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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二、被告就設計第D213677號「捲門片之防風鉤」專利舉發事件(
-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爭訟概要:
-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 一、被告對於證據2、3資料有疑慮,尚須其他資料佐證,應給予原告補
- 二、證據4工程合約係為承攬政府公開標案的得標廠商間所簽訂,該等工
- 三、證據5之電子郵件表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收
- 四、證據6於影片1分45秒至53秒揭露防風鉤結合於機棚門側邊的樣
- 五、聲明:㈠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㈡被告就系爭專利應為「舉發成立
-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原告雖稱證據2、3未予補充說明機會而逕予處分實屬不當云云,惟
- 二、證據4為私文書,無從得知其公開實施、公眾知悉之日,且圖片甚小
- 三、證據5係公司間之私文書,且為局部構件參加人亦質疑其有無對外公
- 四、證據2、證據3及證據5為不適格的證據,證據4、證據5圖片甚小
- 五、甲證9所附光碟內容係指對照為證據4圖面,訴願決定認證據4圖A
- 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肆、參加人除引用被告答辯理由外,補充陳述及聲明如下:
- 一、原告委託檢驗係個人私下行為。當無公開實施可言,證據2、證據3
- 二、甲證11與甲證4、5之曲折凹側,二者線條造形不同,雖其中都標
- 三、甲證11產品之線條較多較複雜,甲證4、甲證5之線條簡單、輪廓
- 四、甲證4、甲證5仰視圖之形狀樣貌除不明確外,其左半部並無任何折
-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伍、本件爭點(本院卷第229頁):
- 一、證據2或證據3或證據4或證據5,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
- 二、證據4或證據5或證據6,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 三、證據4或證據5或證據6與證據2或證據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
- 四、證據4或證據5或證據6與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
- 陸、本院判斷:
- 一、應適用之法令:
-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 三、舉發證據說明:
- 四、爭點分析:
- 柒、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2至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智慧財
-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
-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2年度行專訴字第20號
民國112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
原告鑄浤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杜綺育
訴訟代理人林明璇專利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高韻萍
參加人光超建材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蕭炎奉
訴訟代理人陳居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設計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經訴字第11217300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設計第D213677號「捲門片之防風鉤」專利舉發事件(案號:109305671N01)應作成「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以「捲門片之防風鉤」向被告申請設計專利,經編為第109305671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設計第D21367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11年11月22日(111)智專三㈠03038字第111211525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2年3月23日以經訴字第1121730064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訴。本院認為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89至190頁)。