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11,行商訴,19,2022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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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事實概要:
  4. 貳、原告主張:
  5. 一、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之外觀構成高度近似:
  6. 二、據爭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成為全球著名之商標:
  7. 三、系爭商標之註冊及使用將導致據爭諸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減損:
  8. 四、並聲明:
  9. 參、被告答辯:
  10. 一、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11. 二、據爭諸商標是否著名:
  12. 三、據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手動手工具、花剪、扳手、起子、鑽孔
  13. 四、並聲明:
  14. 肆、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陳述。
  15. 伍、本件之爭點(本院卷一第298頁):
  16. 陸、得心證之理由:
  17. 一、應適用之法令:
  18.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
  19. 三、復按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以申請時為準,商標法第30條第2項定
  20. 四、原告於異議階段提出之關於據爭諸商標已廣為相關公眾或一般消費者
  21. 五、至於原告所舉其擬在臺灣銷售能量飲料商品罐頭標籤之圖文設計資料
  22. 六、又原告提出之證45原告公司董事長兼執行長補充聲明書中譯本,僅
  23. 七、另原告起訴提出之附件8(原告於2017至2019年出貨至臺灣
  24. 八、是以,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據爭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已屬
  25. 九、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後
  26.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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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1年度行商訴字第19號
民國111年7月27日辯論終結
原告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 Energy Company)
代表人保羅.德查理 (Paul J. Dechary)
訴訟代理人劉騰遠律師
陳毓芬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廖宴冬
參加人廖誼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經訴字第11106300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被告之聲請,由到場之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41頁)。
壹、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108年4月10日以「mEgamonstEr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8類之「手動手工具、花剪、扳手、起子、鑽孔用手工具、棘輪扳手、剪斷器(手工具)、鋸子、長嘴鎖緊鉗、手動打釘槍、剪刀、指甲刀、起子頭、打印用手工具、磨刀器、砂輪、餐刀、手動手工具用套筒、手動手工具用接桿、手動手工具用握柄」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20256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而以附圖二所示之據爭商標1至16(下合稱據爭諸商標),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10年9月16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11年1月18日經訴字第1110630016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本件判決結果,如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因此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的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之外觀構成高度近似:
 ㈠據爭諸商標係由單獨之英文「MONSTER」,或以該「MONSTER」文字置於商標整體前方並搭配「ENERGY」文字由左至右排列組成,亦或單獨由三道由上至下之爪痕設計圖或以前述文字搭配爪痕設計圖所組成,使文字「MONSTER」及「爪痕設計圖」成為商標整體最顯眼之部分,或者使相關消費者之視覺印象最終停留於「爪痕設計圖」搭配「MONSTER」文字之組合,其中「爪痕設計圖」係以大寫英文字母「M」為發想,以單純由「由上至下之三道爪痕」所呈現「M」抽象化圖樣,由於此爪痕設計圖係由三道爪痕構成,與人類之5根手指有所不同,所傳達予相關消費者之意象即係「『M』抽象化圖樣」,且該爪痕之整體及所傳達之意象本身,即構成識別據爭諸商標商品之標識。原告藉由據爭諸商標所包含之「爪痕設計圖」及「MONSTER」作為主要識別部分,以該爪痕設計圖及文字與英文「ENERGY」搭配組成「MONSTER ENERGY」及「爪痕設計圖」,彼此合併疊加使用,以加深「爪痕設計圖 」及「MONSTER」文字做為品牌識別標識之印象。
㈡系爭商標係由大寫字母「M」之抽象化圖樣搭配「由左至右排列之英文『MEGAMONSTER』」所構成,其圖樣本身有與據爭諸商標類似之「M」意象,且所包含之文字「MONSTER」不僅與據爭諸商標所含文字之主要識別部分完全相同,其文字「MEGAMONSTER」中之「MEGA」作為形容詞有「許多的」之義,故其文字部分整體之意涵即為「許多的MONSTER」之意,使相關消費者於觀看及理解該詞意時,最終仍會將視覺及印象停留於文字「MONSTER」,是系爭商標整體圖樣予人寓目之印象仍為「抽象化之M設計圖」及文字「MONSTER」之搭配,而與據爭諸商標於外觀及意義上皆構成近似。
二、據爭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成為全球著名之商標:
 ㈠原告所提出之種種資料,我國相關消費者不僅可透過網路上之社交平台,如:臉書、推特、Youtube,或網路媒體報導獲知據爭諸商標商品之相關訊息,且我國之消費者確實亦於108年4月10日前即於網路上透過部落格,分享、介紹據爭諸商標相關產品或透過網路拍賣銷售據爭商標諸商品,可見相關消費者自西元2010年起即於網路上詢問據爭諸商標商品及其周邊商標之購買方式,亦有西元2013年我國消費者試飲據爭諸商標商品之開箱文、西元2014年我國消費者於網路上表示「前些日子才注意到Rossi墨片不再貼那一串黃色文字了,改成Monster ENERGY」、西元2015年3月16日消費者撰寫網誌「美國進口Monster Energy怪獸能量飲料/組(246mlx4瓶)注目推薦」以銷售據爭諸商標商品,此外,該證物中露天賣場「JC情人的旅行箱monster Energy Drink機能提神飲料鬼爪日本貨現貨供應」單一賣場自西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7年3月5日間,即有272之購買人次,共售出768件同種商品,該等商品於瓶身上,皆有標示據爭「MONSTER」及「MONSTER ENERGY」商標。
 ㈡再者,原告自西元2017年9月9日起,已於全台統一超商7-11門市開始販售據爭諸商標商品,足見據爭諸商標早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前,即已於我國成為著名商標,且其著名性自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即持續至今。且除了我國知名連鎖超商7-11以外,據爭諸商標商品亦於全台之全家便利商店、OK超商、家樂福、大潤發、愛買、全聯、頂好、美廉社等超商及超市、量販店皆有銷售,鑒於7-11、全家便利商店、OK超商、家樂福、大潤發、愛買、全聯、頂好、美廉社等超商及超市、量販店在我國有高度之使用率及遍及率,其客群涵蓋所有於我國境內之國人,據爭諸商標商品之銷售實際上並未限定特定消費族群,且透過覆蓋率遍及我國全境之銷售通路進行銷售,已使我國一般消費者得以普遍認識據爭諸商標,而使據爭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於我國成為具有高度著名性之商標,而應受到較大之保護。
三、系爭商標之註冊及使用將導致據爭諸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減損: 
 ㈠據爭諸商標係由原告創用於其所經營之機能飲料及行動電話用護套、USB隨身碟、服飾、背包、貼紙等之其他授權商品,該設計本身並未傳達任何商品或服務之訊息,亦非相關業者所通用,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密切關聯性,對消費者而言具指示及區別來源的功能,故據爭諸商標實為一具有強烈先天識別性之獨創性商標而具有高度之識別性,較容易成為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之著名商標;系爭商標因與據爭諸商標構成近似,即有可能造成相關消費者之混淆誤認,現經原告提出上述各項事證,復說明據爭諸商標業已成為具高度識別性之著名商標,則系爭商標之註冊不僅將導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更可能導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指定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
