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10,行商訴,49,2022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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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0年度行商訴字第49號
民國111年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告馥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簡宜真
訴訟代理人許英傑律師
複 代理 人蔡杰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彭之麟律師 
陳亭熹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彭清波
參加人英商貝蒂及泰勒集團公司




代表人保羅科根 


訴訟代理人蔡全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6 月28日經訴字第11006304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1日以「Barista Milk Tea即品約克夏
奶茶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
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粉、冰茶、茶包、茶葉
飲料、奶茶、咖啡、咖啡豆、加奶咖啡飲料、即溶咖啡包、
咖啡飲料、冰品、糖果、月餅、蛋捲、餅乾」商品,向被告
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1906458號商標(下稱系爭
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
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
定,檢具註冊第1628086號商標 「YOURKSHIRE GOLD」及「YOURKSHIRE TEA」系列商標(下合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2所示)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110年3月18日中台異字第107031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0年6月28日經訴字第1100630473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為黑色方形、白色線條之圖形與圖案,由「約克夏」、「即品」、「奶茶」之中文字樣,及「Barista Milk Tea」之英文字樣組成,我國消費者所熟悉認識者,應為系爭商標之整體部分,並就系爭商標與指定商品加以聯結。又原告係我國知名咖啡品牌,數十年來就其經營品牌下諸多商品均有商業廣告及行銷等活動,我國相關消費者對於「Barista西雅圖咖啡」之品牌,經過多年消費接觸,甚為熟悉。
 ㈡原告自89年起即以品牌下經營各項商品註冊相關商標,且就系爭商標及其相關系列商標之商品投入鉅額商業廣告、行銷等費用。其中系爭商標之相關系列商標商品「即品約克夏奶茶」自89年開始銷售後,於市場上銷售表現極佳,銷售通路廣泛遍及全台。原告更為此大量投入行銷費用,聘請謝震武律師擔任代言人,獲得多數消費者認可其代言具備高度信任度,系爭商標之相關系列商品確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廣泛熟知並著名。原告於108年5月6日進行之系爭市場調查,國人對「約克郡」此英國地名知悉者幾希,且對「約克夏」其文字涵義之認知亦多會聯想至「狗狗品種」而不必然指地名。而透過原告大量行銷宣傳以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廣泛流通,系爭商標在消費市場上已具有一定之知名度及辨識度,其識別性甚且遠高於英國約克郡此一地理區域概念,消費者於聽聞系爭商標時,已能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為原告。原告所經營之系爭商標及其系列商標之商品因多年反覆使用、大量銷售,對於國內消費者已具有高度識別性,而無使消費者誤認誤信產地之虞。是無論就字義解釋或實際使用情形而言,系爭商標均無使相關消費者有誤認誤信其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自應認為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情事。  
㈡被告過往核准商標案件中,就商標中包含地名部分如「玉山
 純味高粱」、「長野足湯養身行館及圖」、「牛津BIOX」、
