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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事實概要︰
- 貳、原告主張:
- 一、系爭商標無使消費者誤認誤信產地之虞:
- 二、系爭商標具有後天識別性:
- 三、系爭商標之整體本身業已著名:
- 四、被告之處分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與平等原則:
- 五、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參、被告答辯:
- 一、約克郡或約克夏(Yorkshire)為英國歷史地名:系爭商標
- 二、系爭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
- 三、原告所提市場調查報告,其樣本數僅有1,000份,且受訪者非採
- 四、原告依原證6至原證9主張系爭商標確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廣泛熟知
- 五、原告所提「玉山純味高粱」、「長野足湯養身行館及圖」、「牛津
- 六、從而,系爭商標與其所指定商品間應有名不符實之情事,於註冊時客
-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肆、參加人陳述:
- 一、系爭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
- 二、原告提出之市場調查報告之樣本數僅有1,000份,市調期間僅有
- 三、依原證8第6頁於ibon mart購物網站所示,原告之「即品
- 四、系爭商標不具後天識別性,亦非著名商標:
-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伍、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
- 二、按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
- 三、查系爭商標係由略經設計草寫中文「即品約克夏」所構成,「即品」
- 四、原告為我國法人,與約克夏(Yorkshire)並無關聯,竟以
- 五、原告雖提出市場調查報告(原證5,見本院卷第89-94頁),主
-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就諸多涵蓋地名之商標准予註冊,卻撤銷系爭商
- 七、綜上,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0年度行商訴字第54號
民國111年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告馥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簡宜真
訴訟代理人許英傑律師
彭之麟律師
陳亭熹律師
複 代理 人蔡杰廷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黃壽惠
參加人英商貝蒂及泰勒集團公司
代表人保羅科根
訴訟代理人蔡全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經訴字第11006305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6年7月7日以「即品約克夏」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粉、冰茶、茶包、茶葉飲料、奶茶、咖啡、咖啡豆、加奶咖啡飲料、即溶咖啡包、咖啡飲料、冰品、糖果、月餅、蛋捲、餅乾」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1898759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30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情形,對之提起異議。被告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110年3月24日中台異字第G0107032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至於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違反同條項第11款、第12款部分,已勿庸審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同年7月23日經訴字第1100630571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無使消費者誤認誤信產地之虞:
系爭商標之構圖文字除「約克夏」之中文字樣外,尚有「即品」之中文字樣,我國消費者所熟悉認識應為系爭商標之整體部分,以及系爭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並就系爭商標與指定商品加以聯結,應就系爭商標之整體部分進行觀察與認定,而非割裂僅以「約克夏」三字作為判斷依據。被告以西元1996年英國獨立報報導資料西元1998年刊物THE STAGE之內容,逕認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國內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應可知悉約克郡為英國歷史地名云云,惟被告上開主張係屬國外使用資料,未說明我國消費者如何獲知上開國外資訊,且依原告108年5月6日市場調查報告所示,「約克夏」在國人普遍認知多數會想到的是「狗狗品種」,僅有百分之4.9會聯想至英國約克郡,更僅有百分之2.8會聯想至英商貝蒂及泰勒集團公司,「約克郡」自身之字面涵義除英國地名外,並非我國消費者熟知之具體地名,顯見國人知悉「約克郡」此英國地名者幾希,不足以證明我國相關消費者均廣泛知悉英國約克郡地名等資訊。況原告經營系爭商標多年,在使用廣告文宣行銷、舉辦相關產品活動時,從未以商品產地或英國約克郡等作為行銷內容,亦未曾遭消費者申訴有何誤導消費者或產地不實等事宜,是系爭商標及相關商品並不會使我國消費者據以聯想誤認其指定使用商品之產地為英國約克郡,自無任何指示地理來源之作用。
