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12,行商訴,33,2024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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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註冊第02082618號「萬家饗及圖」商
  3. 二、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4.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5.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6. 事實及理由
  7. 壹、爭訟概要:
  8.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9. 一、系爭商標外觀為紅色印章,寓有盛宴款待賓客、開心、熱情之意涵,
  10.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11.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12. 一、依參加人所提證據資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諸商標經
  13. 二、二者商標中文部分均相同以「萬家」為起首,字尾分別結合之「饗」
  14.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15. 肆、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函文陳報異議階段使
  16. 伍、爭點(本院卷第131頁):
  17. 陸、本院判斷:
  18. 一、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規定:商標有相同或近似
  19. 二、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
  20. 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近似:
  21. 四、據以異議諸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22. 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商品是否類似:
  23. 六、據以異議諸商標多角化經營情形:
  24. 七、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據以異議諸商標已臻
  25. 八、至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茶飲料;咖啡;冰品;甜點;蛋糕;杯
  26. 九、原告另舉含有「萬家香」、「萬家」、「萬家福」、「萬家興」字樣
  27. 柒、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茶飲料;咖啡;冰品;甜點;
  28. 捌、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
  29. 玖、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110年12月
  30.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31.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
  32.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
  33.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34.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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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2年度行商訴字第33號
民國113年1月4日辯論終結
原告愷達生醫有限公司
代表人謝愷和
訴訟代理人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李崑宇
參加人萬家香醬園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吳仁春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經訴字第11217300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註冊第02082618號「萬家饗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茶飲料;咖啡;冰品;甜點;蛋糕;杯麵;麵速食調理包;飯速食調理包;水餃;布丁;餡餅;速食麵;穀物調製品;麵條;麵線;意麵」商品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43頁),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及被告聲請,由到場之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第157頁)。
乙、實體方面
壹、爭訟概要:
  原告(原名愷達國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7日以「萬家饗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0類之「茶;茶飲料;咖啡;冰品;調味品;糖;蜜;甜點;蛋糕;杯麵;麵速食調理包;飯速食調理包;水餃;布丁;餡餅;速食麵;穀物調製品;麵條;麵線;意麵」商品申請註冊,經審准列為註冊第02082618號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情形提起異議。被告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規定,以111年11月29日中台異字第G0109067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12年3月31日經訴字第11217300900號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第81至82頁)。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外觀為紅色印章,寓有盛宴款待賓客、開心、熱情之意涵,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1205170號「萬家香 WAN JA SHAN 及圖」、第00448955號「萬家香及圖WAN JA SHAN」、第00187978號「萬家香及圖(墨色)」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下稱據以異議商標1至3,統稱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不同,且「香」、「饗」字體結構及各自複數意涵之觀念有別,二者近似程度相當低。