  「CAMBRIDGE FAMILY ENTERPRISE GROUP劍橋家族企業集 團」。而我國相關消費者對上開商標中地名如玉山、長 野、牛津、劍橋之熟知程度,均遠較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 所涵蓋之地名「約克郡」為高。被告既得就前揭涵蓋地名 之商標准予註冊,現對系爭商標卻未依相同標準審查,顯 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與平等原則。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系爭商標中文「約克夏」應為系爭商標引人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之一。又約克郡(英語:Yorkshire)位於英格蘭東北部,雖然已不再具有實際上的行政區劃分意義,但是直到今日約克郡還是廣為人知的傳統地理名詞。而依參加人所檢附之證據資料與網路資料相互勾稽,系爭商標107年4月1日註冊日前,我國相關業者及消費者均已知悉「約克郡」或「約克夏(Yorkshire)」為英國知名歷史地名,原告將中文「約克夏」結合說明性文字「奶茶」作為商標之一部,指定使用於「茶葉粉、冰茶、茶包、茶葉飲料、奶茶、咖啡、咖啡豆、加奶咖啡飲料、即溶咖啡包、咖啡飲料、冰品、糖果、月餅、蛋捲、餅乾」商品,自易使消費者產生該等商品來源地為英國約克郡或所提供商品與英國約克郡有所關連之聯想,而原告為我國法人,亦未提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實際上確實來自英國約克郡與英國約克郡有所關連之事證,是系爭商標與其所指定商品間應有名不符實之情事,而有使消費者對其指定使用商品之性質、品質或來源地產生誤認誤信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適用。
 ㈡又商標是否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產地(來源地)之虞,而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款規定之適用,應以商標所指向之特定地理區域與其指定商品/服務之關聯性是否真實為判斷,與該地理區域所著稱之物產為何,或商標之實際行銷使用情形如何,均屬二事。觀諸原告所檢送之商品外包裝圖樣、廣告等證據,或非屬使用「約克夏」之資料,有使用「約克夏」者或有再附加其他文字或其他商標一併使用,均無法改變相關消費者之認知。而市場調查報告為原告所自行調查,樣本數僅有1000份,其用途又註明為「内部參考資源」,且不論結果皆無法改變「約克夏」確實為英國約克郡之事實;另相關統計資料、97年至102年銷售統計資料、103年至108年銷售統計資料等相關使用證據,商標是否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產地(來源地)之虞,與商標之實際行銷使用情形如何,係屬二事,且觀諸商品外包裝及廣告内容,亦有另附加「BARISTA西雅圖」或部分商品包裝盒標示,將系爭商標外文「Barista Milk Tea」改為「Yorkshire Tea」,有加深消費者誤認商品來源地為英國約克郡或與約克郡有關連可能之情形;東方快線網絡市調資料,内容與本案並無關聯,以上證據無法作為系爭商標無致公眾誤認誤信之虞之有利論據;至於原告所舉「玉山純味高粱」、 「長野足湯養身行館及圖」、「牛津BIOX」、「CAMBRIDGE FAMILYENTERPRISEGROUP劍橋家族企業集團」等案例,其商標文字或圖樣設計與系爭商標不同,所產生之特定意義或意涵亦屬有別,審查時之判斷考量因素自非完全相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併予敘明。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之中文字詞「約克夏奶茶」其英文翻譯為「Yorkshire Milk Tea」,予消費者產生之印象為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商品係來自英國歷史悠久的約克夏郡,且其商品與奶茶則具有連結或相連關係。「Yorkshire」可翻譯為約克郡,其音譯為「約克夏」,可與系爭商標「約克夏」對應。「約克夏」或「約克郡」兩者僅是中文音譯上的些微差異,其對應之英文皆是「YORKSHIRE」。原告係臺灣公司行號,與英國「YORKSHIRE」或「約克郡/約克夏」地理名稱或外文文字並無明顯連結關係,而原告卻於其自身宣傳資料中承認「YORKSHIRE」(約克夏)地域之存在。
