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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事實概要:
- 貳、原告主張:
- 一、二者商標整體圖樣明顯有別,並未構成近似:
- 二、二者指定使用之服務並不類似:
- 三、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態樣中之八角星應屬弱勢,而
- 四、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參、被告答辯:
- 一、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 二、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 三、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 四、相關消費者對商標熟悉之程度:
- 五、再依原告於異議程序所檢附之使用證據,其中乙證1-3照片無日期
- 六、綜上所述,據爭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予相關消費者印象深,又兩商
-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肆、參加人陳述:
- 一、原告所檢附之證據資料,均無法有效證明據爭商標屬弱勢圖樣:
- 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基本構圖完全相同,均以圓形做為背景,並於其
- 三、原告稱二商標所指定使用服務非屬同一或類似,主張系爭商標並無商
- 四、參加人憑藉敏銳觀察力與精準眼光,在臺灣建築史上寫下多筆重要記
- 五、職是,原告身為經營房地產之同業,不思自創商標,竟覬覦據爭商標
-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伍、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三第20頁):
- 陸、得心證之理由:
- 一、應適用之法令:
- 二、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高,且指定使用於
-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0年度行商訴字第57號
民國111年3月2日辯論終結
原告徐彩玲
訴訟代理人彭志傑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彭清波
參加人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張志明
訴訟代理人桂齊恒律師
複代理人何娜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 年6月24日經訴字第11006304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以「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7類之「建築物之營建代建、園景造景室內裝潢工程施工、土木建築工程之營建修繕、防水防熱防漏水電工程施工、油漆粉刷施工」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01990664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之情形,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以110年2月19日中台異字第G0108039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10年6月24日經訴字第11006304800號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本件判決結果,如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因此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的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二者商標整體圖樣明顯有別,並未構成近似:
系爭商標之設計緣由乃原告於夢間所得,認為是好預兆能帶來希望,因此又喻為「希望之星」。圖樣分別為深色及淺色之大小三角形構成一具立體感之星形,星形背後為一圓形,整體基底為磨石子般的觀感。一般於人行道上亦常見有使用星形指引方向,且經被告核准註冊於同類服務之商標亦有星形之態樣,星形外觀部分應為弱勢。而系爭商標與據爭註冊第00023930號「宏泰及圖HUNG TAI」、第00098599號「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下稱據爭商標1、2,並合稱據爭商標,見原處分卷一第12、14頁,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二者星形中每一錐狀之深淺色區塊相反,且據爭商標每個錐狀長度幾乎相等,而系爭商標之椎狀則各有長短,又據爭商標背後圓形有經緯線條交錯,其中一據爭商標更具中英文字供識別直接表彰來源為「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將系爭商標取名為「希望之星」,更以「希望之星環球」為社群網站之名稱,並多次上傳含有「希望之星」商標之圖片,且觸及有10萬多人,自無企圖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其來源之惡意,因此二者商標整體予人之印象有別,應無混淆誤認之虞。
