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9,行商訴,30,202011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30號
109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和櫻記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奕穆(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複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杜正憲
參 加 人 和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吉欽(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億達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葉育大
古佩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9日經訴字第109063000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和光及圖」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037 類之「衛浴設備安裝修理;

廚房設備安裝修理;

室內裝潢工程施工;

水電施工」服務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190239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參加人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4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

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以108 年11月29日中台異字第1070312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於109 年1 月3 日提起訴願,嗣經濟部以原告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為由,以109年2 月19日經訴字第10906300090 號決定不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和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光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和光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又本院認經濟部有輔助被告之必要,乃依經濟部之聲請准許其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系爭商標異議階段之代理人○○○均設址於台中市,又原告委任訴願代理人台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台一事務所)亦設於台中市,惟委任狀上誤書其地址為臺北市,是本件計算訴願之法定期間,應扣除4 日在途期間。

縱認委任狀誤繕地址不得更改,然訴願代理人桂齊恒、○○○之住居所均位於新北市,仍得扣除2 日在途期間,應以109 年1月4 日為末日,則原告於109 年1 月3 日提出訴願並未逾期。

本件應依憲法第16條意旨,盡可能保障人民訴訟程序權。

㈡系爭商標係源自關係企業和光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光記公司)早已註冊之商標。

原告自71年設立以來,經和光記公司同意,持續使用系爭商標於衛浴設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無致使消費者將之與成立在後之和光公司產生聯想。

和光公司主要以「FASTDRY 」商標表彰其商品/服務來源,縱認「FASTDRY 」商標商品銷售遍及全球,也只能證明該商標為著名商標,不能證明和光公司為著名法人名稱,是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4款之適用。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㈠原告提起訴願顯逾30日法定期間,且原處分無顯屬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訴願自應不受理。

原告起訴既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予駁回。

原告委任書及訴願申請書所載代理人地址均為臺北市,倘如原告主張而得任意變更代理人住居所,無疑造成計算法定期間之高度不安定性,故其主張顯不可採。

㈡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即106 年8 月24日時,和光公司之名稱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著名法人。

系爭商標中文「和光」部分與和光公司特取名稱「和光」完全相同,和光公司為全球烘手機製造商第一大廠商,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浴廁設備產品,具有高度關聯性,極有可能使公眾產生混淆誤認。

另和光記公司所註冊含有「和光」之商標,皆於80至88年間到期消滅,且和光記公司業於101 年7 月30日經廢止登記在案。

原告雖稱其自71年設立以來,持續使用系爭商標,然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均非使用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名稱,是本件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除援引被告答辯外,並補充略以:㈠和光公司部分:在途期間之扣除,須訴願人不在訴願機關所在地,且無訴願代理人住居在訴願機關所在地時始得扣除,故應以訴願代理人而非收受原處分之人地址為斷。

又訴願法第16條第1項所稱「住居所」,應包括其營業所,依原告訴願代理人營業所台一事務所官網及經濟部商標主題網所示,其地址皆在台北市,自不應扣除在途期間。

原告委任訴願代理人日期為108年12月16日,距訴願期限109 年1 月2 日前尚有充分時間可提起訴願,其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並未受影響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㈡經濟部部分:原處分階段之代理人雖得為當事人辦理商標異議事務,但其並無代當事人提起訴願之權,當事人仍應另行委任訴願代理人為其為訴願行為,○○○既非訴願代理人,即不得以○○○之住居所來認定應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訴願確實已逾法定期間,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

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

訴願法第16條第1項、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規定。

準此,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若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逕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

是訴願逾期即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乃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經查,被告以108 年11月29日中台異字第1070312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以電子送達方式,於108 年12月3 日送達原告商標代理人○○○,原告於109 年1 月3 日委由訴願代理人提起訴願,有智慧財產局商標案件電子送達證明、原告商標訴願申請書暨訴願委任書在卷可憑(見異議卷乙證1 第331 頁、訴願卷第3 至4 頁)。

原告雖設址台中市,惟依原告商標訴願申請書暨訴願委任書所載,其訴願代理人之地址為臺北市,即為受理訴願機關經濟部所在地,是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訴願人最遲應於109 年1 月2 日前提起訴願,訴願人遲至109 年1 月3 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已逾越法定期間,是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洵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及系爭商標異議事件之代理人○○○均址設台中市,與受理訴願機關所在之臺北市非屬同一縣市云云。

惟訴願法第16條有關在途期間之規定,僅有訴願人及其代理人均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始得扣除在途期間,非以收受原處分之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計算其在途期間(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裁字第554 號裁定參照),商標異議階段代理人並不當然等同訴願階段之訴願代理人,自不得以其住居定在途期間。

本件綜觀全卷卷證資料,並無原告委任異議階段代理人○○○為訴願代理人之委任書,○○○既非訴願代理人,即不能以○○○之住居所為台中市,逕認訴願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

㈣原告另主張訴願代理人委任狀誤書其地址,依報價單地址應在台中市,且訴願代理人「桂齊恒」先生及「○○○」女士之住居所均位於新北市云云,並提出原告與訴願代理人於台中事務所簽訂之委任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頁),惟該委任報價單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台一事務所係於台中辦公室接洽案件,而在途期間之適用非以訴願人委任行為地為依據,是原告主張應以委任報價單上所載地址為台中市計算在途期間,要屬無據。

又訴願法第16條第1項所稱之「住居」,應包含代理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本件依原告商標訴願申請書暨訴願委任書所載,其訴願代理人所載事務所地址為臺北市,自有訴願法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而不應扣除在途期間,原告主張應以桂齊恒律師及○○○律師「個人住居所」為新北市計算在途期間,亦不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本件應依憲法第16條意旨,應盡可能使人民享有訴訟程序權保障云云,然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知,只有當訴願人不在受理機關所在地住居,且訴願代理人亦未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時,始能扣除在途期間,訴願人委任住居於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之人為訴願代理人,該代理人即得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縱使訴願人是在訴願法定期間屆滿前一日始委任,訴願代理人亦得於當日親送訴願申請書,並無給予扣除在途期間之必要,是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已保障人民訴訟程序權,況事實上依本件訴願委任書所載,原告訴願代理人受委任日期為108 年12月16日(見訴願卷第4 頁),至109 年1 月2 日前尚有充分時間可以提起訴願,原告稱其本件憲法訴訟程序權受不合理限制云云,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業已合法送達原告,而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經濟部所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自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既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核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法補正,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