 ㈡參加人多年來已在世界各地(包括臺灣)與「YORKSHIRETEA」(約克夏茶)品牌具連結關係,且就關於專業餐飲等商品與服務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參加人之系列商標已持續使用並出現於網站及宣傳活動中。原告應早已透過媒體、網際網路及展覽會場或處於相同或連結事業領域之競爭者理應知悉參加人及其「YORKSHIRETEA」(約克夏茶)系列商標之存在。且若其外國地理名稱「YORKSHIRE」不為著名,原告又如何知曉前述之資料與事實,並援用該地理名稱於市場行銷。而就原告說明謝震武律師所代言之每項產品,業已獲得多數消費者認其代言具備高度信任度,惟廣告代言人本人形象僅是快速建立品牌聲譽的方式之一,難以認定代言即有審查商標合法性。況原告提出之謝震武律師代言的證據資料,除2017年之代言,皆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後(106年9月21日)。而本件系爭商標於申請註冊時(106年9月21日)客觀上已有易使消費者聯想指定商品來自英國約克郡或約克夏,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對相關消費者而言,係屬地理位置及產品(服務)名稱之標示,有違反商標法之規定。
 ㈢誠如前述,原告所推廣之部分產品為本件系爭商標圖樣,相關消費者並非必然可將本件系爭商標與原告作密切聯想。若使用上述整體圖樣及「YORKSHIRE TEA」(約克夏茶),一般大眾將與「YORKSHIRE」或「約克郡/約克夏」地理名稱此一地域產生連結關係,抑或認為其產品或服務乃來自於參加人,尤其是原告與「YORKSHIRE」(約克郡或約克夏)地域並無任何明顯連結關係。另,原告使用上述圖樣顯有企圖攀附參加人「YORKSHIRE TEA」(約克夏茶)系列商標及聲譽,以及擁有悠久歷史之地理名稱,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產地乃出自於英國約克夏(約克郡)之虞。是以本件系爭商標不應認定為著名商標。又原告耗費金錢所推廣之產品乃中文「即品約克夏奶茶」產品,附加外文文字「Yorkshire Tea」或外文文字「Barista Milk Tea」產品。其中部分商品包裝和標示,係將系爭商標外文「Barista Milk Tea」更改為「Yorkshire Tea」,有加深相關消費者誤認產品來源地為英國約克郡或稱約克夏有關連可能之情形,自不得證明其所主張之系爭商標廣為消費者知悉,並可將系爭商標視為指示及區別其產品來源標誌之事實。
 ㈣至於原告所提有其他的個案獲得被告同意,除「玉山」顯然是臺灣的地名,但所謂的長野或牛津並未獲核准,且原證13所提劍橋有但書才獲得核准,與本案並不相同,無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適用。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
用同法第271條之1 、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
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商標係於106年8月4日申請註冊,並經被告於107年3月16日核准註冊公告,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不得註冊之事由,應以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為斷。 
 ㈡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⒈按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該款規定係指商標本身與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有名實不符情事,致使人誤認誤信其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而言;其規範目的在避免消費者對商標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情事。至於商標本身有使人與他人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有關聯者,則屬是否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範疇,自與本條款所規範審究之有致公眾誤信「商品或服務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有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58號判決理由參照)。準此,參加人所一再聲稱原告有攀附與參加人具備連結關係之品牌與地理名稱之聲譽,一般消費者會誤認其產品來自於參加人等語,自非本件所得審究之事由,先予敘明。