二、二者指定使用之服務並不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建築物之營建代建、園景造景室內裝潢工程施工、土木建築工程之營建修繕、防水防熱防漏水電工程施工、油漆粉刷施工」服務,依「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可歸為370101、370102、370103、370104、370112組群;據爭商標1指定使用在「各式建築物之營建、代建、園景造景、室內裝潢工程、廣告工程施工、土木建築工程之營建、防漏工程施工、水電工程施工、油漆、粉刷施工建築物營建之監督」服務,可歸為370101、370102、370103、370104、370112、370113組群;據爭商標2指定使用在「建築物營建之監督」服務,可歸為370113組群。因此二者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相較,可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2所指定之服務分屬不同組群,應不屬類似,而與據爭商標1之服務雖有類似之組群,但二商標態樣不同,可明顯辨識提供服務者不同,難謂有混淆誤認之虞。
三、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態樣中之八角星應屬弱勢,而整體觀察仍有差異,且二者實際使用態樣證據,無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二商標所提供之服務為高單價房屋之相關,消費者會施以較高之注意,自然會發現商標差異,應不構成近似。
四、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
一、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爭商標係由圓形設計圖內置一八角星形設計圖所構成之圖樣及外文「HUNGTAI」與中文「宏泰」所組合構成,或由圓形設計圖內置一八角星形設計圖所構成之圖案所單獨構成,整體圖樣之組成極為獨特,尤其用以表彰服務來源主要部分之圖樣設計及外觀極為獨特,且無證據顯示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服務有直接或間接之關聯性,以之作為商標,相關消費者應會直接將之視為表彰服務之標識,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予相關消費者印象深,後申請者如有攀附,自容易使人產生混淆誤認。
二、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圓形設計圖內置一八角星形設計圖所構成之圖樣,該圖樣與據爭商標主要部分之圖樣相較,兩者圖形部分均以圓形為外框,內嵌八角星形圖樣所構成,整體構圖意象極為相似,外觀予人印象極相彷彿,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服務,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三、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建築物之營建代建、園景造景室內裝潢工程施工、土木建築工程之營建修繕、防水防熱防漏水電工程施工、油漆粉刷施工」服務,與據爭商標1指定使用之「各式建築物之營建、代建、園景造景、室內裝潢工程、廣告工程施工、土木建築工程(包括游泳池、跑道、橋樑、機場、海港、捷運系統及其他土木工程)之營建、修繕、防水、防熱、防漏工程施工、水電工程施工、油漆、粉刷施工建築物營建之監督服務」服務、據爭商標2指定使用之「建築物營建之監督服務」服務相較,兩者皆屬建築物之營建、代建、修繕、施工、監督等相關服務,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應屬類似服務,且類似程度高。
四、相關消費者對商標熟悉之程度:
依據爭商標註冊簿資料及參加人於異議程序檢送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宏泰企業機構」及「沿革史紀」資料、「宏泰世界、宏泰龍鎮、西湖京典、台北麗京、仕林觀邸、仕林陽明、宏泰大城、皇家山莊、將相王侯、帝景水花園、信義帝寶、宏泰HOME、宏盛陽明、淡海新市鎮-海洋都心1、淡海新市鎮-海洋都心2、淡海新市鎮-海洋都心3」等建案使用執照及目錄資料,可知參加人創立於64年,並陸續取得據爭商標,用以表彰所提供之建築營造服務,且與關係企業合力推出多項商辦大樓及住宅建案等,該等建案內容皆明顯標示據爭商標,讓相關消費者獲悉據爭商標所提供之服務;再依所送西元2014年2月17日HOUSEFUN|NEWS、2012年3月8日MyGoNews行銷部、2018年6月9日鏡週刊、2017年10月3日鏡週刊、2012年2月17日自由財經、2012年4月28日MyGoNews買購房地產新聞、2012年4月27日MoneyDJ理財網等報章雜誌標題或內容所載諸如:其中位在第一排的宏盛「帝景水花園」名人最多、以投資興建「仁愛帝寶」帶動台灣豪宅的宏泰機構再度傳出佳績、最貴豪宅「帝寶」是他蓋的、帝寶又掀波、宏泰手握4建案龍年伺機推出、恆態排毒宅內湖「宏泰HOME」、推出「仁愛帝寶」、「信義帝寶」後,儼然成為豪宅指標建商等報導內容,皆明顯指出參加人上述建案之行銷活動、市場營銷狀況。綜合上述據爭商標創用及註冊時間相當長,且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予相關消費者印象深刻,加以商標使用期間極長、又廣為媒體宣傳等因素判斷,應足堪認在系爭商標108年6月1日註冊日前,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五、再依原告於異議程序所檢附之使用證據,其中乙證1-3照片無日期可供審酌,另乙證1-5西元2019年4月20日、10月24日、10月22日、10月20日facebook網頁資料,依據所載固可知其粉絲專頁建立時間為2019年4月18日,然其按讚及追蹤人數僅有89人,且發表或上傳之文章、照片日期多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商標使用或宣傳證據;另訴訟程序所送社群網站觸及人數資料,並無日期,且非商標具體使用證據,依據上述證據數量及內容,無從具體判斷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據爭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予相關消費者印象深,又兩商標近似程度高,且指定使用服務類似程度高,復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據爭商標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陳述:
一、原告所檢附之證據資料,均無法有效證明據爭商標屬弱勢圖樣:
㈠甲證2-1為系爭商標使用資料,該資料僅得證明原告已有使
