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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2109年度行專訴字第7號
3
4原告郭錦鳳
5訴訟代理人賴安國律師
6複代理人楊啟元律師
7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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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代表人洪淑敏(局長)
11訴訟代理人謝育桓
12參加人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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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代表人蘇巴菲爾(董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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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17年12月13日經訴字第10806316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18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19主文
20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新型第M451410號「電子鎖的傳動機構」21專利請求項第24至26項舉發不成立之部分撤銷。
22被告應就新型第M451410號「電子鎖的傳動機構」專利為請求項23第24至26項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24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25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6事實及理由
27壹、程序方面:
11一、按關於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2,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4舉發階段主張引證1至6或其組合足以證明新型第M4514105號「電子鎖的傳動機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6或擬制喪失新穎性,嗣於提起行政訴訟後,始提出甲證3至67,並主張引證2與甲證3至6或其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8具進步性之新證據(本院卷第87頁以下),被告、參加人均9已提出相關答辯(本院卷第359頁以下、第417頁以下),經10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協議兩造將上開新證據組合列為本件之11爭點(本院卷第451頁),依上開說明,就引證2與甲證312至6或其組合之新證據部分,本院應予審究。
13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14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15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16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
查參17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18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19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被告之聲請,由其辯論後而20為判決(本院卷第525頁)。
21貳、實體部分:
22一、事實概要︰
23參加人於民國101年9月21日以「電子鎖的傳動機構」向被24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2項,經被告編為第10122518347號進行形式審查,於101年12月25日准予專利,並發26給新型第M451410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
之後原告以27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8、11至13、19、22、24至27、29
21至32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及第95條之規定,對2之提起舉發;
參加人則於107年4月9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3利範圍更正本(更正請求項1、10至12、21、22、29至31)4。
經被告審查,認前述更正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並認5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8、11至13、19、22、24至27、296至32未違反前述專利法規定,以108年7月18日(108)智7專三(一)02060字第108206841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87年4月9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2、8、911至13、19、22、24至27、29至32舉發不成立」的處分。
10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舉發不成立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11年12月13日經訴字第10806316040號決定駁回,再向本院提12起訴訟。
本件訴訟的結果,如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13舉發不成立部分,參加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14乃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15二、原告聲明:原處分有關「請求項1至2、8、12至13、19、1622、24至27、29、31至32舉發不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17撤銷。
被告就第M451410號新型專利應為「請求項1至218、8、12至13、19、22、24至27、29、31至32舉發成立應19予撤銷」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主張:
20引證2或甲證3或引證2、甲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21求項1、12、22、29不具進步性:
22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分別為:A「一種電子鎖的傳23動機構,其包括:」、B「一基座,界定一軸線;
」、C「24一馬達,可安裝於該基座,該馬達具有一轉軸;
」、D「一25離合件,可安裝於該基座;
」、E「一操作元件,安裝於該26基座,可相對於該基座轉動,該操作元件可適時透過該離合27件操作一輔助鎖鎖閂;
」、F「一輸入裝置,安裝於該基座
31;
」、G「一控制單元,連接該輸入裝置,該控制單元可控2制該馬達的轉軸的轉向,使該離合件沿軸線方向移動;
」、3H「該輔助鎖鎖閂,可位於閉鎖的伸展位置或解鎖的撤收位4置;
」、I「當該輔助鎖鎖閂位於閉鎖的伸展位置,一操作5者在該輸入裝置輸入正確密碼,接受該控制單元的認證後,6該離合件由初始位置沿軸線方向被移動到可被該操作元件操7作的位置,該離合件會停留於可被操作的位置一段延遲時間8,該操作者若操作該操作元件推動該離合件,該輔助鎖鎖閂9由閉鎖的伸展位置移動到解鎖的撤收位置,該延遲時間被中10斷,該離合件由可被操作的位置沿軸線方向被移動到無法被11該操作元件操作的初始位置」。
12引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2、22、29不具進步13性:
14原處分已肯認引證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上開要件A15至G之技術特徵,其中要件E之操作單元部分,原處分16雖稱「該外門把可控制鎖閂而為管形鎖鎖閂」並非「操作17一輔助鎖鎖閂」云云,但無論將鎖閂使用於管形鎖或使用18於輔助鎖,僅係就鎖閂所為之用途限定,於判斷進步性時19應不生作用;
又就要件H部分,引證2第10頁末2行、20第11頁前3行指明「請參閱第一至六圖所示,本發明『21鎖栓啟閉之驅動機構改良』包含一鎖具(1),該鎖具(1)組22設於門扇上時,其鎖栓(11)係透過一驅動機構(2)與內門把23(3)及外門把(4)連結組設,令該內、外門把(3、4)轉動時,24可帶動該鎖栓(11)作對應開門之動作」,且引證2第一圖25顯示鎖栓11位於「閉鎖的伸展位置」,所屬技術領域中26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理解,所謂「作對應開門之動作」即27該鎖栓(11)縮回至不超出本院卷第91頁圖中標示為黃色
41之面,即「解鎖的撤收位置」,而「鎖閂可位於閉鎖位置2或解鎖位置」實係所屬技術領域中的技術常識,若無法閉3鎖、解鎖,即無法成為鎖閂,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4H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知之技術常識。
5引證2僅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E中之用途限6定」及「要件I」等非結構特徵,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712、22、29、30亦具有類似內容,均屬控制方法,依系8爭專利說明書第13段所載,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第一9至十三圖所示較佳具體實施例,足證上開獨立項係「不會10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之非結構技術特徵,否則不可能以11第一至十三圖完全相同的結構特徵,而同時支持各獨立項12不同的「非結構特徵(控制方法)」限定條件,於進步性13審查時,應將該非結構特徵視為習知技術之運用,無須進14行比對,只要先前技術揭露所有結構特徵,即可認定不具15進步性。
故引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16,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17用控制單元去控制馬達的轉向,馬達往一個方向轉時,該18離合件會移動到可以操作的位置,往另一方向轉時,則移19動到不可操作的位置,於請求項1、12、22、29均有原告20所主張之非結構特徵,該等請求項之結構本身均相同,僅21控制器內之程式碼不同,故原告認為系爭專利並非以結構22而達成其延遲時間之發明目的。
23系爭專利請求項12與請求項1之內容大多相同,僅請求24項12要件C1「一鎖組,安裝於該基座」、C2「一馬達,25可安裝於該鎖組,該馬達具有一轉軸」、E1「一操作元件26,安裝於該鎖組,可相對於該鎖組轉動,該操作元件可適27時透過該離合件操作一輔助鎖鎖閂」、J「當該輔助鎖鎖
51閂位於閉鎖的伸展位置,一操作者在該輸入裝置輸入正確2密碼,接受該控制單元的認證後,該離合件由初始位置沿3軸線方向被移動到可被該操作元件操作的位置,該離合件4會停留於可被操作的位置一段延遲時間,若該操作者未操5作該操作元件,經過該延遲時間,該離合件由可被操作的6位置沿軸線方向被移動到無法被該操作元件操作的初始位7置」等部分略有不同,原處分肯認引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8請求項12之要件C1、C2,至於請求項12要件E1、J部9分屬非結構特徵,於判斷進步性時不必比對,已如前述,10故引證2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11系爭專利請求項22與請求項12之內容大多相同,僅請求12項22要件K「一微動開關,連接該控制單元,該微動開13關具有一觸控部」、L「當該微動開關的觸控部位於未被14壓按的位置,一操作者在該輸入裝置輸入正確密碼,接受15該控制單元的認證後,該離合件由初始位置沿軸線方向被16移動到可被該操作元件操作的位置,該離合件會停留於可17被操作的位置一段延遲時間,當該操作者使該微動開關的18觸控部同樣位於未被壓按的位置,經過該延遲時間,該離19合件由可被操作的位置沿軸線方向被移動到無法被該操作20元件操作的初始位置」等技術特徵略有不同,其中要件K21部分,引證2說明書第13頁末4行載明「請再參閱第五22圖至第八圖所示,搭配本發明驅動機構(2)之鎖具(1)使用23作動時,以電子鎖為例,若輸入之密碼正確」,引證2第24五圖並揭露供輸入密碼之鍵盤的按鍵,則所屬技術領域中25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無歧義知悉,該鍵盤中的每一個按鍵,26都是微動開關,每個微動開關作為輸入裝置的一部分,經27由該輸入裝置而連接該控制單元,該微動開關(按鍵)上
61供觸壓之處即「觸控部」,是引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2項22之要件K技術特徵,至要件L部分屬非結構特徵,3於進步性審查時不必比對,同前所述,故引證2亦足以證4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
5系爭專利請求項29與請求項22之內容大多相同,僅請求6項29要件O「當該微動開關的觸控部位於被壓按的位置7,一操作者在該輸入裝置輸入一特定鍵,使該離合件由初8始位置沿軸線方向被移動到可被該操作元件操作的位置,9該離合件會停留於可被操作的位置一段延遲時間,當該操10作者使該微動開關的觸控部由被壓按的位置變更為未被壓11按的位置,該延遲時間中斷,該離合件由可被操作的位置12沿軸線方向被移動到無法被該操作元件操作的初始位置」13之技術特徵略有不同,惟該技術特徵屬非結構特徵,於進14步性審查時不必比對,同前所述,故引證2亦足以證明系15爭專利請求項29不具進步性。
16甲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2、22、29不具進步性17:
18甲證3揭露輔助鎖(電子鎖)的傳動機構,其包含藉由電19動組件譬如馬達、螺線管或致動器帶動的離合件(離合環20340)、操作元件(致動器310)、一輸入裝置(鎖界面32130)等元件,已揭露請求項1之要件A;
又甲證3圖1揭22露一基座(外殼320),界定一軸線,已揭露請求項1之23要件B。
24由甲證3說明書第12頁末7行記載「一電動或電子式鎖25閂370包含一接合於離合環340的彈簧加載柱塞375。
當26電子鎖閂370被停止供能時,柱塞375可縮回,使得致動27器310之旋轉將離合環推抵於柱塞以使柱塞375縮入電子
71鎖閂370內,允許離合環突起342脫離致動器缺口312。
2當電子鎖閂370被供能時,柱塞375被固定在一伸展位置3,因此使離合環340與致動器310保持確實接合以供離合4環與致動器共同旋轉」及圖2、2A所示,可知甲證3揭5露輔助鎖(電子鎖)的傳動機構,其包含藉由電動組件譬6如馬達、螺線管或致動器帶動的離合件(離合環340)。
7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無歧義推知,電動或8電子式鎖栓370中可包含一馬達,藉以推動柱塞375伸展9或縮回,因該電動或電子式鎖栓370安裝於外殼320(基10座),包含於其中的馬達及離合件(離合環340)自必然11安裝於基座(外殼320)中,又習知的馬達必然具有一轉12軸,故已揭露請求項1之要件C、D。
13甲證3說明書第8頁末3行載明「以一使用者旋轉致動器14或罩與一輔助鎖結合致使該致動器之旋轉使鎖定插銷在上15鎖狀態與解鎖狀態之間移動」,該致動器310相當於系爭16專利之操作元件,鎖定插銷36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輔助鎖17鎖閂,又由甲證3圖2可知操作元件(致動器310)安裝18於該基座(外殼320),可相對於該基座轉動,該操作元19件可適時透過該離合件(離合環340)操作一輔助鎖鎖閂20(鎖定插銷360),故已揭露請求項1之要件E。
21甲證3說明書第7頁第9至15行記載「雖說鎖界面可包22含一鑰匙操作型鎖機構,譬如一用於傳統有齒鑰匙的鎖筒23或是一用於磁性鑰匙卡的電子讀卡機,鎖機構亦可包含可24透過其他類型之使用者輸入操作的機構,使得不必使用鑰25匙或鑰匙卡來解鎖輔助鎖。
此等使用者輸入之一實例包含26授權組合碼之輸入,例如利用一或多個組合轉盤刻度或是27一按鍵式小鍵盤輸入」,該鎖界面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輸入
81裝置,在鎖界面係「利用一按鍵式小鍵盤輸入」時,即與2系爭專利實施例完全相同,又由甲證3圖1可知輸入裝置3(鎖界面330)安裝於該基座(外殼320),故已揭露請4求項1之要件F。