二、系爭商標具有後天識別性:
原告係我國知名咖啡品牌,自89年起即以品牌經營各項商品註冊相關商標,且就系爭商標及其相關系列商標之商品投入鉅額商業廣告、行銷等費用,我國相關消費者對於「Barista西雅圖咖啡」之品牌,均甚為熟悉,其中系爭商標之相關系列商品「即品約克夏奶茶」自89年開始銷售後,於市場上銷售表現極佳,且銷售通路廣泛遍及全台,並聘請謝○○律師擔任代言人,獲得多數消費者認可,足證系爭商標之相關系列商品確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廣泛熟知。是系爭商標及其系列商標之商品經原告多年反覆使用、大量銷售,對於國內消費者已具有高度識別性,且系爭商標經原告長期反覆使用、曝光或大量銷售,在消費市場上已具有一定之知名度及辨識度,使國內消費者均足以認識系爭商標,則應認系爭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性,其識別性甚且遠高於英國約克郡此一地理區域概念,消費者於聽聞系爭商標時,已能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為原告,系爭商標就字義解釋或實際使用情形而言,均無使相關消費者有誤認誤信其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
三、系爭商標之整體本身業已著名:
系爭商標之相關系列商品為我國消費者所廣泛熟知,97年至102年「即品約克夏奶茶」銷售對象、數量及銷售金額統計資料(原證6)、103年至108年4月30日「即品約克夏奶茶」銷售對象、數量及銷售金額統計資料(原證7)以及即品約克夏奶茶相關統計資料報告(原證8)等國內使用之相關證據,足證系爭商標之整體本身業已著名,我國消費者亦已認識系爭商標所指涉之商品來源,是系爭商標使我國消費者陷於誤認誤信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之可能性甚低。
四、被告之處分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與平等原則:
系爭商標文字部分為「即品約克夏」,而非「約克郡」,亦無任何「Yorkshire」之英文字樣,就「約克夏」何以等同「約克郡」、系爭商標為何會使消費者誤認產地,被告未敘明理由,且被告過往核准商標案件中,就商標中包含地名部分如「玉山純味高粱」(原證10)、「長野足湯養身行館及圖」(原證11)、「牛津BIOX」(原證12)、「CAMBRIDGE FAMILY ENTERPRISE GROUP劍橋家族企業集團」(原證13)。而我國相關消費者對上開商標中地名如玉山、長野、牛津、劍橋之熟知程度,均遠較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所涵蓋之地名「約克郡」為高。被告既得就前揭涵蓋地名之商標准予註冊,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與平等原則,系爭商標自應與前開包含地名之商標依相同標準審查,是被告之處分,容有違誤。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之適用。
五、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
一、約克郡或約克夏(Yorkshire)為英國歷史地名: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即品約克夏」所構成,其中「即品」與「約克夏」並無相關聯,予人可分段識別之印象,是「約克夏」應為系爭商標引人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之一。依參加人於異議程序檢附之附件90維基百科網站資料可知,約克郡(Yorkshire)位於英格蘭東北部,目前雖已不再具有實際上的行政區劃分意義,但是直到今日約克郡還是廣為人知的傳統地理名詞,此亦經被告第T0386644號商標核駁審定書(附件94)及卷附中台評字第H01070047號商標評定書、本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09號判決所肯認。依附件19、21網路資料,西元1996年英國獨立報報導參加人之貝蒂咖啡茶屋係英國十大最佳茶屋,其內容含有「Yorkshire afternoon tea」等字樣,西元1998年之刊物THE STAGE亦指出參加人為流行電視節目「Heart beat」之新贊助商,文章內亦有關於「Yorkshiretea」之描述。西元2012年1月13日奇集多部落格之查爾斯王子蒞臨Taylors of Harrogate「英國皇室泰勒茶公司」(附件53,查爾斯.泰勒是泰勒茶(Taylors of Harrogate)的創立者,他對茶的喜愛就如約克夏人們喜愛板球一樣)、西元2012年10月7日「英國泰勒茶Taylors of Harrogate伯爵茶Earl Grey Tea@提拉小茶館TeaRoom痞客邦PIXNET」(附件54,說起英國的Taylors of Harrogate,紅茶迷們都習慣直稱「泰勒茶」,這個來自英國茶鄉Yorkshire約克郡的百年茶品牌)、西元2016年3月31日「路易莎咖啡_中壢延平店|Facebook」(附件62,成為唯一被指定使用的英國皇家國宴飲料,從此打響了Taylors of Harrogate的名號,成為Yorkshire約克郡最響亮的品牌)等網路資料。