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被告對於證據2、3資料有疑慮,尚須其他資料佐證,應給予原告補充說明機會,證據2及證據3之試驗報告係為進行政府公開標案工程所需的樣品測試,證據2試驗報告標示之工程名稱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以該工程名稱即可輕易查詢取得相關資訊,由訴願附件2、3所示,該工程為政府機關招標,係於政府電子採購網公開施作地點、工程圖等內容,招標文件係屬公開文件,可使不特定人得知悉與利用,自屬處於公開得使用狀態,可作為舉發專利之證據。而訴願附件3顯示天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泰公司)確認得標,須依照招標文件中的工程圖施作並一致係業界所知悉,而該公司向原告訂購施作該工程之貨品(參證據4之買賣合約書),由工程圖可見工程零件包括捲門防風扣,而證據2即為對施作該公開招標工程案之組件抽樣測試報告,係由承包商及監造單位抽樣,而非由供料之原告送驗,故該樣品至少已於106年3月31日前公開實施,證據2及證據3具有證據能力。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及各視圖之特徵已被證據2、證據3揭露,不具新穎性。
二、證據4工程合約係為承攬政府公開標案的得標廠商間所簽訂,該等工程施作地點皆為政府機關或軍隊場所,因此該等標案係於政府電子採購網公開招標,招標文件包括施作地點、工程圖等內容,該等公開招標程序文件,處於公開得使用狀態,得為舉發系爭專利之證據。甲證3至5、甲證9可佐證招標案之圖說皆為可於政府電子採購網可得之資料,再參訴願附件5決標公告之得標廠商與證據4陸軍北大營區新建工程合約之甲方一致,可佐證該得標廠商於合約中所附圖說早於政府電子採購網所公開,證據4應非屬私文書,足為適格證據。再參訴願附件6可見證據4之防風扣(補充甲證10及甲證11清晰照片),可知最晚自108年起即已公開實施,且該實施日係遠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經比對可知系爭專利之捲門片防風鉤與證據4之防風扣係屬近似外觀應用於相同物品,屬近似設計,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三、證據5之電子郵件表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收到原告寄送的捲門片設計,依經驗法則,可作為適格證據。系爭專利與證據5為相同物品且外觀近似,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四、證據6於影片1分45秒至53秒揭露防風鉤結合於機棚門側邊的樣貌,所屬技藝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6之揭露,即可易於思及另外對稱的半側簡單設計完成。證據2至6應為適格證據,且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曲折拱形」、「兩個翼部」之設計特徵,證據6與系爭專利的兩個翼部僅為數目上的改變,且該改變係為對稱造形,為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易於思及,故證據4或證據5或證據6與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五、聲明:㈠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㈡被告就系爭專利應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雖稱證據2、3未予補充說明機會而逕予處分實屬不當云云,惟被告依專利法第74條規定為舉發案件審查,並無再通知補充說明或檢附答辯理由之義務。證據2、3之試驗報告內容僅為雙方知悉,並未對外公開,僅能證明所載樣品之檢驗日期,尚無法將該檢驗日期逕行認定為商品之公開日期(專利審查基準第5篇第1章第4.3.2.2.1點)。且證據3之試驗報告並未記載工程名稱,無從確認是否為政府公開標案所需進行之樣品測試,無法認定為商品之公開日期。原告所提訴願附件1至3並未揭示相關圖面及具體資料,無從確認買賣合約書所附圖說是否為招標文件之一,僅依上開資料尚無法確認證據2之測試樣品是否已實際對外公開實施或公眾所知悉。證據4所附圖說不清晰,無從確認是否為招標文件之一,亦無法確認證據2之測試樣品已公開,證據3又未記載可與訴願附件勾稽之圖面或資料以佐證公開日期,難認證據2、3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不得作為適格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二、證據4為私文書,無從得知其公開實施、公眾知悉之日,且圖片甚小並不清晰,難以分辨設計內容,原告所提訴願附件5之招標資訊仍無從得知證據4是否為公開招標文件之一或何時公開實施,訴願附件6之照片畫面模糊,難認防風邊蓋組與合約書所附圖說防風扣為相同物件,而於108年公開實施。縱認證據4圖A具證據能力,其餘文件仍不具證據能力。證據4圖A右側防風扣圖面甚小不清晰,亦無其他角度視圖畫面,甲證9之招標檔案內容所揭示之防風扣僅單一視圖,無從確認是否具有相同於系爭專利之造形外觀,證據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三、證據5係公司間之私文書,且為局部構件參加人亦質疑其有無對外公開之事實,不符合專利審查基準第5篇第1章第4.3.2.2.1點規定之情形。證據5不足以作為適格證據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四、證據2、證據3及證據5為不適格的證據,證據4、證據5圖片甚小且不清晰,證據6影片1分51秒畫面之「防風鉤」僅揭示單一角度視圖畫面,證據4或證據5或證據6、證據4或證據5或證據6與證據2或證據3之組合、證據4或證據5或證據6與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五、甲證9所附光碟內容係指對照為證據4圖面,訴願決定認證據4圖A具有證據能力,然證據2商品檢驗資料僅揭露局部視圖或單一角度視圖,無法與證據4圖A相互勾稽,尚無法證明證據2是否已對外公開。又甲證10係為補充訴願附件6之檔案照片,但畫面模糊僅有單一視角,難確認所載廠商與證據4之視圖為相同物件,甲證3及證據4第5至7頁視圖均難與甲證10對照為相同物件,無法與甲證10照片勾稽。另甲證11照片檔案無公開日期可供佐證,甲證10、甲證11難以證明其公開實施之事實。