㈡再者,依前述各項證據資料顯示,據爭諸商標商品係由美商怪物能量公司所產製,該公司不僅積極於美國大力推廣,更將據爭諸商標商品推廣至世界各國,其銷售之範圍相當廣,且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復透過我國遍及率最高之7-11超商銷售據爭諸商標商品,而使據爭諸商標已於我國ㄧ般消費者間成為著名之商標,則系爭商標權人自不可能不知據爭諸商標之存在及其極高之著名性,卻仍以高度近似於著名據爭諸商標之系爭商標,是系爭商標之註冊勢將造成相關公眾就據爭諸商標之混淆誤認,而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不得註冊事由。
四、並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作成撤銷系爭商標之處分。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
一、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襯以方形黑底、線條銳利、白色且具立體陰影之設計字母M,結合下方較小設計字體「megamonster」組成,與原告據爭「MONSTER」、「MONSTER ENERGY」、3條墨色類似釘子之獸爪圖、以及該圖結合設計字體外文「MONSTER」、「ENERGY」之商標相較,系爭商標M字母設計與據爭獸爪圖之設計風格迥異,予人寓目印象差異顯然;而系爭商標下方較小之「megamonster」文字整體大小一致且未分隔,與據爭商標「MONSTER」、「MONSTER ENERGY」文字相較,二者文字結構與字體設計全然不同,分別結合占據圖樣大部分、設計風格不同之M字母設計或獸爪圖後,整體差異更加明顯,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之可能性極低,二者應屬構成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
二、據爭諸商標是否著名:
 ㈠證3、45之原告董事長聲明書,係依憑個人記憶及經驗,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而為之書面陳述,仍須有客觀具體之證據佐證;證6至11、14、17、21、24及25贊助體育活動或運動員相關照片及資料,證12、15、16、18至20、22、23、26至30之ESPN、原告公司、Surfline、YouTube 、 Ricky Carmichael、supercross online、Full throttle motorcycles、CNBC、Facebook及推特等網站網頁資料,證13之贊助活動報告,證41之運動賽事之轉播日期及相關報導與討論,部分無日期標示,部分所標示之日期雖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然內容之焦點仍在賽事或運動本身,據爭諸商標圖樣縱出現於上開贊助活動、轉播或相關網站報導之腳踏車、汽機車及車手服飾配件上,仍屬贊助性質,此與將據爭諸商標使用於所行銷商品/服務之方式不同。又證56據爭諸商標能量型飲料於我國販售之相關報導及消費者評論,可知據爭諸商標能量型飲料於西元2017年9月始正式於我國7-11販售,以前揭贊助賽事或活動於我國播放期間皆在西元2013年之前,則其是否足使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識其為指示何種商品來源之商標,尚非無疑。
㈡證29Facebook全球統計報告的列印資料,雖可知悉據爭諸商標為其粉絲按讚排行榜第14名,惟尚無法據此得知其中有多少我國消費者實際接觸據爭諸商標之Facebook網頁;又證29與證31MONSTER服裝之網站及目錄,證32、35西元2003年至2006年之The Wall Street Journal、TIME、Beverage World、Business Week、FORTUNE、Forbes、Business Week online及Newsweek之據爭諸商標車體廣告、報導及行銷資料,證36之西元2003年車體廣告報導之讀者人數數據報表,證33、34之西元2005年車體廣告照片及說明資料,證40原告銷售據點及型錄等,皆為外文資料,並非在我國境內使用之證據,原告固提出證37西元2006年lvmonorail網站資料、證38美國拉斯維加斯自西元2001年至2005年各國旅客人數統計報表、證39單軌電車廣告價值分析資料,主張至拉斯維加斯之我國遊客得以知悉據爭商標,惟上開資料並無從觀出我國消費者於旅遊、洽公等過程中,實際接觸據爭諸商標之情形如何,然於未有進一步資料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逕認我國消費者已藉由上開事證普遍認識據爭諸商標之存在。
 ㈢證2為YAHOO搜尋據爭諸商標商品圖片結果,證51至55為Mercedes AMG Petronas、Moto GP、Top Gear Taiwan之車隊Facebook、官方網頁資料,或無日期可稽,或未見據爭諸商標,其中可見據爭諸商標商品之訊息者,下方瀏覽人數非多;而證44係Mobile01、露天拍賣等網頁資料,證46、49、50為據爭諸商標能量型飲料在我國統一超商販售之照片、發票及促銷活動宣傳單,證47、48係ETtoday、Facebook網頁資料,網頁資料,證56、57為據爭諸商標能量型飲料於我國販售之相關報導及消費者評論,及行政訴訟起訴狀附件8出貨至台灣代理商發票,可知悉據爭諸商標能量型飲料於西元2017年9月始正式於我國之7-11販售,在此之前皆為零星消費者或業者自行由海外帶入我國於網路平台販售行銷,數量難謂為鉅,又據爭諸商標商品自正式販售至系爭商標申請日未達2年,原告復未提出據爭諸商標商品於我國之市場占有率、廣告行銷之具體事證,況能量型飲料僅為飲料市場之一部分,尚非普羅大眾日常所經常飲用,是依現有資料尚難謂據爭諸商標於國外