用系爭商標,尚無法證明星形外觀圖樣已為相關同業頻繁使
用,而減弱其識別性。
㈡甲證2-2為人行道使用「星形」圖樣資料及甲證4為星形圖樣網路檢索資料,然各該圖樣均與據爭商標圖樣存在明顯差異,且既與系爭商標指定之服務無明顯關聯,自無從證明星形外觀圖樣在二者商標所指定之服務中,已成為弱勢圖樣。
㈢甲證2-3為被告核准前案,然原告所檢附之註冊資料,不僅
只有2件,且與據爭商標圖樣明顯不同,或註冊時間晚於據
爭商標,不足以證明據爭商標圖樣在類似服務中已屬弱勢部
分。
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基本構圖完全相同,均以圓形做為背景,並於其中嵌入八角星圖樣,整體予消費者高度相同之寓目印象,確屬高度近似商標,至錐狀區塊之深淺顏色及經緯線交錯,不僅屬於整體圖樣較細微部分,且其目的均為使圖形呈現立體化之裝飾效果,依一般交易市場經驗判斷,消費者自不會將前述裝飾部分視為區辨服務來源之依據,原告之主張顯與消費者之交易經驗不符,亦與判斷商標近似應以整體觀察之原則有違,自不值採信。又原告稱二商標之意涵有別云云,然商標之設計理念或其象徵之意涵僅為商標權人內在想法,消費者自無從得知,即消費者無法知悉系爭商標即代表原告所稱之「希望之星」,進而與據爭商標相區辨,自無法作為判斷商標不構成近似之依據。至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商標社群網站資料,其圖樣均極小且模糊不清,或完全未見系爭商標圖樣(甲證2-5及甲證3),難謂消費者可將「希望之星」與系爭商標圖樣產生聯想,遑論前述資料中僅有一張貼文同時包含系爭商標圖樣及「希望之星」,且該貼文既無人分享或按讚,更難謂消費者已普遍知悉,並可將系爭商標與「希望之星」相互聯結,故此乃原告企圖混淆視聽、顯屬無據之詞,應不足採。
三、原告稱二商標所指定使用服務非屬同一或類似,主張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適用云云,然由原告起訴理由可知,其已自承系爭商標所指定之服務組群,均可為據爭商標指定服務組群所涵蓋,實已難否認二商標所指定服務非屬同一或類似。再者,依被告公布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前言說明:「本參考資料編撰方式係依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之商標註冊國際商品及服務分類尼斯協定發布之類別名稱順序,於類別項下區分組群,並視商品及服務性質的需要,在各組群項下再細分為小類組。組群係以4碼數字表示,小類組則以6碼數字表示……原則上同一組群內(包括小類組)的商品或服務性質相同,為必須相互檢索的商品及服務範圍」,是二商標所指定服務既同屬第3701組群,確屬性質相同之服務,且為必須相互檢索的服務範圍,當然為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四、參加人憑藉敏銳觀察力與精準眼光,在臺灣建築史上寫下多筆重要記錄:「帝景水花園」吸引「台積電董事長─張忠謀」、「寒舍創辦人─蔡辰洋」及「華南銀行董事長千金─林宛嫻」等名人入住;「(仁愛/宏盛)帝寶」蟬聯多屆「地王寶座」,各大政商名流及演藝人員紛紛置產,更有「富豪聚落」之稱;「宏泰HOME」為參加人之轉型代表作,以「健康宅」為商品特點,透過德國的恆態工法打造環保健康住宅,開啟臺灣傳統住宅建造的重要里程碑;此外,參加人為吸引(房屋)首購族、首換(屋)族及現代小家庭,開始規劃「淡海新市鎮」,以平價兼具高品質的景觀新住宅吸引不同族群消費者的眼光與青睞。透過新聞媒體與派發建案宣傳單,參加人商標表彰之商品/服務已為臺灣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具有相當知名度(陳證2)。反之,就原告所提供之社群網站資料(甲證2-5),其按讚及追蹤人數僅有89人,且發表或上傳之文章、照片日期多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於註冊時已為消費者所熟悉。再者,原告雖新提出甲證3說明已有10萬人觸及原告所發表之貼文,惟該資料不僅未見任何系爭商標,且亦未標示日期,仍難以作為系爭商標已為消費者所知悉之佐證。相較之下,據爭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知悉,自應予以更為周全之保護。
五、職是,原告身為經營房地產之同業,不思自創商標,竟覬覦據爭商標所建立之高知名度,擅自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復指定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上,實有仿襲據爭商標之故意,於消費市場上更足使購買人因信賴據爭商標所表彰之商譽,致誤認標示系爭商標之房地產相關服務亦為參加人所提供之可能,系爭商標已然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三第20頁):
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應適用之法令:
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商標於108年6月1日註冊公告(異議卷第11頁),嗣參加人於108年7月25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異議卷第15至23頁),被告於110年2月19日作成前揭審定,則系爭商標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異議事由,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12 月14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現行商標法)為斷。