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除引用被告答辯理由外,補充陳述及聲明如下:
一、原告委託檢驗係個人私下行為。當無公開實施可言,證據2、證據3不具證據能力,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於申請日前已被公開實施。原告主張相互勾稽之各該圖說只有局部視圖或單一角度視圖,且內容不清晰甚或模糊,縱使予以相互勾稽,亦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於申請日前已被公開實施。而甲證11照片均為單一防風扣產品照片,係原告基於本件訴訟事後製作,不具證據能力。
二、甲證11與甲證4、5之曲折凹側,二者線條造形不同,雖其中都標示有TIS2,但二者內凹線條之造形不同,則甲證11與甲證4、5圖示產品並非相同,否認甲證11產品即為訴願附件6照片之產品,因之原告無法證明甲證11產品存在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不具證據能力。又系爭專利之前/後視圖曲折凹側為弧曲線且圓周率帶有明顯變化之內凹線條,且具有修飾唇緣造形,與甲證11或甲證4、甲證5圖示產品之內凹線條顯然不同,故甲證11與甲證4、甲證5圖示產品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創作性。
三、甲證11產品之線條較多較複雜,甲證4、甲證5之線條簡單、輪廓呈現剛硬風格,二者之線條造形顯然不同,則甲證11與甲證4、甲證5圖示產品並非相同之產品,否認甲證11產品即為訴願附件6照片之產品,因之原告無法證明甲證11產品存在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不具證據能力。又甲證11產品雖線條較多較複雜,但無法看清楚其間之層次,故無法看出其風格為何,且無法看出是否揭示有修飾唇緣、凹角銑切飾緣及頂面弧縮緣。甲證4、甲證5之線條簡單、輪廓呈現剛硬風格,系爭專利之左/右側視圖為線條豐富之多層次風格造形,且具有修飾唇緣、凹角銑切飾緣及頂面弧縮緣等造形特徵,與甲證11或甲證4、甲證5圖示產品顯然不同,故甲證11與甲證4、5圖示產品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創作性。
四、甲證4、甲證5仰視圖之形狀樣貌除不明確外,其左半部並無任何折線,呈現平直敞開,顯然只為一平面或者滑順之弧面,甲證11產品之兩側有兩個翼部,二者造形顯然不同,則甲證11與甲證4、5圖示產品並非相同,否認甲證11產品即為訴願附件6照片之產品,因之原告無法證明甲證11產品存在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不具證據能力。又系爭專利之仰視圖除兩側具有兩個翼部及修飾唇緣外,其上下各有一凸弧形半圓修飾之造形,上開造形特徵並未為甲證4、甲證5圖示所揭露,其次系爭專利之仰視圖具有上下各一凸弧形半圓修飾造形,此一造形特徵均未為甲證11或甲證4、甲證5圖示產品所揭露,況甲證11產品不具證據能力,故甲證11與甲證4、5圖示產品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創作性。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本件爭點(本院卷第229頁):
一、證據2或證據3或證據4或證據5,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二、證據4或證據5或證據6,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三、證據4或證據5或證據6與證據2或證據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四、證據4或證據5或證據6與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陸、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㈠專利法第141條第3項本文規定:「設計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系爭專利係於110年5月10日審定准予專利,有無撤銷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
㈡核准時專利法第12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設計,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見於刊物者。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公開實施者。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第2項)設計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仍不得取得設計專利」。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設計,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122條規定之情事者,依同法第14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2條準用第73條第1項規定,得檢附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因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撤銷其專利權者,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原告檢附證據證明。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設計內容(主要圖式如附件一所示):
