母體選擇及抽樣方法等,再就該問卷內容觀之,原告僅以醫師、護理師、採購人員、醫療院所行政人員等相關專業人員為調查對象,而未及於對西藥、營養補充品等有實際需求之相關消費者,故該調查對象之選擇殊難謂公正客觀,顯不符合市場交易之實際情況。

四、原告申請系爭商標是否善意:按商標之申請註冊是否出於善意,僅係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輔助參考因素之一,本件縱如原告所稱其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係出於善意,惟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仍應衡酌前揭各項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而非僅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為善意之個別因素,即當然可認系爭商標並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況原告所稱其依藥事法規定向食藥署申請藥品查驗登記之日期(103年12月24日)雖早於據以異議商標2 之註冊日(106 年3 月1 日),惟已在據以異議商標1 之註冊日(99年5 月1 日)之後,自難執此謂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必為善意。

五、綜上,兩造商標構成高度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復衡酌兩造商標使用情形、原告申請系爭商標是否善意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者商品為來自相同或雖然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者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之陳述: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屬同一或高度類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西藥」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2 指定使用之「人體用藥品」商品,同歸屬0501組群,而與據以異議1 、2 指定使用於0503組群之「營養補充品」商品,則須相互檢索,且兩者均具有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之功能經常來自相同產製業者,並均於各大藥局、醫療院所販售,並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販售,況且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使用之關節內注射劑及活關素軟膠囊,均以關節治療、保健為訴求,實際使用之領域亦屬高度重疊,因此無論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實際使用,均為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無論是整體外觀或觀念上,確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㈠整體外觀近似:二者外觀相較,分別由未經設計之橫書中文「顧立關」/「關立固」所構成,而唯一不同之「顧」、「固」字,讀音復完全相同,在消費者腦海中自會留存相近之認知印象,而據以異議商標之消費者因曾經見過「關立固」字樣,乍看之下可能會與系爭商標「顧立關」混淆誤認之可能,更何況我國文字並無一定從右到左讀或從左到右讀之習慣,消費者更容易就外觀造成混淆誤認之可能。

㈡讀音近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讀音相較,發音完全相同,可見各音節起首雷同,整體讀音確屬近似,且兩造商標文字組合皆非固有詞彙,以致消費者無論由左至右或由右至左,在逐字唱讀之際,自極易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觀念近似:兩造商標均指定使用於西藥、營養補充品等商品,且實際上均使用於防止關節老化、退化之上,均隱含譬喻其商品具有使關節穩固有力量之意,系爭商標「顧立關」易予消費者「照顧、挺立關節」之聯想,而據以異議商標「關立固」則傳遞「關節挺立、穩固」之意涵,商品訴求明顯相通,予消費者認知印象並無二致,其近似程度極高。

三、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長期使用於指定註冊之商品,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應受較大範圍之保護: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先使用於天然植物萃取之關節保健食品起家,不僅取得美國FDA 核准GRAS安全等級之新膳食成分認證,更經臺灣、澳洲、日本及丹麥多家醫學中心研究實證,有效幫助靈活行動力。

由於「關立固」可有效緩和關節發炎反應,同時減少軟骨及骨質流失,多位骨科、復健科權威醫師在健康講座、報章雜誌及相關叢書引薦,並榮獲105 年營養保健食品創新獎之肯定。

參加人自102 年起投注鉅資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常春月刊等知名報章雜誌刊登廣告,「關立固」銷售據點遍佈全國各大醫院、診所、療養院、連鎖藥局、社區藥局,在市場享有極高知名度(乙證1-3附件3 ,見原處分卷第20-32 頁;

乙證1-7 附件7 、8 ,見原處分卷第250-283 反面)。

透過相關消費者持續、大量接觸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多年累積下來,與參加人間早已產生單一且緊密之連結關係,實堪認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業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認識與熟悉,理應受較大範圍之保護。

四、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足證明其主張:㈠乙證1-4 附件1-1 、1-2 、1-3 、1-6 、1-8 及乙證1-6 附件8 (見原處分卷第44-51 頁、62-64 頁、66頁及第19 5頁)該等醫療器材許可證、仿單標籤、授權書、醫療器材查驗登記送審資料,僅為藥品靜態登記或授權資料,均非系爭商標行銷使用事證。

㈡乙證1-4 附件9 、10、11、12、13及原證8 (見原處分卷第196-223 頁,本院卷一第348-375 頁)該等發票、參展照片、商品外包裝資料,其中原告銷售系爭商標商品予被授權人○○○藥業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3 張發票、被授權人○○○公司經銷系爭商標商品之7 張發票、系爭商標商品107 年4 月14日之參展照片,日期均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107 年1 月1 日),雖有部分證物資料早於系爭商標註冊日,惟數量極為有限,自取得藥證後之使用期間,至多僅1 年4 個月餘,實無法證明系爭商標已透過使用累積相當知名度。

㈢原告提出之問卷調查資料:原告雖提出其自行設計之問卷調查,惟並未說明問卷調查之醫療院所係「如何被選擇出來」,做出結果竟為對系爭商標「顧立關」為100%認知率,因此所「挑選」出之醫療院所極有可能就是向原告購入產品的醫療院所,其公正性顯有疑慮,且僅有一百多張的問卷,是否可以代表所有「相關消費者」之認知,亦有疑問。

又原告設計之問卷第三題:「假如您想購買顧立關/關立固產品,您會買成關立固/顧立關的產品嗎?」。

沒有人會事先承認自己去買東西還會買錯(蓋混淆誤認本來就是在「沒有意識到的情況下」產生,沒有人會「刻意」買錯東西),細觀結果所有人果然均答「否」。

蓋就算實際上會混淆誤認的消費者,也不可能事前承認自己會買錯。

因此,此誘導性提問顯然更凸顯此份問卷設計顯非公允,殊難採信。

五、綜上,據以異議商標之廣泛使用程度明顯甚於系爭商標,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構成高度近似、指定使用商品復屬同一或類似,縱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亦純係使用於「醫療器材」而非其指定使用商品「西藥」之證據;