5甲證3說明書第12頁末8行記載「在範例實施例中,一6電動或電子式鎖閂370包含一接合於離合環340的彈簧加7載柱塞375。
當電子鎖閂370被停止供能時,柱塞375可8縮回,使得致動器310之旋轉將離合環推抵於柱塞以使柱9塞375縮入電子鎖閂370內,允許離合環突起342脫離致10動器缺口312。
當電子鎖閂370被供能時,柱塞375被固11定在一伸展位置,因此使離合環340與致動器310保持確12實接合以供離合環與致動器共同旋轉」,該離合環340相13當於系爭專利之離合件,當電子鎖閂370被停止供能時,14柱塞375可縮回,使得致動器310之旋轉將離合環340推15抵於柱塞以使柱塞375縮入電子鎖閂370內,允許離合環16突起342脫離致動器缺口312,即相當於系爭專利「離合17件位於不可被該操作元件操作的位置」之狀態;
當電子鎖18閂370被供能時,柱塞375被固定在一伸展位置,因此使19離合環340與致動器310保持確實接合,即相當於系爭專20利「離合件結合位於可被該操作元件操作的位置」之狀態21,是甲證3之離合件包括其結構、作動方式、非結構特徵22的控制方式等均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完全相同。
又由甲證233圖2可知離合件(離合環340)在受柱塞375推抵而伸24展,以及在因柱塞375縮回而可縮入電子鎖閂370內之間25,離合件係沿基座所界定之軸線方向移動,所屬技術領域26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無歧義推知,包含在電動或電子式鎖栓27370中的馬達,在推動柱塞375伸展或縮回時,馬達的轉
91軸必須以不同的轉向旋轉,故已揭露請求項1之要件G。
2甲證3說明書第10頁第20至23行記載「致動片368藉3由習知機械連桿組與一鎖定插銷總成360,使得致動片3648依一第一方向之旋轉會使鎖定插銷360伸展成一上鎖位5置,且致動片368依一相反第二方向之旋轉會使鎖定插銷6360縮回成一解鎖位置」,該鎖定插銷360相當於系爭專7利之輔助鎖鎖閂,鎖定插銷360伸展成一「上鎖位置」即8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閉鎖的伸展位置」,鎖定插銷360縮9回成一「解鎖位置」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解鎖的撤收位10置」,故已揭露請求項1之要件H。
11甲證3說明書第12頁末13行、第13頁前10行載明「為12使範例致動器310處於一可操作狀態,鎖界面330之正確13或授權操縱可促成一強迫或保持離合環340與致動器確實14接合之機構,從而形成一操作性連接作用且在致動器31015被轉動時防止離合環突起342脫離對應鎖環缺口312。
…16鎖排列可經建構使得致動器一旦在致動器310和離合環31740已被轉動以供鎖定插銷360之操作時即被停止供能。
18儘管電子鎖閂370之停止供能可因一觸發事件譬如一開關19在致動器和離合環旋轉後被撥動而發生,在另一實施例中20,鎖排列可被建構為僅在一段足以讓使用者轉動致動器32110之預定時間長度(例如5至10秒)內對電子鎖閂37022供能」,其中,甲證3所揭「鎖界面330之正確或授權操23縱」,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操作者在該輸入裝置輸入正確24密碼,接受該控制單元的認證」;
甲證3所揭「對電子鎖25閂370供能」(即可操作門鎖的狀態),相當於系爭專利26之「該離合件由初始位置沿軸線方向被移動到可被該操作27元件操作的位置」;
甲證3所揭「僅在一段足以讓使用者
101轉動致動器310之預定時間長度(例如5至10秒)內對2電子鎖閂370供能」,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該離合件會停3留於可被操作的位置一段延遲時間」;
甲證3所揭「致動4器310和離合環340已被轉動」,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操5作該操作元件推動該離合件,該輔助鎖鎖閂由閉鎖的伸展6位置移動到解鎖的撤收位置」;
甲證3所揭「停止供能」7(即不可操作門鎖的狀態),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該延遲8時間被中斷,該離合件由可被操作的位置沿軸線方向被移9動到無法被該操作元件操作的初始位置」,故已揭露請求10項1之要件I。
11基上,甲證3已揭露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又甲證312第7頁末2行、第8頁前6行指明「鎖界面亦可為建構成13允許使用者移動一手動鎖構件使一輔助鎖上鎖或解鎖。
此14一組態舉例來說可讓一輔助鎖排列中之電子鎖界面所用的15功率消耗或輸出力減小,因為實際上使鎖定插銷在上鎖位16置與解鎖位置間移動所需要的力量將是由使用者施加而非17鎖排列內之電動組件譬如馬達、螺線管或致動器。
藉由減18小操作輔助鎖排列所需之功率消耗或輸出力,可提供一較19小的電動組件,可使用一較小的能量源(譬如電池),且20/或電池更換之需求可降低」,且甲證3未使用複數個大21小齒輪,確無系爭專利所指「會提高成本,也因為其馬達22會帶動鎖閂做動作,亦會耗費電池的電力輸出,使電池的23使用壽命降低」等技術問題,並可達成系爭專利「使該電24子鎖製造成本低廉、構造簡單、可增加電池的使用壽命」25之功效,故甲證3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6系爭專利請求項12與請求項1僅要件C1、C2、E1、J部27分略有不同,已見前述,甲證3圖1、圖4已揭示輔助鎖
111(鎖組)係安裝於外殼320(基座)與內殼380(另一基2座)之間,並揭露電動或電子式鎖栓370包含於輔助鎖(3鎖組)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無歧義推知4,電動或電子式鎖栓370可包含一馬達,且習知的馬達必5然具有一轉軸,故已揭露請求項12之要件C1、C2;
又甲6證3說明書第11頁第3至14行揭示一操作元件(致動器7310),安裝於該鎖組(鎖筒305),可相對於該鎖組轉8動(允許致動器310圍繞一標準鎖筒305組裝),該操作9元件可適時透過該離合件操作一輔助鎖鎖閂(與一習知致10動片在鎖定插銷上鎖位置與鎖定插銷解鎖位置之間的操作11相符),故已揭露請求項12之要件E1;
依甲證3說明書12第12頁末13行、第13頁前10行之記載,其中「僅在一13段足以讓使用者轉動致動器310之預定時間長度(例如514至10秒)內對電子鎖閂370供能」,即預定時間長度過15後停止功能,相當於系爭專利的「若該操作者未操作該操16作元件,經過該延遲時間,該離合件由可被操作的位置沿17軸線方向被移動到無法被該操作元件操作的初始位置」,18其他部分同請求項1所述,確已揭露請求項12之要件J19,至請求項12其他技術特徵部分同請求項1所述,均已20為甲證3所揭露,故甲證3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2不具進步性。
22系爭專利請求項22與請求項12僅要件K、L部分略有不23同,已見前述,甲證3說明書第7頁第9至15行揭示「24雖說鎖界面可包含一鑰匙操作型鎖機構,譬如一用於傳統25有齒鑰匙的鎖筒或是一用於磁性鑰匙卡的電子讀卡機,鎖26機構亦可包含可透過其他類型之使用者輸入操作的機構,27使得不必使用鑰匙或鑰匙卡來解鎖輔助鎖。
此等使用者輸
121入之一實例包含授權組合碼之輸入,例如利用一或多個組2合轉盤刻度或是一按鍵式小鍵盤輸入」,按鍵式小鍵盤中3的每一個按鍵,都是微動開關,每個微動開關作為輸入裝4置的一部分,經由該輸入裝置而連接該控制單元,該微動5開關(按鍵)上供觸壓之處即「觸控部」,故已揭露請求6項22之要件K;
又依甲證3說明書第12頁末13行、第713頁前10行之記載,其中「鎖界面330之正確或授權操8縱」相當於系爭專利的「當該微動開關的觸控部位於未被9壓按的位置,一操作者在該輸入裝置輸入正確密碼,接受10該控制單元的認證」,「僅在一段足以讓使用者轉動致動11器310之預定時間長度(例如5至10秒)內對電子鎖閂12370供能」,即預定時間長度過後停止功能,相當於系爭13專利的「當該操作者使該微動開關的觸控部同樣位於未被14壓按的位置,經過該延遲時間,該離合件由可被操作的位15置沿軸線方向被移動到無法被該操作元件操作的初始位置16」,其他部分同請求項1所述,確已揭露請求項22之要17件L,至請求項22其他技術特徵部分同請求項1、12所18述,均已為甲證3所揭露,故甲證3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9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
20系爭專利請求項29與請求項22僅要件O部分略有不同21,已見前述,依甲證3說明書第12頁末13行、第13頁22前10行之記載,其中「鎖界面330之正確或授權操縱」23相當於系爭專利的「當該微動開關的觸控部位於被壓按的24位置,一操作者在該輸入裝置輸入一特定鍵」,「電子鎖25閂370之停止供能可因一觸發事件譬如一開關在致動器和26離合環旋轉後被撥動而發生」,相當於系爭專利的「當該27操作者使該微動開關的觸控部由被壓按的位置變更為未被
131壓按的位置,該延遲時間中斷,該離合件由可被操作的位2置沿軸線方向被移動到無法被該操作元件操作的初始位置3」,確已揭露請求項29之要件O,故甲證3亦足以證明4系爭專利請求項29不具進步性。
5引證2、甲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2、226、29不具進步性:
7縱不問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E中之用途限定」及「要8件I」是否為非結構特徵,亦不問引證2是否揭露系爭專利9請求項1之要件H,承前所述,甲證3已揭露原處分所認10定引證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E中「操作一輔助11鎖鎖閂」、要件H、要件I等技術特徵,上開技術特徵轉用12於引證2仍皆維持其原有的作用功效,不能產生任何無法預13期之功效,應認引證2、甲證3所揭露之各技術特徵能輕易14結合,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故引證2、甲證315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亦足以證明請求項1162、22、29不具進步性,其理由相同,不再贅述。
17甲證3、甲證6之組合或引證2、甲證3、甲證6之組合足以18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3不具進步性:
19系爭專利請求項2、13分別依附於請求項1、12,其附屬技20術特徵同為「一連接件,可連接該馬達的轉軸,該連接件具21有一突出部」,而甲證3或引證2、甲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22請求項1、12不具進步性,已見前述,又甲證6圖4揭露一23軸5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連接件),可連接該馬達50的轉24軸,該軸52具有一插銷54(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突出部),25確已揭露請求項2、13之附屬技術特徵。
26甲證3的致動器310,藉由將其柱塞375向前推,使柱塞37275被固定在一伸展位置,因此使離合環340與致動器310保
141持確實接合以供離合環與致動器共同旋轉,所屬技術領域中2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甲證3的致動器310即係習知的「3線性致動器」;
而甲證6之馬達50、軸52、螺旋彈簧60、4驅動構件70等,係藉由馬達50的軸52之轉動,將驅動構5件70在前後方向上線性推動,亦為習知的「線性致動器」6,將甲證3的致動器310與甲證6之馬達50、軸52、螺旋7彈簧60及驅動構件70等效置換,可使甲證6的驅動構件780(相當於甲證3的柱塞375)被固定在一伸展位置,因此9使離合環340與致動器310保持確實接合以供離合環與致動10器共同旋轉,其作用功效完全相同,不生無可預期之功效,11故甲證3、甲證6之組合或引證2、甲證3、甲證6之組合12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3不具進步性。
13甲證3或引證2、甲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1149不具進步性:
15系爭專利請求項8、19分別依附於請求項1、12,其附屬技術16特徵同為「其中,進一步,該操作元件具有複數凸條,該每兩17凸條之間形成一槽道,該每一凸條具有兩隔開設置的帶動部;
18該離合件具有一凸部,該凸部具有兩隔開設置的被帶動部,當19該離合件由初始位置沿軸線方向被移動到可被該操作元件操作20的位置時,該操作元件的帶動部可推動該離合件的被帶動部」21,而甲證3、引證2與甲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12不22具進步性,已見前述,又甲證3圖2A揭露操作元件310具有23複數凸條312,該每兩凸條312之間形成一槽道,該每一凸條24312具有兩隔開設置的帶動部(凸條312兩側的斜面);
該離25合件340具有一凸部345,該凸部345具有兩隔開設置的被帶26動部(凸部345兩側的斜面),當該離合件340由初始位置沿27軸線方向被移動到可被該操作元件310操作的位置時,該操作
151元件310的帶動部可推動該離合件340的被帶動部,已揭露請2求項8、19之附屬技術特徵,故甲證3或引證2、甲證3之組3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19不具進步性。
4引證2、甲證3之組合或甲證4、甲證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5專利請求項24、25不具進步性:
6引證2、甲證3分別已揭露請求項24要件A「一種電子鎖7的傳動機構,其包括」、B「一基座,界定一軸線」之技術8特徵,已如前述;
引證2第二、三圖揭露一機構殼體20(9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鎖殼),該鎖殼20安裝於基座具有一馬10達安裝孔,至於「該鎖殼活裝一鎖心」係習知之技術常識(11如引證2第二圖的外門把4旋轉軸中心設有一鎖心,供以鑰12匙開鎖),應認引證2已揭露或隱含請求項24要件M「一13鎖殼,安裝於該基座,該鎖殼活裝一鎖心,該鎖殼具有一馬14達安裝孔」之技術特徵,又依引證2第三圖所示,該馬達係15安裝於該鎖殼的馬達安裝孔,已直接揭露請求項24要件N16「一馬達,安裝於該鎖殼的馬達安裝孔」之技術特徵。
基上17可知,引證2僅未揭露請求項24要件M中「該鎖殼活裝一18鎖心」之技術特徵,惟該特徵已為甲證3所直接揭露,甲證193圖1揭示一鎖筒305(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鎖殼),該鎖殼20305安裝於外殼32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基座),且該鎖殼21305活裝一鎖心;
可將甲證3所揭露之「該鎖殼活裝一鎖心22」直接轉用於引證2,而完成請求項24之全部技術特徵,23且仍維持其原有的作用功效,不能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24,故引證2、甲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25具進步性。
26甲證4第一圖揭露一電子鎖之傳動機構,其包含一鎖殼9027(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鎖殼)、鎖心20、馬達70等,該鎖殼
16190活裝一鎖心20,具有一馬達安裝孔,該馬達70安裝於該2鎖殼90的馬達安裝孔,並揭露安裝於門板內的「電子鎖之3傳動機構」及門板外的操作元件,而「電子鎖之傳動機構」4與操作元件之間,緊貼於在門板兩外側設有基座,以及鎖殼5安裝於該基座,均係習知之技術常識,故甲證4已直接揭露6請求項24之要件A、N,僅未揭露要件B「一基座,界定一7軸線」、M「鎖殼安裝於該基座」等技術特徵,惟上開技術8特徵應屬習知技術常識,且甲證5圖7、8揭露一圓筒銷子9門鎖10(相當於系爭專利的電子鎖之傳動機構),其包含10一外殼14(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鎖殼)、外插銷16(相當於11系爭專利之鎖心)、驅動裝置5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馬達12)等,圓筒銷子門鎖10與手柄22、手把組件12(相當於系13爭專利之操作元件)間,具有鎖眼蓋122、124(相當於系14爭專利之基座),該鎖眼蓋122、124界定一軸線,該外殼1514安裝於鎖眼蓋122,並活裝一外插銷16,可知該習知技16術常識已為甲證5所直接揭露,可將甲證5之基座直接轉用17於甲證4,而完成請求項24之全部技術特徵,仍維持其原18有的作用功效,不能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甲證4、19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
20系爭專利請求項25依附於請求項24,其附屬技術特徵為「21一操作元件,安裝於該鎖殼,可相對於該鎖殼轉動」,引證222第二圖揭露一外門把4(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操作元件),23安裝於該機構殼體2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鎖殼),可相對24於該機構殼體20轉動;
甲證3圖1揭露一致動器310(相25當於系爭專利之操作元件),安裝於該鎖筒305(相當於系26爭專利之鎖殼),可相對於該鎖筒305轉動;
甲證4第一圖27揭露一旋鈕10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操作元件),安裝於該