又參照本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09號行政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384號裁定意旨所肯認,依維基百科資料可知,「Yorkshire」即為英國「約克郡」,其位於英國英格蘭東北部,有近兩千年之歷史,號稱上帝之郡,為英國重要之文化、工業及農業之鄉;依經濟部依職權於Google搜尋引擎以「約克郡」、「Yorkshire」為關鍵字檢索日期早於西元2002年2月1日之我國網頁,可見約克城堡博物館、約克大教堂等英國旅遊景點、來自約克郡之知名作家夏綠蒂勃朗特姊妹、故事背景設定於約克郡之名著簡愛、咆哮山莊、秘密花園等、約克郡紅茶購物比價、源自約克郡之約克夏犬種(Yorkshire Terrier)等介紹、討論,可知「Yorkshire」為地理名稱,該地以豐富之人文遺跡及自然景觀而廣為人知,不僅為著名之旅遊景點,亦有不少國人熟知之文學名著以之為故事背景等情。從而,足認於系爭商標107年2月16日註冊前,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應可知悉約克郡或約克夏(Yorkshire)為英國歷史地名。
二、系爭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
原告為我國法人,與約克夏(Yorkshire)並無關聯,以中文「約克夏」作為商標之一部,指定使用於「茶葉粉、冰茶、茶包、茶葉飲料、奶茶、咖啡、咖啡豆、加奶咖啡飲料、即溶咖啡包、咖啡飲料、冰品、糖果、月餅、蛋捲、餅乾」商品,易使消費者產生其商品係來自英國歷史悠久的約克郡或所提供商品與英國約克郡有所關連之聯想,而原告未提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實際上確實來自英國約克郡或與英國約克郡有所關連之事證,是系爭商標與其所指定商品間應有名不符實之情事,而有使消費者對其指定使用商品之性質、品質或來源地產生誤認誤信之虞。
三、原告所提市場調查報告,其樣本數僅有1,000份,且受訪者非採取隨機取樣選定者,調查地點(居住地區分)之各縣市受訪者人數差距明顯過大,難謂無選取受訪者及調查地點偏差之瑕疵,自難予以參採。
四、原告依原證6至原證9主張系爭商標確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廣泛熟知,而無使消費者誤認誤信產地之虞云云,惟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之規範目的,在於制止商標構成要素之圖樣文字等與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不之實關係,防止消費者因商標表徵之外形、讀音或觀念等與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相符合,以致於消費者誤認誤信而予以購入商品或服務,受不測損害,系爭商標是否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產地(來源地)之虞,而有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應以商標所指向之特定地理區域與其指定商品/服務之關聯性是否真實為判斷,與該地理區域所著稱之物產為何,或商標之實際行銷使用情形如何,均屬二事。
五、原告所提「玉山純味高粱」、「長野足湯養身行館及圖」、「牛津 BIOX」、「CAMBRIDGE FAMILY ENTERPRISE GROUP劍橋家族企業集團(簡體字)」等商標(原證10至原證13),各該商標圖樣均與系爭商標有別,案情各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六、從而,系爭商標與其所指定商品間應有名不符實之情事,於註冊時客觀上已有易使消費者聯想指定商品來自英國約克郡,對相關消費者而言,係屬地理位置及商品名稱之標示,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來源地產生誤認誤信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適用。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陳述:
一、系爭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
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非僅有原告主張之2份國外資料,尚有世界各地及臺灣之使用證據,由該等證據資料可知「YORKSHIRE」(約克郡)實乃存在悠久時間之地理名稱,其與具有良好聲譽的多樣化主題相關,且因該地理名稱業已廣泛使用,堪認系爭商標於106年7月7日申請註冊時,我國相關消費者應知悉「Yorkshire」(約克郡)為英國著名歷史地名,且該地名已涉及到廣泛而多元的主題。而「Yorkshire」可翻譯為約克郡,其音譯為「約克夏」,其皆可與系爭商標「約克夏」文字部分對應。參加人多年來已在世界各地(包括臺灣)與「YORKSHIRE TEA」(約克夏茶)品牌具連結關係,就關於專業餐飲等商品與服務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且參加人之系列商標包含「YORKSHIRE TEA」、「約克夏茶」及「Yorkshire Gold」已持續使用,並透過廣告宣傳、報章媒體、網路活動之推廣,應已廣為全世界及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原告透過媒體、網際網路及展覽會場或處於相同或連結事業領域之競爭者,理應知悉參加人及其「YORKSHIRE TEA」(約克夏茶)系列商標之存在,卻申請註冊與其無明顯連結關係之系爭商標,將該等文字之商標權據為己有,並在線上購物網站銷售其「YORKSHIRE TEA」(約克夏茶)產品,顯非善意,且有攀附與參加人具備連結關係之品牌與地理名稱之聲譽,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原產地在臺灣之商品為產自「YORKSHIRE」(約克郡或約克夏)之虞。
