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11,行商訴,1,2022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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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1年度行商訴字第1號
民國111年6月8日辯論終結
原告郭威震 
訴訟代理人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黃壽惠 
參加人張建煒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經訴字第11006309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原處分機關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1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12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訴之聲明,且經被告及參加人當庭同意在卷(本院卷第121頁),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以「CROWN precision & electronics」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務分類第9類之「中央處理器散熱片;中央處理器散熱扇;中央處理器散熱器;電子零件用散熱風扇;電腦冷卻扇」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1995498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於108年10月15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5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110年5月31日中台評字第H01080143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0年11月2日經訴字第11006309040號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認為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提供之申證2-1至2-5、4-3等文件,可推論健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崴公司)、慣展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慣展電機公司)與東莞慣展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東莞慣展公司)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即已共同合作,並開始使用「CROWN precision & electronics」(下稱據爭商標1,如本判決附圖2-1所示),並不可採:
⑴申證2-1:
 申證2-1或無使用據爭商標1,或所使用之「慣展電子有限公司」章為原告現所任職之慣展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慣展電子公司)名稱,並無法證明據爭商標1係為慣展電機公司、東莞慣展公司所使用,僅能證明健崴公司有使用之情形,惟健崴公司早於2018年4月3日解散。
⑵申證2-2:
申證2-2採購表部分,其上並無使用據爭商標1,又所顯示之公司名稱為健崴公司。
⑶申證2-3至2-5:
申證2-3至2-5產品型錄紙本照片檔部分,其上雖有使用據爭商標1,惟所顯示之公司名稱為「CROWN P&E TECHNOLOGY」,與參加人相關之公司英文名稱均不相同,無法證明參加人有先使用據爭商標1之事實。
⑷申證3-1:
申證3-1產品資訊部分,其產品表面均僅有「CROWN」字樣,並非據爭商標1,申證3-1頁面並無顯示任何與參加人相關之公司名稱,故申證3-1無法證明參加人有先使用據爭商標1。
⑸綜上,由參加人所提出之申證文件,可知參加人僅是以據爭商標1表明公司名稱用以表彰營業主體,非屬商標之使用。另外,參加人之「CROWN PRECISION & ELECTRONICS CO., LTD」公司英文名稱,亦無達著名程度,系爭商標與參加人各公司英文名稱並存,並無侵害公司名稱可言。
⒉至參加人於行政訴訟階段所提之丙證6-1至6-9,或無任何發行公司之資訊,或非為參加人公司之產品型錄,或同樣僅是標示公司名稱,並非是商標的使用,亦皆無法證明參加人先使用據爭商標1、「CROWN」(下稱據爭商標2,如本判決附圖2-2所示)【據爭商標1、2下合稱據爭諸商標】之事實。
⒊綜上,參加人並無先使用據爭諸商標之事實,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⑴據爭諸商標是否有先使用之事實:
申證2-1、2-2等採購相關資料、申證2-3至2-5之2014年與2016年風扇商品型錄照片及內文資料、與申證4-3之發票、銷貨出貨單相互勾稽,堪認健崴公司、慣展電機公司、東莞慣展公司等三家公司為關係企業,先後共同或分工產製並行銷電子產品用散熱風扇,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有持續先使用據爭諸商標之事實。
⑵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程度:
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CROWN」與「precision & electronics」上下併排、襯以墨色方框底色所組成,與參加人實際使用之據爭諸商標相較,二者或為有相同之外文「CROWN」,或於文字、排列方式及襯底形狀與墨色皆完全相同,應屬構成相同或高度近似之商標。
⑶商品是否類似及其類似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中央處理器散熱片;中央處理器散熱扇;中央處理器散熱器;電子零件用散熱風扇;電腦冷卻扇」商品,與據爭諸商標先使用之電子產品用散熱風扇相較,二者皆為電子產品提供散熱之功能,滿足消費者特定之需求相近,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者應屬類似程度高之商品。
⑷原告是否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據爭諸商標存在:
原告為先使用人健崴公司及其延續使用之關係企業慣展電機公司之董事或股東,衡諸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足認原告確實因企業內部關係,而得知悉使用於風扇商品之據爭諸商標存在,且據爭諸商標與系爭商標相同或高度近似,堪認原告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
⒉綜上,考量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構成相同或高度近似,又商品間具有高度類似關係,且據爭諸商標由健崴公司、慣展電機公司、東莞慣展公司等關係企業持續先使用於風扇商品,原告因擔任前述部分企業之董事或股東之內部關係,知悉據爭諸商標之存在,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實難諉為巧合,原告應有意圖仿襲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⒊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⑴原告主張參加人所提證據資料,僅顯示公司名稱之使用,並無先使用據爭商標1之事實,及「慣展電子有限公司」章所顯示名稱實為原告現所任職之公司名稱云云:
①申證2-1之第1、3、5頁記載採購「Crown」系統風扇商品,及「CROWN APPROVAL SHEET」可見以「Crown」字樣為商標,第6至11頁右下角標示「Crown Precision & Electronics」字樣,並非公司名稱形式,堪認作為商標之標示;申證2-3至2-5之型錄資料,封面左上角及封底左下角皆明顯標示據爭商標1,參加人先使用之證據已無疑義。
②觀諸原告現任職之慣展電子公司之登記公示資料(申證1-7及申證4-5),係於105年5月11日始經核准設立登記,在申證2-1所載日期西元2010年7月5日之後,且其公司外文名稱為「CROWN ELECTRONICS CO.,LTD」與申證2-1所載公司外文名稱「CROWN PRECISION & ELECTRONICS CO.,LTD」並不相同,原告主張申證2-1所蓋「慣展電子有限公司」章,係代表原告現任職之慣展電子公司云云,不足採信。
⑵再者,健崴公司雖於107年4月3日解散,然該公司與慣展電機公司、東莞慣展公司不僅為關係企業,且對外營運商業交易並混用彼此名稱產製且有持續行銷據爭諸商標商品,原告主張據爭諸商標已無繼續使用之事實等語,自難憑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參加人有將據爭商標1作為商標先使用之事實:
 參加人以「CROWN」為主要識別的一系列商標,包含據爭商標1。參加人前於訴願階段已提出諸多先使用證據,現再提出丙證6-1至6-9包含2016電子型錄、產品規格書、公司簡介-2018年、客戶往來郵件、製程介紹(CROWN真空鍍膜製程)、內部流通文件(薪資申請、產品安全特性清單、信賴性報告)等資料證明參加人先使用據爭商標1。
 ⒉原告主張申證2-1、2-2、2-3至2-5、3-1等文件,顯示參加人係使用公司名稱以表彰營業主體,並非用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云云:
 ⑴申證2-1:
 ①申證2-1之採購訂單部分:
 該訂單的料號/品名/規格註明「(Crown)」,其意即是要「Crown」品牌產品。
 ②申證2-1之產品承認書部分:自第2頁以後的內容的右下角都有「Crown Precision & Electronics」字樣,而且都沒有附加「有限公司」的英文「CO.,LTD」,顯見參加人並非用以表示公司名稱。申證2-1所蓋之「慣展電子有限公司」章,日期為西元2010年6月28日,而原告任職之慣展電子公司的設立日期為2016年5月11日,可證明是由東莞慣展公司所發行的。
 ③申證2-1之REACH候選高度關注物質宣告表部分:該文件僅為此次交易的文件之一,故並未於所有文件都有標示「CROWN precision & electronics」字樣。又該文件之聲明日期是2010年7月1日,當時使用的「慣展電子公司」章,指的是東莞慣展公司。
 ⑵申證2-3至2-5產品型錄部分:
 因據爭商標1當中之單詞字數太多,故參加人有時會用「CROWN P & E」來代表「CROWN precision & electronics」,且申證2-3至2-5產品型錄之頁尾都清楚地標示「CROWN Precision & Electronics co.,ltd.」,可證明參加人有先使用據爭商標1之事實。
 ⑶申證3-1產品資訊部分:
 以google搜尋可以輕易搜尋到2015年以前的「CROWN」產品,其中日本公司網頁(chip1 stop.com)之搜尋結果即可證參加人先使用據爭商標1之事實。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25頁):