系爭專利如圖式所示「捲門片之防風鉤」,從立體圖及前、後視圖觀之,其本體呈現凸字形的曲折拱形外觀,本體頂面設有三個圓孔,本體兩側設有翼部,如是構成整體設計。
㈡專利權範圍: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之[中文設計名稱]、[物品用途]及[設計說明](本院卷第235至242頁),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捲門片之防風鉤,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設計形狀。
三、舉發證據說明:
舉發證據為證據2至6(主要圖式如附件二),原告復主張甲證3至11為證據2至4之關聯證據(整理如附表所列),是否具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證據2至4、證據6具證據能力
⒈證據2
⑴證據2為原告委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進行之「捲門防風扣」拉力試驗報告,該報告有揭露「日期:2017年4月25日,工程名稱:『陣地工程』32-3營區新建工程,監造單位:楊瑞禎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楊瑞禎事務所),承包商:天泰工程有限公司,供料廠商:鑄浤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樣品名稱:捲門防風扣,收樣日期:2017年3月31日,測試日期: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4月12日,以及4張測試照片」等資料內容。
⑵原告主張證據2係為進行政府公開招標案所需的樣品測試報告,該試驗報告所標示工程名稱為「『陣地工程』32-3營區新建工程」之公開招標文件(即甲證4),可透過政府電子採購網下載取得,該公開招標文件中有一張工程圖說,圖面名稱為「雙層鍍鋅鐵捲門標準詳圖」,該工程圖說在⑥機棚門片斷面尺寸圖及⑧邊蓋&防風扣示意圖,皆有揭露防風扣之立體圖、右側視圖及俯視圖(即證據4第10頁,乙證1卷第15頁反面,電子檔資料路徑參甲證9光碟片內的甲證4「陣地工程」32-3營區新建工程電子檔/招標文件/01施工圖說.zip/01施工圖說/32-3_細部設計_建築圖說_ok.pdf/第136頁,本院卷第317頁) 。
⑶甲證4公開招標案前述「雙層鍍鋅鐵捲門標準詳圖」工程圖說標示有楊瑞禎事務所,可對應到證據2之監造單位及取樣人員,又甲證4公開招標文件係由天泰公司得標(本院卷第90頁),可對應到證據2之承包商及取樣人員,再由證據4之買賣合約書(即證據4第8至10頁,乙證1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可得知天泰公司有向原告訂購施作該工程貨品,該買賣合約書揭露有「工程名稱:陣地工程32-3營區新建工程」,以及「工程圖說:雙層鍍鋅鐵捲門標準詳圖」,可對應到證據2之工程名稱、樣品名稱、結構部位、供料廠商及送樣人員等內容。依上所述,關聯證據甲證9(光碟片)之甲證4公開招標文件(包含工程圖說)及證據4買賣合約書(包含工程圖說),皆可佐證證據2試驗報告所測試樣品「捲門防風扣」確實為施作甲證4「『陣地工程』32-3營區新建工程」公開招標之工程圖說中的「防風扣」視圖所製造及使用之實物樣品,甲證4公開招標文件及證據4買賣合約書之工程圖說中的「防風扣」視圖,早已於103年9月12日公開(本院卷第83頁),該公開招標案得標廠商天泰公司預估的履約起訖日期為103年10月24日至105年10月31日(本院卷第89頁),即表示該「防風扣」實物樣品早已實施並施作於該項雙層鍍鋅鐵捲門的工程上,依政府公開招標案在驗收前,會對得標廠商所施作之工程標的物及相關零組件等貨品要求符合一定的安全規範及品質,並將該「防風扣」零組件從中抽樣送驗測試,取得證據2試驗報告乃為業界習知常規,甲證4公開招標文件及證據4買賣合約書可為證據2之關聯證據並可相互勾稽,證據2樣品至少已於106(西元2017)年3月31日前公開實施,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9年10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證據2具有證據能力。
⑷被告辯稱證據2試驗報告無法認作商品公開日期,參加人亦稱委託檢驗為私人行為,並無公開實施可言,均否認證據2具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174頁、第301頁,第367頁)。然證據4之甲證4「陣地工程」32-3營區新建工程的政府公開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業已在103年9月12日公開,該工程案得標廠商天泰公司為施作雙層鍍鋅鐵捲門,乃向協力廠商即原告採購,並簽訂證據4之前揭買賣合約書,該買賣合約書所附「雙層鍍鋅鐵捲門標準詳圖」工程圖說(蓋有騎縫章)與甲證4「雙層鍍鋅鐵捲門標準詳圖」工程圖說完全相同,可佐證證據2試驗報告係為進行甲證4政府公開招標案所需零組件「防風扣」的樣品測試,以符合招標文件在施作及驗收前的相關規定,徵以該公開招標案的施作地點為國防部空軍某營區飛機棚區域,屬營區內的空曠區域,在數年施作過程中或驗收前期間,該「防風扣」樣品仍可為不特定臨時工人、測試人員、監驗或協驗單位的驗收人員所接觸,該樣品之整體外觀已能為公眾得知,被告及參加人所述不足採。