系爭商標並非用於醬油或烤肉醬類似商品,主要係以雞白湯、紅燒牛肉湯等湯底為主要商品,多以網路販售為主,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多見於實際賣場商家,除「調味品」外,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商品組群單、物品型態完全不同,且於性質、功能、用途、產製主體、成分、銷售場所與途徑或販售陳列區域等,更是存在複數高度的差異與不同,屬不同商品並不類似,況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2、3指定於不同類別,不能以同類別為理由直接認定構成混淆誤認。二者商標各具識別性,原告係屬善意,以整體為觀察並綜合判斷,二者商標亦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公眾於消費實施以一般之注意程度即可輕易區別二者之不同,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情形。此外,國內有諸多商家業者使用「萬家」、「萬家香」3個字經核准註冊,原處分違反平等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過度介入市場公平競爭與商業經營之活性、自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要件,不具普遍性、客觀性。被告未區分或限定限縮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類別,一律全部撤銷,所為認定顯有重大錯誤。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依參加人所提證據資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參加人持續多年使用於醬油相關商品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程度,且據以異議諸商標之醬油相關商品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日常生活極易接觸之調味品,復考量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宣傳行銷使用時間及地域範圍,應為國內大部分地區之絕大多數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著名程度極高。
二、二者商標中文部分均相同以「萬家」為起首,字尾分別結合之「饗」、「香」讀音極為雷同,均予人聯想到美食佳餚,觀念上亦有相近之處,消費者選購時,會以中文為主要唱呼及識別部分,二者商標於外觀、讀音、觀念均極其相仿,近似程度不低。又二者商標圖樣各具識別性,並無原告指稱多家國內廠商均使用「萬家香」文字作為商標之情況,至於原告所舉其他註冊商標所指定商品及服務各異,或另結合其他可資區別之部分,案情有別,無從參考援用。依參加人提供之申證20新聞資料,據以異議諸商標已有多角化使用於燒酒商品之情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附圖一所示第30類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已臻著名之醬油、醋、烤肉醬等調味品相關商品相較,同為調味用相關商品,為國人日常生活飲食之重要必需品,且後者經常於前者製作或食用時共同搭配使用,滿足消費者之日常飲食需求,二者商品具有高度關聯性,易使消費者誤認原告提供之商品係源自於參加人,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函文陳報異議階段使用證據之清單(本院卷第145至148頁),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伍、爭點(本院卷第131頁):  
  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陸、本院判斷:    
一、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規定: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著名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是以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規定之著名商標,應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109年2月7日)之客觀證據,作為判斷依據。 
二、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
 依參加人提出之參加人官方網站介紹、我國及各國商標註冊資料、歷年獲獎資料、報章雜誌、電視廣告及網路媒體報導等證據資料,可知參加人係於34年創立,並以「萬家香」作為商標使用於所產製之醬油等食品調味品上,除陸續取得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於醬油、烤肉醬等調味品商品外,更在大陸地區、美國等國家或地區取得商標註冊。據以異議諸商標醬油商品曾獲75年度臺灣區秋節食品評鑑會金牌獎、83年度優良食品評鑑金牌獎,於94年獲「Food & Wine」雜誌評鑑為第一名;參加人長期以著名廣告詞「一家烤肉萬家香」行銷宣傳據以異議諸商標之醬油等商品,72年1月16日中國時報廣告、81年12月30日中央日報專刊報導或98年臺北縣三重市(現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出版之「三重工業史」,均有刊載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及相關介紹,參加人亦持續製作影音廣告在 FACEBOOK、YOUTUBE等媒體上廣泛行銷宣傳(乙證1卷第42至108頁)。據此,堪認於系爭商標109年2月7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諸商標於醬油等調味品商品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程度,且據以異議諸商標之醬油等商品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調味品,據以異議諸商標宣傳行銷使用時間極長、地域範圍廣泛,屬著名程度高之商標。
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近似:
  系爭商標係由略經設計之反白直書中文「萬家饗」置於紅色方形底圖上所組成。據以異議商標1、2係由圓形設計圖、外文「WAN JA SHAN」及中文「萬家香」由上而下排列組成,據以異議商標3則由中文「萬家香」置於圓形設計框內所構成。二者相較,用以唱呼之中文部分「萬家饗」、「萬家香」皆有相同起首「萬家」二字,字尾「饗」、「香」之讀音「ㄒㄧㄤˇ」、「ㄒㄧㄤ」亦極為相近,均予人美食或佳餚之聯想,若將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二者商標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
