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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0年度行商訴字第61號
民國111年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告美商怪物能量公司 (Monster Energy Company)
代表人保羅.德查理 (Paul J. Dechary)
訴訟代理人蔡瑞森律師(兼送達代收人)陳長文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廖宴冬
參加人廖誼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 年 7月23日經訴字第11063055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查參加
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
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兩造之聲請,由其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108年4月19日以「mEgamonstEr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20類之「桌、椅、金屬製家具、木製擺飾品、木製箱、木製盒、塑膠製盒、塑膠製箱、塑膠製包裝容器、衣架、非金屬梯子、塑膠製梯子、管用非金屬夾、非金屬製夾鉗座、家庭寵物箱、非金屬製名牌、非金屬製棧板、空的非金屬製工具盒、木製工具箱、塑膠製工具箱」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2026088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檢具「MONSTER」、「MONSTER ENERGY」、
「」、「」商標圖樣(下合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
如本判決附圖2所示),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10
年3月12日中台異字第109009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
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0年7月
23日經訴字第1100630554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
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
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被告應作成撤銷系爭商標之處分。並主張:
系爭商標係由大寫字母「M」之抽象化圖樣搭配「由左至右排列之英文『MEGAMONSTER』」所構成,文字「MONSTER」與據以異議商標所含文字之主要識別部分完全相同。而據以異議商標係由單獨之英文「MONSTER」,或以該「MONSTER」文字置於商標整體前方並搭配「ENERGY」文字由左至右排列組成,亦或單獨由三道由上至下之爪痕設計圖或以前述文字搭配爪痕設計圖所組成,其中設計圖係以大寫英文字母「M」為發想,以單純由「由上至下之三道爪痕」所呈現「M」抽象化圖樣,由於此爪痕設計圖係由三道爪痕構成,與人類之5根手指有所不同,所傳達予相關消費者之意象即係「『M』抽象化圖樣」,且該爪痕之整體及所傳達之意象本身,即構成識別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標識。相關消費者於觀看及理解該詞意時,視覺及印象停留於文字「MONSTER」,系爭商標整體圖樣予人寓目之印象為「抽象化之M設計圖」及文字「MONSTER」之搭配,而與據以異議商標於外觀及意義上構成近似。又證明商標著名性之客觀證據本不以我國之使用證據為限,則原告既已提出諸多據以異議商標於全球之使用證據,證明其著名性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即已傳入我國,且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亦已透過遍及率高之7-11超商銷售據以異議商標商品,而使據以異議商標業已於我國ㄧ般消費者間成為著名商標,是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即已成為一全球著名之商標。佐以前述各項證據資料顯示,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係由原告產製,不僅積極於美國大力推廣,更品推廣至世界各國,於我國係透過遍及率最高之7-11超商銷售據以異議商標商品,而使據以異議商標業已於我國ㄧ般消費者間成為著名之商標,則系爭商標權人自不可能不知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及其極高之著名性,卻仍以高度近似於著名據以異議商標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其惡意剽竊據以異議商標之意圖昭然若揭,系爭商標之註冊勢將造成相關公眾就據以異議商標之混淆誤認,而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不得註冊事由。又兩商標既高度近似,復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上,應認系爭商標之註冊勢必將造成相關消費者之混淆誤認,且由於「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減損」本即係「混淆誤認」後所產生之必然結果,系爭商標之註冊勢必造成著名之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減損,此乃當然之理。