二、原告提出之市場調查報告之樣本數僅有1,000份,市調期間僅有1週,且在受訪者之選取上,係以為賺取酬勞之特定會員為受訪者,而非採取隨機取樣選定受訪者;另調查地點(居住地區分)之各縣市受訪者人數差距明顯過大,難謂無選取受訪者及調查地點偏差之瑕疵,自難遽予參採。另市場調查報告並未提出國內相關消費者認知系爭商標之相關系列商標商品「即品約克夏奶茶」,即為原告公司之產品之依據,而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提之答辯4,業已指出約克夏狗是以工作犬的身分在西元1861年在英國初次出現,而約克夏狗因產於英國東北部約克郡而得名,堪認原告已自承並知悉約克夏狗乃源自於英國東北部約克郡(約克夏)。
三、依原證8第6頁於ibon mart購物網站所示,原告之「即品約克夏奶茶」商品,乃西元1886年,在英國東北部一個叫做約克夏(YORKSHIRE)的地方,開始經營一系列精緻、溫馨的小茶館。其採購人員參訪世界各地的茶園及咖啡園,尋找頂級茶與極品咖啡呈現予其消費者。查原告係台灣公司,與「YORKSHIRE」或「約克郡/約克夏」地理名稱或外文文字並無明顯連結關係,而原告卻於其自身宣傳資料中承認「YORKSHIRE」(約克夏)地域之存在,原告顯然明知並使用參加人「YORKSHIRE TEA」(約克夏茶)系列商標及聲譽,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產地之虞。
四、系爭商標不具後天識別性,亦非著名商標:
系爭商標係僅以中文「即品約克夏」所構成,其中「即品」與「約克夏」並無相關聯,「即品」二字為其所指定商品「可以立即品嘗」之說明文字,不具識別性,是「約克夏」應為系爭商標引人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銷售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原告耗費金錢所推廣之產品乃中文「即品約克夏奶茶」附加外文「Yorkshire Tea」或外文文字「Barista Milk Tea」產品,並非系爭商標「即品約克夏」,自不得證明其所主張之系爭商標廣為消費者知悉,並可將系爭商標視為指示及區別其產品來源標誌之事實,不應認定系爭商標具備後天識別性。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適用?
二、按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該款規定係指商標本身與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有名實不符情事,致使人誤認誤信其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而言;其規範目的在避免消費者對商標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情事。至於商標本身有使人與他人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有關聯者,則屬是否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範疇,自與本條款所規範審究之有致公眾誤信「商品或服務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有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58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查系爭商標係由略經設計草寫中文「即品約克夏」所構成,「即品」二字為傳達其所指定商品「可以立即品嘗」之說明文字,不具識別性,是「約克夏」應為系爭商標引人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依參加人於異議程序檢附之附件90維基百科網站資料可知,約克郡(Yorkshire)位於英格蘭東北部,目前雖已不再具有實際上的行政區劃分意義,但是直到今日約克郡還是廣為人知的傳統地理名詞。再依附件19、21網路資料,可見西元1996 年英國獨立報報導關係人開設之貝蒂咖啡茶屋係英國十大最佳茶屋,其內容含有「Yorkshire afternoon tea」等字樣,1998 年之刊物THE STAGE 亦指出關係人為流行電視節目「Heart beat」之新贊助商,文章內亦有關於「Yorkshire tea」之描述等。又據2012年1月13 日奇集多部落格之查爾斯王子蒞臨 Taylors of Harrogate「英國皇室泰勒茶公司」(附件53,內容載有查爾斯.泰勒是泰勒茶(Taylors of Harrogate)的創立者,他對茶的喜愛就如約克夏人們喜愛板球一樣)、2012年10月7日「英國泰勒茶 Taylors of Harrogate-伯爵茶 EarlGrey Tea@提拉小茶館 TeaRoom 痞客邦 PIXNET」(附件54,內容載有,說起英國的 Taylors of Harrogate,紅茶迷們都習慣直稱「泰勒茶」,這個來自英國茶鄉 Yorkshire 約克郡的百年茶品牌)、2016年3月31日「路易莎咖啡_中壢延平店|Facebook」(附件62,內容載有,……成為唯一被指定使用的英國皇家國宴飲料,從此打響了 Taylors of Harrogate 的名號,成為 Yorkshire 約克郡最響亮的品牌)等網路資料。復參本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09號行政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384號裁定意旨亦肯認,依維基百科資料可知,「Yorkshire」即為英國「約克郡」,其位於英國英格蘭東北部,有近兩千年之歷史,號稱上帝之郡,為英國重要之文化、工業及農業之鄉;又由經濟部依職權於 Google 搜尋引擎以「約克郡」、「Yorkshire」為關鍵字檢索日期早於西元2002年2月1日之我國網頁,可見約克城堡博物館、約克大教堂等英國旅遊景點、來自約克郡之知名作家夏綠蒂勃朗特姊妹、故事背景設定於約克郡之名著簡愛、咆哮山莊、秘密花園等、約克郡紅茶購物比價、源自約克郡之約克夏犬種(York shire Terrier)等介紹、討論,可知外文「Yorkshire」為地理名稱,該地以豐富之人文遺跡及自然景觀而廣為人知,不僅為著名之旅遊景點,亦有不少國人熟知之文學名著以之為故事背景等情。綜上相互勾稽佐證,足認於系爭商標107年2月16日註冊前,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應可知悉約克郡或約克夏(Yorkshire)為英國歷史地名。