171殼體9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鎖殼),可相對於該殼體90轉2動;
甲證5圖7、8揭露一手把2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操作3元件),安裝於該外殼14(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鎖殼),可4相對於該外殼14轉動,均已揭露請求項25之附屬技術特徵5,故引證2、甲證3之組合或甲證4、甲證5之組合亦足以6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不具進步性。
7引證2、甲證3、甲證6之組合或甲證4、甲證5、甲證6之組8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27不具進步性:
9系爭專利請求項26依附於請求項25,其附屬技術特徵為「10一連接件,具有一突出部;
該馬達具有一轉軸,該連接件連11接於該馬達的轉軸」,而引證2、甲證3之組合或甲證4、12甲證5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25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13又甲證6圖4揭露一軸5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連接件),14具有一插銷54(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突出部),該馬達50具15有一轉軸,該軸52連接於該馬達的轉軸,已揭露請求項2616之附屬技術特徵;
甲證3的致動器310、甲證6之馬達50、17軸52、螺旋彈簧60、驅動構件70等皆為習知的「線性致動18器」,已如前述,又依甲證4第5頁末3行所載,甲證4之19作動馬達組70係用以將後離合器60向前推移,使該後離合20器與前離合器30相接合,該作動馬達組70亦為「線性致動21器」,上述三者皆可等效置換,而不生無可預期之功效,故22引證2、甲證3、甲證6之組合或甲證4、甲證5、甲證6之23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
24系爭專利請求項27依附於請求項26,其附屬技術特徵為「25一傳動件,安裝於該基座;
一螺旋彈簧,局部可連接該傳動26件,該螺旋彈簧具有一自由端,該自由端具有一螺旋間隙;
27該連接件的突出部可容置於該螺旋彈簧的螺旋間隙,當該連
181接件轉動時可帶動該傳動件沿平行軸線的方向移動」,又甲2證6圖4揭露一驅動構件7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傳動件)3,安裝於該基座;
一螺旋彈簧60,局部可連接該驅動構件740,該螺旋彈簧60具有一自由端,該自由端具有一螺旋間隙5;
該軸5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連接件)的插銷54(相當於6系爭專利之突出部)可容置於該螺旋彈簧60的螺旋間隙,7當該軸52轉動時可帶動該驅動構件70沿平行軸線的方向移8動,已揭露請求項27之附屬技術特徵,故引證2、甲證3、9甲證6之組合或甲證4、甲證5、甲證6之組合亦足以證明10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
11甲證4或甲證4、甲證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1232不具進步性:
13甲證4已揭露請求項31之要件A「一種電子鎖的傳動機構14,其包括」、要件B「一基座,界定一軸線」,要件P之「15一鎖組,安裝於該基座,該鎖組,具有一鎖心」則隱含於甲16證4第一圖所揭示之內容,俱如前述,甲證4第一圖揭示一17離合件30、60,連接於該鎖心20的一端,相對於該鎖心2018做沿軸線方向移動或轉動,已揭露請求項31之要件Q「一19離合件,連接於該鎖心的一端,相對於該鎖心做沿軸線方向20移動或轉動」;
又甲證4第一圖揭示一傳動件40,安裝於21該基座,該傳動件40具有一管與一套環,該套環連接該管22,該管的軸心與該套環的軸心大致平行,該套環套設於該離23合件30、60,並允許該離合件30、60可繞著該套環的軸心24做轉動,一桿件50,可被該離合件30、60驅動,並連動一25鎖閂可位於閉鎖的伸展位置或解鎖的撤收位置,已揭露請求26項31之要件R「一傳動件,安裝於該基座,該傳動件具有27一管與一套環,該套環連接該管,該管的軸心與該套環的軸
191心大致平行,該套環套設於該離合件,並允許該離合件可繞2著該套環的軸心做轉動,一桿件,可被該離合件驅動,並連3動一鎖閂可位於閉鎖的伸展位置或解鎖的撤收位置」,故甲4證4已揭露請求項31之全部技術特徵,足以證明請求項315不具進步性。
6承前所述,甲證5已揭露請求項31之要件A、B,又甲證57圖7、8揭示圓筒銷子門鎖10安裝於鎖眼蓋122、124(相8當於系爭專利之基座),該鎖組10具有一外插銷16(相當9於系爭專利之鎖心),並揭示一離合器32(相當於系爭專10利之離合件),連接於該外插銷16的一端,相對於該外插11銷16做沿軸線方向移動,並揭露旋轉凸輪20(相當於系爭12專利之桿件)帶動鎖閂,使鎖閂進入凹口而閉鎖(相當於系13爭專利之鎖閂可位於閉鎖的伸展位置)、鎖閂縮回時退出凹14口而解鎖(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鎖閂可位於解鎖的撤收位置)15,故僅未揭露請求項31之要件R中「一傳動件,安裝於該16基座,該傳動件具有一管與一套環,該套環連接該管,該管17的軸心與該套環的軸心大致平行,該套環套設於該離合件,18並允許該離合件可繞著該套環的軸心做轉動」等技術特徵。
19縱認甲證4未明確揭露請求項31之「基座」、「鎖組安裝20於基座」、「桿件連動一鎖閂可位於閉鎖的伸展位置或解鎖21的撤收位置」等技術特徵,該等技術特徵亦已為甲證5所直22接揭露,且甲證5所揭露之內容可直接轉用於甲證4,仍維23持其原有的作用功效,不能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甲24證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
25系爭專利請求項32依附於請求項31,其附屬技術特徵為「26一操作元件,套設於該鎖組,並可相對於該鎖組轉動,當該27離合件位於可被操作的位置時,該操作元件可適時帶動該離
201合件」,而甲證4第一圖揭露一旋鈕100(相當於系爭專利2之操作元件),套設於該鎖組,並可相對於該鎖組轉動,當3該前離合件30、後離合件6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離合件)4位於可被操作的位置時,該旋鈕100可適時帶動該離合件350、60;
甲證5圖7、8揭露一手柄2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6操作元件),套設於該門圓筒銷子鎖10(相當於系爭專利7之鎖組),並可相對於該門圓筒銷子鎖10轉動,當該離合8器3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離合件)位於可被操作的位置時9,該手柄22可適時帶動該離合器32,均已揭露請求項3210之附屬技術特徵,故甲證4或甲證4、甲證5之組合亦足以11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2不具進步性。
12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3並抗辯:
14引證2或甲證3或引證2、甲證3之組合或甲證3、甲證6之15組合或引證2、甲證3、甲證6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16求項1、2、8、12、13、19、22、29不具進步性:17原告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I「該離合件會停留於可被操18作的位置一段延遲時間,該操作者若操作該操作元件推動該19離合件,該輔助鎖鎖閂由閉鎖的伸展位置移動到解鎖的撤收20位置,該延遲時間被中斷,該離合件由可被操作的位置沿軸21線方向被移動到無法被該操作元件操作的初始位置」之技術22特徵,係屬不會改變或影響結構的非結構特徵(請求項1123、12、22、29、30部分亦同),應將其視為習知技術的運24用云云,惟依審查基準2.5.3所載「物之發明通常以結構或25特性界定請求項,方法之發明通常應以步驟界定請求項,惟26若某些技術特徵無法以結構、特性或步驟界定,或者以功能27界定較為清楚,而且依說明書中明確且充分揭露的實驗或操
211作,能直接確實驗證該功能時,得以功能界定請求項」,係2以功能界定物或方法之請求項。
3原告所指上述技術特徵之完整操作,係操作者在該輸入裝置4輸入正確密碼,接受該控制單元的認證後,離合件由初始位5置沿軸線方向被移動到可被該操作元件操作的位置,離合件6會停留於可被操作的位置一段延遲時間(該操作者若操作該7操作元件推動該離合件,該輔助鎖鎖閂由閉鎖的伸展位置移8動到解鎖的撤收位置,該延遲時間被中斷、或者該操作者未9操作該操作元件,經過該延遲時間、或者當該操作者使該微10動開關的觸控部由被壓按的位置變更為未被壓按的位置,該11延遲時間中斷、或者當該操作者使該微動開關的觸控部同樣12位於未被壓按的位置,經過該延遲時間),該離合件由可被13操作的位置沿軸線方向被移動到無法被該操作元件操作的初14始位置;
上述技術特徵約可分為二動作,其一為用戶在輸入15密碼後想到還有事要辦,而未操作該操作元件(或微動開關16未更動)大門實際未開啟,一段時間(即延遲時間)後,馬17達會將離合器推離開操作位置,讓後面沒有鑰匙或密碼的人18無法打開大門;
其二為用戶在輸入密碼後操作該操作元件(19微動開關被按壓)而進入大門的當下,原本預設的延遲時間20會中斷,使得用戶進入大門,門被關上後,後面的人不能利21用該延遲時間未走完的空檔而輕易開啟大門尾隨進入,此為22上開技術特徵之功能與作用,其內容比較複雜,不易以結構23、特性或步驟界定,但以功能界定較為清楚及容易,且依系24爭專利說明書第0026至0028段所明確且充分揭露的操作,25能直接確實驗證該等功能,符合上述審查基準2.5.3之記載26,故上開技術特徵應屬於功能界定物。
27上開技術特徵應屬於功能界定物之請求項,已如前述,該等
221功能應被做為進步性之比對對象,與引證2實質比對,依引2證2說明書第8至10頁所載,引證2之目的在驅動機構能3以精簡且模組化的結構呈現,其運用動力源直接連接齒輪組4使得離合件分開或嚙合,而引證2全程使用馬達來帶動齒輪5組以操控離合件及鎖閂之開關,此正是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6頁之先前技術所稱提高成本及耗費電力之習知技術缺點;
依7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6段所載,系爭專利為改善該缺點,8在該離合件停留於可被操作的位置一段延遲時間內以手動來9旋轉操作元件24,而帶動離合器並連動桿件51、驅動鎖閂106的鎖閂頭61伸出與否,以代替引證2全程使用馬達來操11作整個過程之技術特徵而節省電力的消耗,另原處分、12、已敘明引證2完全未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上開技術特13徵,既引證2之結構、目的及功效均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41,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5甲證3主要在思考操作鎖定插銷之機構和組態,依甲證3說16明書第12頁第2段所載可知,磁性鑰匙卡的電子讀卡機等17鎖機構於鎖界面330之正確或授權操縱可促成或一強迫或保18持離合環340與致動器310確實接合之機構使致動器310處19於一可操作狀態;
又甲證3說明書第7頁第2段記載,鎖界20面可包含一鑰匙操作型鎖機構,譬如一用於傳統有齒鑰匙的21鎖筒或是一用於磁性鑰匙卡的電子讀卡機,可見甲證3之離22合環係配合鎖界面之外加輸入操作機構正確或授權,使得離23合器與致動器接合而屬可操作狀態,並未提及如同系爭專利24之離合器的延遲時間或延遲時間的中斷等內容,又系爭專利25請求項1之離合件沿著軸線由可操作位置到不可操作位置,26應係強調該離合件是被移動,故甲證3之結構、目的及功效27均不同於請求項1,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231性。
另原告稱甲證3的致動器310為習知的「線性致動器」2並非事實,由甲證3說明書第8頁倒數第3行揭示「…在3一實施例中,以一使用者旋轉致動器或罩與一輔助鎖結合致4使該致動器之旋轉使鎖定插銷在上鎖狀態與解鎖狀態之間移5動」,可知該致動器係使用者以手來旋轉操作,較類似於系6爭專利之操作元件24而非線性致動器,其相關圖式亦未見7有馬達等線性致動器機構,原告對甲證3技術之解讀明顯有8誤。
9引證2及甲證3均未見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上開技術特徵10(即原告所稱要件I部分),縱組合引證2與甲證3仍無法11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目的及功效,故引證2、甲證3之12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另系爭專利13係以功能界定結構,用馬達自己設定,係屬習知技術,離合14件或按鍵輸入時,會將訊號傳給馬達,計時器同時開始計時15,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有敘明該功能,但未將達成該功能之結16構寫入其申請專利範圍,至原告稱系爭專利係以控制器達到17所謂延遲時間的設定云云,惟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未有明確記18載,亦可能係在馬達內作延遲時間的設定。
19系爭專利請求項12、22、29同樣包含有上開請求項1技術20特徵之離合器延遲時間及延遲時間中斷之機制,故引證2或21甲證3或引證2、甲證3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12、22、29不具進步性。
23甲證6圖4所揭示馬達50、軸52等結構之作用相當於系爭24專利請求項2、13之連接件可連接馬達的轉軸結構,惟甲證256說明書之技術領域記載「其利用離合器的構造,使連接於26不同門把的2個軸間相互連接及分離變得更順暢的一種離合27連接容易的電子式門鎖裝置」,甲證6第3圖並揭示運用馬
241達與內外門把手之連接軸並聯,控制馬達正反轉來控制驅動2機構70來帶動軸接構件40(即二者並聯),沿著連接軸往3復移動使其與第一軸20之四角形柱22接合或分離而具有離4合器功能,其作動原理詳見甲證6-1第50至53段之說明,5是甲證6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離合件會停留於可6被操作的位置一段延遲時間,該操作者若操作該操作元件推7動該離合件,該輔助鎖鎖閂由閉鎖的伸展位置移動到解鎖的8撤收位置,該延遲時間被中斷,該離合件由可被操作的位置9沿軸線方向被移動到無法被該操作元件操作的初始位置」之10技術特徵或系爭專利請求項12「該離合件會停留於可被操11作的位置一段延遲時間,若該操作者未操作該操作元件,經12過該延遲時間,該離合件由可被操作的位置沿軸線方向被移13動到無法被該操作元件操作的初始位置」之技術特徵,尤其14甲證6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12之操作元件24及其手15動操作鎖閂及離合器的延遲時間或延遲時間中斷之設計。
16引證2、甲證3或甲證6均未見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12之17離合器延遲時間或延遲時間中斷之設計,已如前述,縱組合18甲證3、甲證6或引證2、甲證3、甲證6亦無法證明系爭19專利請求項1、12及其附屬項之請求項2、8、13、19不具20進步性。
21引證2、甲證3之組合或甲證4、甲證5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22專利請求項24至27不具進步性:
23由引證2第2、3圖可知動力源33部分結構在座體21內直24接連接大小齒輪以控制離合器組件40,並未見有鎖心與馬25達並聯之結構,使得該等鎖閂的動作完全靠馬達而耗費電能26,且其運用大小齒輪組,使得成本提高;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724之鎖殼安裝於基座,該鎖殼活裝一鎖心,該鎖殼具有馬
251達安裝孔,一馬達安裝於該馬達安裝孔,依系爭專利說明書2第0029段所載,因鎖心必定接桿件51以直接操控鎖閂6的3開與關,其不會與馬達串聯,故上述鎖心與馬達安裝孔係分4置於鎖殼之不同位置,因系爭專利之馬達與鎖心並聯置放,5使其可彈性放置操作元件24以控制該等鎖閂的動作而節省6電能,且該操作元件之內部空間置放鎖組之鎖殼還同時容納7鎖心及馬達,而節省整體鎖空間結構及成本,故引證2並未8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4「鎖殼安裝於基座,該鎖殼活裝一9鎖心,該鎖殼具有馬達安裝孔,一馬達安裝於該馬達安裝孔10」之技術特徵。
11甲證3說明書第8頁倒數第3行揭示「…在一實施例中,以12一使用者旋轉致動器或罩與一輔助鎖結合致使該致動器之旋13轉使鎖定插銷在上鎖狀態與解鎖狀態之間移動」、第11頁14第5行揭示「此允許致動器310圍繞一標準鎖筒305組裝,15且讓傳動臂350與一從一標準鎖筒伸出之致動片368組裝」16,並依甲證3第1、2、2A、3圖所示,該等可手動旋轉之17「致動器」及「鎖筒」雖類似系爭專利之「操作元件」及「18鎖組」,惟未見有馬達及其安裝孔之結構。
19依甲證4第1圖所示,甲證4之作動馬達組70係先後連接20後離合件60、傳導組件40及前離合件30後才連接鎖心2021,該作動馬達組70並未與鎖心併置於鎖殼內部,且甲證422之殼體90形態完全不同系爭專利之鎖殼231安裝於基座2123結構;