四、據以異議諸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中文「萬家香」與所使用之醬油等調味品商品並無直接關聯,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且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而達高度著名程度,已如前述,堪認其具有高度識別性,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
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商品是否類似:
 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調味品;糖;蜜」商品部分,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著名之醬油、烤肉醬等商品相較,同為消費者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調味品,在商品性質、用途及滿足消費者烹調需求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茶;茶飲料;咖啡;冰品;甜點;蛋糕;杯麵;麵速食調理包;飯速食調理包;水餃;布丁;餡餅;速食麵;穀物調製品;麵條;麵線;意麵」商品部分,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著名之醬油、烤肉醬等調味品商品相較,後者雖可為前者部分商品如麵速食調理包、飯速食調理包、水餃、餡餅等商品之製造加工材料,或係杯麵、水餃、餡餅、速食麵、麵條、麵線、意麵之調味佐料,然前者商品(成品)相較於後者轉變程度大;而前者之茶、茶飲料、咖啡、冰品、甜點、蛋糕、布丁、穀物調製品商品部分,通常不使用後者搭配調味或食用,且參酌二者商品性質、產製者、行銷管道亦多有不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類似程度低之商品。
六、據以異議諸商標多角化經營情形:
參加人從釀造醬油跨足釀造燒酒乙情,業據提出產品介紹網頁、西元2016年11月24日三立新聞網記載「醬油品牌推出臺灣第一支『燕麥燒酒』」、西元2017年6月8日中時電子報「大武山酒造燕麥燒酒 國際大獎肯定」內容記載「耕耘釀造產業70年的萬家香……」、西元2016年11月21日聯合影音「粉領商機 萬家香燕麥燒酒輕風味登場」、西元2016年11月22日ETtoday新聞雲「萬家香不只賣醬油 親釀獨家『燕麥燒酒』搶市」等多篇報導(乙證1卷第209至233頁),其內容介紹參加人以其原有釀造技術為基礎,部分網頁、商品上可見據以異議商標1、2圖樣,堪認據以異議商標1、2有多角化使用於燒酒商品之情形。至於參加人所述跨足綠能產業乙節所提出之相關報導(乙證1卷第234至237頁反面),並未見據以異議諸商標實際使用於表彰「綠能」業務經營,尚難認據以異議諸商標有多角化使用於參加人所指綠能產業之情形。 
七、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據以異議諸商標已臻著名,具有高度識別性,且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調味品;糖;蜜」商品部分,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著名商品同一或高度類似等因素綜合判斷,縱使尚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難謂非善意,系爭商標於前述商品之註冊客觀上仍有致相關公眾誤認二者商標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兩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八、至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茶飲料;咖啡;冰品;甜點;蛋糕;杯麵;麵速食調理包;飯速食調理包;水餃;布丁;餡餅;速食麵;穀物調製品;麵條;麵線;意麵」商品部分,雖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近似程度不低,然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著名商品間之類似程度低,並無事證顯示參加人已跨入經營系爭商標所指定上開商品市場,系爭商標圖樣與所指定商品並無直接關聯,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具有識別性等因素判斷,系爭商標就「茶;茶飲料;咖啡;冰品;甜點;蛋糕;杯麵;麵速食調理包;飯速食調理包;水餃;布丁;餡餅;速食麵;穀物調製品;麵條;麵線;意麵」商品之註冊,應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然參加人於異議時除主張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規定之適用外,亦主張系爭商標有同法條項第10款、第11款本文後段及第12款之適用部分,未經被告為實體審查,基於行政機關第一次判斷原則,應由被告依本院上述法律見解再為審查。
九、原告另舉含有「萬家香」、「萬家」、「萬家福」、「萬家興」字樣之商標併存註冊案例,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本院卷第22頁)。然本件係依照原告及參加人所提事證,審查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規定情形,已如前述,原告所舉他案或係商標文字或圖樣設計與本件不同,或係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有別,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之差異,於個案之法律及事實狀態基準時亦有不同,在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實難比附援引為本件之論據,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情事。    
柒、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茶飲料;咖啡;冰品;甜點;蛋糕;杯麵;麵速食調理包;飯速食調理包;水餃;布丁;餡餅;速食麵;穀物調製品;麵條;麵線;意麵」商品部分,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異議成立之審定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構成近似,有無參加人所指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條本文後段、第12款規定不應准予註冊情事,應由被告依本院上述法律見解另為處分。至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調味品;糖;蜜」商品部分,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惠如    
法官 吳俊龍    
法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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