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97,行商更(一),4,200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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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商更(一)字第4號
民國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捷美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溫惠美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常景有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李貞儀律師
湯東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95年度訴字第0277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7月17日以97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交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常景國際公司) 於民國91年2 月20日以「立石和」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 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糙米茶、汽水、果汁、礦泉水、苦茶、青草茶、奶茶、菊花茶、仙草汁、杏仁露、烏梅汁、果菜汁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142780 號商標。

嗣原告於94年4 月22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因原告前於94年4月15日對案情相同之註冊第1102102 號「立石和」商標評定案申請聽證,被告遂於95年4 月20日上午9 時20分,就二案舉行聽證;

原告於聽證中撤回系爭商標涉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部分之主張,並經記明於聽證紀錄中。

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6 月16日中台異字第G00940446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繫屬中,常景國際公司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參加人,並由參加人具狀聲明參加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0277 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判字第731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更為審理。

原告聲明:⒈原處分(商標異議審定)應撤銷。

⒉被告應為第01142780號商標異議成立之處分。

並主張:㈠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於91年2月20日向被告提出商標申請,首先提出「授權同意書」影本(技術授權同意書,下稱前同意書),經原告質疑其未取得立石和博士之商標申請具體承諾後,復於93年3月2日始提出日期載為平成13年4月1日之「授權同意書」影本(商標授權同意書,下稱後同意書)及領收書欲自圓其說。

惟查技術授權同意書所載有關技術授權之期間,係自平成12年(即2000年)12月1日起至平成17年(即2005年)12月1日止,而後同意書所載同意參加人使用「立石和」作為商標註冊之授權,則為平成13年(即2001年)4月1日。

商標授權同意書既重申技術授權,並載明係「同時」同意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使用「立石和」作為商標註冊。

則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主張其獲得立石和博士本人之授權,究竟始於何時,衡諸前後兩份同意書,自始即已自相矛盾,無法自圓其說。

苟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所營公司確係於平成13年(即2001年)獲得立石和博士本人授權,抑或更早於平成12年(即2000年)即已獲得授權,何以閒置此至寶數年之久,而遲至民國91年(即2002年)2月20日始申請商標註冊?且如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所稱上開後同意書既係商標代理人代為繕打後,再寄給立石和博士用印後寄回云云,果如此,則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於申請商標註冊之初,即可逕行使用商標授權同意書向被告申請商標註冊,何須如此周折迂迴,先提出技術授權同意書註冊商標未果後,再提出商標授權同意書?且嗣後於參加人前手公司網站上,又出現第三份授權同意書(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21624 號偵查卷第33頁)足證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所前後提出之同意書,均係隨機應變,視狀況需要而製作,斷非立石和博士本人出具之同意書。

㈡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主張前、後同意書之原本因納莉颱風泡水濕損毀棄,領收書原本因置於銀行保管箱而留存云云。

對於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而言,前、後同意書係用以證明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有獲得授權之重要依據,與用以證明收到款項之領收書,具有同等重要地位,何以僅領收書置於銀行保管箱,而前、後同意書卻僅置於辦公室處所,且縱有因颱風泡水毀損情事,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仍應加以清理、維護與保存之。

惟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卻丟棄,其行為如同拋棄自我權利,放棄權利者,當無保護必要,更難為有利判斷。

其前、後同意書影本及領收書原本上「立石」之印文,雖然以肉眼辨視大致相同,惟該「立石」之印文字型尚非複雜,於取得相關印文資料後,以複製或偽刻均屬可能,所以系爭影本與正本是否出於真正印章所印,該影本上之印文能否與原印章比對,尚非無疑。

是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如無法提出更有力之具體事證,即無法認定為真正。

況日人立石和長期住在日本岐阜縣,竟無視後同意書上載「歧」阜縣有誤,未予以更正為「岐」阜縣,且「歧」字亦非日人常用、日文電腦內碼所能顯示,縱參加人寄出草稿,請求日人立石和按草稿重新繕打簽章,試問非日人立石和知悉、慣用之漢字及電腦所能繕打之文字,何以能在後同意書上連續繕打出「歧」字兩次,與常理有違。

是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如無法自圓其說,當得合理懷疑此後同意書是非出於日人立石和之手,而是華人所撰寫,其虛偽製作可能性極高,足認無後同意書上所載授權事實。

㈢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提出澤野禎伸證詞,及指認多人合照照片中之日人立石和,並以林心笛入出境紀錄證明曾在案關期間出境,確有獲得授權等云云。