又原告稱依甲證5第7、8圖所示,甲證5之外殼1424安裝於基座122,且外殼14內設有馬達孔云云,惟依甲證525說明書第10頁第1段可知,甲證5之驅動裝置50(類比馬26達)並不裝設於外殼14內,而是安裝於把手組件12內,與27原告所述不同。
261基上,引證2、甲證3至5均未見有系爭專利請求項24「鎖2殼安裝於基座,該鎖殼活裝一鎖心,該鎖殼具有馬達安裝孔3」之技術特徵,故引證2、甲證3之組合或甲證4、甲證5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及其附屬項之請求項255不具進步性。
6甲證6圖4所揭示馬達50、軸52等結構之作用確實相當於7系爭專利請求項26之連接件可連接馬達的轉軸結構,惟甲8證6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6所依附請求項25之操作元件924及所間接依附請求項24之鎖殼安裝於基座,該鎖殼活裝10一鎖心,該鎖殼具有馬達安裝孔之機構,因甲證6之上下端11本體12、14內部雖有馬達及第一軸並聯,但第一軸係與內12側手把或內側手把的軸相連(參甲證6-1第39段),而非1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4「鑰匙可插入鎖心之外部鎖殼」之14技術特徵,且引證2、甲證3至5均未見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524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故引證2、甲證3、甲證6之組16合或甲證4、甲證5、甲證6之組合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17求項26及其附屬項之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
18甲證4或甲證4與甲證5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19、32不具進步性:
20就系爭專利請求項31之技術特徵,由系爭專利第3圖可見21傳動件27隨著馬達正反轉而帶動套環272沿著平行桿件5122作直線往復移動,離合器26隨著套環除可直線往復移動還23可相對套環轉動,則離合器26上之凸部265因離合器之直24線往復移動而進入操作元件24槽道23位置(參第9圖),25此時操作元件24之帶動部2421會帶動離合件26的被帶動26部2651,進而帶動桿件51驅動鎖閂6的鎖閂頭61位於伸27出與否之狀態(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4、15頁)。
271甲證4之前後離合件僅藉由傳導組件40之串接,並未見系2爭專利請求項31「…一傳動件,…該傳動件具有一管與一3套環,該套環連接該管,該管的軸心與該套環的軸心大致平4行,該套環套設於該離合件,並允許該離合件可繞著該套環5的軸心做轉動…」之技術特徵,又甲證5之離合件32同樣6為串聯傳動而非並聯傳動,故甲證4或甲證4與甲證5之7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及其附屬項之請求項32不8具進步性。
9四、參加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並抗辯:
11引證2或甲證3或引證2、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2請求項1、12、22、29不具進步性:
13於製鎖業將引證2稱為電子把手鎖,其所搭配的鎖閂為管形14鎖鎖閂11(即操作時鎖閂頭會撤收,不操作時鎖閂頭會伸15出,其鎖閂頭為斜舌),系爭專利則稱為電子輔助鎖,所搭16配的鎖閂為輔助鎖鎖閂6(即可操作鎖閂頭停留於閉鎖的位17置與解鎖的位置,且鎖閂頭不具有斜舌),引證2具有把手18的功能(當轉動把手後,釋放會回復原位),系爭專利則沒19有把手且係輔助其他把手鎖或大把手使用,著重在安全(該20電子鎖傳送認證訊號後,轉動操作元件24僅在閉鎖或解鎖21,沒有回復原位的功能),兩者於結構功能、所搭配的鎖閂22均不相同,故其電子鎖內部的傳動結構所考量者亦不盡相同23。經查:
24引證2第5圖揭示外門把4安裝於基座,可相對於該基座25轉動及透過離合器操作鎖閂,該外門把可控制鎖閂,且該26鎖閂為管形鎖鎖閂,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操27作元件24,安裝於該基座21,可相對於該基座21轉動,
281該操作元件24可適時透過該離合件26操作一輔助鎖鎖閂26…該輔助鎖鎖閂6,可位於閉鎖的伸展位置或解鎖的撤3收位置」等技術特徵部分,管形鎖鎖閂或類似管形鎖鎖閂4與系爭專利所搭配使用之輔助鎖鎖閂6,其構造功能本即5不同,已如前述,熟習該項技術者絕不會將輔助鎖鎖閂相6當於管形鎖鎖閂。
7原告所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I技術特徵及請求項128、22、29之相似內容,皆屬控制(即控制馬達251延遲9時間與中斷時間)與操作(即操作元件24與微動開關4410的被運作)後,對構造特徵(即離合件26位置)的改變11,應係「會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的非結構特徵」,於進步12性審查時須逐一比對每一構造特徵與非構造特徵,惟引證132並無此結構特徵,故引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1不具進步性。
15甲證3所應用者係電子鎖閂370(類似電子螺線管的構造)16,當電子鎖閂370被停止供能時,柱塞375可縮回,當電子17鎖閂370被供能時,柱塞375被固定在一伸展位置來被動使18離合環340被致動器310推動;
而系爭專利是以馬達251的19轉軸2511的正反轉來帶動離合件26到預定位置,讓操作元20件24作動,兩者傳動方式與構造特徵均有所不同,經查:21甲證3說明書第12頁第18行記載「一電動或電子式鎖閂22370包含一接合於離合環340的彈簧加載柱塞375。
當電23子鎖閂370被停止供能時,柱塞375可縮回,使得致動器24310之旋轉將離合環推抵於柱塞以使柱塞375縮入電子鎖25閂370內,允許離合環突起342脫離致動器缺口312。
當26電子鎖閂370被供能時,柱塞375被固定在一伸展位置,27因此使離合環340與致動器310保持確實接合以供離合環
291與致動器共同旋轉」,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2馬達251,可安裝於該基座21,該馬達251具有一轉軸23511…一控制單元28,連接該輸入裝置29,該控制單元248可控制該馬達251的轉軸2511的轉向,使該離合件265沿軸線7方向移動」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之馬達251具6有一轉軸2511係提供一旋轉輸出,而甲證3之電子鎖閂7是彈簧加載柱塞375,當電子鎖閂370被停止供能時,柱8塞375可縮回,當電子鎖閂370被供能時,柱塞375被固9定在一伸展位置,故兩者傳動方式與構造特徵有所不同;
10且系爭專利之控制單元28可控制該馬達251的轉軸251111的轉向,使該離合件26沿軸線7方向移動,亦即其馬達12251可帶動離合件26,而甲證3是利用電子鎖閂370被停13止供能時,柱塞375可縮回,當電子鎖閂370被供能時,14柱塞375被固定在一伸展位置,電子鎖閂370並沒有帶動15離合環340,該離合環340是被致動器310作動,是兩者16結構間之作動從屬關係與構造特徵亦有所不同。
17甲證3說明書第12頁第13行、第13頁前10行載明「為18使範例致動器310處於一可操作狀態,鎖界面330之正確19或授權操縱可促成一強迫或保持離合環340與致動器確實20接合之機構,從而形成一操作性連接作用且在致動器31021被轉動時防止離合環突起342脫離對應鎖環缺口312。
…22鎖排列可經建構使得致動器一旦在致動器310和離合環32340已被轉動以供鎖定插銷360之操作時即被停止供能。
24儘管電子鎖閂370之停止供能可因一觸發事件譬如一開關25在致動器和離合環旋轉後被撥動而發生,在另一實施例中26,鎖排列可被建構為僅在一段足以讓使用者轉動致動器32710之預定時間長度(例如5至10秒)內對電子鎖閂370
301供能」,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當該輔助鎖鎖閂62位於閉鎖的伸展位置,一操作者在該輸入裝置29輸入正3確密碼,接受該控制單元28的認證後,該離合件26由初4始位置沿軸線7方向被移動到可被該操作元件24操作的5位置,該離合件26會停留於可被操作的位置一段延遲時6間,該操作者若操作該操作元件24推動該離合件26,該7輔助鎖鎖閂6由閉鎖的伸展位置移動到解鎖的撤收位置,8該延遲時間被中斷,該離合件26由可被操作的位置沿軸9線7方向被移動到無法被該操作元件24操作的初始位置10」等技術特徵,甲證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輔助鎖鎖閂611由閉鎖的伸展位置移動到解鎖的撤收位置,該延遲時間被12中斷,該離合件26由可被操作的位置沿軸線7方向被移13動到無法被該操作元件24操作的初始位置等技術特徵,14且系爭專利之離合件26是被馬達251帶動,而甲證3之15離合環340則是被致動器310推動。
16既引證2、甲證3之結構及技術特徵均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17項1之電子鎖的傳動機構,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18者而言,仍難由引證2與甲證3之組合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19利請求項1,故引證2或甲證3或引證2、甲證3之組合均20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1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一馬達251,可安裝於該鎖22組23,該馬達251具有一轉軸2511」技術特徵,由於馬達23251容置於該鎖組23可減少空間浪費,使整體電子鎖更小24並節省成本,惟引證2係揭露該馬達(動力源)33容置於25座體21,甲證3圖2係揭露其電子鎖閂容置於鎖閂360下26方,而非容置於鎖筒305(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鎖組)之內,27是系爭專利與引證2、甲證3之空間形態有所不同,請求項
31112之其他技術特徵部分同請求項1所述,故引證2或甲證32或引證2、甲證3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3不具進步性。
4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2、29之「…一微動開關44,連接5該控制單元28,該微動開關44具有一觸控部441」技術特6徵,引證2第五圖、甲證3則揭露供輸入密碼之鍵盤中的每7一個按鍵(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輸入裝置),都是微動開關,8每個微動開關作為輸入裝置的一部分,經由該輸入裝置而連9接該控制單元,該微動開關(按鍵)上供觸壓之處即「觸控10部」,可見系爭專利具有另一元件微動開關44的觸控部44111為接受撥動件43的撥動部431的作動,其輸入裝置29與12微動開關44為兩種部件,惟引證2、甲證3之輸入裝置為13按鍵,原告將該按鍵指稱為微動開關,應係錯誤的比對,請14求項22、29之其他技術特徵部分同請求項1、12所述,故15引證2或甲證3或引證2、甲證3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16專利請求項22、29不具進步性。
17系爭專利請求項2、8分別依附於請求項1、請求項13、1918分別依附於請求項12,前揭證據組合均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19、12不具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請求項2、8、13、19不20具進步性。
21引證2、甲證3之組合或甲證4、甲證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22爭專利請求項24至27不具進步性:
23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4之「…一鎖殼231,安裝於該基24座21,該鎖殼231活裝一鎖心232,該鎖殼231具有一馬達25安裝孔2311」技術特徵,引證2並未揭露相應之技術內容26,甲證3圖1雖揭露有鎖筒(鎖殼)305與鎖心,但鎖筒30275並無馬達安裝孔,請求項24之其他技術特徵部分同請求
321項1、12所述,故引證2、甲證3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2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
3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4之「…一鎖殼231,安裝於該基4座21,該鎖殼231活裝一鎖心232,該鎖殼231具有一馬達5安裝孔2311」技術特徵,甲證4未揭露相應之技術內容,6甲證5之外殼(鎖殼)14並無馬達安裝孔;
又相較於請求7項24之「一馬達251,安裝於該鎖殼231的馬達安裝孔23181」技術特徵,甲證4業界稱為橢圓形鎖組,其殼體(鎖殼9)90一側安裝鎖心20,另一側安裝旋鈕100的部分,增加10一馬達70,甲證5揭露該驅動裝置(馬達)50安裝於把手11組件12,是系爭專利與甲證4、5之空間形態亦有所不同,12故甲證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步13性。
14系爭專利請求項25、26、27分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524,前揭證據組合既不足以證明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自16亦不足以證明請求項25、26、27不具進步性。
17甲證4或甲證5或甲證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18項31、32不具進步性:
19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1之「一傳動件27,安裝於該基座2021,該傳動件27具有一管271與一套環272,該套環27221連接該管271,該管271的軸心與該套環272的軸心大致平22行,該套環272套設於該離合件26,並允許該離合件26可23繞著該套環272的軸心做轉動,一桿件51,可被該離合件2246驅動,並連動一輔助鎖鎖閂6可位於閉鎖的伸展位置或解25鎖的撤收位置」等技術特徵,甲證4第一圖揭示其包括一鎖26心20,鎖心20接連設置有一前離合件30、一傳導組件4027、一凸輪50、一後離合件60、一作動馬達組70與一旋鈕心
33180。
前述構件係裝設於一殼體90中,再藉由旋鈕心80之一2端與旋鈕100相連接。
當利用正確的鑰匙10插入鎖心20時3,其可順利穿越匙溝並推抵前離合件30使其向後,在此同4時,鑰匙10並藉由電子接觸感應,將鑰匙10晶片所儲存之5密碼或資料傳送至電子鎖控制系統進行辨識,若比對結果係6屬正確,則電子鎖將啟動作動馬達組70,使其驅動並推移7相關之構件,而進一步將後離合件60向前推移,使該後離8合件60與前離合件30相接合,此時即可藉由鑰匙10之扭9轉使凸輪50連動樞轉而開啟鎖具,並未揭露請求項31之上10開技術特徵。
11甲證5亦未明確揭露請求項31之「一傳動件,安裝於該基12座,該傳動件具有一管與一套環,該套環連接該管,該管的13軸心與該套環的軸心大致平行,該套環套設於該離合件,並14允許該離合件可繞著該套環的軸心做轉動」等技術特徵,既15甲證4、5均未揭露請求項31前述之結構及技術特徵,就所16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仍難由甲證4與甲證517之組合而可輕易完成請求項31,故甲證4或甲證5或甲證418、5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
19系爭專利請求項32係依附於請求項31,既前揭證據組合不20足以證明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請求項3221不具進步性。
22五、經兩造協議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451頁):23引證2或甲證3或引證2、甲證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24利請求項1、12、22不具進步性?
25甲證3、甲證6之組合或引證2、甲證3、甲證6之組合是否2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3不具進步性?
27甲證3或引證2、甲證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3418、19不具進步性?
2引證2、甲證3之組合或甲證4、甲證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3系爭專利請求項24、25不具進步性?
4引證2、甲證3、甲證6之組合或甲證4、甲證5、甲證6之組5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27不具進步性?6引證2或引證2、甲證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29不具進步性?
8甲證4或甲證4、甲證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31、32不具進步性?
