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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1年度行商訴字第63號
原告社團法人萬向國際文教協會
代表人蕭民岳
訴訟代理人余瑞陞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陳愛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據以核駁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如附圖四,下稱據爭商標),於民國108年8月16日註冊公告迄今從未使用該商標已逾3年,符合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廢止要件,原告已向被告申請廢止據爭商標,如獲准被告即無理由以原告所申請註冊商標(如附圖一、二、三,下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高度近似、指定商品或服務類似及據爭商標有較強之識別性為由,核駁原告之申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查原告雖以前揭事由於111年9月26日向被告申請廢止據爭商標(本院卷第203至207頁),然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事由,依商標法第66條應適用申請廢止時之規定,若申請廢止有理由時,僅該商標註冊向後失其效力,故在廢止確定前該商標權仍然有效。而原告係於本件行政訴訟繫屬後,始另行向被告申請廢止據爭商標,且本件為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為法律及事實狀態之基準時,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據爭商標既未被廢止確定而仍屬有效存在,被告據以核駁原告申請之系爭商標,即無違誤,縱原告已另行申請廢止據爭商標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是以本件自無待前揭廢止案確定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故原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惠如
法官 陳端宜
法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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