查系爭「領收書」真實性為何,尚有爭議,其領收書上所載「常景國際健康株式會社」與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常景有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稱不同,是否屬同一主體,亦非無疑。

其上除金額記載外,並無關於金額發生原因加以說明,則該金額究屬「授權金」,抑或其他法律關係所生的價金給付,有必要加以釐清,否則無法斷定此屬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給付日人立石和之授權金。

況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所給付金額非屬小數目(日幣4,000 萬,約新台幣1 千餘萬元),僅憑日人「澤野禎伸」出具之證詞,即證明有此筆資金流向,惟雙方財務報表中,是否有編列此項收入與費用,該領收書是否經我國駐日代表認證,依日本稅法規定,是否貼足印花稅(日幣4,000 萬應貼2 萬元日幣之印花稅,惟領收書上只貼日幣600 元)等,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對於上開資料或說明均付之闕如,單憑某一人證詞及照片指認,而對原告為不利認定,未免速斷。

至於,林心笛入出境紀錄,只能證明曾於案關期間出境,而有至日本一事,與是否獲得日人立石和授權,兩者未必有何關聯。

㈣證人澤野禎伸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21624案件證及另案(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商更㈠字第5 號)稱其有幫忙取得授權,取得授權之金額為4000萬日圓,為現金付款,乃由其付款給立石和,其記得是在平成12年(即民國89年)8 月間,與林心笛一同前往給付300 萬日圓,嗣後再由其單獨在立石和公司大廳給付3700萬日圓,錢是林心笛在日本發展時代其所保管,於林心笛需要時,再將錢領出運用給付立石和云云。

惟查證人澤野禎伸之證言並不實在,茲分述如下:⒈林心笛稱其給付之日幣4千萬元,相當於新台幣1千餘萬元,此對任何公司或個人而言,均非小數目,而金融機構對此鉅額款項之流通必有紀錄,蓋⑴該筆資金係林心笛在日本工作所得;

⑵該筆資金均由證人澤野禎伸保管,並聽候林心笛指令運用。

惟證人澤野禎伸說詞,尚有以下疑點:①林心笛是否確曾在日本工作而有上開巨額之所得?如有,上開事實亦不難由林心笛自行提出相關工作證明暨在日本之銀行帳戶,以自圓其說。

②林心笛既有能力在日本工作賺取所得,則其在日本開立帳戶並自行運用金錢,並非困難,何以尚須將4000萬日圓鉅款,委由證人澤野禎伸保管,是證人澤野禎伸之證言,顯違經驗法則,自不足採。

⒉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澤野禎伸「交付3700萬元給立石和先生時,他有無交付1張領收書給你?」證人答:「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這4000萬元的領收書有沒有交給林女士?是如何交付?」證人答:「我有交給林女士,是後來到台灣的時候面交給林女士的。」



惟查參加人於本案行聽證程序時所提出之書面意見狀第3頁謂上開4000萬日圓係林心笛直接從日本提付,授權同意書及收據(即領收書)是立石和一併寄予林心笛云云(96年5月12日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所提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第2頁重申),是證人證言與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主張顯不相符,其證言真實性,自堪存疑。

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澤野禎伸:「立石和先生的公司是在飯店或哪種建築裡面?」證人則推測謂:「應該是在飯店租了一個空間,把事務所設置在那裡。」

惟查立石和先生於1994年6月 間,即因無醫師資格而利用各地飯店從事診療行為在日本岐阜縣飯店被警方逮捕。

案發後,立石和先生是否可能於2001年仍繼續沿用在該飯店從事上開業務之行為,已堪質疑。

⒋證人應以其親歷之事實為證言,則證人逾其親歷事實所為臆測、推斷之詞,不得採為證言。

是證人澤野禎伸稱:「立石和先生拿到3700萬元之後走到旁邊的房間去,然後就拿了這張領收書出來,我推測他是在旁邊的房間自己寫這張領收書並且在上面蓋章,但我沒有親眼看到。」

云云。

法官問:「該領收書所記載的金額為4000萬元,是否包括授權林女士使用蔬菜湯及在台申請商標之授權金?」證人答:「應該包括這些部分。」

云云,均屬證人個人臆測之詞,自不得採為證據。

證人又謂:「第一次立石和先生見到林女士的時候對她印象不錯,如果他印象好就不會要求什麼事情,交付300 萬元的時候,整個交易還沒有確定,但林女士希望的東西,立石和先生就會儘量提供。