四、原告為我國法人,與約克夏(Yorkshire)並無關聯,竟以中文「約克夏」作為商標之一部,指定使用於「茶葉粉、冰茶、茶包、茶葉飲料、奶茶、咖啡、咖啡豆、加奶咖啡飲料、即溶咖啡包、咖啡飲料、冰品、糖果、月餅、蛋捲、餅乾」商品,實易使消費者產生其商品係來自英國歷史悠久的約克郡或所提供商品與英國約克郡有所關連之聯想,而有使消費者對其指定使用商品之性質、品質或來源地產生誤認誤信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適用。況且,原告之「即品約克夏奶茶」商品在ibon mart購物網站之介紹(見原處分卷第250頁反面):西元1886年,在英國東北部一個叫做約克夏(YORKSHIRE)的地方,開始經營一系列精緻、溫馨的小茶館。LOX採購人員參訪世界各地的茶園及咖啡園,尋找頂級茶與極品咖啡完美呈現給您。足見原告於其自身宣傳資料中,亦係向消費者介紹其商品來源,與英國東北部一個叫做約克夏(YORKSHIRE)地方所開始經營一系列精緻、溫馨的小茶館之茶品牌有關,更足認原告有使公眾將其銷售之商品與英國約克夏郡(YORKSHIRE)此一地理名詞產生連結之意圖,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
五、原告雖提出市場調查報告(原證5,見本院卷第89-94頁),主張「約克夏」在國人普遍認知多數會想到的是「狗狗品種」,而非與英國相關之約克郡云云。惟查,原告所提之市場調查報告,其調查時間或報告日期皆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107年2月16日),且其樣本數僅有1,000份,市調期間僅有1週,且在受訪者之選取上,係透過群眾外包平台以發放優惠方式,吸引民眾加入會員並完成市場調查110年12月24日陳報狀,本院卷二第35頁),並非採取隨機取樣選定受訪者,另調查地點(居住地區分)之各縣市受訪者人數差距明顯過大,難謂無選取受訪者及調查地點偏差之瑕疵,自難採認。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就諸多涵蓋地名之商標准予註冊,卻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顯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與平等原則等語。惟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96號解釋意旨)。而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商標專責機關應視不同具體個案,就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及原告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等客觀參酌因素,綜合判斷之,並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是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會有不同。原告所舉之註冊第01214803號「玉山純味高粱」(原證10)係指定註冊於酒類之商品,其商標權人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乃一台灣公司,商標中所使用之地名「玉山」亦位於台灣,並無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產地之虞。註冊第01155754號「牛津BIOX」(原證12)則係指定註冊於消毒藥水、藥品之商品,牛津為英國歷史最悠久之大學發源地,以「牛津」作為商標名稱指定於消毒藥水、藥品之商品並無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產地之虞。至於「長野足湯養身行館及圖」(原證11),被告已就該件申請註冊核發核駁審定書(核駁第T0397215號),「CAMBRIDGE FAMILY ENTERPRISE GROUP劍橋家族企業集團(簡體字)」商標(原證13),係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但書規定,經商標權人英商劍橋大學之同意,被告方核准該商標之註冊。上開商標均與系爭商標之情形有別,被告並無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情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七、綜上,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從而,原處分所為異議成立,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彭洪英
法官 林惠君
法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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