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且亦不足認定據爭諸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識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㈣以現有事證觀之,既無從推認據爭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熟悉而臻著名程度,兩造商標近似程度又屬極低,即難謂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商標近似及據爭諸商標為著名商標等二項要件,自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三、據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手動手工具、花剪、扳手、起子、鑽孔用手工具、棘輪扳手、剪斷器(手工具)、鋸子、長嘴鎖緊鉗、手動打釘槍、剪刀、指甲刀、起子頭、打印用手工具、磨刀器、砂輪、餐刀、手動手工具用套筒、手動手工具用接桿、手動手工具用握柄」商品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陳述。
伍、本件之爭點(本院卷一第298頁):
  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應適用之法令:
  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商標於108年12月1日註冊公告(異議卷第12頁),嗣原告於109年2月17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異議卷第13頁),被告於110年9月16日作成原處分,則系爭商標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異議事由,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現行商標法)為斷。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所規定。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目的在於避免相關公眾對於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保護之對象為相關消費者,而所稱之相關消費者,則指該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而言(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參照);至本規定後段之規範目的則在於避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於一般消費者主觀認知中遭受減損之虞,保護之對象為該著名商標,不以該商標所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類別為限,兩者保護之對象及範圍並不相同。又商標之保護具有使其壟斷並排除他人使用某一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之效果。是以,倘商標僅在某一類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間具有著名性,對於不同類別商品或服務之其他消費者不具著名性者,自不宜使其在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壟斷或排他使用之權利,否則將造成市場不公平競爭之結果,明顯與商標法第1條規定有違。準此,本規定後段所述之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應解釋為超越相關消費者而臻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本規定後段規定之適用,與本規定前段規定僅限於相關消費者不同。質言之,本規定前、後段就著名商標之著名程度,應為不同之解釋,前段應解釋為僅在相關消費者著名之商標,後段則應解釋為不僅止於相關消費者,而須達一般消費者均知悉之商標,始符立法目的,同時平衡保護消費者及商標權人,維護市場公平競爭。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針對「著名」之定義規定,應為目的性之限縮解釋,而不適用於本規定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109年度上字第982號判決可資參考)。
三、復按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以申請時為準,商標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著名商標,應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即108年4月10日)之客觀證據,作為判斷依據。