立石和先生認為4000萬元的對價就是蔬菜湯全部的資料。」

云云,全屬證人個人對於立石和博士主觀心態之揣摩臆測,非證人親歷事實,自不得採為證據。

⒌證人陳振彙到庭證稱,伊於2001年4 月26日在日本岐阜縣的飯店見面;

他(立石和博士)說我們是第一個找他的人,他才知道台灣有人作蔬菜湯;

他以前自己有公司,但是我們說我們用他的書上地址找他找不到,他說他那個公司地址己經撤掉了;

他自己沒有產品,但他有蔬菜湯的理論,他在日本各大飯店租場地推廣蔬菜湯,他自己沒有工廠製造等語。

足證於證人陳政彙等人拜會立石和博士前,參加人並未與立石和博士有過任何接觸。

且立石和博士僅有理論,並無任何應用於實際之技術可供授權,況立石和之蔬菜湯僅是教人如何用蔬菜煮湯,除方法以著書公開之外,尚自行巡迴推廣,並無任何商品或獨門配方,是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所主張取得自立石和博士之各項配方技術授權云云,顯屬捏造之詞,自無可採。

⒍末查,據日本每日新聞地方版於1994年6月16日報導,立石和在1993年12月創立「預防醫化學研究所」,立石和在1994年6 月16日,被警方以涉嫌無醫師執照即未經許可之情況下從事診療行為為由逮捕立石和。

報導指出,立石和以全國各地的飯店為據點從事診療行為,並於1994年4 月在各務原市蘇爰的飯店租了一個房間開設健康諮詢室,並在召集了一些名人於該飯店舉行著書出版及諮詢室成立的慶祝餐會。

查被告授權同意書上所記載之住所「岐阜縣各務原市蘇原中央町3-167 番」確係中央Plaze 飯店,澤野禎伸證稱在該飯店跟立石和見面,立石和有一辦公室云云。

立石和既在1994年(平成6 年)6 月被警方逮捕,則立石和怎可能在平成12年及13年仍在該址經營本社,顯與常情相違。

實際上原告代表人甲○○之妻子於1994年罹癌,後來因台灣世茂出版社取得得間書店之授權在1997年在台出版「元祖蔬菜湯強健法」一書,原告按書上地址電話無法聯繫立石和,才請陳振彙先生透過日本友人尋覓才見著立石和,立石和很高興甲○○對青菜湯之推廣,故將剛完成之著作「嘉惠生命的邀約」交給甲○○以不同語言發行。

此段尋覓及會面經過,已經陳振彙到庭具結作證,確屬真實。

反觀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與澤野禎伸竟謂立石和還在飯店經營公司,對於授權之內容,竟只三言兩語就給付4 千萬日圓,見面會談別無他人參與,給付資金無資金流向證明,跟立石和見面沒有留下合影,在立石和死後仍在網站上宣稱授權書是博士在94年寄過來的,要請立石和先生來台等等,均足證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及澤野禎伸所言均屬虛妄,不足採信。

㈤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所檢付前、後同意書及領收書既有疑問,被告審查系爭商標註冊時,未依職權要求商標權人依法檢送「商標授權同意書」之原本及其相關證明,竟率予准許註冊。

復於審定異議程序中時亦怠於調權調查,僅以「颱風天災不可歸責」寥寥數語免除商標權人提出原本證明義務。

則被告處分難謂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5款及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相關規定而有瑕疵。

由於參加人始終無法提出直接證據,均係隨本案於各階段程序演進,隨機應變,見招拆招,回顧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於本案各程序中所提出之證據,乃經常有推陳出新之舉。

原告始終質疑,倘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確實獲得立石和博士授權,則早於其向被告申請商標註冊之初,即可以充分證據,佐證其取得系爭商標專用權之合理性,且正由於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僅能提出似是而非之情況證據,從而證人澤野禎伸即可為配合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需要,於法庭上隨時編造其所謂親歷之事實,而對於將近八年前之各項細節,娓娓道來,往事歷歷,如在目前,其所證述之「真實」實「虛偽」至大違常理,令人難以置信。

被告不察,逕許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註冊系爭商標,其許可處分自有未洽。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並辯稱:㈠就原告檢送證據資料觀之,有關日本細胞學博士「立石和」先生之姓名,已為著名姓名之事實,業經被告以中台異字第G00911719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及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H00000000 、H00000000 號等多件商標評定書認定在案,雙方當事人對此亦無爭執。