⒉證據3
⑴證據3為原告委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進行之「雙層抗颱捲門」拉力試驗報告,該報告有揭露「日期:2020年6月5日,樣品名稱:雙層抗颱捲門,收樣日期:2020年5月28日,測試日期: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6月5日,以及4張測試照片」等資料內容。
⑵原告主張證據3係為政府公開招標案「左營基地中興營區等新建工程」(即甲證8)之電動捲門及遮煙布幕材料/設備送審資料中所附的第51至52頁之「雙層不鏽鋼捲門(二)抗拉強度試驗報告」(甲證12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甲證8公開招標文件可透過政府電子採購網下載取得,該公開招標文件有一張工程圖說,圖面名稱為「電動金屬捲門詳圖」,該工程圖說在⑥門片斷面尺寸圖及⑫邊蓋、防風扣示意圖,皆有揭露防風扣之立體圖、右側視圖及俯視圖(即證據4第25頁,乙證1卷第7頁)。
⑶甲證8公開招標案前述「電動金屬捲門詳圖」工程圖說標示有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及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可對應到甲證12之設計監造的建築師事務所及監造公司;該工程圖說上蓋有「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圖說管制章,日期108.10.24」,可對應到甲證12之承攬廠商德昌公司。又甲證8公開招標文件係由德昌公司得標(本院卷第138頁),可對應到證據4之工程契約書(證據4第25頁,乙證1卷第7頁),可得知德昌公司和原告簽訂工程契約,該工程契約書揭露有「工程名稱:左營基地-鐵捲門及PVC捲門工程」,並附「工程圖說:電動金屬捲門詳圖」,可對應到甲證12送審資料第51至52頁有揭露證據3「雙層不鏽鋼捲門(二)抗拉強度試驗報告」之原告及4張樣品測試照片。依上所述,關聯證據甲證8公開招標文件(包含工程圖說)及證據4工程契約書(包含工程圖說),皆可佐證證據3試驗報告所測試之樣品「雙層抗颱捲門」的「防風扣」確實係為施作甲證8「左營基地中興營區等新建工程」公開招標之工程圖說中的「防風扣」視圖所製造及使用之實物樣品,甲證8公開招標文件及證據4工程契約書之工程圖說中的「防風扣」視圖,早已於108年9月5日公開(本院卷第131頁),該公開招標案得標廠商德昌公司預估的履約起訖日期為108年10月5日至111年3月17日(本院卷第138頁),即表示該「防風扣」實物樣品早已實施並施作於該項雙層抗颱捲門的工程上,依政府公開招標案在驗收前,會對得標廠商所施作之工程標的物及相關零組件等貨品皆要求符合一定的安全規範及品質,將該「防風扣」零組件從中抽樣送驗測試,取得證據3試驗報告乃為業界習知常規,甲證8公開招標文件及證據4工程契約書可為證據3之關聯證據並可相互勾稽,故該樣品至少已於109(西元2020)年5月28日前公開實施。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證據3具有證據能力。
⑷被告辯稱證據3試驗報告並未對外公開,無法作為商品之公開日期,參加人亦稱委託檢驗為私人行為,並無公開實施可言,均否認證據3具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174頁,第367頁)。然證據4之甲證8左營基地中興營區等新建工程的政府公開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業已在108年9月5日公開,該工程案得標廠商德昌公司為施作電動金屬捲門,乃向協力廠商即原告採購,並簽訂證據4工程契約書(證據4第23至25頁,乙證1卷第7至8頁),該工程契約書所附「電動金屬捲門詳圖」工程圖說(蓋有德昌公司圖說管制章),即可證明證據3試驗報告係為進行甲證8政府公開招標案所需零組件「防風扣」的樣品測試,以符合招標文件在施作及驗收前的相關規定,再者,該公開招標案的施作地點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左營基地之飛機棚區域,屬基地內的空曠區域,在數年施作過程中或驗收前期間,該「防風扣」樣品仍可為不特定臨時工人、測試人員、監驗或協驗單位的驗收人員所接觸,該樣品之整體外觀已能為公眾得知,故被告及參加人所述並不足採。
⒊證據4
⑴證據4之該等工程合約雖屬得標廠商與合作廠商間之私文書,然所附防風扣的工程圖說,分別出自於政府各公開招標工程案(參本院卷第344頁原告整理附表),說明如下:①「内政部空中勤務總隊第二大隊勤務廳舍新建工程」〔證據4第6至7頁,乙證1卷第16至17頁反面,招標及決標文件參見甲證3,工程圖說參見甲證9,完工證明參見甲證10,甲證10為甲證3「内政部空中勤務總隊第二大隊勤務廳舍新建工程」後續的更換完工證明(本院卷第319至322頁),可證明甲證10業已於108年11月14日完工,並由業主核章確認,應可認定具有已公開實施之事實〕。②「『陣地工程』32-3營區新建工程」(證據4第10頁,乙證1卷第15頁反面,招標及決標文件參見甲證4,工程圖說參見甲證9)。③「陸軍北大營區新建工程」(證據4第17頁,乙證1卷第11頁,招標及決標文件參見甲證5,工程圖說參見甲證9)。④「空軍新竹基地營舍新建統包工程」(證據4第20頁,乙證1卷第10頁反面,招標及決標文件參見甲證6)。⑤「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光復營區暨大樹北營區新建工程(大樹北營區)」(證據4第22頁,乙證1卷第9頁反面,招標及決標文件參見甲證7)。⑥「左營基地中興營區等新建工程」(證據4第25頁,乙證1卷第7頁,招標及決標文件參見甲證8)。⑦「龍潭營區整建工程(土建機電)」(證據4第13至14頁,乙證1卷第13頁)。