四、原告於異議階段提出之關於據爭諸商標已廣為相關公眾或一般消費者所知悉之使用證據,包括證2至57(詳見乙證2證物袋內資料)。其中證2至4、6至28、30至36、40、44至45等,即YAHOO台灣網頁查詢「MONSTER ENERGY」商品圖片之檢索結果、原告董事長兼執行長在美國加州河濱郡公證人面前所簽署之法定聲明書、原告「MONSTER ENERGY and Design」商標在我國申請中及註冊商標之申請註冊資料、原告贊助各項體育賽事及車隊之照片及新聞稿、西元2008年由Live Nation準備之贊助完成報告、各式網頁及視頻列印照片,以及衝浪者、知名賽車手、運動員穿戴服飾及頭盔、手持毛巾及飲料罐等照片,暨新聞報導、能量飲料相關照片、說明書、銷售點宣傳品圖片、原告網站顯示之全球銷售國家網頁、我國消費者於部落格分享、介紹原告商品之網頁等,係原告使用據爭諸商標之相關資料,且上開贊助活動之焦點多在賽事或運動本身,縱有商標出現於上開贊助活動、轉播或相關網站報導之汽機車、運動員之服飾配件或會場看板、布幕、網頁上,仍屬贊助性質,此與將商標使用於所行銷商品之方式不盡相同,又上開各項證據多為外文資料,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我國相關消費者或一般消費者實際透過網際網路或相關媒體等管道獲悉或接觸其上標示之商標之人數及其情形,自無從據以認定據爭諸商標已使我國相關消費者或一般消費者普遍廣泛認識而達著名程度。
五、至於原告所舉其擬在臺灣銷售能量飲料商品罐頭標籤之圖文設計資料(證5),僅係設計稿,並非據爭諸商標實際使用之事證;西元2012年起臉書全球統計報告列印資料(證29)、西元2006年從「www.lvmonorail.com」網站下載之網頁(證37),國際商務部、旅遊觀光局、美國國際遊客調查以及拉斯維加斯會議及遊客調查機構所提供的資料(證38)、Pharrismedia所製作拉斯維加斯單軌電車廣告價值(證39)、西元2012年3月一級方程式賽車於我國之轉播時間表(證41)、MONSTER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書(證42)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在國外宣傳及銷售使用據爭商標15商品之事實,無從據以認定我國消費者已知悉並接觸據爭諸商標。
六、又原告提出之證45原告公司董事長兼執行長補充聲明書中譯本,僅係依憑個人記憶及經驗,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書面陳述,為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虞,仍須有客觀具體之證據佐證。證46至50、56、57則為106年9月間7-11超商「MONSTER ENERGY」能量飲料商品上市照片、媒體報導、臉書網頁、消費者評論、銷售宣傳活動資料,固可證明「MONSTER ENERGY」能量飲料商品瓶身上有標示據爭商標15,於系爭商標註冊前即有銷售使用之情形,然日期大多集中於在我國開始販售初期即106年9月3日至21日間;而原告係106年9月間始在我國境內販售上開飲料商品,且所銷售飲料為能量飲料,消費客群本有拘限,實難認據爭諸商標經由上開商品之行銷,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或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至證51至55分別為Mercedes GP Petronas車隊臉書截圖、MotoGP臉書網頁截圖、Top Gear Taiwan網站截圖、原告網站資料,無從依此證明據爭諸商標於我國使用之情形。
七、另原告起訴提出之附件8(原告於2017至2019年出貨至臺灣代理商之發票),僅能判斷原告與其代理商之商業往來,此等發票非屬與終端消費者之往來憑據,無法以此認定我國消費者對於據爭諸商標之熟悉程度。又原告於補充理由狀提出附件11至20,其中附件11至19為原告在臺灣銷售通路銷售商品之活動資料及照片,其中附件17、18均為系爭商標申請日後之資料,另附件11至16及19呈現之商品上主要商標為據爭商標15,附件20則為公平會發布關於每人至超商之平均次數及消費金額之資料,而原告銷售商品為機能性飲品,鎖定或實際消費的客群本即有一定拘限,而不及同為飲料產品之礦泉水、碳酸飲品之客群廣泛,故原告使用據爭商標15而銷售之商品,縱經鋪貨於銷售據點眾多之超商或超市,亦不必然可認據爭諸商標已達我國相關消費者或一般消費者普遍認知之程度。
八、是以,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據爭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已屬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識之著名商標,遑論已達一般消費者均知悉之程度,故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不得註冊之事由,自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後段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從而,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彭洪英
法官 林惠君
法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莊宜諳  
附圖:
附圖一(系爭商標)
註冊第02025600號
註冊公告日期:108/12/01
專用期限:118/11/30
商標權人:廖誼和
申請日期:108/04/10
註冊日期:108/12/01
商品類別第008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手動手工具、花剪、扳手、起子、鑽孔用手工具、棘輪扳手、剪斷器(手工具)、鋸子、長嘴鎖緊鉗、手動打釘槍、剪刀、指甲刀、起子頭、打印用手工具、磨刀器、砂輪、餐刀、手動手工具用套筒、手動手工具用接桿、手動手工具用握柄。