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商標之評定準用之,亦為商標法第62條所明定。查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7年10月26日(乙證2第1頁),註冊公告日為108年7月1日(乙證2第8頁),參加人於108年10月15日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經被告於110年5月31日作成商標評定書,則本件註冊及評定,均在商標法100 年5月31日修正條文於101年7月1日施行後,並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有評定事由,應否作成評定成立處分之判斷,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為斷。又本件參加人以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第15款規定申請評定,原處分僅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而撤銷,並於理由中說明是否尚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適用,無庸再予論究(本院卷第24頁),該等評定事由既未經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審酌,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㈡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均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適用本款之要件,包括:⒈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⒉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⒊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⒋申請人具有仿襲之意圖。而所謂「先使用」之認定,依商標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係以後商標申請註冊時為準,因此,該款所稱之先使用為「相對先使用」而非「絕對先使用」,也就是說,主張先使用之人只須證明相較於系爭商標為「先使用」商標即為已足,至於該商標是否為先使用人所創用、是否有他人比先使用商標人更早使用,均無影響。另申請人是否基於仿襲意圖所為,應斟酌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
 ㈢據爭諸商標相較於系爭商標係先使用商標:
  ⒈查健崴公司於94年11月8日設立登記、107年4月3日解散、英文名稱為KENWIN TECHNOLOGY CO.,LTD,參加人及原告於104年至107年間分別擔任健崴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有健崴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健崴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乙證1第31-33頁反面)。慣展電機公司於102年8月20日設立登記、108年9月1日起停業、英文名稱為CROWN PRECISION & ELECTRONICS CO.,LTD,參加人及原告分別為慣展電機公司董事及股東,有慣展電機公司資料查詢結果、慣展電機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乙證1第34-34頁反面、第36-37頁)。東莞慣展公司設立於2007年6月6日,為原告及參加人提出之營業執照影本所載明(乙證1第213-1頁、本院卷第475頁)。
  ⒉次查,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訂單日期為20100705之PURCHASE ORDER(採購訂單)記載「賣方KENWIN TECHNOLOGY CO.,LTD、料號/品名/規格5A856-01 AGE09225B12L-053SYSTEM FAN(CROWN)」(乙證1第96-97頁);日期為20100713之INVOICE記載「KENWIN TECHNOLOGY CO.,LTD、ACCOUNTEE:HON HAI PRECISION INDUSTRY CO.,LTD、P/N:5A856-01 AGE09225B12L-053、Description:DC FAN」(乙證1第97頁反面);APPROVAL SHEET記載「PRODUCT:DC FAN、PART NO.:AGE09225B12L-053、CROWN PRECISION & ELECTRONICS CO.,LTD、Sanjiang Industrial area,Hengli Town,Dongguan City Guangdong Province,P.R.China、TEL:+00-000-00000000」,並蓋有「慣展電子有限公司2010/06/28」之章(乙證1第98頁);REACH候選高度關注物質宣告表記載:「製造商名稱:CROWN PRECISION & ELECTRONICS CO.,LTD、產品名稱:DC FAN、產品製造商料號:AGE09225B12L-053」,並以健崴公司核章於上(乙證1第102頁);又2014年型錄記載眾多風扇產品型號,其中包括AGE09225B12L(乙證1第130頁),且2014年型錄末頁記載「CROWN PRECISION & ELECTRONICS CO.,LTD」字樣(乙證1第158頁);2016年型錄末頁記載「CROWN PRECISION & ELECTRONICS CO.,LTD」字樣、本社:台灣新北市○○區○○○道○段○號二階、電話:+000-0-00000000、工場:中國廣東省東莞へンリ鎮月塘第三工業、電話:+00-000-00000000」(乙證1第179頁),由前述之採購訂單、INVOICE、APPROVAL SHEET、REACH候選高度關注物質宣告表可見,鴻海公司向健崴公司訂購型號AGE09225B12L風扇產品之文件資料,併存健崴公司與慣展電機公司英文名稱及廣東省東莞地址,再參照前開型錄,更發現記載慣展電機公司英文名稱之型錄載有上開鴻海公司向健崴公司訂購風扇之型號,該型錄更記載工場在廣東省東莞、工場電話更與前開APPROVAL SHEET所記載之廣東省東莞之地址之聯絡電話相同,APPROVAL SHEET所蓋「慣展電子有限公司」章的日期為2010年6月28日,自無可能是設立於105年5月11日之慣展電子公司之意,應係表示東莞慣展公司之意。故綜合上情,可認健崴公司、慣展電機公司及東莞慣展公司相互分工為前開產品之銷售、生產而為關係企業。