⑵綜觀前揭資料,證據4之甲證3至甲證8該等政府公開招標文件之「防風扣」的工程圖說,最晚的公開招標日期為108年9月26日(甲證7,本院卷第119頁),以及甲證10已公開實施之事實的108年11月14日完工後公開日期,前述公開日期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證據4具有證據能力。
⑶原告雖主張甲證11為甲證3至5等證據之防風扣、防風扣與封頭結合的照片(本院卷第323至324頁),惟該等照片並無其他佐證資料可證明其生產製造日期或公開實施日期,縱有與甲證3至5該等工程圖說為相同「TIS2」型號,仍無法證明是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所生產製造的產品,兩者無法相互勾稽,甲證11無法為甲證3至5的關聯證據,原告主張不可採。
⒋證據6
證據6為西元2017年11月29日發表於Youtube網站「Gliderol
Hanger Door」影片(網址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CTfQSljqD94&t=112s),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證據6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5不具證據能力
證據5之電子郵件寄件日期雖為西元2018年10月17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然屬原告與參加人之間私文書,其内容僅為雙方所知悉,並非外界所能得知,而所附「電動雙層鍍鋅鋼捲門」工程圖說,原告並未指明是出自於何項政府公開招標案之工程圖說,就其是否已對外公告或公開實施或為公眾所知悉等節均無從確認,原告雖稱該圖面與甲證4之圖面內容相似高,該甲證4得標廠商與原告就該標案簽有買賣合約書云云(本院卷第258頁),然並無法直接證明該工程圖說出自於甲證4招標案,亦無法證明該工程圖說已經公開,且該工程圖說並無揭露工程名稱、業務單位、設計單位等基本資訊,該圖說揭露的內容模糊不清,自難逕認證據5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經公開,證據5不具證據能力,原告所述並不足採。
四、爭點分析:
㈠除證據5不具證據能力,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外,證據2或證據3或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⒈證據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經查證據5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故證據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⒉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與證據2照片A至D相比較:
⑴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系爭專利所應用物品為「捲門片之防風鉤」,與證據2「捲門防風扣」,其用途、功能皆相同,系爭專利與證據2為相同物品。
⑵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系爭專利設計與證據2相對應的內容比較,兩者皆具有「凸字曲折拱形本體」、「該本體設有三個圓形的形狀」及「該本體兩側設有翼部及銑切飾緣」等共同特徵,兩者僅在於「系爭專利該本體前、後端面設有修飾唇緣,證據2並無唇緣」及「系爭專利該本體頂面為圓孔,證據2該本體底面為圓形鎖固件」之微小差異,而本體的修飾唇緣、圓孔或圓形鎖固件在整體外觀上所占視覺面積甚小,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以普通消費者依選購商品時之觀察與認知,系爭專利上述共同特徵已使其整體外觀與證據2外觀無法明顯區別差異,兩者已產生近似之視覺印象,堪認系爭專利與證據2外觀近似。
⑶依上所述,兩者近似外觀應用於相同物品,屬近似設計,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⒊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與證據3照片A至D相比較:
⑴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系爭專利所應用物品為「捲門片之防風鉤」,與證據3「捲門防風扣」,其用途、功能皆相同,系爭專利與證據3為相同物品。
⑵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系爭專利設計與證據3相對應的內容比較,兩者皆具有「凸字曲折拱形本體」、「該本體設有三個圓形的形狀」及「該本體兩側設有翼部及銑切飾緣」等共同特徵,兩者僅在於「系爭專利該本體頂面為圓孔,證據3該本體底面為圓形鎖固螺絲」之微小差異,而本體的圓孔或圓形鎖固螺絲在整體外觀上所占視覺面積甚小,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以普通消費者依選購商品時之觀察與認知,系爭專利上述共同特徵已使其整體外觀與證據3外觀無法明顯區別差異,兩者已產生近似之視覺印象,堪認系爭專利與證據3外觀近似。
⑶依上所述,兩者近似外觀應用於相同物品,屬近似設計,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⒋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⑴證據4之甲證3至甲證8該等防風扣工程圖說,以及甲證10廠驗照片,除甲證3僅揭露該防風扣的右側視圖,其形狀設計特徵揭露不完整外,其他工程圖說均揭露有該防風扣的立體示意圖、右側視圖及俯視圖,其整體外觀皆為相同,其中以甲證4所揭露的整體外觀輪廓線最為清晰,本件將以甲證4及甲證10分別代表證據4之比對基礎,合先敘明。
