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11,行商更一,2,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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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1年度行商更一字第2號
民國112年7月6日辯論終結
原告大豐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許憲聰
輔佐人李梅芳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李汝婷
參加人日商羅亞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中根智大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經訴字第10906307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且於110年4月29日經本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05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42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洪淑敏,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廖承威,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本院卷第111頁),經核並無違誤,爰准許之。又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准由到場當事人為辯論,並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4年5月9日以「MILADY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女鞋、女用涼鞋、鞋子、拖鞋、高跟鞋、馬靴、男鞋、休閒鞋、皮鞋、男用涼鞋、布鞋、球鞋、運動鞋、童用運動鞋、海灘鞋、雨鞋、童鞋、鞋套、鞋墊」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18689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件所示),並准延展註冊至114年12月15日止。嗣參加人於108年9月27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以109年4月16日中台廢字第1080411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109年8月26日經訴字第1090630764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乃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嗣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並發回本院。
三、原告主張略以:伊於94年5月9日取得系爭商標,持續無間斷使用系爭商標在自身製造出產之國產鞋類商品,並以系爭商標作為對外宣傳廣告鞋類商品之品牌表徵。伊於104年之系爭商標權利期間屆滿前6個月已提出延展申請,並經被告核准於104年9月16日公告,延展系爭商標權至114年12月15日。參加人於108年9月27日對系爭商標申請廢止前,伊除持續販售印有系爭商標之鞋款商品外,亦有設計排版印有系爭商標之鞋盒包裝,並委託三智紙器有限公司(下稱三智公司)製作印刷鞋盒。伊所提銷退貨明細表及鞋盒內部側邊印有鋼印「79」號代碼,且外觀印有數隻紛飛蝴蝶圖案,可確認明細表上所載108年2月28日、105年4月29日訂單之商品名稱「79號蝴蝶」為伊委託製作印有系爭商標之鞋盒,可視為商標之使用。而鞋盒底部印有「108.01.22(Y)」字樣為印刷製作當批鞋盒時間之標示方式,可證此鞋盒為108年1月22日所印刷生產,側面印製有系爭商標字樣,益徵伊至少於108年1月22日有持續使用系爭商標事實。伊於107年參展臺北世貿舉辦之展覽,其中包含印有系爭商標於鞋底內側之鞋類商品,並於展場展示系爭商標之行銷廣告,伊長期銷售系爭商標之鞋類商品與訴外人「美美皮鞋-嘉義門市」,依出貨單品項與當時陳列於「美美皮鞋-嘉義門市」貨架上鞋款鞋底商品標籤貼紙編號之型號相片相互勾稽,可知出貨單所銷售鞋品即為伊產銷印有系爭商標之產品編號「JOA02」系列鞋類商品。另依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於108年4月至108年9月受伊委託運送標示有系爭商標之鞋類商品至各下游銷售商及實體平台店面之請款明細表,可知全臺各地為數不少之商店向伊進貨,伊檢送之前揭使用事證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是系爭商標並無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滿3年之情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廢止程序中所提工廠外觀照片4紙、新竹物流公司請款明細表、原告出貨日報表等均未見系爭商標圖樣,自難作為系爭商標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之證據。