  ⒊再查,前開採購訂單及APPROVAL SHEET均顯示「CROWN」品牌(乙證1第96頁、第98頁),載有型號AGE09225B12L-053之SPECIFICATION FOR APPROVAL右下方有「CROWN precision & electronics」字樣(乙證1第98頁反面至101頁);前開2014年型錄第2頁載有據爭商標2(乙證1第110頁),該型錄更載有據爭商標1及「CROWN」字樣(乙證1第111-155頁反面),於該型錄末頁更有據爭商標1(乙證1第158頁);前開2016年型錄更載有據爭商標1(乙證1第159頁、第179頁)、據爭商標2(乙證1第160頁),由前開文書當中「CROWN」字樣、「CROWN precision & electronics」字樣、據爭商標1、2出現位置,均可認係作為商標使用,原告主張僅係作為公司名稱標示云云,自無可採。因此依以上現有資料觀之,已可認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7年10月26日)前,參加人擔任負責人之健崴公司及慣展電機公司與東莞慣展公司互為關係企業,以據爭諸商標相互合作銷售生產電子產品散熱風扇之事實。
 ㈣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構成相同或高度近似商標:
系爭商標是由「CROWN」、「precision & electronics」上下排列於墨色長條背景;據爭商標1也是由「CROWN」、「precision & electronics」上下排列於墨色長條背景,兩者在外觀、讀音及觀念上完全相同,屬相同商標。據爭商標2則是由「CROWN」排列於墨色長條背景,與系爭商標均有顯眼「CROWN」字樣,且系爭商標就「precision & electronics」聲明不專用,故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據爭商標1、2與系爭商標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屬於高度近似之商標。  
㈤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爭諸商標先使用之商品構成高度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009類:「中央處理器散熱片;中央處理器散熱扇;中央處理器散熱器;電子零件用散熱風扇;電腦冷卻扇。」,據爭諸商標係使用於通信機器、醫療機器、家電製品及工業設備機器等之散熱風扇,兩者皆為電子產品提供散熱之功能,滿足消費者特定之需求相近,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類似程度高之商品。
㈥原告因擔任健崴公司董事、慣展電機公司股東而知悉據爭諸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 
  原告與參加人均為健崴公司董事及慣展電機公司股東,兩人因故交惡後,原告離開健崴公司及慣展電機公司,而參與慣展電子公司運營,慣展電子公司亦販售散熱風扇,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7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421-434頁)。又前開REACH候選高度關注物質宣告表更記載:被授權聲明人郭威震、職位經理,並有健崴公司核章(乙證1第102頁),故原告除為健崴公司董事,並參與健崴公司業務運營,自當知悉健崴公司、慣展電機公司、東莞慣展公司為關係企業,並使用據爭諸商標於銷售通信機器、醫療機器、家電製品及工業設備機器等之散熱風扇,卻以與據爭商標1相同、與據爭商標2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於第009類:「中央處理器散熱片;中央處理器散熱扇;中央處理器散熱器;電子零件用散熱風扇;電腦冷卻扇。」,堪認其確實具有仿襲意圖甚明。
㈦據上,系爭商標相較於參加人運營之健崴公司、慣展電機公司及東莞慣展公司先使用之據爭諸商標,兩者商標或相同、或高度近似,使用之商品高度類似,原告因其為健崴公司及慣展電機公司股東,並參與公司業務而知悉據爭諸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而不得註冊。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確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因此,被告就系爭商標評定案所為系爭商標指定於第009類:「中央處理器散熱片;中央處理器散熱扇;中央處理器散熱器;電子零件用散熱風扇;電腦冷卻扇。」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或經援引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彭洪英
法官 潘曉玫    
法官 何若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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