⑵系爭專利與證據4之甲證4圖式相比對:
①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系爭專利所應用物品為「捲門片之防風鉤」,與證據4之甲證4「防風扣」,其用途、功能皆相同,系爭專利與證據4之甲證4為相同物品。
②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系爭專利設計與證據4之甲證4相對應的內容比較,兩者皆具有「凸字曲折拱形本體」、「該本體頂面設有三個圓孔」及「該本體兩側設有翼部及銑切飾緣」等共同特徵,兩者僅在於「系爭專利該本體前、後端面設有修飾唇緣,證據4之甲證4並無揭露修飾唇緣」之微小差異,而本體的修飾唇緣在整體外觀上所占視覺面積甚小,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以普通消費者依選購商品時之觀察與認知,系爭專利上述共同特徵已使其整體外觀與證據4之甲證4外觀無法明顯區別差異,兩者已產生近似之視覺印象,堪認系爭專利與證據4之甲證4外觀近似。
③依上所述,兩者近似外觀應用於相同物品,屬近似設計,證據4之甲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④參加人指稱證據4之曲折凹側為直線狀剛硬風格造形;系爭專利之曲折凹側則為弧曲柔性風格造形,且具有修飾唇緣造形;證據4之左/右側線條簡單,輪廓呈剛硬風格造形;系爭專利之左/右側則為線條豐富的多層次風格造形,且具有修飾唇緣、凹角銑切飾緣及頂面弧縮緣等造形特徵云云(本院卷第403至407頁)。惟從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提出簡報中(本院卷第421至422頁),該證據4之甲證4所擷取的俯視圖已清楚揭露該凹角銑切飾緣及頂面弧縮緣的設計特徵,兩者僅在於該本體的曲折凹側內有無圓弧R角及有無修飾唇緣之微小差異,而前述微小差異在整體外觀上所占視覺面積甚小,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以普通消費者依選購商品時之觀察與認知,該局部細微小差異並不足以使系爭專利產生不同的整體視覺效果,故參加人所述不可採。
⑶系爭專利與證據4之甲證10照片比對:
①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系爭專利所應用物品為「捲門片之防風鉤」,與證據4之甲證10防風邊蓋組之「防風扣」,其用途、功能皆相同,系爭專利與證據4之甲證10為相同物品。
②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系爭專利設計與證據4之甲證10相對應的內容比較,兩者皆具有「凸字曲折拱形本體」、「該本體設有三個圓形的形狀」及「該本體兩側設有翼部及銑切飾緣」等共同特徵,兩者僅在於「系爭專利該本體前、後端面設有修飾唇緣,證據4之甲證10並無揭露修飾唇緣」及「系爭專利該本體頂面為圓孔,證據4之甲證10該本體底面為圓形鎖固件」之微小差異,惟查,本體的修飾唇緣、圓孔或圓形鎖固件在整體外觀上所占視覺面積甚小,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以普通消費者依選購商品時之觀察與認知,系爭專利上述共同特徵已使其整體外觀與證據4之甲證10外觀無法明顯區別差異,兩者已產生近似之視覺印象,堪認系爭專利與證據4之甲證10外觀近似。
③依上所述,兩者近似外觀應用於相同物品,屬近似設計,證據4之甲證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⑷基上,證據4之甲證4或甲證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㈡除證據5不具證據能力,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外,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證據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⒈證據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證據5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故證據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⒉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證據4之甲證4或甲證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自當難跳脫證據4之甲證4或甲證10產生明顯特異之視覺效果,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4之甲證4或甲證10之創作內容,以直接模仿或簡易微小修飾外觀即能得知系爭專利外觀,應認定系爭專利之設計為易於思及,故證據4之甲證4或甲證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⒊證據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系爭專利與證據6相較,兩者差異在於「系爭專利係呈現凸字曲折拱形本體;證據6則為一矩形本體」、「系爭專利該本體頂面設有三個圓孔;證據6則該本體底面設有二個圓形鎖固件」及「系爭專利該本體兩側設有翼部及銑切飾緣;證據6則該本體一側為翼部」等設計特徵,兩者已有明顯不同,證據6並無揭露系爭專利前述設計特徵,自難使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6經簡單修