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11,行專再,1,2022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1年度行專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創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陳同興
再審原告阿拉伯聯合大公國商NSV貿易有限責任公司


代表人維克托哈里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賴蘇民律師
張東揚律師
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洪淑敏
參加人呂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55號判決、本院109年度行專訴字第2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76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55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於民國111年4月28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55號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6日收受前開判決(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55號卷第113頁之送達證書),並於111年6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符合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前於100年3月9日以「遮陽簾固定結構」向再審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4項,經再審被告編為第100204229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41360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8年6月13日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按核准時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再審原告於108年9月2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再審被告審查,以108年12月12日(108)智專三(三)06022字第108211819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8年9月2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及「請求項2至4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再審原告對於舉發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9年4月29日作成經訴字第10906300430號駁回訴願之決定,再審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並以109年度行專訴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3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
㈠證據2之圖4以及證據2之第29段記載:「多個固定裝置60中的每一個都包括一個固定元件63,該固定元件由類似皮革的堅固織物製成,並從磁鐵61配置的位置向外突出地設置,以便配置在門框51和車體64之間,從而使遮陽板50能夠再次被車門穩固地固定。」證據2明確揭示由於該固定元件63要設置於遮陽簾框架55上,且固定元件63的突出部要設置於門框51和車體64之間,故證據2之磁鐵61不可能設置於遮陽簾框架55與遮陽簾56之間。證據2之磁鐵61設置位置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功能、手段、功效均不相同,並非技藝人士所能輕易完成。此外,證據2之固定元件63既然僅設置於遮陽板框架55的部分位置,則未設置處就會產生與車窗框不平整處,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以允許每一吸磁元件在結合後能與環鐵框外周緣形成平整層面」有異,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曾斟酌證據2之第29段及圖4當可影響判決結論。
㈡再審原告針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環鐵框與證據2之合成樹脂或塑料材料之環框不同,曾於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第5頁至第6頁說明系爭專利之環鐵框的製程可由鐵線開始,透過機器將鐵線折成環鐵框,再形成環鐵框的凹陷區,然後於凹陷區設置磁性元件,再包覆遮陽簾,如此一來,安裝在車窗時才能充分遮擋光線,此為證據2所揭示合成樹脂或塑膠材料之遮陽板框架55所無法達成之效果。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環鐵框較證據2製程更簡化、成本更低且功效更好,且更可利用環鐵框的可撓性,來進行收折收納狀態;反之,證據2之樹脂材料或塑膠材料並不具備反覆扭轉的能力。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考量該等證據資料,當可探究環鐵框材質所帶來相對於證據2之功效差異,而可影響判決之結論。
 ㈢並聲明:1.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55號判決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行專訴字第28號判決均廢棄。2.原處分第2項「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以及原訴願決定均撤銷。3.再審及歷次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則以:  
 關於證據2圖4及說明書第29段,原確定判決理由五(三)、原審判決理由伍四(三)(七)部分已為說明。關於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所提行政起訴補充理由狀第5-6頁遮陽結構製程說明及照片,原確定判決理由五(四)、原審判決理由伍四(四)(五)部分亦已敘明,並無未予斟酌情事,再審理由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非有據。並聲明:1.再審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上開條文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對於下級審法院之判決不服,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者而言。此規定係基於原確定判決雖有該條項各款情形之一,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因其事由已受上訴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證據2圖4及第29段所為遮陽板50之固定原件63設置於車輛門框51及車體64間之技術揭示。惟查:
 1.原審判決第12頁第19-20行、第24-25行記載:「證據2之磁鐵61並未位於遮陽板框架55與遮陽簾56之間,故證據2並未完全揭露請求項1…『每一該吸磁元件是位在該環鐵框與外層遮陽簾之間』之技術特徵。」對此,原審判決第13頁第7-13行業已敘明:「使吸磁元件位在環鐵框與外層遮陽簾之間亦僅係證據2遮陽簾56固定位置的簡單改變,為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證據2同樣具有如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4-6行所載藉由本身周邊所包覆的複數吸磁元件來快速且便利的吸附定位在車窗框內側之功效,整體而言,請求項1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故證據2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29行至第8頁第9行亦說明:「原判決並已載明使吸磁元件位在環鐵框與外層遮陽簾之間亦僅係證據2遮陽簾56固定位置的簡單改變,為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證據2同樣具有如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4行至第6行所載,藉由本身周邊所包覆的複數吸磁元件來快速且便利的吸附定位在車窗框內側之功效。上訴人仍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要件之解釋在於使吸磁元件設置在環鐵框與外層遮陽簾之間,並使設置後環鐵框外周緣形成平整層面,進而安裝在車窗時才能充分遮擋光線,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主張恝置不論,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等,核係對於原判決論駁不採之見解,以其主觀意見再予爭執,均不足作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由上可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已審酌證據2圖4,並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使吸磁元件位在環鐵框與外層遮陽簾之間,僅係證據2遮陽簾56固定位置的簡單改變,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至於證據2第29段之文字雖未據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直接引述,惟原審判決第13頁第19-21行已引述與證據2第29段相同意旨之第27、28段說明:「依據證據2說明書第[27]、[28]段落之記載可知,證據2之磁鐵61係藉由磁鐵孔62固定於遮陽板框架55,固定裝置60則係供遮陽板50更為穩固的設置於門框51之用」,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18-19行亦載敘:「證據2之固定元件63係固定裝置60之一部,係外加用以固定遮陽板框架55於門框51」,足見證據2第29段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是本件顯然沒有再審原告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2.原審判決第15頁第4-9行另記載:「由證據2圖式第3圖可知,證據2之磁鐵61與遮陽板框架55外周緣係相互平齊並形成一平整層面,與請求項1所記載『以允許每一吸磁元件在結合後能與環鐵框外周緣形成平整層面』並無不同,至於請求項1之遮陽簾的外周緣上可否另行設置凸出物,請求項1並無相應之限定,是以原告前開主張,為不可採。」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18-29行亦敘明:「證據2之固定元件63係固定裝置60之一部,係外加用以固定遮陽板框架55於門框51,證據2固定元件63或固定裝置60並非直接對應系爭專利環鐵框凹陷區部位所結合之複數吸磁元件,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遮陽簾的外周緣上可否另再外加設置凸出物,請求項1並無相應之限定記載,業如前述。兩者既非直接相當而對應,自不能以系爭專利之『以允許每一吸磁元件在結合後能與環鐵框外周緣形成平整層面』與證據2之固定元件63僅在設置於遮陽板框架55的部分位置,未設置處就會產生與車窗框不平整處作比較,據以論究系爭專利該結構特徵具有進步性。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吸磁元件設置環鐵框之凹陷區而使環鐵框外周緣形成平整層面為錯誤解釋一節,並非可採。」承上說明,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於理由中說明並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遮陽簾的外周緣上可否另行設置凸出物,請求項1並無相應之限定,自不能以之與證據2之固定元件63僅設置於遮陽板框架55的部分位置,未設置處就會產生與車窗框不平整處作比較,據以論究系爭專利該結構特徵具有進步性,再審原告對已依上訴主張之事由,且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不足採取。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行政起訴補充理由狀第5-6頁所提系爭專利之遮陽簾結構製程說明及照片。惟查,原審判決第14頁第10-15行記載「請求項1之環鐵框與證據2之遮陽板框架55雖因材料不同而各自存在固有之優缺點,惟塑膠材質與鐵材均為製作框體的習用材料,且塑膠材質相較於鐵材,另有不會生鏽之優點,是以該差異僅為習用材料的簡單取捨選用,尚難謂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原審判決第15頁第12-16行另記載:「請求項1係記載『一結合有遮陽簾的預設形態且具適度柔軟度的環鐵框』,柔軟度應達至何種程度,乃至環鐵框是否可扭曲收合,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均無相應之記載,從而原告所持理由並無根據,為不可採。」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18-20行及29-30行、第9頁第1-2行亦敘明:「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創作主要目的並不包括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環鐵框會較先前技術製程更簡化、成本更低、可利用環鐵框的可撓性,來進行收折收納狀態…。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泛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環鐵框的凹陷區為技藝人士可簡單變更,未探究環鐵框材質所帶來相對於證據2之功效差異,且未論及環鐵框之材質的製程所帶來扭曲收納便利性相對於塑膠材質框架的比對,於法有違部分,非為可採。」準此可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已審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環鐵框要件與證據2之合成樹脂或塑膠材料之遮陽板框架之不同。再者,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之補充理由狀係訴訟書狀,僅在陳述其訴訟上之主張,並非證物,尤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此主張同為再審原告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並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理由,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35號判決意旨,亦不能據以認定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為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蒨儀
法官 林昌義
法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