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9,行商訴,31,2020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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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31號

原 告 和櫻記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奕穆(董事)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
複代理人 江郁仁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杜政憲
參 加 人 和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吉欽(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8日經訴字第109063001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的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

查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回證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8之1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8 月24日以「和光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35類之「衛浴設備零售批發。」

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

被告審查後,准列為註冊第0190230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經參加人和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認該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以108 年11月29日以中台異字第G01070311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經濟部認為已逾30日之法定期限,以109 年2 月19日之經訴字第1090630012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原告仍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本件判決結果,如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故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的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訴願決定未考量在途期間,顯於法有違:系爭商標之異議處分理由書係於108 年12月3 日寄至系爭商標當時代理人「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地址(臺中市西區),此有異議處分理由書上之簽收章可稽(原處分卷一第331 頁)。

嗣原告於108 年12月16日變更代理人,另委任位於「台中市○區○○○道○段000 號10樓」之訴願代理人「○○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並簽訂委任報價單,同時於109 年1 月3 日提出訴願書在案。

惟訴願代理人誤書其地址為「台北巿中山區○○○○二段112 號9 樓」,此有原告與訴願代理人108 年12月16日於台中事務所簽訂之委任報價單佐證(本院卷一第45頁)。

且本件訴願機關所在地為台北市,而原告設址於台中市、系爭商標異議事件之代理人址設台中市、訴願代理人「○○國際專利商標事○○○○○○○○○○○市○區○○○道○段000 號10樓」,均與被告及訴願機關所在之台北市,非屬同一縣市,則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原告就本異議事件提出訴願之法定期間,應扣除4 日之在途期間。

縱不允許原告更正誤繕之代理人地址乙事,查本案訴願代理人桂○○先生及林○○女士之住居所均位於新北市,亦非被告及訴願機關所在之台北市,則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仍得扣除2日之在途期間。

二、系爭商標係延續自原告之關係企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企業公司)之註冊商標,且已長期、善意使用於商品上,並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確源自原告關係企業○○○企業公司及其早已註冊之商標而來,原告公司之董事長黃○○先生在68年○○○企業公司成立之時,即擔任該公司監察人,黃○○先生之名片上均可見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櫻記實業有限公司董事長」之字樣及相關標識,顯見○○○企業公司與原告公司業務往來密切,且在○○○企業公司授權之下,二公司均以「和光HOCO」作為公司對外行銷商品/服務之品牌。

原告自71年設立以來,經○○○企業公司同意,即持續與該公司共同銷售標示有所示標識之化粧鏡等衛浴設備近40年並透過長期使用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101 年○○○企業公司廢止登記之後,原告再以相同之中文「和光」及相仿之圓形幾何設計圖形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實是延續長期與○○○企業公司共同使用之商標,自足以使相關消費者清楚辨識商品之來源,並無致使消費者將之與成立日期(85年12月26日)明顯在後之參加人產生聯想,或致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參加人已註冊於烘手機等相關商品之商標,並主要以「FASTDRY 」商標表彰其商品/ 服務來源,且未同時標示「和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參加人提供之使用事證供參酌,因此,對於購買或使用「FASTDRY 」商標商品之消費者而言,事實上無法直接連想到參加人公司名稱,遑論該公司甚至未以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和光」申請註冊為商標。

因此,縱認參加人之「FASTDRY 」商標商品銷售遍及全球,至多僅得推論「FASTDRY 」為「著名商標」,尚難將商標之知名度直接轉換為法人之知名度,參加人名稱之特取部分「和光」並未達「著名」程度。

四、綜上,本件商標異議事件之訴願法定期間應有在途期間之適用,從而原告訴願代理人於109 年1 月3 日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符合相關規定,自不應不予受理。

又原告及關係企業○○○企業公司於參加人設立之前,即共同以「和光」作為商標表彰衛浴設備相關商品,且持續、長期使用至今,已近40年,在實際交易市場上已具有相當知名度,為相關消費者及同業所熟知,是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顯出自善意且合法,並無使人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誠難謂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4款規定。

五、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

一、本件訴願決定書已審認原告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原處分又無顯屬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件訴願應不受理。

從而,本件起訴不備訴訟要件,且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至於原告於起訴狀突主張代理人桂○○、林○○君住居所係「新北市」,應再給予二日之在途期間,惟原告委任書及商標訴願申請書所陳報之地址所載代理人之地址皆為臺北市,並非新北市,更行主張以代理人個人住居所為送達處所顯不可採。

二、系爭商標申請註冊(106 年8 月24日)時,參加人已為著名法人:參加人公司深耕衛浴自動化產品十餘年,成果獲各界肯定,並榮獲經濟部SBIR傑出創意獎、國家品牌玉山獎、台灣精品獎、經濟部中小企業處頒發101 年度微小型企業亮點企業獎等獎項;

106 年2 月18日自立晚報報導內容提及「和光工業為亞洲地區烘手機、給皂機等自動化衛浴產品的主要專業製造廠,產品行銷世界88國,其中高風壓烘手機為和光產品的銷售主力。