飾而輕易思及得到與系爭專利設計特徵所構成的整體外觀設計,故證據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㈢證據4或證據5或證據6與證據2或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⒈證據5不具證據能力,證據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而證據2、或證據3、或證據4之甲證4或甲證10皆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自當難跳脫證據2、或證據3、或證據4之甲證4或甲證10產生明顯特異之視覺效果,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2、或證據3、或證據4之甲證4或甲證10之創作內容,以直接模仿或簡易微小修飾外觀即能得知系爭專利外觀,應認定系爭專利之設計為易於思及,即表示證據2、或證據3、或證據4之甲證4或甲證10皆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⒉雖然證據5或證據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但因前述已說明證據2、或證據3、或證據4之甲證4或甲證10皆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故證據4或證據5或證據6與證據2或證據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㈣證據4或證據5或證據6與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證據5不具證據能力,證據4或證據5或證據6與證據2或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自當難跳脫證據4或證據5或證據6與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產生明顯特異之視覺效果,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4或證據5或證據6與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之創作內容,以直接模仿或簡易微小修飾外觀即能得知系爭專利外觀,應認定系爭專利之設計為易於思及,即表示證據4或證據5或證據6與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柒、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2至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證據4及爭點三、四之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提出附表所示關聯證據,被告及訴願機關不及審酌,是原處分關於系爭專利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即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就系爭專利應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依專利法第74條規定,已於111年2月10日以(111)智專一㈡15172字第11140185470號函通知原告及參加人進行本件審查,並說明依兩造所函送文件辦理(乙證1卷第64頁),惟原告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時,並未提出附表所示關聯證據,於本件訴訟階段始提出前揭證據資料,佐證證據2至證據4公開時間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具有證據能力,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創作性,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認為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全部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惠如
法官 吳俊龍
法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項次 | 證據 | 內容 | 關聯證據 | 內容 |
⒈ | 證據2 | 試驗報告 | 甲證4 光碟片-甲證9 | 「陣地工程」32-3營區新建工程 |
⒉ | 證據3 | 試驗報告 | 甲證8 甲證12〔送審資料第51至52頁為試驗報告(即證據3)〕 | 左營基地中興營區等新建工程 |
⒊ | 證據4 | 合作廠商之工程合約及圖說 | 甲證3 光碟片-甲證9 光碟片-甲證10(完工證明) 光碟片-甲證11(防風扣、防風扣與封頭結合之照片) | 内政部空中勤務總隊第二大隊勤務廳舍新建工程 |
甲證4 光碟片-甲證9 | 「陣地工程」32-3營區新建工程 | |||
甲證5 光碟片-甲證9 | 陸軍北大營區新建工程 | |||
甲證6 | 陸軍湖口三營區、空軍新竹基地營舍新建統包工程 | |||
甲證7 |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光復營區暨大樹北營區新建工程(大樹北營區) | |||
甲證8 | 左營基地中興營區等新建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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