10六、本院判斷如下:
11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1年9月21日,被告於同年12月2512日形式審查核准專利,原告於107年1月29日提出舉發,經13被告審查後,於108年7月18日作成原處分,有新型專利形14式審查核准處分書、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專利舉發申請書15、專利舉發審定書等在卷可稽(申請卷第31頁、第58頁至第1677頁、舉發卷第99頁、第204頁),則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17銷專利權情事,依現行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核18准審定時即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2日施行專19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規定。
20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2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22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至第4頁所載,習知電子鎖的傳動23機構大都利用馬達的轉軸連接一渦桿,再利用渦桿傳動複數24個大小齒輪,以達到降低馬達轉速及改變馬達轉軸輸出的方25向,繼而連動轉盤以間接帶動鎖閂,使鎖閂的鎖閂頭達到撤26收或伸出的位置,然而此傳動機構由於具有複數個大小齒輪27,所以會提高成本,也因為其馬達會帶動鎖閂做動作,亦會
351耗費電池的電力輸出,使電池的使用壽命降低。
系爭專利提2供一種電子鎖的傳動機構,其包括:一基座,界定一軸線;
3一馬達,可安裝於該基座,該馬達具有一轉軸;
一離合件,4可安裝於該基座;
一操作元件,安裝於該基座,可相對於該5基座轉動;
一輸入裝置,安裝於該基座;
一控制單元,連接6該輸入裝置,該控制單元可控制該馬達的轉軸的轉向,使該7離合件沿軸線方向移動;
一鎖閂,可位於閉鎖的伸展位置或8解鎖的撤收位置;
當該鎖閂位於閉鎖的伸展位置,一操作者9在該輸入裝置輸入正確密碼,接受該控制單元的認證後,該10離合件由初始位置沿軸線方向被移動到可被該操作元件操作11的位置,該離合件會停留於可被操作的位置一段延遲時間,12該操作者若操作該操作元件推動該離合件,該鎖閂由閉鎖的13伸展位置移動到解鎖的撤收位置,該延遲時間被中斷,該離14合件由可被操作的位置沿軸線方向被移動到無法被該操作元15件操作的初始位置。
系爭專利電子鎖製造成本低廉、構造簡16單,並可增加電池的使用壽命(申請卷第76頁正、背面)17。
18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19第一圖為第一鎖體、第二鎖體與鎖閂的立體組合圖、第二圖20為第一鎖體的立體分解圖、第三圖為第一鎖體另一方向的立21體分解圖、第七圖為第二鎖體的立體分解圖、第九至十二圖22為離合件的凸部位於操作元件的槽道內、外之剖面示意圖、23第十三圖為馬達、連接件、螺旋彈簧與傳動件的局部組合平24面示意圖,如附圖1所示。
25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26系爭專利核准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共32項,其中請求項271、11、12、22、23、24、29、30、3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
361屬項,嗣參加人因原告提起舉發而提出107年4月9日更正2本,惟僅係減縮請求項範圍(即更正請求項1、10至12、231、22、29至31),未更動請求項項數與依附關係,業經被4告准予更正在案,且原告僅針對原處分審定請求項1、2、85、12、13、19、22、24、25、26、27、29、31、32舉發不成6立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爰以該等請求項更正後之內容予以審7究,分別如下:
8請求項1:一種電子鎖的傳動機構,其包括:一基座,界9定一軸線;
一馬達,可安裝於該基座,該馬達具有一轉軸10;
一離合件,可安裝於該基座;
一操作元件,安裝於該基11座,可相對於該基座轉動,該操作元件可適時透過該離合12件操作一輔助鎖鎖閂;
一輸入裝置,安裝於該基座;
一控13制單元,連接該輸入裝置,該控制單元可控制該馬達的轉14軸的轉向,使該離合件沿軸線方向移動;
該輔助鎖鎖閂,15可位於閉鎖的伸展位置或解鎖的撤收位置;
當該輔助鎖鎖16閂位於閉鎖的伸展位置,一操作者在該輸入裝置輸入正確17密碼,接受該控制單元的認證後,該離合件由初始位置沿18軸線方向被移動到可被該操作元件操作的位置,該離合件19會停留於可被操作的位置一段延遲時間,該操作者若操作20該操作元件推動該離合件,該輔助鎖鎖閂由閉鎖的伸展位21置移動到解鎖的撤收位置,該延遲時間被中斷,該離合件22由可被操作的位置沿軸線方向被移動到無法被該操作元件23操作的初始位置。
24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電子鎖的傳動機25構,其中,進一步,包括:一連接件,可連接該馬達的轉26軸,該連接件具有一突出部。
27請求項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電子鎖的傳動機
371構,其中,進一步,該操作元件具有複數凸條,該每兩凸2條之間形成一槽道,該每一凸條具有兩隔開設置的帶動部3;
該離合件具有一凸部,該凸部具有兩隔開設置的被帶動4部,當該離合件由初始位置沿軸線方向被移動到可被該操5作元件操作的位置時,該操作元件的帶動部可推動該離合6件的被帶動部。
7請求項12:一種電子鎖的傳動機構,其包括:一基座,8界定一軸線;
一鎖組,安裝於該基座;
一馬達,可安裝於9該鎖組,該馬達具有一轉軸;
一離合件,可安裝於該基座10;
一操作元件,安裝於該鎖組,可相對於該鎖組轉動,該11操作元件可適時透過該離合件操作一輔助鎖鎖閂;
一輸入12裝置,安裝於該基座;
一控制單元,連接該輸入裝置,該13控制單元可控制該馬達的轉軸的轉向,使該離合件沿軸線14方向移動;
該輔助鎖鎖閂,可位於閉鎖的伸展位置或解鎖15的撤收位置;
當該輔助鎖鎖閂位於閉鎖的伸展位置,一操16作者在該輸入裝置輸入正確密碼,接受該控制單元的認證17後,該離合件由初始位置沿軸線方向被移動到可被該操作18元件操作的位置,該離合件會停留於可被操作的位置一段19延遲時間,若該操作者未操作該操作元件,經過該延遲時20間,該離合件由可被操作的位置沿軸線方向被移動到無法21被該操作元件操作的初始位置。
22請求項1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的電子鎖的傳動23機構,其中,進一步,包括:一連接件,可連接該馬達的24轉軸,該連接件具有一突出部。
25請求項1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的電子鎖的傳動26機構,其中,進一步,該操作元件具有複數凸條,該每兩27凸條之間形成一槽道,該每一凸條具有兩隔開設置的帶動
381部;
該離合件具有一凸部,該凸部具有兩隔開設置的被帶2動部,當該離合件由初始位置沿軸線方向被移動到可被該3操作元件操作的位置時,該操作元件的帶動部可推動該離4合件的被帶動部。
5請求項22:一種電子鎖的傳動機構,其包括:一基座,6界定一軸線;
一鎖組,安裝於該基座;
一馬達,可安裝於7該鎖組,該馬達具有一轉軸;
一離合件,可安裝於該基座8;
一操作元件,安裝於該鎖組,可相對於該鎖組轉動,該9操作元件可適時透過該離合件操作一輔助鎖鎖閂;
一輸入10裝置,安裝於該基座;
一控制單元,連接該輸入裝置,該11控制單元可控制該馬達的轉軸的轉向,使該離合件沿軸線12方向移動;
一微動開關,連接該控制單元,該微動開關具13有一觸控部;
當該微動開關的觸控部位於未被壓按的位置14,一操作者在該輸入裝置輸入正確密碼,接受該控制單元15的認證後,該離合件由初始位置沿軸線方向被移動到可被16該操作元件操作的位置,該離合件會停留於可被操作的位17置一段延遲時間,當該操作者使該微動開關的觸控部同樣18位於未被壓按的位置,經過該延遲時間,該離合件由可被19操作的位置沿軸線方向被移動到無法被該操作元件操作的20初始位置。
21請求項24:一種電子鎖的傳動機構,其包括:一基座,22界定一軸線;
一鎖殼,安裝於該基座,該鎖殼活裝一鎖心23,該鎖殼具有一馬達安裝孔;
一馬達,安裝於該鎖殼的馬24達安裝孔。
25請求項2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所述的電子鎖的傳動26機構,其中,進一步,包括:一操作元件,安裝於該鎖殼27,可相對於該鎖殼轉動。
391請求項2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所述的電子鎖的傳動2機構,其中,進一步,包括:一連接件,具有一突出部;
3該馬達具有一轉軸,該連接件連接於該馬達的轉軸。
4請求項2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所述的電子鎖的傳動5機構,其中,進一步,包括:一傳動件,安裝於該基座;
6一螺旋彈簧,局部可連接該傳動件,該螺旋彈簧具有一自7由端,該自由端具有一螺旋間隙;
該連接件的突出部可容8置於該螺旋彈簧的螺旋間隙,當該連接件轉動時可帶動該9傳動件沿平行軸線的方向移動。
10請求項29:一種電子鎖的傳動機構,其包括:一基座,11界定一軸線;
一離合件,可安裝於該基座;
一操作元件,12安裝於該基座,可相對於該基座轉動,該操作元件可適時13透過該離合件操作一輔助鎖鎖閂;
一輸入裝置,安裝於該14基座;
一控制單元,連接該輸入裝置,該控制單元可控制15該離合件沿軸線方向移動;
一微動開關,連接該控制單元16,該微動開關具有一觸控部;
當該微動開關的觸控部位於17被壓按的位置,一操作者在該輸入裝置輸入一特定鍵,使18該離合件由初始位置沿軸線方向被移動到可被該操作元件19操作的位置,該離合件會停留於可被操作的位置一段延遲20時間,當該操作者使該微動開關的觸控部由被壓按的位置21變更為未被壓按的位置,該延遲時間中斷,該離合件由可22被操作的位置沿軸線方向被移動到無法被該操作元件操作23的初始位置。
24請求項31:一種電子鎖的傳動機構,其包括:一基座,25界定一軸線;
一鎖組,安裝於該基座,該鎖組,具有一鎖26心;
一離合件,連接於該鎖心的一端,相對於該鎖心做沿27軸線方向移動或轉動;
一傳動件,安裝於該基座,該傳動
401件具有一管與一套環,該套環連接該管,該管的軸心與該2套環的軸心大致平行,該套環套設於該離合件,並允許該3離合件可繞著該套環的軸心做轉動,一桿件,可被該離合4件驅動,並連動一輔助鎖鎖閂可位於閉鎖的伸展位置或解5鎖的撤收位置。
6請求項3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1項所述的電子鎖的傳動7機構,其中,進一步,一操作元件,套設於該鎖組,並可8相對於該鎖組轉動,當該離合件位於可被操作的位置時,9該操作元件可適時帶動該離合件。
10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11引證2係100年1月1日公告之我國發明第I335374號「鎖12栓啟閉之驅動機構改良」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13日(即101年9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14依引證2之摘要所載,引證2為一種鎖栓啟閉之驅動機構15改良,係由一機構殼體、驅轉組件及離合組件等構件,組16成用以供該外門把連動啟閉鎖栓之驅動機構。
主要係該驅17轉組件及離合組件組設於該機構殼體上時,該離合組件一18端與該驅轉組件靠抵接觸,令該驅轉組件轉動時,接觸之19一端以圓周式之斜面高低點位移差的方式,帶動該離合組20件另端之嵌卡部作活動式之離合嵌接,同時該離合組件相21對成型設置該嵌卡部的二端係分別與內門把及外門把連接22,藉此傳動機構作為控制外門把能否驅動鎖栓之機制,不23僅能於鎖具無法開啟時,令外門把呈空轉狀態而以提昇防24盜效果,同時令該離合組件之嵌卡後可做360度的轉動,25而能提升組裝效率,進而提昇其產能之價值(舉發卷第4266頁)。
27引證2之主要圖式:
411第一圖為鎖具之立體組合外觀圖、第二圖為鎖具之另一立2體組合外觀圖、第三圖為驅動機構之立體組合圖、第四圖3為驅動機構之立體分解圖、第五圖為鎖具呈閉鎖狀態之組4合剖面圖、第七至八圖為驅動機構位於閉鎖/開鎖位置之5作動示意圖,如附圖2所示。
6甲證3係98年3月16日公開之我國發明第200912111號「7輔助鎖」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01年98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9依甲證3之摘要所載,甲證3為一種輔助鎖,包含一鎖定10插銷、一使用者旋轉致動器、及一鎖界面。
該使用者旋轉11致動器與該鎖定插銷操作連接用以在該致動器從一不可操12作狀態改變成一可操作狀態時使該鎖定插銷在上鎖與解鎖13狀態之間移動。
該鎖界面經建構用以回應該鎖界面之正確14使用者操縱而從該不可操作狀態改變成該可操作狀態(本15院卷第143頁)。
16甲證3之主要圖式:
17圖1為一輔助鎖排列之一門外部分的透視圖、圖2為圖118之上部剖面圖(其中鎖筒經移除以例示該鎖排列之更多特19徵)、圖2A為一用於輔助鎖排列之一致動器、離合環、20傳動臂及電子鎖閂的局部分解透視圖、圖3為圖1之門外21部分的正視圖(其中鎖筒經移除且致動器以虛線示出),22如附圖3所示。
23甲證4係95年9月21日公告之我國新型第M297994號「24電子鎖之作動馬達組」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5(即101年9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26依甲證4之摘要所載,甲證4為一種設置於電子鎖內之作27動馬達組,包括:一固定座,該固定座設有一滑移室;
一
421電路板,該電路板係設置於該固定座上,該電路板並電性2連接有一前感應器與一後感應器,該前感應器與該後感應3器相距有一預定間隔;
一馬達,該馬達係與該固定座相接4設,該馬達並設有一轉軸;
一螺桿,該螺桿係軸接於該馬5達所設之該轉軸;
一螺帽,該螺帽係螺接於該螺桿上;
以6及一罩體,該罩體係包覆住該螺帽,並於該馬達轉動時隨7該螺帽之連動而於該滑移室中前後滑移,該罩體嵌設有一8感應塊,該罩體往該馬達方向往後滑移時得因該感應塊受9該後感應器所感應而停止滑移,該罩體向前滑移時則因該10感應塊受該前感應器所感應而停止滑移(本院卷第213頁11)。
12甲證4之主要圖式:
13第一圖為習知電子鎖之分解示意圖、第二圖為本創作實施14例與後離合件相接設之示意圖、第三圖為本創作實施例之15分解立體圖、第四圖為本創作實施例之部分組合示意圖,16如附圖4所示。
17甲證5係98年5月27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N100491681C18號「門圓筒銷子鎖」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9即101年9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20依甲證5之摘要所載,甲證5為一種用在安裝在具有內外21側面的門中的門鎖中的圓筒銷子鎖,所述圓筒銷子鎖包括22外插銷、內插銷、用來使門鎖的鎖閂運動的旋轉凸輪以及23用來接合以便使外插銷箱旋轉凸輪轉動的離合器。
該圓筒24銷子鎖還包括電子閉鎖裝置(EBD)和用來在其中接收到25從門外面發出的開鎖信號時產生出的來自EBD的開鎖命26令促動離合器,由此通過外插銷的轉動能夠使鎖閂運動。
27該圓筒銷子鎖包括在門的內側處安裝在其上的內把手,所
431述EBD以及所述驅動裝置完全容納在所述內把手內。
信2號由電子鑰匙或面板發射出,並且可以為機械振動信號、3光信號或無線電信號(本院卷第235頁)。
4甲證5之主要圖式:
5圖2為圓筒銷子門鎖的分解剖視圖(其中不能從外面打開6)、圖3A為圖2之剖視圖(其中能夠從外面打開)、圖76顯示該圓筒銷子門鎖的第三實施方案(其具有機械外插8銷和組合鑰匙)、圖7顯示以瑞士型鎖芯的形式並使用代9用內把手的圓筒銷子門鎖,如附圖5所示。
10甲證6係101年2月2日公開之韓國第WO2012015135號「11離合(Clutch)連接容易的電子式門鎖裝置」專利,其公開12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01年9月21日),可為系爭13專利之先前技術:
14依甲證6中譯本之技術領域所載,甲證6為一種電子式門15鎖裝置,乃利用離合器的構造,使連接於不同門把的2個16軸間的相互連接及分離變得更順暢的一種離合連接容易的17電子式門鎖裝置(本院卷第277頁)。
18甲證6之主要圖式:
19圖1為裝設於門鎖裝置的離合器構件之分解透視圖、圖220為離合器構件的結合透視圖、圖3為離合器構件的剖面圖21式、圖6至7為離合器構件之作動關係示意圖、圖8為離22合器未完全咬合狀態的剖面圖,如附圖6所示。
23引證2或甲證3或引證2、甲證3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24利請求項1、12、22不具進步性:
25引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6引證2揭示一種鎖栓啟閉之驅動機構改良,由引證2說明27書第13頁倒數第3至4行記載「搭配本發明驅動機構(2)
441之鎖具(1)使用作動時,以電子鎖為例…」(舉發卷第412頁),可知引證2的技術內容亦為關於「電子鎖的傳動機3構」;
又引證2第3、4圖(如附圖2所示)揭露一座體421具有第一容室211供設置大齒輪31與離合組件40、第5二容室供設置動力源33,動力源藉心軸331與小齒輪結6合,引證2的座體、動力源及心軸、離合組件(包含滑塊7、嵌合塊、彈性體、連動塊)等構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8請求項1的基座、馬達及轉軸、離合件等構件,是引證29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電子鎖的傳動機構,其包10括:一基座,界定一軸線;
一馬達,可安裝於該基座,該11馬達具有一轉軸;
一離合件,可安裝於該基座」之技術特12徵。
13引證2第1、2圖(如附圖2所示)揭露外門把4可相對14於座體(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基座)轉動以控制鎖15栓於解鎖與閉鎖位置,該外門把與鎖栓即相當於系爭專利16請求項1的操作元件與輔助鎖鎖閂,是該外門把相對於座17體轉動,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操作元件安裝於基座18,可相對於該基座轉動的技術特徵。
又引證2說明書第1191頁倒數第2至3行記載「當使用者輸入之密碼正確時,20該動力源即運轉…」(舉發卷第42頁),而欲使使用者21輸入密碼,會設置一輸入裝置,密碼輸入是否正確,須經22一控制單元確認,此即實質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輸入裝23置與控制單元的技術特徵。
再者,引證2說明書第13頁24倒數第3行至第14頁第8行記載「以電子鎖為例,若輸25入之密碼正確,則該動力源(33)會藉由該小齒輪(32)帶動26該大齒輪(31)轉動,當該大齒輪(31)轉動時,便令該離合27組件(30)產生卡合之動作…進一步令該內、外門把(3、4)
451可旋轉帶動鎖栓(11)動作,達到開鎖目的。
反之若鎖門時2,則透過該動力源(33)的反向作動…」(舉發卷第41頁正3、背面),可知當使用者於輸入裝置輸入密碼,經控制單4元認證正確時,動力源即藉由小齒輪帶動大齒輪轉動,大5齒輪轉動時使離合組件產生卡合之動作,進而使該內、外6門把(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操作元件)可旋轉帶動7鎖栓(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輔助鎖鎖栓)動作,使8鎖閂位於閉鎖的伸展位置或解鎖的撤收位置,即相當於系9爭專利請求項1操作元件可適時透過該離合件操作一輔助10鎖鎖閂的技術特徵;
且由引證2附圖4所示離合組件作動11時係沿著所示虛線之軸線方向移動。
是引證2已揭露系爭12專利請求項1「一操作元件,安裝於該基座,可相對於該13基座轉動,該操作元件可適時透過該離合件操作一輔助鎖14鎖閂;
一輸入裝置;
一控制單元,連接該輸入裝置,該控15制單元可控制該馬達的轉軸的轉向,使該離合件沿軸線方16向移動;
該輔助鎖鎖閂,可位於閉鎖的伸展位置或解鎖的17撤收位置」之技術特徵,但引證2之輸入裝置並非安裝於18座體,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輸入裝置,安裝於該基19座」之技術特徵容有不同。
20依前述引證2第四圖及說明書第13頁倒數第3行至第1421頁第7行記載「以電子鎖為例,若輸入之密碼正確,則該22動力源(33)會藉由該小齒輪(32)帶動該大齒輪(31)轉動,當23該大齒輪(31)轉動時,便令該離合組件(30)產生卡合之動24作…進一步令該內、外門把(3、4)可旋轉帶動鎖栓(11)動25作,達到開鎖目的。
反之若鎖門時,則透過動力源(33)的26反向作動,令該嵌合塊(42)之凸卡部(422)脫離該連27動塊(44)之嵌槽(441)即可,令該內、外門把(3、4
461)無法帶動鎖栓(11)動作,且呈鎖閉狀態時,該驅動機2構(2)係令該內、外門把(3、4)呈空轉狀態…」,可3知引證2欲開門時係藉由輸入裝置輸入密碼,經由控制單4元確認正確後,動力源(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馬達5)即藉由該小齒輪帶動該大齒輪轉動,當該大齒輪轉動時6,便使離合組件(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離合件)沿7軸線產生卡合之動作,使門把(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操作元件)帶動鎖栓(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輔助9鎖鎖閂);
欲鎖門時,則係利用動力源之反向作動,使離10合組件內之嵌合塊與連動塊脫離,致門把無法帶動鎖栓,11故引證2可適時透過該離合組件操作一輔助鎖鎖閂達到開12鎖的技術特徵,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輔助鎖鎖13閂位於閉鎖的伸展位置,一操作者在該輸入裝置輸入正確14密碼,接受該控制單元的認證後,該離合件由初始位置沿15軸線方向被移動到可被該操作元件操作的位置,該操作者16若操作該操作元件推動該離合件,該輔助鎖鎖閂由閉鎖的17伸展位置移動到解鎖的撤收位置」之技術特徵。
惟引證218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離合件會停留於可被操作19的位置一段延遲時間」、「該延遲時間被中斷,該離合件20由可被操作的位置沿軸線方向被移動到無法被該操作元件21操作的初始位置」之技術特徵。