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系爭商標係由襯以方形黑底、線條銳利、白色且具立體陰影之設計字母M,結合下方較小設計字體「megamonster」組成,與據以異議「MONSTER」、「MONSTERENERGY」、3條墨色類似釘子之獸爪圖、以及該圖結合設計字體外文「MONSTER」、「ENERGY」之商標相較,系爭商標下方較小之「megamonster」文字整體大小一致且未分隔,與據以異議商標文字相較,二者文字結構與字體設計全然不同,分別結合占據圖樣大部分、設計風格不同之M字母設計或獸爪圖後,整體差異明顯,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之可能性極低,二者應屬構成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復審諸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尚難謂據以異議商標於國外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且亦不足認定據以異議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識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是以,以現有事證觀之,既無從推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熟悉而臻著名程度,兩商標近似程度又屬極低,即難謂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商標近似及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等二項要件,自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四、參加人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
用同法第271條之1、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事項、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所規定。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目的在於避免相關公眾對於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保護之對象為相關消費者,而所稱之相關消費者,則指該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而言(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參照);至本規定後段之規範目的則在於避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於一般消費者主觀認知中遭受減損之虞,保護之對象為該著名商標,不以該商標所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類別為限,兩者保護之對象及範圍並不相同。又商標之保護具有使其壟斷並排除他人使用某一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之效果。是以,倘商標僅在某一類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間具有著名性,對於不同類別商品或服務之其他消費者不具著名性者,自不宜使其在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壟斷或排他使用之權利,否則將造成市場不公平競爭之結果,明顯與商標法第1條規定有違。準此,本規定後段所述之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應解釋為超越相關消費者而臻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本規定後段規定之適用,與本規定前段規定僅限於相關消費者不同。質言之,本規定前、後段就著名商標之著名程度,應為不同之解釋,前段應解釋為僅在相關消費者著名之商標,後段則應解釋為不僅止於相關消費者,而須達一般消費者均知悉之商標,始符立法目的,同時平衡保護消費者及商標權人,維護市場公平競爭。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針對「著名」之定義規定,應為目的性之限縮解釋,而不適用於本規定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109年度上字第982號判決可資參考)。
㈡依前揭法條規定,商標近似及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二項為必須具備要件。復依商標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著名時點之認定,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為準。本案必須具備要件審酌如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襯以方形黑底、線條銳利、白色且具立體陰影之設計字母M,結合下方較小設計字體「megamonster」組成,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之「MONSTER」、「MONSTER ENERGY」、3條墨色類似釘子之獸爪圖、以及該獸爪圖結合設計字體外文「MONSTER」、「ENERGY」由上而下組成之圖樣相較,系爭商標M字母設計與據以異議商標之獸爪圖之設計風格迥異,予人寓目印象差異顯然;而系爭商標下方較小之「megamonster」文字整體大小一致且未分隔,與據以異議商標之「MONSTER」、「MONSTER ENERGY」文字相較,二者文字結構與字體設計全然不同,分別結合占據圖樣大部分、設計風格不同之 M字母設計或獸爪圖後,整體差異更加明顯,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之可能性極低,二者應屬構成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
⒉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著名:
⑴審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乙證2),證1、4號據以異議
商標及「MONSTER ENERGY and Design」在我國註冊及申
請資料,證5號商品標籤圖文設計稿,證42號美國著作權
登記證書,證43、58、59號另案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 判決書,皆非原告以行銷為目的,將據以異議商標標示於