而所提「美美皮鞋店」門市及女鞋商品照片固可見系爭商標圖樣標示於女鞋商品鞋底,惟照片無拍攝日期,商品亦無產製日期可稽,亦不得作為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使用之證據。原告之出貨日報表係其另行書寫,其中「皮皮—豐原」出貨日報表並無與新竹物流請款明細相符之配送記錄,至其餘出貨日報表與新竹物流公司請款明細所載內容,僅得認原告曾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將商品透過物流公司送交址設嘉義之「美美皮鞋」及高雄岡山之小林皮鞋等商家,至其是否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仍應有其他事證,始足認定。另原告所提女鞋商品照片僅有部分商品黏貼可供隨時製作更換之標籤紙,且標籤上隱約可見之型號「096-JOA02-00-4」與出貨日報表、出貨單所載型號不符,難認原告曾於108年間送交嘉義「美美皮鞋」如上述照片所示之商品。又原告主張紙盒上印有系爭商標,可與三智公司客戶銷退貨明細表所列「79號蝴蝶」相互勾稽,惟前開照片均無拍攝日期,而臺北世界貿易中心之照片僅有自行繕打之日期,無從知悉紙盒上有無標示系爭商標,上開客戶銷退貨明細表亦未見系爭商標,審視現有事證,無從證明原告有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女鞋商品之事證,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有被使用於前揭商品之情事,系爭商標自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惟於發回前本院審理程序中以書狀答辯略以:原告提出之鞋盒未見原告公司名稱之標示,且此類包裝盒可隨時製作或自行加工,照片亦未顯示拍攝日期,無法與三智公司之客戶銷退貨明細表相互勾稽,自不能以該等照片認定原告已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原告雖提出其於107年參展臺北世貿舉辦之展覽照片,惟該等照片之拍攝時間或地點均不得而知,而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為隨時可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亦未記載銷售商品之具體內容,自無法證明所出售之商品與系爭商標有關。至新竹物流請款清單僅記載明細表號碼、收貨人、件數、重量、運費等字樣,未標示系爭商標,無法證明系爭商標之鞋類商品曾有銷售予「美美皮鞋—嘉義門市」之事實。另鞋內底部白色標籤紙乃可隨時製作更換,亦難以據此認定原告有長期銷售系爭商標之鞋類商品予「美美皮鞋—嘉義門市」之事實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應予廢止註冊?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商標之維權使用必足使一般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表彰商標權人來源或信譽,如何判斷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依同法第57條第3項規定商標之使用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除考量同法第5條商標使用之總則性規定外,並應符合商標對其指定商品或服務範圍內而為使用之客觀判斷標準。是可知認定為商標使用,應符合下列要件:(1)使用人係在從事行銷等商業交易過程而使用;(2)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即商標法第5條第1項所列之4款行為態樣,有一即足;(3)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其使用並應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12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94年5月9日,核准公告日為94年12月16日,而現行商標法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參加人嗣於108年9月27日申請廢止其註冊,並經被告審查,復於109年4月16日作成原處分。是本件為現行商標法修正施行後始依法進行程序之商標廢止案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廢止註冊之判斷,自應依現行商標法判斷,合先敘明。承前所述,參加人係於108年9月27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是原告是否確有繼續停止使用系爭商標已滿3年之事實,應以參加人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之事實為判斷。