二、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㈠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10、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除商標本質意義的識別性外,條文將混淆誤認之虞與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併列,顯見商標的近似及商品/服務的類似,應該是在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其中的二個重要的參酌因素,而條文中之所以特別提列出這二個參酌因素作為構成要件,是因為「混淆誤認之虞」的成立,這二個因素是一定要具備的。此外,若存在其他相關因素(例如: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或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應儘可能予以參酌考量,才能較為準確掌握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
㈡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⒈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次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因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是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準此,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商標是否近似與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以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時,就客觀整體圖樣加以觀察。就整體觀察原則以觀,有涉及商標圖樣主要部分時,係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然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係商標圖樣中之顯著部分,此顯著部分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對判斷商標近似屬相輔相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80號、100年度判字第722號行政判決)。準此,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固以整體觀察為原則,惟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特別引人注意,因主要部分會影響相關消費者對商標整體印象,自可就主要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主要部分是整體觀察之結果,而於判斷過程中,關注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符合整體觀察原則。
⒉查系爭商標係由圓形設計圖內置一八角星形設計圖所構成之圖樣;據爭商標1係由圓形設計圖內置一八角星形設計圖所構成之圖樣及外文「HUNG TAI」與中文「宏泰」所組合構成,據爭商標2係由圓形設計圖內置一八角星形設計圖所構成之圖案所構成,兩者商標圖形部分均以圓形為外框,內嵌八角星形圖樣所構成,相關消費者整體觀察系爭商標或據爭商標,所呈現之部分均有「圓形設計圖內置一八角星形設計圖」。據爭商標1與系爭商標在外觀上,雖有外文「HUNG TAI」與中文「宏泰」與否之文字差異,然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有使用前開所述之圖樣以觀,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高之商標。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整體圖樣觀察,二者星形中每一錐狀之深淺色區塊相反,且據爭商標每個錐狀長度幾乎相等,而系爭商標之椎狀則各有長短,又據爭商標背後圓形有經緯線條交錯,二商標應不構成近似云云。惟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外觀,雖非全然一致,然其外型主體部分均為「圓形設計圖內置一八角星形設計圖」,相關消費者整體觀察之視覺停留均會注意該「圓形設計圖內置一八角星形設計圖」。因此,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原告主張兩商標不近似云云,難認可採。原告復主張一般於人行道上亦常見有使用星形指引方向(甲證2-2),且經被告核准註冊於同類服務之商標亦有星形之態樣(甲證2-3),星形外觀部分應為弱勢云云。然原告所提出所謂有星形外觀圖形之註冊資料,僅有註冊第00088777號商標、第01231997號商標2件(異議卷第267至268頁),上開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圖形並非相同,且註冊時間或有晚於據爭商標,不足以認定在類似服務中已存在將據爭商標之圖形做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而註冊使用,並成為弱勢部分;至於人行道使用星形之圖案,並非商標註冊或使用之資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⒈服務類似係指服務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服務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 參照)。
⒉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建築物之營建代建、園景造景室內裝潢工程施工、土木建築工程之營建修繕、防水防熱防漏水電工程施工、油漆粉刷施工」服務;據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各式建築物之營建、代建、園景造景、室內裝潢工程、廣告工程施工、土木建築工程(包括游泳池、跑道、橋樑、機場、海港、捷運系統及其他土木工程)之營建、修繕、防水、防熱、防漏工程施工、水電工程施工、油漆、粉刷施工建築物營建之監督服務」服務;據爭商標2指定使用於「建築物營建之監督服務」服務,兩者皆屬建築物之營建、代建、修繕、施工、監督等相關服務,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消費族群或服務提供者等因素上,皆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且其消費族群亦有所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