附圖二
1.據爭商標1:
商標名稱:MONSTER
註冊第01497953號
申請日期:99/10/27
註冊公告日期:101/01/01
專用期限:120/12/31
商品類別:第00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營養補充品。
商品類別:第029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乳製飲料及加咖啡之牛奶飲料。
商品類別:第03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以咖啡為主之飲料及加奶咖啡飲料;咖啡調味飲料。
商品類別:第032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不含酒精之飲料,即添加維他命、礦物質、營養素、氨基酸及草本植物之提神飲料
商品類別:第033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添加瓜拿那或咖啡因等興奮劑之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含酒精之飲料(啤酒除外)。
2.據爭商標2:
商標名稱:MONSTER
註冊第01713838號
申請日期:103/10/17
註冊公告日期:104/06/16
專用期限:114/06/15
商品類別:第00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營養補充品;代餐營養補充品;液態營養補充品。
商品類別:第029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以獸乳為主的乳類飲料及加咖啡之牛奶飲料。
商品類別:第03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即飲茶飲料、冰茶及以茶葉為主製成之飲料;即飲加味茶飲料、加味冰茶及以茶葉為主製成之加味飲料;即飲咖啡飲料、冰咖啡及以咖啡為主製成之飲料;即飲加味咖啡飲料、加味冰咖啡及以咖啡為主製成之加味飲料。
商品類別:第032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不含酒精的飲料;啤酒。
商品類別:第033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含酒精之飲料(啤酒除外)。
3.據爭商標3:
商標名稱:MONSTER
註冊第 01885583號
申請日期:106/05/19
註冊公告日期:106/12/01
專用期限:116/11/30
商品類別:第029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加咖啡、巧克力及/或果汁之以獸乳為主的乳類飲料及牛奶飲料;奶昔。
商品類別:第03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咖啡;茶;可可及代用咖啡;以咖啡為主之飲料;以茶為主之飲料;以巧克力
為主之飲料;米;樹薯粉及西谷米;麵粉及穀類調製品;麵包;糕餅及糖果;冰品;糖;蜂蜜;
糖漿;酵母;發酵粉;鹽;芥末;醋;醬(調味品);調味用香料;冰。
商品類別:第032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不含酒精之飲料;啤酒。
商品類別:第033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含酒精之飲料(啤酒除外)。
4.據爭商標4:
商標名稱:MONSTER ENERGY
註冊第01737077號
申請日期:103/12/11
註冊公告日期:104/11/01
專用期限:114/10/31
商品類別:第009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防護衣;防事故及意外傷害用鞋;防護帽;安全護目鏡;防事故及意外傷害用護目鏡及眼鏡,運動用護頭盔;手機、攜帶式通訊設備、智慧型電話、平板電腦、手提電腦、電子記事本及相機防護殼及保護盒;耳機及頭戴式耳機;眼鏡;眼鏡盒;太陽眼鏡;太陽眼鏡盒;錄有運動、極限運動及賽車運動節目之影片載體;運動、極限運動及賽車運動影片;手機掛帶;眼鏡掛帶。
商品類別:第016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印刷品及印刷出版品;海報;貼紙;轉印圖樣;移印用圖樣;卡片;書寫用具;書寫用紙;資料夾;文具用黏膠;文具用膠帶;繪圖用尺及製圖用具;畫刷;畫具盒;文具箱及盒;便條;記事簿;信封;紙製旗幟;紙製或厚紙板製廣告牌;由貼紙及轉印圖樣組成之貼紙套組。
商品類別:第018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手提袋;背包;皮夾;手提箱;鑰匙包;水桶包;書包;手提包;多功能運動包;多功能手提袋;皮革及人造皮革,皮革製帶,皮板,包裝用皮袋,旅行皮件套組。
商品類別:第02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衣服、靴鞋、帽子。
商品類別:第026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可吊掛物品用之吊掛帶;鑰匙掛帶。
5.據爭商標5:
商標名稱:MONSTER ENERGY
註冊第01890921號
申請日期:106/03/31