 ⒉查系爭商標係由一黑色方形之圖案,内置反白之外文「Barista Milk Tea」於上方,與下方自左至右直書之中文「即品」及橫書之中文「約克夏奶茶」並置所聯合構成,而圖樣之中之中文「約克夏奶茶」字體較大,較為引人注意,又「奶茶」為指定使用商品之相關内容說明,不具有識別作用,相關消費者通常施以較少之注意,是以,中文「約克夏」應為系爭商標引人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又依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附件90、91、92證據資料可知,約克郡(英語:Yorkshire)位於英格蘭東北部,曾分為3個瑞丁(Riding):約克郡北瑞丁、約克郡東瑞丁、約克郡西瑞丁。西元《1972年地方政府法案》在1974年4月1日生效,原有的3個瑞丁被拆分為6個郡:北約克郡、南約克郡、西約克郡、亨伯賽德郡和克利夫蘭郡。現時約克郡的大部分土地由約克郡亨伯管理,雖然已不再具有實際上的行政區劃分意義,但是直到今日約克郡還是廣為人知的傳統地理名詞(異議卷外放乙證3證物袋附件90、91、92)。再觀諸相關網路文章及網頁資料,其記載「1996年英國獨立報報導異議人開設之貝蒂咖啡茶屋係英國十大最佳茶屋,其内容含有『Yorkshire afternoon tea』等字樣(異議卷外放乙證3證物袋附件19) ; 1998年之刊物THESTAGE亦指出「參加人為流行電視節目『Heartbeat』之新贊助商,文章内亦有關於『Yorkshire tea』
之描述」(異議卷外放乙證3證物袋附件21)。再者依據2008年8月1日「[英國]約克的貝蒂茶屋和B&B@安妮矽谷網路日誌痞客邦」(異議卷外放乙證3證物袋附件50)、2011年7月26 日【食。英國York】Bettys Cafe Tea Rooms@隱形貓的生活教室隨意窩Xuite日誌(異議卷外放乙證3證物袋附件51)、 2012年1月13日奇集多部落格之查爾斯王子蒞臨Taylors of Harrogate「英國皇室泰勒茶公司」(異議卷外放乙證3證物袋附件53,内容載有「查爾斯.泰勒是泰勒茶(Taylors of Harrogate)的創立者, 他對茶的喜愛就如約克夏人們喜愛板球一樣」、2012年10月7日「英國泰勒茶Taylors of Harrogate-伯爵茶Earl Grey Tea@提拉小茶館Tea Room痞客邦PIXNET」(異議卷外放乙證3證物袋附件54),内容載有「說起英國Taylors of Harrogate,紅茶迷們都習慣直稱『泰勒茶』,這個來自英國茶鄉Yorkshire約克郡的百年茶品牌」、2011年1月2曰「隨意窩Xuite日誌【英國文化】英國紅茶經典品牌分享〜一起來找茶」(異議卷外放乙證3證物袋附件56),内容載有「在英國,約克(York)算是著名的茶鄉,而來到約克要喝茶,大家第一個想到的就是Bettys TeaRooms啦!」、2013年11月2曰「英國泰勒茶的經典_約克夏茶Yorkshire Tea@提拉小茶館Tea Room痞客邦PIXNET」(異議卷外放乙證3證物袋附件57)、2016年3月31日「路易莎咖啡_中壢延平店|Facebook」(異議卷外放乙證3證物袋附件62),内容載有「成為唯一被指定使用的英國皇家國宴飲料,從此打響了Taylors of Harrogate,成為Yorkshire約克郡最響亮的品牌」,益徵Yorkshire(約克郡或約克夏)於系爭商標107年4月1日申請註冊前,確有表彰商品產地之情事。
 ⒊是於系爭商標註冊時(107年4月1日),我國相關業者及消費者均已知悉「約克郡」或「約克夏(Yorkshire)」為英國知名歷史地名,則原告將中文「約克夏」結合說明性文字「奶茶」作為商標之一部,指定使用於「茶葉粉、冰茶、茶包、茶葉飲料、奶茶、咖啡、咖啡豆、加奶咖啡飲料、即溶咖啡包、咖啡飲料、冰品、糖果、月餅、蛋捲、餅乾」商品,自易使消費者產生該等商品來源地為英國約克郡或所提供商品與英國約克郡有所關連之聯想,而原告為我國法人,且亦未提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實際上確實來自英國約克郡與英國約克郡有所關連之事證,是系爭商標與其所指定商品間應有名不符實之情事,而有使消費者對其指定使用商品之性質、品質或來源地產生誤認誤信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適用。
⒋至原告雖以系爭市場調查報告稱「約克夏」在國人普遍認知多數會想到的是「狗狗品種」,而非與英國相關之約克郡等語。惟市場調查報告係藉由資料之蒐集、整合及量化之分析方法,以某種實驗設計,以統計結果驗證其假設學說,統計分析資料,提供判斷之依據,應屬鑑定之一種。當事人在程序外私自委託其他公私單位鑑定而提出該報告於法院,以供事實之認定者,因該鑑定並非由受訴法院選任之鑑定人命行鑑定者,所以非行政訴訟法上證據調查章之鑑定(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24條以下)。在行政訴訟中,採為證據之鑑定,應遵守行政訴訟法相關程序,且該作成私鑑定報告之程序既未經行政法院之介入,其作成之方式及過程亦未經當事人雙方之辯論,中立性及妥當性俱有問題,是以該私鑑定報告係提出當事人之陳述,並具體化其主張而已。行政法院仍應對當事人之陳述主張依據全辯論意旨,於理由中論述該主張是否可採。而觀諸系爭市場調查報告(本院卷㈠第69至75頁),系爭市場調查報告之問題為「提到〝約克夏〞您會聯想到什麼?」,可知原告就系爭市場調查報告所調查之內容為中文「約克夏」,其用途又註明為「内部參考資源」,且不論結果皆無法改變「約克夏」確實為英國約克郡之事實,該調查結果已難認具有參考性。況且,系爭市場調查報告之樣本數僅有1000份,市調期間僅有1週,在受訪者之選取上,係以為賺取酬勞之特定會員為受訪者,而非採取隨機取樣選定受訪者,另調查地點(居住地區分)之各縣市受訪者人數差距明顯過大,自難以系爭市場調查報告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雖聲請再進行市場調查,惟本件事證已明,無進行市場調查之必要。