商品/服務等相關物件或商業文書,使消費者認為商標之
具體使用事證。而證3、45號原告董事長聲明書,係依憑
個人記憶及經驗,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而為之書
面陳述,仍須有客觀具體之證據佐證;證6至11、14、17
、21、24及25號贊助體育活動或運動員相關照片及資料,
證12、15、16、18至20、22、23、26至30號之ESPN、原告
公司、Surfline、YouTube、RickyCarmichael、supercr ossonline、Fullthrottlemotorcycles、CNBC、Facebook
及推特等網站網頁資料,證13號之贊助活動報告,證41號
之運動賽事之轉播日期及相關報導與討論,部分無日期 標示,部分所標示之日期雖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 且內容之焦點仍在賽事或運動本身,據以異議商標圖樣 縱出現於上開贊助活動、轉播或相關網站報導之腳踏車 、汽機車及車手服飾配件上,仍屬贊助性質,此與將據 以異議商標使用於所行銷商品/服務之方式不同。又依據 證56號據以異議商標能量型飲料於我國販售之相關報導 及消費者評論,可知據以異議商標能量型飲料於西元201
7年9月始正式於我國7-11販售,以前揭贊助賽事或活動於
我國播放期間皆在2013年之前,則其是否足使我國相關消
費者或一般消費者普遍認識其為指示何種商品來源之商
標,尚非無疑。
⑵證29號Facebook全球統計報告的列印資料,雖可知悉據以
異議商標為其粉絲按讚排行榜第14名,惟尚無法據此得知
其中有多少我國消費者實際接觸據以異議商標之Faceboo
k網頁;又證29號與證31號MONSTER服裝之網站及目錄, 證32、35號2003年至2006年之The Wall Street Journal
、TIME、BeverageWorld、BusinessWeek、FORTUNE、Forb
es、BusinessWeek online及Newsweek之據以異議商標車
體廣告、報導及行銷資料,證36號之2003年車體廣告報導
之讀者人數數據報表,證33、34號之2005年車體廣告照片
及說明資料,證40號原告銷售據點及型錄、證50號促銷活
動宣傳單等,皆為外文資料,並非在我國境內使用之證
據,原告固提出證37號2006年lvmonorail網站資料、證38
號美國拉斯維加斯自2001年至2005年各國旅客人數統計報
表、證39號單軌電車廣告價值分析資料,主張至拉斯維加
斯之我國遊客得以知悉據以異議商標,惟上開資料並無從
看出我國消費者於旅遊、洽公等過程中,實際接觸據以異
議商標之情形如何,然於未有進一步資料佐證之情形下,
尚難逕認我國相關消費者或一般消費者已藉由上開事證普遍認識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
⑶證2號YAHOO搜尋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圖片結果,證51至55號
Mercedes AMG Petronas、Moto GP、Top GearTaiwan之車
隊Facebook、官方網頁資料,或無日期可稽,或未見據 以異議商標,其中可見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訊息者,下方
瀏覽人數非多;而證44號Mobile01、露天拍賣等網頁資
料,證46、49號據以異議商標能量型飲料在我國統一超商
販售之照片及發票,證47、48號 ETtoday、Facebook網頁
資料,證56、57號據以異議商標能量型飲料於我國販售之
相關報導及消費者評論,可知悉據以異議商標能量型飲料
於2017年9月始正式於我國之7-11販售,在此之前皆為零
星消費者或業者自行由海外帶入我國於網路平台販售行銷
,數量難謂為鉅,又據以異議商標商品自正式販售至系 爭商標申請日未達2年,原告復未提出據以異議商標商品
於我國之市場占有率、廣告行銷之具體事證,況能量型飲
料僅為飲料市場之一部分,尚非普羅大眾日常所經常飲用
,是依現有資料尚難謂據以異議商標於國外所建立之知名
度已到達我國,且亦不足認定據以異議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或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識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以現有事證觀之,既無從推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或一般消費者熟悉而臻著名程度,兩造商標近似程度又屬極低,即難謂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商標近似及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等二項要件,自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桌、椅、金屬製家具、木製擺飾品、木製箱、木製盒、塑膠製盒、塑膠製箱、塑膠製包裝容器、衣架、非金屬梯子、塑膠製梯子、管用非金屬夾、非金屬製夾鉗座、家庭寵物箱、非金屬製名牌、非金屬製棧板、空的非金屬製工具盒、木製工具箱、塑膠製工具箱」商品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訴請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應作成撤銷註冊之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惠如
法官 吳俊龍
法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圖
附圖1 系爭商標圖樣 |
註冊第2026088 號 申請日:民國108年4月19日 註冊日:民國108年12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8年12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20類) 桌、椅、金屬製家具、木製擺飾品、木製箱、木製盒、塑膠製盒、塑膠製箱、塑膠製包裝容器、衣架、非金屬梯子、塑膠製梯子、管用非金屬夾、非金屬製夾鉗座、家庭寵物箱、非金屬製名牌、非金屬製棧板、空的非金屬製工具盒、木製工具箱、塑膠製工具箱。 附圖2 據以異議商標圖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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