⒊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2所指定之服務分屬不同組群,應不屬類似云云。惟按系爭商標申請時商標法第19條第5項規定授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訂定之「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依同條第6項規定,關於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是以判斷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時,仍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綜合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二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同一或高度類似,業如前述,故原告所主張並無可採。
㈣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⒈按文字或圖樣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是否具有先天識別性,取決於文字或圖樣的意義及其與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間的關係。對消費者而言,該標識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而非傳達商品或服務本身或其內容的相關資訊,即具有識別性。而所謂「任意性標識」指由現有的詞彙或事物所構成,但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全然無關者,因為這種型態的標識未傳達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相關資訊,不具有商品或服務說明的意義,而具有識別性。
⒉據爭商標1之圓形設計圖內置一八角星形設計圖及外文「HUNG TAI」與中文「宏泰」所構成之圖樣、據爭商標2之圓形設計圖內置一八角星形設計圖之圖樣,與分別所指定使用之「各式建築物之營建、代建、園景造景、室內裝潢工程、廣告工程施工、土木建築工程(包括游泳池、跑道、橋樑、機場、海港、捷運系統及其他土木工程)之營建、修繕、防水、防熱、防漏工程施工、水電工程施工、油漆、粉刷施工建築物營建之監督服務」服務、「建築物營建之監督服務」服務間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
㈤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⒈本件原告提出臉書粉絲專頁資料(甲證2-5,本院卷一第49至53頁)、網頁資料(甲證3,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主張相關消費者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云云。然觀諸上開臉書粉絲專頁資料,可知該粉絲專業成立於西元2019年4月18日,發表之文章、照片時間分別係西元2019年4月20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4日,多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而該粉絲專頁僅89人按讚及追蹤,無法據此認定相關消費者熟悉系爭商標。而甲證3之網頁資料並無標註日期,亦無出現系爭商標,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除上開資料外,原告未提出其他商標使用或宣傳之證據。
⒉觀諸參加人所提之資料(異議卷第84至192頁)可知參加人創立於64年,自76年起即陸續取得據爭商標,用以表彰所提供之建築營造服務,且與關係企業合力推出多項商辦大樓及住宅建案等,該等建案內容皆明顯標示據爭商標,使相關消費者知悉據爭商標所提供之服務,再觀之西元2014年2月17日HOUSEFUN|NEWS、2012年3月8日MyGoNews行銷部、2018年6月9日鏡週刊、2017年10月3日鏡週刊、2012年2月17日自由財經、2012年4月28日MyGoNews買購房地產新聞、2012年4月27日MoneyDJ理財網等報章雜誌標題或內容所載諸如:其中位在第一排的宏盛「帝景水花園」名人最多、以投資興建「仁愛帝寶」帶動臺灣豪宅的宏泰機構再度傳出佳績、最貴豪宅「帝寶」是他蓋的、帝寶又掀波、宏泰手握4建案龍年伺機推出、恆態排毒宅內湖「宏泰HOME」、推出「仁愛帝寶」、「信義帝寶」後,儼然成為豪宅指標建商等報導內容(異議卷第193至232頁)皆明顯指出參加人上述建案之行銷活動、市場營銷狀況。足認據爭商標註冊及使用時間相當長,且具有相當之識別性,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⒊是衡以上情,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高,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據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爭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等因素綜合判斷,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本件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彭洪英
法官 林惠君
法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宜諳
附圖
附圖一(系爭商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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