22承前所述,引證2之輸入裝置並非安裝於座體,且未揭露23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離合件會停留於可被操作的位置一24段延遲時間」、「該延遲時間被中斷,該離合件由可被操25作的位置沿軸線方向被移動到無法被該操作元件操作的初26始位置」之技術特徵,因此在欠缺建議與教示,就該所屬27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尚難僅簡單改變引證2
471之揭露技術即謂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2引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3原告稱請求項1「操作者若操作該操作元件推動該離合件4,該輔助鎖鎖閂由閉鎖的伸展位置移動到解鎖的撤收位置5」部分係屬控制方法,「不會改變或影響結構的非結構特6徵」,在進步性審查時不必比對,應將該非結構特徵視為7習知技術之應用云云。
惟查,原告所指系爭專利請求項18前開技術特徵之記載,即具有一連串構件間的聯結關係與9變動關係,此皆屬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結構特徵,又系爭10專利請求項1「該離合件由可被操作的位置沿軸線方向被11移動到無法被該操作元件操作的初始位置」之技術特徵,12係界定離合件沿軸線方向被移動,使該離合件由可被操作13變成不可被操作,亦明確界定構件間的聯結關係產生改變14,皆屬結構特徵無誤;
且前開所指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15特徵的重點在於「該延遲時間被中斷後的後續動作」,即16「該離合件由可被操作的位置沿軸線方向被移動到無法被17該操作元件操作的初始位置」之技術特徵,此隱含藉由控18制單元的作動使鎖閂可防止再次被操作的技術,然引證219所揭露者僅止於如何令鎖栓達到解鎖或閉鎖的技術,誠如20前述,至於解鎖後的作動或防護則付之闕如,是系爭專利21請求項1與引證2的技術手段有所差異,原告所述核無理22由。
23引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24系爭專利請求項12與請求項1的差異在於:請求項1225增加一鎖組,並界定「一鎖組,安裝於該基座;
一馬達,26可安裝於該鎖組」之技術特徵;
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27操作者若操作該操作元件推動該離合件,該輔助鎖鎖閂由
481閉鎖的伸展位置移動到解鎖的撤收位置,該延遲時間被中2斷」的操作狀態,改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2「若該操作者3未操作該操作元件,經過該延遲時間,該離合件由可被操4作的位置沿軸線方向被移動到無法被該操作元件操作的初5始位置」的未操作狀態。
6關於部分,引證2並未揭露另設有一鎖組構件,更遑論
7將馬達安裝於鎖組上的技術特徵;關於部分,引證2未
8揭露延遲時間的概念,如前所述,且引證2亦未揭露系爭9專利請求項12之離合件於經過延遲時間後可回歸至無法10被該操作元件操作的初始位置之技術特徵,是引證2亦不1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12原告又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2「若該操作者未操作該操作13元件,經過該延時間,該離合件由可被操作的位置沿軸線14方向被移動到無法被該操作元件操作的初始位置」部分屬15控制方法,係不會改變或影響結構的非結構特徵,應視為16習知技術之應用,在進步性審查時不必比對云云。
其所述17不可採,理由同前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分之論述,不再贅18述。
19引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
20系爭專利請求項22相較於請求項12更增加「微動開關」21的構件及其操作狀態的技術特徵,且同樣具有「該離合件22會停留於可被操作的位置一段延遲時間」、「經過該延遲23時間,該離合件由可被操作的位置沿軸線方向被移動到無24法被該操作元件操作的初始位置」之技術特徵,而引證225未揭露「微動開關」及其連動關係等技術特徵,業如前述26;
且引證2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2「該離合件會停27留於可被操作的位置一段延遲時間、離合件於經過延遲時
491間後可回歸至無法被該操作元件操作的初始位置」之技術2特徵,故引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3性。
4原告稱引證2第五圖揭露供輸入密碼之鍵盤的按鍵,所屬5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無歧異知悉該鍵盤中的每一6個按鍵,都是微動開關,每個微動開關作為輸入裝置的一7部分,經由該輸入裝置而連接該控制單元,該微動開關(8按鍵)上供觸壓之處即「觸控部」;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92要件L部分係非結構特徵,應視為習知技術之應用云云10。
惟查,原告將引證2鍵盤上的「按鍵」對比為系爭專利11請求項22的微動開關,並無根據,因倘認系爭專利請求12項22「當該微動開關的觸控部位於未被壓按的位置,一13操作者在該輸入裝置輸入正確密碼」記載中之「按鍵」,14可被視為微動開關,則將如何做到按鍵觸控部未被按壓,15又要按鍵可供操作者輸入密碼,此顯然無法同時達成;
且16依引證2的發明內容,按鍵未再次被按壓時,離合組件並17不會自行驅動,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2「當該操作者使18該微動開關的觸控部同樣位於未被壓按的位置,經過該延19遲時間,該離合件由可被操作的位置沿軸線方向被移動到20無法被該操作元件操作的初始位置」的技術特徵不同,是21原告將引證2鍵盤上的按鍵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2的22微動開關,顯屬無稽。
另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2要23件L部分為非結構特徵,應視為習知技術之應用云云,並24不可採,其理由同前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分之論述,不再25贅述。
26甲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7甲證3揭示一種輔助鎖,依甲證3說明書第6頁第9至1
5012行記載「在一實施例中,該鎖界面包含一電子界面,其2經建構用以回應一經認可電信號而向一電操作機構(譬如3一致動器)供能或停止供能,藉此將該手動鎖構件放到一4可操作狀態。」
(本院卷第146頁),可知甲證3的技術5內容為關於「電子鎖的傳動機構」。
又甲證3圖1至3(6如附圖3所示)揭露可旋轉致動器310、可旋轉離合環3470、可旋轉傳動臂350依次設於外殼320中,該外殼(相8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基座)、可旋轉致動器(相當於9系爭專利請求項1操作元件)、可旋轉離合環(相當於系10爭專利請求項1之離合件)等構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11求項1之基座、操作元件、離合件等構件,是甲證3已揭12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電子鎖的傳動機構,其包括:13一基座,界定一軸線;
一離合件,可安裝於該基座;
一操14作元件,安裝於該基座」之技術特徵。
惟依甲證3說明書15記載及圖式揭露內容,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馬16達,可安裝於該基座,該馬達具有一轉軸」之技術特徵。
17又依甲證3說明書第8頁第22至24行記載「…相關上鎖18機構可用於鎖定插銷之操作,在一實施例中,以一使用者19旋轉致動器或罩與一輔助鎖結合致使該致動器之旋轉使鎖20定插銷在上鎖狀態與解鎖狀態之間移動…」(本院卷第12148頁),又第12頁第12至14行記載「為使範例致動器22310處於一可操作狀態,鎖界面330之正確或授權操縱可23促成一強迫或保持離合環340與致動器確實接合之機構」24(本院卷第152頁),可知甲證3其致動器(相當於系爭25專利請求項1操作元件)與鎖定插銷(相當於系爭專利請26求項1輔助鎖鎖閂)間藉由致動器與離合環接合,使致動27器旋轉時讓鎖定插銷在縮回(解鎖)位置與伸展(上鎖)
511位置之間橫向移動,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操作元2件可適時透過離合件操作輔助鎖鎖閂的技術,是甲證3已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操作元件,安裝於該基座,可4相對於該基座轉動,該操作元件可適時透過該離合件操作5一輔助鎖鎖閂」之技術特徵。
6甲證3說明書第13頁第17行至第14頁第3行記載「鎖7界面可被建構為允許擁有或知曉一授權碼之個人出入…在8小鍵盤上輸入之正確數字或字母序列,或是一授權密語…9比較已接收資料信號與一或多個已儲存授權資料信號,且10在確認已收到一授權資料信號後使一上鎖構件從一不可操11作狀態改變成一可操作狀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12頁),該鍵盤輸入、比較資料信號等技術,即相當於系爭13專利請求項1的輸入裝置與控制單元,且控制單元確認接14收自輸入裝置之信號正確,即可使上鎖構件從一不可操作15狀態改變成一可操作狀態;
又甲證3說明書第12頁第216至4行記載「離合環340可相對於致動器310滑移以允許17在離合環突起342與致動器缺口312的脫離位置和接合位18置之間移動」(本院卷第152頁),係相當於系爭專利請19求項1控制單元可控制使離合件沿軸線方向移動的技術;
20又甲證3說明書第8頁第22至24行記載「在一實施例中21,以一使用者旋轉致動器或罩與一輔助鎖結合致使該致動22器之旋轉使鎖定插銷在上鎖狀態與解鎖狀態之間移動」(23本院卷第148頁),即說明使用者旋轉致動器(相當於系24爭專利請求項1之操作元件),使鎖定插銷(相當於系爭25專利請求項1之輔助鎖鎖閂)在上鎖狀態(即閉鎖之伸展26位置)與解鎖狀態(解鎖的撤收位置)之間移動。
承上,27控制單元確認接收自輸入裝置之信號正確時,上鎖構件變
521成一可操作狀態,離合環(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離2合件)即可配合致動器(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操作3元件)轉動,且使用者旋轉致動器,使鎖定插銷(相當於4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輔助鎖鎖閂)在上鎖狀態(即閉鎖之5伸展位置)與解鎖狀態(解鎖的撤收位置)之間移動,是6甲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輸入裝置,安裝於該7基座;
一控制單元,連接該輸入裝置,該控制單元可使該8離合件沿軸線方向移動;
該輔助鎖鎖閂,可位於閉鎖的伸9展位置或解鎖的撤收位置」之技術特徵。
惟如前所述,甲10證3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馬達」構件之技術特徵,11故甲證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控制單元可控制12該馬達的轉軸的轉向」的技術特徵。
13甲證3說明書第14頁第11至15行記載「當範例鎖界面14掃瞄並識別一授權指紋時,鎖界面提供一對應電子信號以15促使致動器310處於一可操作狀態,例如藉由對一電子鎖16閂370供能使一離合環340與一使用者旋轉致動器310保17持在確實接合或操作性連接」(本院卷第154頁),及第1812頁第17至25行、第13頁第4至6行記載「一電動或19電子式鎖閂370包含一接合於離合環340的彈簧加載柱塞20375。
當電子鎖閂370被停止供能時,柱塞375可縮回,21使得致動器310之旋轉將離合環推抵於柱塞以使柱塞37522縮入電子鎖閂370內,允許離合環突起342脫離致動器缺23口312。
當電子鎖閂370被供能時,柱塞375被固定在一24伸展位置,因此使離合環340與致動器310保持確實接合25以供離合環與致動器共同旋轉。」
、「鎖排列可經建構使26得致動器一但在致動器310和離合環340已被轉動以供鎖27定插銷360之操作時即被停止供能」(本院卷第153頁)
531等內容,可知甲證3於鎖界面掃瞄識別一授權指紋,鎖界2面發出電子信號(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操作者在該輸3入裝置輸入正確密碼,經控制單元認證),促使致動器(4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操作元件)處於一可操作狀態5,藉由電子鎖閂供能,於使用者旋轉與離合環連接之致動6器可以連接操作,使鎖定插銷作動,當鎖定插銷作動後,7電子鎖閂停止供能,此時若再轉動致動器(相當於系爭專8利請求項1之操作元件)將使離合環(相當於系爭專利請9求項1之離合件)推抵於柱塞,使柱塞縮入電子鎖閂,離10合環之突起脫離致動器之缺口,致無法被致動器操作等情11,雖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輸入密碼經控制單元認證後12,該離合件即可被該操作元件操作,使輔助鎖鎖閂移動到13解鎖位置,並且延遲時間被中斷,離合件無法再被操作元14件操作的技術,惟甲證3是以電子鎖閂是否供能,決定致15動器(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操作元件)是否可帶動16離合環(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離合件),而達到致17動器可操作與不可操作的狀態,並非因離合環移動至不可18被致動器操作之位置,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因離合件19沿軸線方向「移動」至不同位置而形成可被操作元件操作20與不可被操作的技術特徵,並不相同。
是甲證3縱已揭露21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輔助鎖鎖閂位於閉鎖的伸展位置22,一操作者在該輸入裝置輸入正確密碼,接受該控制單元23的認證後,該離合件可被該操作元件操作,該離合件會停24留於可被操作的位置一段延遲時間,該操作者若操作該操25作元件推動該離合件,該輔助鎖鎖閂由閉鎖的伸展位置移26動到解鎖的撤收位置,該延遲時間被中斷,該離合件無法27被該操作元件操作」的技術特徵,但因離合件的作動方式
541不同,故甲證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離合件由初2始位置沿軸線方向被移動到可被該操作元件操作的位置」3及「離合件由可被操作的位置沿軸線方向被移動到無法被4該操作元件操作的初始位置」等技術特徵。
5綜上,甲證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馬達,可安6裝於該基座,該馬達具有一轉軸」、「該控制單元可控制7該馬達的轉軸的轉向」的技術特徵;
且甲證3離合環可被8致動器作動與否的技術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離合件是否9可被操作元件操作的技術不同,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1「離合件由初始位置沿軸線方向被移動到可被該操作元11件操作的位置」及「離合件由可被操作的位置沿軸線方向12被移動到無法被該操作元件操作的初始位置」等技術特徵13,是在欠缺建議與教示下,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14識者尚難僅簡單改變甲證3之技術,即謂能輕易完成系爭15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甲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16項1不具進步性。
17原告稱甲證3揭露輔助鎖(電子鎖)的傳動機構,其包含18藉由電動組件譬如馬達、螺線管或致動器帶動的離合件,19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無歧異推知電動或電子20鎖閂370中可包含一馬達,且包含在電動或電子鎖閂中的21馬達,在推動柱塞伸展或縮回時,馬達的轉軸必須以不同22的轉向旋轉云云。
惟甲證3說明書或圖式均未具體記載電23子鎖閂370內含一馬達之技術特徵,僅知電子鎖閂於供能24或不供能的情況下,可分別使彈簧加載柱塞375為固定伸25出或可被縮回的狀態,而此控制機制除馬達外,尚可為電26磁性控制,或原告自稱的螺線管,實難謂甲證3已直接無27歧異揭露馬達傳動的技術特徵,是原告所述並無理由。
551原告主張甲證3所揭「對電子鎖閂370供能」(即可操作2門鎖的狀態)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離合件由初3始位置沿軸線方向被移動到可被該操作元件操作的位置」4,甲證3所揭「停止供能」(即不可操作門鎖的狀態)相5當於系爭專利之「該延遲時間被中斷,該離合件由可被操6作的位置沿軸線方向被移動到無法被該操作元件操作的初7始位置」云云。
惟甲證3揭露「對電子鎖閂370供能」僅8係令彈簧加載柱塞不會縮回,而可固定抵於離合環340,9基本上離合環並未移動,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離合10件由初始位置沿軸線方向被移動到可被該操作元件操作的11位置」的技術特徵並不相同;
同理,「停止供能」亦僅係12令彈簧加載柱塞於受壓時可縮回,但於「停止供能」時,13離合環並不會被移動到其他位置,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4「該延遲時間被中斷,該離合件由可被操作的位置沿軸線15方向被移動到無法被該操作元件操作的初始位置」的技術16特徵亦不相同,原告所稱並非可採。
17甲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18系爭專利請求項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均有界定「一馬達19,可安裝於該鎖組,該馬達具有一轉軸」、「控制單元可控20制該馬達的轉軸的轉向」、「離合件由初始位置沿軸線方向21被移動到可被該操作元件操作的位置」及「離合件由可被操22作的位置沿軸線方向被移動到無法被該操作元件操作的初始23位置」等技術特徵,而甲證3皆未揭露該等技術特徵,已見24前述,是甲證3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25性。
另原告主張甲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技術特26徵云云,亦無可採,其理由同請求項1部分,不再贅述。
27甲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
561系爭專利請求項22與請求項1均有界定「一馬達,可安裝2於該鎖組,該馬達具有一轉軸」、「控制單元可控制該馬達3的轉軸的轉向」、「離合件由初始位置沿軸線方向被移動到4可被該操作元件操作的位置」及「離合件由可被操作的位置5沿軸線方向被移動到無法被該操作元件操作的初始位置」等6技術特徵,而甲證3皆未揭露此等技術特徵,已見前述;
且7甲證3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2關於微動開關及其聯結8關係的技術特徵,故甲證3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92不具進步性。
另原告主張甲證3按鍵式小鍵盤中的每一個10按鍵,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微動開關云云,並無可採,其理11由同前引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部分之論述,12於茲不贅。
13引證2、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2、2142不具進步性:
15引證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離合件會停留於可16被操作的位置一段延遲時間」、「該延遲時間被中斷,該17離合件由可被操作的位置沿軸線方向被移動到無法被該操18作元件操作的初始位置」之技術特徵,而甲證3雖揭露類19似系爭專利請求項1延遲時間被中斷的技術概念,但未揭20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離合件由初始位置沿軸線方向被移21動到可被該操作元件操作的位置」及「離合件由可被操作22的位置沿軸線方向被移動到無法被該操作元件操作的初始23位置」等技術特徵,其作動方式、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24求項1並不相同,俱如前述,在欠缺建議與教示,該所屬25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簡單組合引證2與甲證326所揭露之技術,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27故引證2、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571具進步性。
至原告稱甲證3已揭露引證2所未揭露系爭專2利請求項1之要件,甲證3所揭露內容得轉用於引證2,3且不能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云云。
惟查,原告關於引4證2、甲證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比對的論述有所偏誤,5業如前述,是其本於該論述所為組合關係即失所依據,並6不可採。
7引證2並未揭露另設有一鎖組構件,更遑論將馬達安裝於8鎖組上的技術特徵,且未揭露延遲時間的概念,俱如前述9,故引證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離合件於經過10延遲時間後可回歸至無法被該操作元件操作的初始位置之11技術特徵,而甲證3說明書第13頁第10行雖揭露預定時12間長度(本院卷第153頁),係類似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32經過一段延遲時間未被操作的概念,但其作動方式、技14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不相同,已見前述,在欠缺15建議與教示下,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簡16單組合引證2與甲證3所揭露之技術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17利請求項12之創作,故引證2、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18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至原告關於引證2、19甲證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2比對之論述,尚非恰當,本20於該論述的組合關係亦有偏差,是原告主張引證2、甲證213所揭露之各技術特徵能輕易結合,而可完成系爭專利請22求項12云云,仍非可採。