經查,本件原告提出其工廠外觀照片4紙(廢止卷第55頁至第58頁)、新竹物流公司請款明細表(廢止卷第59頁至第64頁)、出貨日報表(廢止卷第68頁至第80頁;發回前本院卷第67頁至第76頁)、「美美皮鞋店」門市及女鞋商品照片(廢止卷第65頁至第67頁;發回前本院卷第77頁)等資料,主張其在參加人申請廢止前3年內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查原告所提上開工廠照片、請款明細表及出貨日報表等雖均未見系爭商標圖樣,惟其中「美美皮鞋店」門市照片中可見其招牌右下角記載「斗南長榮店」字樣(廢止卷第65頁至第67頁),由經濟部依職權以google map地圖程式之街景畫面顯示,「美美皮鞋」門市之地址位於「○○市○○街000號」(訴願卷丁證1卷第29頁),該門市自103年2月至106年7月間均為相同標示,並與「美美皮鞋嘉義門市」臉書粉絲專頁登載地址相符(訴願卷丁證1卷第30頁),足認上開門市照片應為出貨日報表上原告自行書寫之「美美皮鞋—嘉義門市」照片。又原告所提「美美皮鞋—嘉義門市」女鞋商品照片可見系爭商標圖樣標示於女鞋商品鞋底,雖該照片無拍攝日期,商品亦無產製日期可稽,且僅有部分商品黏貼標籤紙,惟標籤上隱約可見型號「096-JOA02-00-4」等字樣(廢止卷第66頁、第67頁)。另系爭商標圖樣標示於女鞋商品鞋底之女鞋顏色有白色、黑色、紅色、藍色及咖啡色(廢止卷第66頁、發回前本院卷第77頁),核與出貨單上記載的顏色相符(發回前本院卷第67頁至第75頁)。再依原告提出之前開出貨日報表上所載「嘉義—美美皮鞋」108年5月4日、8月13日、9月9日之出貨紀錄,亦與新竹物流請款明細所載「M嘉義—美美」送貨日期相符(廢止卷第59頁至第64頁;發回前本院卷第79頁至第84頁);另出貨日報表上「岡山—小林皮鞋」108年4月25日、5月9日、6月20日、7月23日之出貨紀錄,亦與新竹物流請款明細所載之「岡山—小林皮鞋」送貨日期相符,且原告所提出貨單上記載「客戶編號:600019嘉義-美美」「送貨地址:○○市○○街000號」「運送方式:貨運」(發回前本院卷第67頁至第75頁),亦與原告出貨日報表之客戶簡稱:「600019」相符,則原告主張確有在上開時間出貨,以及「美美皮鞋—嘉義門市」確曾於前開時間範圍內有販售標示系爭商標之商品,並非全然無據。
㈢經查,原告前開所提商品照片上開女鞋商品標籤上之型號「096-JOA02-00-4」與出貨單上之型號「JOA02」(發回前本院卷第67頁至第75頁)並未完全相符,據原告稱:「上面寫JOA02,這是我們的型號,前後的數字碼是客人自己的代碼,代碼屬性是什麼我沒有去問,事實上我一直出貨就是這雙鞋……」等語(發回前本院卷第209頁準備程序筆錄),經本院傳訊證人即「美美皮鞋-嘉義門市」負責人凃燕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稱:「(問:其上照片之白色鞋子裡面有一張貼紙「096JA02.004」,096是何意思?)096是對進貨廠商的代碼,原告公司是編為096,004是我們公司所編的顏色代碼,每一雙顏色代碼不一樣,JA02是鞋子型號,是鞋子來的時候廠商自己編的型號。」、「(問:證人所提出之切結書,是否為你們提出的?)是,是我幫他寫的,李宜洹是我先生,因為109年9月之後負責人換我,在之前是我先生,但因為這個切結書問的是106年進貨的事情,當時是我先生擔任負責人,貨是我進的,所以我幫他寫這個切結書。」、「(問:證人向我買的商品LOGO為何?)記得,像蝴蝶結的圖案。」、「(提示廢止卷第66頁,是否像照片中的圖案?)是。」、「(問:從何時開始與原告訂購鞋子?大約時間為何?)好幾年了,大約有10年了。」、「(問:頻率為何?)就每個月有進貨,受疫情影響比較少,正常的話一、二個月進貨一次。」、「(問:提示廢止卷第65-67頁,請看這個照片是否你的店,裡面的鞋子是否是你進貨的鞋子?)是我的店,是我進貨的鞋子。」(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2頁)。由證人凃燕秋前開證詞可知,原告所提照片中女鞋商品標籤上所載型號「096-JOA02-00-4」等文字係分別由原告與證人各自依據自己編碼需求整合而成,此所以原告出貨單上所載型號與「美美皮鞋-嘉義門市」之商品型號編碼略有差異,惟前開商品確係由原告出貨予「美美皮鞋-嘉義門市」,且10餘年來「美美皮鞋-嘉義門市」約每一、二個月即進貨一次,迄今仍持續進貨(本院卷第142頁),前開證詞與「美美皮鞋-嘉義門市」前實際負責人出具之切結書聲明:「本店美美皮鞋-嘉義門市確實營業所在地址為○○市○區○○街000號,……本店及本人確實於民國106年前迄今均有向大豐鞋業有限公司進貨『MILAD及圖』商標系列商品鞋類,並確實於門市陳列販售前開鞋類商品。…」等語相符(發回前本院卷第189頁)。另依三智公司負責人吳宣楙出具之切結書載明:「本公司確實於2016年前迄今持續均有受大豐鞋業有限公司委託印製上載明『MILAD及圖』商標系列商品之鞋盒(貨品名稱:79號蝴蝶),並確實出貨前開鞋盒予大豐鞋業有限公司。…」等語(發回前本院卷第183頁),亦與前揭證人所述進貨頻率尚稱相符,堪信原告確曾因出貨所需持續向三智公司訂製載明「MILAD及圖」商標之鞋盒,則原告主張其在參加人申請廢止系爭商標前3年內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堪認屬實。
八、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證人凃燕秋之證詞,及原告所提新竹物流公司請款明細表、出貨日報表、「美美皮鞋店」門市及女鞋商品照片及三智公司出具之切結書等資料整體觀察,認為各證據互相勾稽後,可證明原告於參加人在108年9月27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前3年內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被告未能查明,逕為廢止系爭商標之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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