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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46號
原 告 歐庭芝
訴訟代理人 翁嘉君律師
複代理人 蔡億達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健政
參 加 人 劉佳雯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蘇琬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佳雯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3 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且上述規定準用於其他訴訟。
二、原告前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以「八月本舖」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0類「貝果;
三明治;
甜甜圈;
蛋糕;
蛋塔;
乳酪塔;
銅鑼燒;
鬆餅;
冷凍麵糰」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1861553 號「八月堂」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08 年11月19日商標核駁第401382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9 年3 月24日經訴字第1090630222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參加人為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見本院卷第263 頁),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參加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49 頁),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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