23引證2與甲證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2關於延遲時24間後離合件的作動技術,另系爭專利請求項22增加「微25動開關」之技術特徵,亦為引證2與甲證3所未揭露,故26引證2、甲證3之組合更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27不具進步性。
至原告關於引證2、甲證3與系爭專利請求
581項22比對之論述,尚非恰當,於此基礎下的組合關係當2亦有偏差,是原告主張引證2、甲證3所揭露之各技術特3徵能輕易結合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2云云,仍非可採。
4引證2或引證2、甲證3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29不具進步性:
6系爭專利請求項29具有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2「微動開7關」的構件及其操作狀態,及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8延遲時間中斷,該離合件由可被操作的位置沿軸線方向被移9動到無法被該操作元件操作的初始位置」等技術特徵,而此10等技術特徵皆為引證2所未揭露,俱如前述,故引證2亦不1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9不具進步性。
至原告主張引證12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9關於微動開關部分云云,並非13可採,其理由同引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2不14具進步性部分之論述,於茲不贅。
15甲證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9關於「微動開關」、「16離合件由初始位置沿軸線方向被移動到可被該操作元件操作17的位置」及「離合件由可被操作的位置沿軸線方向被移動到18無法被該操作元件操作的初始位置」等技術特徵,且引證219、甲證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9關於「微動開關」及20延遲時間中斷後離合件的作動技術,俱如前述,故引證2、21甲證3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9不具進步性22。
至原告主張甲證3已揭露原處分認定引證2所未揭露請求23項29之技術特徵,得將甲證3所揭露之內容轉用於引證224,且不能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云云。
惟查,原告關於引25證2、甲證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9比對之論述,尚非妥當26,於此基礎下的組合關係當亦有偏差,原告所述尚非可採。
27甲證3、甲證6之組合或引證2、甲證3、甲證6之組合均不
59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3不具進步性:
2甲證6揭示一種離合連接容易的電子式門鎖裝置,主要係利3用離合器的構造,使連接於不同門把的2個軸間的相互連接4及分離變得更順暢的技術,惟甲證6至少並未揭露任何關於5「延遲時間」的概念,是甲證6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6「該延遲時間被中斷,該離合件由可被操作的位置沿軸線方7向被移動到無法被該操作元件操作的初始位置」及系爭專利8請求項12「經過該延遲時間,該離合件由可被操作的位置9沿軸線方向被移動到無法被該操作元件操作的初始位置」的10技術特徵。
另引證2、甲證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1該延遲時間被中斷,該離合件由可被操作的位置沿軸線方向12被移動到無法被該操作元件操作的初始位置」及請求項1213「經過該延遲時間,該離合件由可被操作的位置沿軸線方向14被移動到無法被該操作元件操作的初始位置」的技術特徵,15已如前述,故在欠缺建議與教示下,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16通常知識者實難簡單組合甲證3、甲證6或簡單組合引證217、甲證3、甲證6之揭露技術,即謂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18求項1、12之創作,故甲證3、甲證6之組合或引證2、甲19證3、甲證6之組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2不20具進步性。
21系爭專利請求項2、13為分別依附於請求項1、12之附屬項22,係對被依附之請求項1、12技術內容進一步界定,甲證323、甲證6之組合或引證2、甲證3、甲證6之組合既不足以24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2不具進步性,當亦不足以證明系25爭專利請求項2、13不具進步性。
26原告稱甲證6圖4揭露一軸5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連接件27),可連接該馬達50的轉軸,該軸52具有一插銷54(相
601當於系爭專利之突出部),確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32所增加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13係不具無可預期3功效之「置換技術特徵之發明」及不具無可預期功效之「轉4用發明」云云,惟甲證3或引證2、甲證3之組合均不足以5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2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該等證6據組合自不足以證明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2之附屬請7求項2、13不具進步性,縱如原告所稱甲證6已揭露系爭專8利請求項2、13的附屬技術特徵,甲證3、甲證6之組合或9引證2、甲證3、甲證6之組合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10項2、13不具進步性。
另原告關於「置換技術特徵之發明」11或「轉用發明」等語,因基礎事實有誤,毋庸再論。
12甲證3或引證2、甲證3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8、19不具進步性:
14系爭專利請求項8、19係分別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12之附屬15項,係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12之技術內容進一步限定,而甲16證3或引證2、甲證3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12不具進步性,已見前述,故該等證據或其組合當亦不足18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19不具進步性。
19引證2、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25不20具進步性,但甲證4、甲證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4、25不具進步性:
22引證2、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2523不具進步性:
24由引證2說明書第13頁倒數第3至4行記載「搭配本發25明驅動機構(2)之鎖具(1)使用作動時,以電子鎖為例…」26(舉發卷第41頁),可知引證2的技術內容亦為關於「27電子鎖的傳動機構」;
又引證2第三、四圖(如附圖2所
611示)揭露一座體21具有第一容室211供設置大齒輪31與2離合組件40、第二容室供設置動力源33,且座體與相關3構件沿著中心虛線連接,其座體21係相當於系爭專利請4求項24的基座,是引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一5種電子鎖的傳動機構,其包括:一基座,界定一軸線」之6技術特徵。
惟引證2所揭露者係單純電子鎖,並不另具有7鎖殼及鎖心之構件,即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一鎖8殼,安裝於該基座,該鎖殼活裝一鎖心,該鎖殼具有一馬9達安裝孔」之技術特徵;
又引證2雖有揭露相當於系爭專10利請求項24馬達構件之動力源33構件,但引證2係將動11力源安裝於座體,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4之馬達係安裝於12鎖殼的技術並不相同,是引證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24「一馬達,安裝於該鎖殼的馬達安裝孔」之技術特徵。
14甲證3為一種關於電子鎖的傳動機構,且外殼320係相當15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4的基座,已如前述,是甲證3已揭16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一種電子鎖的傳動機構,其包括17:一基座,界定一軸線」之技術特徵;
又甲證3圖1(如18附圖3所示)揭露一安裝於外殼320的鎖筒305,已揭露19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一鎖殼,安裝於該基座,該鎖殼活20裝一鎖心」之技術特徵,但甲證3的致動器與離合環的作21動並非藉由馬達驅動,已見前述,即甲證3並不具有馬達22構件,是甲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一馬達,安23裝於該鎖殼的馬達安裝孔」之技術特徵。
24綜上,引證2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24關於鎖殼與鎖心25等技術特徵,而甲證3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24關於馬26達的相關技術特徵,且引證2與甲證3係屬操作技術截然27不同的鎖具,在欠缺建議與教示下,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621有通常知識者實難簡單組合引證2與甲證3所揭露之技術2,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4之創作,故引證2、3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4。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5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4之附5屬項,係對系爭專利請求項24之技術內容進一步限定,6引證2、甲證3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7不具進步性,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不具進8步性。
9原告稱引證2揭露一機構殼體20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24的鎖殼,而該鎖殼活裝一鎖心係習知技術,應認引證211已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24「該鎖殼活裝一鎖心」之技術12特徵;
甲證3揭露一鎖筒305(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413之鎖殼),該鎖筒305安裝於外殼320(相當於系爭專利14請求項24之基座),是甲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415「一鎖殼,安裝於該基座,該鎖殼活裝一鎖心,該鎖殼具16有一馬達安裝孔」的技術特徵云云。
惟原告雖將引證2「17機構殼體20」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4之「鎖殼」,惟18引證2「機構殼體20」明顯不另具有「鎖心」結構,此由19引證2第四圖(如附圖2所示)所揭露的機構殼體內部構20造可輕易得知,至原告辯稱鎖心乃係習知技術,例如引證212第二圖的外門把4旋轉軸中心設有一鎖心,供一鑰匙開22鎖,惟引證2不論說明書或圖式均未記載外門把旋轉軸中23心設有一鎖心,原告前開所述並無依據,且縱於外門把設24鎖心,係裝設於外門把上,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4「該25鎖殼活裝一鎖心」的技術特徵不同;
又依甲證3說明書或26圖式揭露內容,甲證3確不具馬達構件,已如前述,當不27會有馬達安裝孔的技術特徵,故原告所稱均不足採。
631甲證4、甲證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25不2具進步性:
3甲證4之摘要記載「本創作係關於一種設置於電子鎖內之4作動馬達組」(本院卷第213頁),揭示一種電子鎖之作5動馬達組,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4之「一種電子鎖6的傳動機構」;
由於甲證4創作目的在於作動馬達組,其7說明書及圖式內容並未具體揭露關於電子鎖的基座構件;
8又由甲證4第一圖(如附圖4所示)可知,外部旋鈕1009係藉由旋鈕心80接設於殼體90,亦未見有基座,是甲證10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4「基座」之技術特徵。
再者11,甲證4第一圖(如附圖4所示)所揭露之殼體結構,可12分別供鎖心與作動馬達組設置的技術,雖相當於系爭專利13請求項24「該鎖殼活裝一鎖心,該鎖殼具有一馬達安裝14孔;
一馬達,安裝於該鎖殼的馬達安裝孔」的技術特徵,15但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知甲證4的殼體係安16裝於門板內,是甲證4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一17鎖殼,安裝於該基座」之技術特徵。
18甲證5揭示一種門圓筒銷子鎖,甲證5說明書第13頁第192至5行記載「第二模塊(具有插銷的外殼)可以安裝在20門上作為在圖7中所示的具有鎖眼蓋122和124的插銷12120…其中外殼在沒有拆卸鎖眼蓋的情況不能收縮」(本院22卷第247頁),其中該鎖眼蓋122和124即相當於系爭專23利請求項24之基座,且該第二模塊(具有插銷的外殼)24與鎖眼蓋結合的技術特徵,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425「鎖殼安裝於基座」的技術特徵,是甲證5已完全揭露系26爭專利請求項24與甲證4的差異技術特徵。
27甲證4、5皆為關於電子鎖傳動技術的創作,因此具有技
641術領域之關聯性;
又甲證4說明書第5頁記載「…進一步2將後離合件60向前推移,使該後離合件60與前離合件330相接合,此時即可藉由鑰匙10之扭轉使凸輪50連動轉4而開啟鎖具」、「本創作將提供一種於馬達驅動構件上設5置有感應器與卡抵凸塊之創作,藉由感應器之感應控制使6驅動構件之位移更為精準」(本院卷第215頁、第216頁7),及甲證5說明書第6頁記載「根據本發明,提供一
8種用在安裝在具有內外側門的門中的門鎖中的圓筒銷子鎖9。
該圓筒銷子鎖包括外插銷、內插銷、用來使門鎖的鎖閂10運動的旋轉凸輪以及用來接合以便使外插銷向旋轉凸輪轉11動的離合器。」
(本院卷第240頁),可知甲證4、5皆12係於圓筒銷子鎖內利用離合件移動的位置關係,使凸輪呈13現是否可被轉動的狀態以達到閉鎖與解鎖的目的,因此具14有作用與功能的共通性;
再者,甲證5既揭露可於圓筒銷15子鎖另結合鎖眼蓋(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4之基座)16的技術特徵,而可避免外殼14收縮,已具備使甲證4為17相同目的而裝設鎖眼蓋的教示作用。
是以,該所屬技術領18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充分動機簡單結合甲證4、5所19揭露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4之創作,且系20爭專利請求項24對照先前技術並不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21,故甲證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22步性。
23系爭專利請求項25為依附於請求項24之附屬項,其附屬24技術特徵為「其中,進一步,包括:一操作元件,安裝於25該鎖殼,可相對於該鎖殼轉動」,甲證4第一圖(如附圖264所示)揭露旋鈕10藉旋鈕心80安裝於殼體90以相對27於殼體轉動的技術特徵,該旋鈕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65125的操作元件;
又甲證5圖2、3、7(如附圖5所示)揭2露外部手柄22連接於外殼14可相對外殼轉動的技術特徵3,該外部手柄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5的操作元件,4是甲證4、5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5的附屬技術特徵5,故甲證4、5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不具6進步性。
7被告稱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9段所載,鎖心必定接桿8件51以直接操控鎖栓6的開與關,其不會與馬達串聯,9上述鎖心與馬達安裝孔應係分置於鎖殼之不同位置,而甲10證4第一圖揭露作動馬達組70係先連接離合件60、傳導11組件40及前離合件30後,才連接鎖心,該作動馬達組7120並未與鎖心併置於鎖殼內部,且甲證4之殼體90形態13完全不同於系爭專利之鎖殼231安裝於基座122之結構云14云。
惟查,被告引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9段之記載,稱15「鎖心必定接桿件」,明顯係將說明書的內容不當讀入系16爭利請求項24之中,而為「鎖心必不會與馬達串聯」之17解釋,但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並未界定「桿件」之技術特18徵,故被告以「鎖心必不會與馬達串聯」作為鎖心與馬達19設置位置關係的限定,顯不恰當;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420僅界定鎖殼活裝一鎖心並具有一馬達安裝孔,並未具體限21定鎖殼的結構態樣,被告卻稱甲證4殼體形態與系爭專利22請求項24完全不同,即有可議;
且如甲證4第一圖所示23,其殼體確實活裝一鎖心並具有裝設作動馬達組之馬達安24裝孔,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4關於鎖殼活裝鎖心,並25具有一馬達安裝孔的技術特徵。
是被告所辯係違反禁止讀26入原則,其不當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24之技術內容,再27依此內容為錯誤比對,並無可採。
661參加人稱甲證4、甲證5均未發現有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42的基座23與鎖殼231安裝於基座21,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24之馬達251係安裝於該鎖殼231的馬達安裝孔2311,4但甲證4係將鎖殼(殼體)90一側安裝鎖心20,另一側5安裝旋鈕100的部分,增加一馬達70,而甲證5外殼(6鎖殼)14並無馬達安裝孔,係將驅動裝置(馬達)50安7裝於把手組件12,其空間型態均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4有8所不同云云。
惟查,甲證5圖7(如附圖5所示)揭露外9殼14(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4之鎖殼)與鎖眼蓋12210(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4之基座)結合固設的技術,11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4「鎖殼安裝於基座」的技術12特徵,甲證5雖未揭露外殼設有馬達安裝孔的技術特徵,13但此部分已經甲證4明確揭露,誠如前述,參加人亦不否14認甲證4之馬達係安裝於鎖殼中,而甲證5主要係教示鎖15殼可與基座結合的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16識者可簡單應用於甲證4,進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417之創作,至甲證5馬達安裝位置的空間形態則非所問,是18參加人所辯並不可採。
19引證2、甲證3、甲證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20、27不具進步性,甲證4、甲證5、甲證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21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27不具進步性:
23引證2、甲證3、甲證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26、27不具進步性:
25甲證6揭示一種離合連接容易的電子式門鎖裝置,由甲證266圖1至3(如附圖6所示)可知馬達50係裝置於離合器27組件10內,此明顯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4馬達係安裝於鎖