連同今年產品已4 度獲得台灣精品獎的肯定,市佔率一路成長,在西元2009至2016年之間,和光工業從原本世界第3 大自動烘手機製造廠躍升為全球最大的製造商。」



99年12月經濟部技術處出版之「超越雜誌」報導內容提及「和光為全球第二大烘手機開發製造商,台灣幾乎所有烘手機都是和光出品。

和光堅持研發創新,目前已取得109 項專利;

99年經濟部工業局編印「贏在突破點」企業成功經驗分享輯一書提及:「和光工業主攻自動化衛浴,包括自動水龍頭、自動給皂機、自動消毒機等。

…和光是亞洲烘手機等自動化衛浴產品的主要專業製造廠,在烘手機的領域中,居世界第二大製造廠,行銷範圍多達60幾國。」

等事證可證,參加人因其所產製的烘手機或產學合作而獲得公私部門的授獎,且據前揭媒體報導關係人近年來已經躍升為全球烘手機製造商第一大廠商,參加人103 年至106 年每年營業額已達3億多元等事證相互勾稽,堪認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6 年8 月24日)前,在烘手機商品市場中,參加人法人名稱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法人,洵堪認定。

三、查系爭商標係由四角形外觀內含四個圓點圖形與中文「和光」所組成,而其中的中文「和光」與參加人著名法人特取名稱「和光」完全相同。

參加人因研發產製烘手機,已成為全球烘手機製造商第一大廠商,又烘手機係用於浴廁空間的設備之一,而系爭商標指定之第35類「衛浴設備零售批發」服務,包含銷售前者烘手機,依一般社會通念,二者具緊密的關聯性,而具高度的類似關係。

參加人之法人名稱在浴廁、衛浴設備市場中,已達著名程度,則系爭商標圖樣以與參加人法人特取名稱相同的中文「和光」作為其商標之一部分,並指定使用於「衛浴設備零售批發」等與浴廁、衛浴設備的產品,具有高度關聯性之服務,依交易市場實務情況與消費者的生活經驗,於浴廁、衛浴設備市場上的相關公眾,極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

四、原告雖主張,其與○○○企業公司為關係企業,系爭商標為○○○企業公司於68年起申請註冊核准的商標,並持續使用於指定使用商品至今,故系爭商標經其長期使用,相較於參加人之名稱,應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云云。

惟查,○○○企業公司所註冊含有中文「和光」的所有商標,皆於80年至88年間業已到期消滅,且該公司業於101 年7 月30日經廢止登記在案,其法人主體業已消滅,已無法作為任何權利或法律上、事實上利益的主體。

原告所提出之使用資料,不乏是系爭商標註冊日之後的事證,或為101 年7 月30日經廢止登記之前○○○企業公司的使用資料,甚至諸多單據上所載之「和光」屬公司主體名稱,而非表彰商標,或商品外包裝皆無具體日期可供勾稽,所露出使用的商標,亦與其他「和櫻及圖」等商標併用,或結合外文「HOCO設計字」,尚與系爭商標圖樣有間,或係與他建案之合作資料,無可供勾稽的具體使用商標圖樣。

故縱認原告與已消滅的○○○企業公司為關係企業,亦無從認定系爭商標經其長期使用,且相較於參加人之公司名稱,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同法第16條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按訴願法第16條已明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並不因其送達方式,係一般郵務送達或電子送達方式,而有不同之處理,故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均不住居在訴願機關所在地者,計算法定期間,即應扣除其在途期間(10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第1 號法律問題「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不住居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利用線上起訴系統提起行政訴訟,計算法定期間,應否扣除其在途期間?」之研討結果參見)。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係108 年11月29日作成,並於108 年12月3 日以電子送達方式送達於原告在原處分程序之代理人王○○(見原處分卷一第331 頁),有商標案件電子送達證明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一第331 頁),已發生送達效力。

因原告公司設址於臺中市南屯區,其代理人王○○之住所在臺中市西區(見原處分書所載),均非在訴願機關所在地,依訴願法第16條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 日,故原告至遲應於109 年1 月6 日提起訴願,原告於109 年1 月3 日提起訴願(見訴願卷第3 頁),並未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訴願機關未加計在途期間,誤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自有違誤。

三、訴願決定雖認為,原告提起訴願,其委任書所載代理人桂○○、林○○之地址為「臺北市○○○○二段…」,與商標訴願申請書所陳報之地址相符,自不得於提起訴願之後,主張其代理人地址誤繕應更正為「臺中市西區○○○○○○…」,而脫免訴願逾期之事實,否則訴願法第1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形同具文云云。

惟查,本件原處分送達於原告於原處分階段所委任之代理人王○○,即發生送達之效力,並開始計算訴願期間,尚不因原告嗣後另委任他人提起訴願,而變更訴願期間之計算方式,訴願決定誤以原告另行委任之桂○○、林○○之地址,究竟在臺北市或臺中市,用作計算訴願期間之標準,尚有誤會。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願,並未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之30日期間,訴願決定以原告之訴願逾法定期間為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顯有違法,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訴願機關經濟部就本件為實質審理後,另為適法之決定。

又本院於訴願機關作成實體決定之前,無從為實體上之審理,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併請求「原處分撤銷」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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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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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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