⒌另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具有後天識別性等語,惟原告就系爭商標所使用之商品即為參加人110年11月9日行政訴訟陳述意見書暨答辯狀第12頁所列3款圖樣(本院卷㈡第64頁),再觀諸該等商品外包裝上均係標示英文草體「Yorkshire Tea」搭配「即品約克夏奶茶」(異議卷第279至281頁),核與系爭商標「York Milk Tea」圖樣明顯有別;況且,原告在該等商品上合併使用其主要商標「BARISTA COFFEE 西雅圖極品咖啡」,該等圖樣始為原告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主要識別標識,自難以「Yorkshire Tea即品約克夏奶茶」之聘請代言人、廣告行銷費用及銷售情形(原證8、原證9,本院卷㈠第101至114頁),即遽認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廣泛熟知而具有後天識別性。
㈢被告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原告雖以被告曾就諸多涵蓋地名之商標准予註冊,卻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顯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與平等原則等語。惟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96號解釋意旨)。而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商標專責機關應視不同具體個案,就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及原告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等客觀參酌因素,綜合判斷之,並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是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會有不同。而原告所舉之「玉山純味高粱」、 「長野足湯養身行館及圖」、「牛津BIOX」、「CAMBRIDGE FAMILY ENTERPRIS GROUP劍橋家族企業集團」(原證10、11、12、13,本院卷㈠第115至122頁)等案例,其商標文字或圖樣設計與系爭商標不同,所產生之特定意義或意涵亦屬有別,審查時之判斷考量因素自非完全相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是以本件尚無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情事。
七、綜上,本件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從而,原處分所為異議成立,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惠如
法官 吳俊龍
法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附圖:商標圖樣
附圖1系爭商標圖樣
註冊第1906458 號
申請日:民國106年9月21日
註冊日:民國107年4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7年4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30類) 茶葉粉、冰茶、茶包、茶葉飲料、奶茶、咖啡、咖啡豆、加奶咖啡飲料、即溶咖啡包、咖啡飲料、冰品、糖果、月餅、蛋捲、餅乾。
附圖2 據以異議商標圖樣
註冊第1628086 號
申請日:民國102年3月8日
註冊日:民國103年2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3年2月
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30類) 咖啡,茶,可可,糖,米,樹薯粉,西谷米,代用咖啡;麵粉及穀類調製品,麵包,糕餅及糖果,冰品;蜂蜜,糖漿;酵母,發酵粉;鹽,芥末;醋,調味醬;調味用香料;冰;三明治;披薩餅,派餅及義大利麵。

 
 
 
 
 
 
 
 
 
  YORKSHIRE TEA
TAYLORS OF HARROGATE YORKSHIRE TEA
YORKSHIRE TEA FOR HARD WA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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