671殼之馬達安裝孔的技術特徵不同,是甲證6並未揭露系爭2專利請求項24「鎖殼具有一馬達安裝孔;
一馬達,安裝3於該鎖殼的馬達安裝孔」的技術特徵。
而引證2不具有系4爭專利請求項24關於鎖殼與鎖心等技術特徵,另甲證35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24關於馬達安裝於鎖殼的馬達安6裝孔的相關技術特徵,俱如前述,又甲證6的馬達係裝置7於離合器組件內,並非安裝於鎖殼,基此,引證2、甲證83、甲證6於鎖殼或馬達的配置上並無共同關聯性存在,9且引證2、甲證3、甲證6又各屬不同操作技術的鎖具,10在欠缺建議與教示下,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11實難簡單組合引證2、甲證3、甲證6之揭露技術,而能12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4之創作,故引證2、甲證3、13甲證6之組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步14性。
15系爭專利請求項26、27均為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624的附屬項,係對系爭專利請求項24之技術內容進一步17限定,引證2、甲證3、甲證6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18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當亦不足以證明間接依附於19系爭專利請求項24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6、27不具進步性20。
21甲證4、甲證5、甲證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26不具進步性,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23性:
24系爭專利請求項26為依附於請求項25的附屬項,其附屬25技術特徵為「其中,進一步,包括:一連接件,具有一突26出部;
該馬達具有一轉軸,該連接件連接於該馬達的轉軸27」,甲證4第三圖(如附圖4所示)揭露一具有後卡抵塊
681732(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6之突出部)的螺桿73(2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6之連接件),連接於馬達72之3轉軸721,是甲證4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6的附4屬技術特徵;
又甲證4、甲證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5請求項25不具進步性,已見前述,故甲證4、甲證5、甲6證6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
7系爭專利請求項27依附於請求項26,其附屬技術特徵為8「其中,進一步,包括:一傳動件,安裝於該基座;
一螺9旋彈簧,局部可連接該傳動件,該螺旋彈簧具有一自由端10,該自由端具有一螺旋間隙;
該連接件的突出部可容置於11該螺旋彈簧的螺旋間隙,當該連接件轉動時可帶動該傳動12件沿平行軸線的方向移動」,經查:
13甲證4第四圖(如附圖4所示)所揭露罩體75,雖相14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7的傳動件,但其係安裝於固定15座71內,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7係安裝於基座上的技16術特徵並不相同;
又甲證4第二圖(如附圖4所示)揭17露一連接件62,雖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7的螺旋彈18簧,但甲證4後卡抵塊(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19突出部)並未容置於該螺旋彈簧的螺旋間隙,是甲證420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7的附屬技術特徵。
21甲證5不具有馬達構件,當即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2226、27的技術特徵,甲證6圖1揭露一離合器組件,係23利用一設有插銷54(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6之突出24部)的軸52(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6之連接件)連25接於馬達50以帶動驅動構件移動的技術,故甲證6已26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一連接件,具有一突出部;
27該馬達具有一轉軸,該連接件連接於該馬達的轉軸」的
691附屬技術特徵。
2甲證6圖2、4(如附圖6所示)揭露一螺旋彈簧60(3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螺旋彈簧)連設於驅動構
4件70(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傳動件),且軸525插銷54容置於該螺旋彈簧的螺旋間隙,當馬達驅動該
6軸轉動時可帶動驅動構件沿平行軸線的方向移動之技術
7內容,此雖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7「進一步包括:
8一傳動件;一螺旋彈簧,局部可連接該傳動件,該螺旋
9彈簧具有一自由端,該自由端具有一螺旋間隙;該連接
10件的突出部可容置於該螺旋彈簧的螺旋間隙,當該連接11件轉動時可帶動該傳動件沿平行軸線的方向移動」的技12術特徵,但甲證6的驅動構件(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327之傳動件)係安裝於離合器組件內,而與系爭專利14請求項27係安裝於基座上的技術特徵並不相同。
再者15,若甲證6的馬達、驅動構件與螺旋彈簧等欲與甲證416的馬達、連接件等對應組合,其驅動構件必形成於甲證174之殼體90內,並不會與基座(誠前所述,系爭專利18請求項27之基座係對應於甲證5的鎖眼蓋)產生聯結19關係,故不會具有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一傳動件,20安裝於該基座」的技術特徵。
21綜上,甲證4、甲證5、甲證6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22爭專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
至原告主張甲證6已揭23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7所增加之技術特徵云云,惟關於24「一傳動件70,安裝於該基座」之技術特徵,並未具25體指明「基座」所在位置,亦未敘明究係由甲證6說明26書的哪一段落可以得出此技術特徵,是原告主張尚無可27採。
701甲證4或甲證4、甲證5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1、32不具進步性:
3甲證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32不具進步性:4甲證4揭示一種電子鎖之作動馬達組,由於甲證4創作目5的在於作動馬達組,其說明書及圖式內容並未具體揭露關6於電子鎖的基座構件,是甲證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31「一基座,界定一軸線;
一鎖組,安裝於該基座」之技8術特徵。
由甲證4第一圖(如附圖4所示)及其說明書第95頁倒數第6至7行記載「當利用正確的鑰匙10插入鎖10心20時,其可順利穿越匙溝並推抵前離合件30使其向後11」(本院卷第215頁),應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1「12一離合件,連接於該鎖心的一端,相對於該鎖心做沿軸線13方向移動或轉動」之技術特徵。
又甲證4第一圖(如附圖144所示)揭露一傳導組件40,惟其說明書並未具體說明傳15導組件的作用與功效,尚難認係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161的傳動件,且該傳導組件設於殼體90,此與系爭專利請17求項31傳動件係安裝於基座的技術特徵,並不相同。
又18甲證4說明書第5頁倒數第2行至第6頁第1行記載「使19該後離合件60與該前離合件30相接合,此時即可藉由鑰20匙10之扭轉使凸輪50連動樞轉而開啟鎖具」(本院卷第21215頁至第216頁),該凸輪的作用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22求31之桿件,是甲證4應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一23桿件,可被該離合件驅動,並連動一輔助鎖鎖閂可位於閉24鎖的伸展位置或解鎖的撤收位置」之技術特徵。
惟甲證42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一基座,界定一軸線;
一26鎖組,安裝於該基座,該鎖組,具有一鎖心;
」、「一傳27動件,安裝於該基座,該傳動件具有一管與一套環,該套
711環連接該管,該管的軸心與該套環的軸心大致平行,該套2環套設於該離合件,並允許該離合件可繞著該套環的軸心3做轉動,」等技術特徵,而此差異部分並非所屬技術領域4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甲證4揭露之技術所能簡單改變完成5者,故甲證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6。
7系爭專利請求項32為依附於請求項31的附屬項,係對請8求項31之技術內容進一步限定,甲證4既不足以證明系9爭專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0請求項32不具進步性。
11原告稱甲證4揭露的電子鎖(鎖組)安裝於基座,應係習12知技術,應認已隱含於甲證4中,又甲證4揭露一傳動件1340,安裝於基座,該傳動件具有一管與一套環…一桿件5140,可被該離合件30、60驅動,並連動一鎖栓可位於閉鎖15的伸展位置或解鎖的撤收位置,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161之技術特徵云云。
惟查,甲證4之說明書與圖式並未揭17露關於基座及其聯結關係的技術特徵,又基座雖為習知技18術,但依其裝設位置及與其他構件間的聯結關係不同,即19會產生不同的作用、功能與效果,尚難謂甲證4已隱含系20爭專利請求項31中關於基座及其聯結關係的技術特徵,21又甲證4說明書中未具體記載傳導組件40的作動方式及22其功能、效果,原告關於甲證4傳導組件與系爭專利請求23項31傳動件的比對內容即非妥適,況甲證4之傳導組件24係組設於前、後離合件間,並非如系爭專利請求項31係25安裝於基座,是原告所稱並不可採。
26甲證4、甲證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3227不具進步性:
721甲證5揭示一種門圓筒銷子鎖,其中該外殼14與鎖眼蓋2122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1之鎖組與基座構件,已3見前述,是甲證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一基座,4界定一軸線;
一鎖組,安裝於該基座,該鎖組,具有一鎖5心」之技術特徵;
又甲證5圖2、圖6(如附圖5所示)6揭露離合器32連設於鎖心(即圖6之鑰匙插入處)一端7的技術,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一離合件,連接8於該鎖心的一端,相對於該鎖心做沿軸線方向移動或轉動9」之技術特徵,但甲證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中10關於傳動件的技術特徵。
11甲證4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1關於「基座」、「傳動12件」等構造及其聯結關係的技術特徵,甲證5雖揭露關於13「基座」的技術特徵,但仍未揭露系爭專利關於「傳動件14」及其聯結關係的技術特徵,俱如前述,在欠缺建議與教15示下,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簡單組合甲16證4、甲證5之揭露技術,即謂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17項31之創作,故甲證4、甲證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18專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當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系爭19專利請求項31之系爭專利請求項32不具進步性。
20原告稱甲證5所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1之技術特21徵僅止於「一傳動件,安裝於該基座,該傳動件具有一管22與一套環,該套環連接該管,該管的軸心與該套環的軸心23大致平行,該套環套設於該離合件,並允許該離合件可繞24著該套環的軸心做轉動」,可將甲證5所揭露之「基座」25、「鎖組安裝於基座」、「桿件連動一鎖閂可位於閉鎖的26伸展位置或解鎖的撤收位置」等技術特徵,轉用於甲證427,且不能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云云。
惟查,原告既自
731承甲證5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中關於「傳動件」的2技術特徵,則在甲證4、甲證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31同一技術特徵(即傳動件)的情況下,甲證4、甲證54之組合當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原5告所稱並無可採。
6基上,經本院審認結果認:引證2或甲證3或引證2、甲證37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2、22不具進步性;
8引證2或引證2、甲證3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29不具進步性;
甲證3、甲證6之組合或引證2、甲證3、甲10證6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3不具進步性;
11甲證3或引證2、甲證3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8、19不具進步性;
引證2、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13利請求項24、25不具進步性;
引證2、甲證3、甲證6之組合1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
引證2、甲證3、15甲證6之組合或甲證4、甲證5、甲證6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16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
甲證4或甲證4、甲證5之17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32不具進步性。
但甲18證4、甲證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25不具進19步性;
甲證4、甲證5、甲證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20項26不具進步性。
21七、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4、25、26有違核准審定時99年22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具有應撤銷之事由,從而,原處23分關於「請求項24、25、26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即有24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25及訴願決定關於上開請求項舉發不成立部分,為有理由,應26予准許。
又原處分就原告於行政訴訟時所提之新證據即甲證327至6及其組合,雖未及審酌,惟本院已於準備程序適當曉諭
741本件爭點,並經當事人充分辯論,且參加人於本院言詞辯論2終結前尚未向被告提出更正申請(本院卷第528頁),並無3事證未臻明確或請求項尚待被告審查之情事,從而,原告訴4請命被告應為「請求項24、25、2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5分,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至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請6求項1、2、8、12、13、19、22、27、29、31、32舉發不成立7」部分,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8定,且被告應為該等請求項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均無9理由,應予駁回。
10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11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12九、按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13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14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15部,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2條定有明文。
16本件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始提出新證據,本院審理結果亦是17以原告所提新證據來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24、25、26具有應18撤銷事由,該新證據為被告於原處分程序所不及審酌者,依19上開規定,爰命原告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20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21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12204條,民事訴訟法第82條,判決如主文。
23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24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25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26法官何若薇
27法官杜惠錦
75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3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4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5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6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7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8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所需要件
訟代理人之情形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
符合右列情形之
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一者,得不委任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律師為訴訟代理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
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
人者。
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情形之一,經最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高行政法院認為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適當者,亦得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上訴審訴訟代理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人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
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
76影本及委任書。
1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2書記官林佳蘋
771附圖:
2附圖1(系爭專利圖式):
3
4
781
2
791
2
801
2附圖2(引證2圖式):
3
811
2
821
2
831附圖3(甲證3圖式):
2
3
841
2附圖4(甲證4圖式):
3
851
2
3
861附圖5(甲證5圖式):
2
3
4
871
2附圖6(甲證6圖式):
3
4
881
2
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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