註冊公告日期:107/01/01
專用期限:116/12/31
商品類別:第041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娛樂服務,即提供線上不可下載視頻遊戲及提供不可下載電腦遊戲、電子遊戲及互動遊戲;安排線上遊戲競賽;藉由網路系統及線上入口網站提供線上遊戲、遊戲比賽、聯盟及巡迴賽;提供線上遊戲服務(由電腦網路);藉由網站提供線上遊戲資訊;藉由網路提供即時線上遊戲之娛樂。
6.據爭商標6:
商標名稱:MONSTER ENERGY
註冊第01940620號
申請日期:106/07/25
註冊公告日期:107/09/16
專用期限:117/09/15
商品類別:第009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摩托車運動用安全防護衣;防事故及意外傷害用鞋;防護帽;安全護目鏡;防事故及意外傷害用護目鏡及眼鏡,運動用護頭盔;手機、攜帶式通訊設備、智慧型電話、平板電腦、手提電腦、電子記事本及相機防護殼及保護盒;耳機及頭戴式耳機;眼鏡;眼鏡盒;太陽眼鏡;太陽眼鏡盒;錄有運動、極限運動及賽車運動節目之影片載體;運動、極限運動及賽車運動影片;手機掛帶;眼鏡掛帶。
商品類別:第016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傳單、印刷優惠券及印刷出版品;海報;貼紙;轉印圖樣;移印用圖樣;卡片;書寫用具;書寫用紙;資料夾;文具用黏膠;文具用膠帶;繪圖用尺及製圖用具;畫刷;畫具盒;文具箱及盒;便條;記事簿;信封;紙製旗幟;紙製或厚紙板製廣告牌;由貼紙及轉印圖樣組成之貼紙套組。
商品類別:第018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手提袋;背包;皮夾;手提箱;鑰匙包;水桶包;書包;手提包;多功能運動包;多功能手提袋;未加工皮革、半加工皮革及人造皮革,皮革製帶,皮板,包裝用皮袋,旅行皮件套組。
商品類別:第02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衣服、鞋、帽子。
商品類別:第026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可吊掛物品用之頸項掛帶;鑰匙掛帶。
7.據爭商標7:
商標名稱:MONSTER ENERGY
註冊第01242825號
申請日期:95/02/14
註冊公告日期:95/12/16
專用期限:115/12/15
商標圖樣中「ENERGY」不在專用之列。
商品類別:第00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營養補充品。
商品類別:第032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不含酒精之飲料。
8.據爭商標8:
商標名稱:MONSTER ENERGY
註冊第01497954號
申請日期:99/10/27
註冊公告日期:101/01/01
專用期限:120/12/31
「ENERGY」不在專用之列。
商品類別:第00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營養補充品。
商品類別:第03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咖啡調味飲料。
商品類別:第032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不含酒精之飲料,即添加維他命、礦物質、營養素、氨基酸及草本植物之提神飲料。
商品類別:第033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添加瓜拿那或咖啡因等興奮劑之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含酒精之飲料(啤酒除外)。
9.據爭商標9:
商標名稱:MONSTER ENERGY
註冊第01809795號
申請日期:105/02/16
註冊公告日期:105/12/01
專用期限:115/11/30
本件商標不就「ENERGY」文字主張商標權。
商品類別:第03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咖啡;茶;可可及代用咖啡;以咖啡為主製成之飲料;以茶為主製成之飲料;以巧克力為主製成之飲料;米;樹薯粉及西谷米;麵粉及穀類調製品;麵包、糕餅及糖果;冰品;糖、蜂蜜、糖漿;酵母、發酵粉;鹽;芥末;醋、醬(調味品);調味用香料;冰。
商品類別:第032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不含酒精之飲料;啤酒。
商品類別:第033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含酒精之飲料(啤酒除外)。
10.據爭商標10:
商標名稱:JAVA MONSTER
註冊第01249418號
申請日期:95/06/08
註冊公告日期:96/02/01
專用期限:116/01/31
商品類別:第032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飲料,即軟性飲料;碳酸軟性飲料;碳酸與不含碳酸機能飲料;碳酸與不含碳酸運動飲料;碳酸與不含碳酸果汁飲料;添加維他命、礦物質、營養素、氨基酸及/或本草植物之軟性飲料、碳酸軟性飲料、碳酸與不含碳酸機能飲料、碳酸與不含碳酸運動飲料;碳酸與不含碳酸果汁飲料;加味水,果汁;用於製造軟性飲料或機能飲料之濃縮劑、糖漿或粉。
11.據爭商標11:
商標名稱:JAVA MONSTER
註冊第01497951號