原告所提出之原證9 問卷抽樣方法、問題設計均顯失公正性,即不足採。

準此,系爭商標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其註冊應予撤銷。

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二、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得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玆就相關混淆誤認因素審酌如下: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係由中文「顧立關」所組成,據以異議商標係由中文「關立固」所組成,二商標均由3 個橫書中文字所組成,其中「立」、「關」2 字相同,且橫列式中文無固定意義者,其唱呼可能自左至右,也可能自右至左,故二商標之讀音為相同或順序相反,二商標文字均隱含有照顧關節、使關節穩固之意,故二商標之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極為相近,應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原告雖主張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時,係依藥事法在包裝上完整標示「顧立關關節內注射劑」,消費者連貫唱呼已無誤讀系爭商標文字方向之可能云云。

惟查,註冊商標之權利範圍係以「註冊之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依據,從而判斷二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以商標之圖樣為判斷,與原告依藥事法規定應如何標示及商品之包裝設計與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之判斷無關,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西藥」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人體用藥品;

醫療檢驗用製劑;

營養補充品」商品相較,二者均屬西藥或營養補充品等商品,且兩者商標實際使用之關節內注射劑、活關素軟膠囊商品,皆屬就人體關節進行治療、保健或滋補之藥品或營養補充品,其適應症皆為「退化性膝關節炎」,功能雷同。

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其功能、用途相近,於滿足消費者之需求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商品屬於「植入性第三級醫療器材」,為政府管制用藥,其銷售通路、對象主要為醫護人員(原證5 ),不至於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云云。

惟查,我國商標法採註冊保護主義,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判斷上,係以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判斷基準,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西藥」,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人體用藥品;

醫療檢驗用製劑;

營養補充品」等商品,均未限定於何種用途之藥品或營養補充品。

原告以系爭商標使用於「顧立關關節內注射劑」,屬於「植入性第三級醫療器材」,需由醫師開立處方籤,並親手操作使用,而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關立固軟膠囊」係保健食品,一般消費者在藥局或其他通路可輕易購買為由,主張二商標商品之功用、使用方式、銷售對象、銷售管道有別云云,顯不足採。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異議商標「關立固」指定使用於「人體用藥品;

醫療檢驗用製劑;

營養補充品」等商品,並未特定其用途,縱然使用於關節保健之營養補充品時,有暗示「使關節穩固」之意,惟仍非直接描述商品或服務的品質、功用、成分、產地等之說明,相關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標識,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原告雖提出原證3 其他包含「顧立○/固立○」或「○立顧/○立固」文字之核准註冊商標,惟該等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不同,且各別文字或與其他圖樣結合後所產生之特定意義或整體圖樣亦有所差異,該等商標是否具有先天或後天之識別性,應就個案之事實分別予以判斷,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原告尚不得要求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理由。

又據以異議商標自102 年起經參加人廣泛使用、行銷(乙證1-3 附件3 ,見原處分卷第20-32 頁;

乙證1-7 附件7 、8 ,見原處分卷第250-283 反面),相關消費者持續接觸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更強化其後天之識別性。

㈣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⒈依參加人所提出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先使用於天然植物萃取之關節保健食品起家,取得美國FDA 核准GRAS安全等級之新膳食成分認證,及臺灣、澳洲、日本及丹麥多家醫學中心研究實證,有效緩和關節發炎反應,減少軟骨及骨質流失。

並在健康講座、報章雜誌及相關叢書引薦,及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常春月刊等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及銷售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乙證1-3 附件3 ,見原處分卷第20-32 頁;

乙證1-7 附件7 、8 ,見原處分卷第250-283 反面),可知參加人確有長期持續行銷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事實,堪認據以異議商標表彰之商品,已在市場上行銷相當期間,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原告雖提出其銷售系爭商標商品予○○○公司之統一發票(乙證1- 6附件9 ,見原處分卷第196 至201 頁,本院卷一第357-362 頁)、○○○公司經銷系爭商標商品之統一發票(乙證1-6 附件10,見原處分卷第202 至214 頁,本院卷一第363-375 頁)、系爭商標商品107 年4 月14日之參展照片(乙證1-6 附件12,見原處分卷第221 頁,本院卷一第355 頁),主張系爭商標經原告實際使用及宣傳,足使消費者辨知商品來源云云。

惟查,原告提出上開證據,有部分資料之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107 年1 月1 日),且其銷售之數量尚屬有限,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時已廣泛行銷,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得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⒉原告雖提出原證9 之市場調查資料,主張「醫療院所與醫師」對於系爭商標及系爭商標之商品較為熟悉,並無混淆誤認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之情況發生云云。

惟按,市場調查資料之公信力、調查期間、調查方式、調查地區範圍、調查對象、抽樣方法、母體及樣本數、問卷內容之設計是否偏頗以及內容與結論之關聯性等是否公正客觀,均影響該市場調查結論之正確性。

原告所檢送之調查問卷係其自行設計及調查製作,且原告並未敘明其調查方式、母體選擇及抽樣方法等,再就該問卷內容觀之,原告僅以醫師、護理師、採購人員、醫療院所行政人員等相關專業人員為調查對象,而未及於對西藥、營養補充品等有實際需求之相關消費者,該調查對象之選擇難謂公正客觀,不符合市場交易之實際情況,該市場調查結果之正確性,自有疑義,原告尚不得以該市場調查報告為對其有利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高,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據以異議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等因素綜合判斷,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