㈡雙方當事人主要爭點在於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所持立石和博士簽名蓋章之「商標授權同意書」是否為真正?立石和博士已於90年(即西元2001年)5月死亡,原告並非立石和博士本人,其又如何證明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所持有之立石和博士簽名蓋章之「商標授權同意書」係偽造?綜合兩造當事人證據及聽證陳述說明,認定如下:⒈就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所檢附立石和博士之授權同意書影本內容觀之(即後同意書),立石和博士於平成13年(即民國90年4月1日)同意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於養生蔬菜湯、發芽糙米茶及相關商品上可以使用「立石和」之名行銷販賣,該商標授權同意書固為影本,惟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於該商標授權同意書之右上角蓋有「與正本相符」字樣,其並檢附該商標授權同意書「……,以上事實與正本相符,如有欺瞞不實行為,願自負法律責任」之具結書以資證明,被告依書面形式審查,其形式上,係以電腦打字繕製之授權同意書,依授權同意內容、同意書製作之方式及外觀形式,仍不失目前一般商業行為訂定授權同意書之模式,在形式上,足以達到一般人確信其為真正程度,自可採信系爭商標於申請註冊時,已取得立石和博士同意。

⒉前開商標授權同意書係私文書,原告主張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應提出原本以證明該商標授權同意書之形式及實質內容均為真正,惟因具有不可抗力原因發生,導致該私文書原本毀損滅失而不能提出者,並非即當然否認該私文書影本之證據力,又證明私文書為真正之方法並不限於提出原本,若有其他相關間接證據資料得以輔助判斷,亦可推定其為真正。

本案據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於聽證書面意見書及聽證上之說明,其公司原址設於台北市○○○路103巷38號1樓(此稽核系爭商標於91年2月20日申請註冊當時,商標註冊申請書上原所填寫之公司地址與之相符),因營業宣傳之需,將此「商標授權同意書」,以及之前對原告所提商標爭議案件中所附之「技術配方授權監製同意書」(即前同意書)一起放置於店面,此按國內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推論,可採信其證詞。

又因90年9月納莉颱風,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公司遭受淹水,前、後同意書等兩份授權書因而毀損滅失,凡此有參加人檢附淹水照片附卷可稽,此乃不可抗力之天然災變,為不可歸責於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事由,對此淹水事實,原告於出席聽証書面意見書及聽證時,並未爭執。

故有關系爭商標之商標授權同意書正本,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因故無法提示,而另於聽證時,提出其支付立石和博士日幣4千萬元之權利金「領收書」正本,經核該正本與其答辯時所檢附附件3領收書影本相同,該領收書日期為平成13年4月1日,核與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所檢附立石和博士之「商標授權同意書」日期相符,該二文件上之「立石和」印章字體、大小於外觀上之判斷比對,應屬同一,又領收書上公司名稱「常景國際健康株式會社」固與同日簽訂之「商標授權同意書」上所載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公司名稱「常景國際健康有限公司」雖非完全一致,然因中、日公司名稱用語略有差異,日本公司名稱通常使用「○○株式會社」,為一般人所知悉,依民間通念,往往視為日文之「○○株式會社」為我國之「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而忽略名稱上差異,在無出具授權同意書者立石和博士否認之前提下,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宣稱該二公司名稱均指參加人之證詞,應可接受。

復參酌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說明其取得「商標授權同意書」與「領收書」之經過事實,並以「領收書」正本輔助證明其已取得「立石和」商標授權之事實,參加人復於聽證時,提示日本「澤野禎伸」先生出具之證明書,補強證明該筆款項確實係委託該名日本人士支付權利金予立石和博士之事實,綜上事證及理由,客觀上已足以達到一般人確信其為真正程度,自可採信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已取得立石和博士同意。

⒊本案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於前案所提日本平成12年(西元2000年)之立石和博士蔬菜湯技術監製「授權同意書」,其僅是有關養生蔬菜湯產品之處分及製造技術之授權證明書,與本案審究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之系爭商標有否取得立石和博士同意之爭點無關,故該技術授權同意書與本案系爭商標之「商標授權同意書」之內容文字有何差異性,非本案所應審究。

再者,日本人於書寫習慣上就「岐」或「歧」字有無相通使用,或日文字典中有無「歧」字,亦與本案認定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有無取得立石和博士同意申請註冊無關,且該商標授權同意書既經雙方合意,且其上所植之「岐」或「歧」字又非屬該商標授權內容之關鍵文字,客觀上尚無足以否定該商標授權同意書之實質效力。

是原告指摘該「商標授權同意書」影本及「領收書」正本係出自偽造等節,尚非可採。

⒋原告所附照片證據資料,固可證明其公司負責人確曾參訪立石和博士,然照片僅為圖像檔案,無任何文字資料可稽,其稱已獲得立石和博士口頭承諾等情,無從就該等照片證實,原告前述主張,不足採信。