申請日期:99/10/27
註冊公告日期:101/01/01
專用期限:120/12/31
商品類別:第00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營養補充品。
商品類別:第029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以獸乳為主的乳類飲料及加咖啡之牛奶飲料。
商品類別:第03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以咖啡為主之飲料及加奶咖啡飲料;咖啡調味飲料。
商品類別:第032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不含酒精之飲料,即添加維他命、礦物質、營養素、氨基酸及草本植物之提神飲料。
商品類別:第033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添加瓜拿那或咖啡因等興奮劑之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含酒精之飲料(啤酒除外)。
12.據爭商標12:
商標名稱:JAVA MONSTER
註冊第01654764號
申請日期:103/02/25
註冊公告日期:103/07/16
專用期限:113/07/15
商品類別:第032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不含酒精之飲料。
13.據爭商標13:
商標名稱:JAVA MONSTER
註冊第01802574號
申請日期:105/04/01
註冊公告日期:105/11/01
專用期限:115/10/31
商品類別:第029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加咖啡、巧克力及/或果汁之以獸乳為主的乳類飲料及牛奶飲料;奶昔。
商品類別:第03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咖啡;茶;可可及代用咖啡;以咖啡為主之飲料;以茶為主之飲料;以巧克力為主之飲料;米;樹薯粉及西谷米;麵粉及穀類調製品;麵包、糕餅及糖果;冰品;糖、蜂蜜、糖漿;酵母、發酵粉;鹽;芥末;醋、醬(調味品);調味用香料;冰。
商品類別:第033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含酒精之飲料(啤酒除外)。
14.據爭商標14:
商標名稱:
X-PRESSO MONSTER
註冊第01497976號
申請日期:99/11/09
註冊公告日期:101/01/01
專用期限:120/12/31
商品類別:第00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營養補充品。
商品類別:第03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咖啡調味飲料。
商品類別:第032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不含酒精之飲料,即添加維他命、礦物質、營養素、氨基酸及草本植物之提神飲料。
15.據爭商標15:
商標名稱:M MONSTER 
ENERGY and design
註冊第01904551號
申請日期:106/07/25
註冊公告日期:107/03/16
專用期限:117/03/15
商品類別:第009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防護衣;防事故及意外傷害用鞋;防護帽;安全護目鏡;防事故及意外傷害用護目鏡及眼鏡,運動用護頭盔;手機、攜帶式通訊設備、智慧型電話、平板電腦、手提電腦、電子記事本及相機防護殼及保護盒;耳機及頭戴式耳機;眼鏡;眼鏡盒;太陽眼鏡;太陽眼鏡盒;錄有運動、極限運動及賽車運動節目之影片載體;運動、極限運動及賽車運動影片;手機掛帶;眼鏡掛帶。
商品類別:第016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印刷品及印刷出版品;海報;貼紙;轉印圖樣;移印用圖樣;卡片;書寫用具;書寫用紙;資料夾;文具用黏膠;文具用膠帶;繪圖用尺及製圖用具;畫刷;畫具盒;文具箱及盒;便條;記事簿;信封;紙製旗幟;紙製或厚紙板製廣告牌;由貼紙及轉印圖樣組成之貼紙套組。
商品類別:第018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手提袋;背包;皮夾;手提箱;鑰匙包;水桶包;書包;手提包;多功能運動包;多功能手提袋;皮革及人造皮革,皮革製帶,皮板,包裝用皮袋,旅行皮件套組。
商品類別:第02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衣服、靴鞋、帽子。
商品類別:第026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可吊掛物品用之吊掛帶;鑰匙掛帶。
註冊第02050772號
申請日期:108/06/06
註冊公告日期:109/04/01
專用期限:119/03/31
商品類別:第032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不含酒精之飲料,包含碳酸飲料及提神飲料;製飲料(包括碳酸飲料和提神飲料)用之糖漿、濃縮液、粉末及配料;啤酒。
16.據爭商標16:(申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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