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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2年度行商再字第7號
再 審原 告將門運動用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紀淑惠
訴訟代理人莫詒文律師
陳奕廷律師
再 審原 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廖承威
再 審被 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Adidas AG;原名: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公司)
代表人莎拉塔帕(Sarah Talbot)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再審原告將門運動用品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6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將門運動用品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二、再審被告因商標評定事件,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第三人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旅東公司)則為獨立參加人,案經本院99年度行商更㈡字第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旅東公司提起上訴,智慧局雖未提起上訴,惟因與旅東公司就訴訟結果之利害關係一致依法並列為上訴人,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2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旅東公司將該案據以評定註冊第00203482號「將門及圖」商標讓與笛諾國際有限公司,該公司嗣再更名為將門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將門公司,本院卷第185至186頁、第23頁)。茲將門公司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智慧局雖未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惟因與將門公司就訴訟結果之利害關係一致亦應並列為再審原告。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確定,且於101年1月11日送達,有原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42號卷第227頁),而將門公司於112年10月11日始提起再審之訴,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事由,依前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洪英
法官 吳俊龍
法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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