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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9年度行他訴字第1號
原 告 鄭允勝
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長庚(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陳茜
劉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長庚為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陳依財,嗣於民國109 年3月10日變更為陳長庚,而本件訴訟程序因被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未停止,本院復於109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5 月28日宣判。
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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