本案所應斟酌審認者,係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是否已取得立石和博士同意以其姓名申請註冊商標,與原告是否也同時取得立石和博士同意以其姓名申請註冊商標,分屬二事,非本案所應審究,縱使原告能舉證已取得立石和博士口頭同意以其姓名申請註冊商標,亦不必然足以推翻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提示之「授權同意書」及「領收書」效力。

⒌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對於系爭商標已取得立石和博士同意申請註冊一事,於答辯書、出席聽證書面意見書及聽證時,均已盡舉證及闡述之責,被告為行政機關,相關證據採書面形式審查,於客觀形式上,均足以達到一般人確信其為真正之程度,該「商標授權同意書」影本及「領收書」正本,於無具體事證證明其係偽造情形下,自應採信。

是以,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既已徵得立石和先生本人同意,已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但書規定,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前揭條款規定適用。

參加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並主張: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2項規定可知,原本不能提出者,法院應依其自由心證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

換言之,文書證據即便無法提出原本,並非當然無法作為裁判依據,誠如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2項意旨,該證據僅係實質證據力略有減損,而非無形式證據力。

僅以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無法提出原本而認定該影本無法作為判決依據,恐有誤解。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該等文書並未經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無法推定為真正,此項見解似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經驗法則。

蓋影本該如何辦理公證,著實令人費解。

況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就同意書取得目的乃在於商標註冊申請之用,非純粹商業交易。

就行政實務運作言,未嚴格要求須加以公證,故就同意書之公證,未多加考慮。

以我國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而言,素以誠信為原則,除跨國大型企業外,將契約進行公證之比例並不多見。

要求將契約影本進行公證,實強人所難。

最高行政法院以是項理由排除該等同意書影本作為證據,稍嫌武斷。

㈡前同意書、後同意書及領收書雖同等重要,但是,依商易交易習慣及常理判斷,為取信經銷商及合作夥伴,使其確信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獲有立石和博士之授權證明,而將同意書存放於辦公所在以資憑證,乃合乎常理。

至於領受書部分,則因其上載有授權金額,此乃商業上極機密文件豈有置於公眾場所之理,故將證明付款之領受書置於保管箱當屬必要,二者書狀目的及功能並不相同,豈能強求二者皆須存放於一處。

最高行政法院此部分說理,有背於常理之重大瑕疵。

況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主要辦公所在係位於地下一樓,而一樓係提供部分展示空間,故依常理判斷,當水淹高度已達一樓樓面約50、60公分,位於地下一樓之同意書正本豈能不毀損。

依經驗法則而言,當文書已遭水淹至毀損而難以辨認其所在,該如何進行清理,即便係極為重要文件,仍無從加以保存。

最高法院前開說理,遽斷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須加以清理及保管,似有背於一般人之經驗法則。

㈢就印文部分而言,如謂「立石」印文須經立石和之子女提出立石和之印章相比對吻合,或經立石和子女承認其真正,似顯無期待可能性。

蓋依常理,一人未必有一印章且子女未必有父母印章,要讓子女認出父親於何種交易、用何印章,其難度不言而喻。

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主張如原告未舉出具體事證,則領收書之印文應推定為真正,方得維繫交易秩序平穩。

同意書之印文既與領收書原本相同,即應認為同意書印文亦為真正。

至於最高行政法院就印文非確為真實之指摘,將使民事法律維繫交易秩序立法初衷形同破毀,實難讓人信服。

㈣同意書雖有誤打情事,然岐阜縣雖然係立石和博士之籍貫地,卻不一定為真正居所地。

蓋因種種因素久不居於籍貫地者,在所多有,最高法院僅以立石和籍貫,推論其久居於岐阜縣,未經求證而定紛止爭,論證過程疊床架屋、流於主觀。

縱使「岐」字有繕打錯誤情形,然就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此錯誤非雙方當事人所在意者。

真正需具備且無誤的是交易內容及金額是否正確。

就民法第98條言,契約之解釋以當事人真意為依歸,不得拘泥所用辭句。

換言之,以「歧」字爭執同意書之效力,係於法無據,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於此部分說理,難謂無再予研求餘地。

㈤就領收書而言,於一般交易習慣上,並不會詳載該筆交易細項,蓋該數領書僅為付款證明單據,至多僅記載交易事項之梗概。

如同進行禮品採購之收據,於交易上僅會記載禮品一批,如要詳細品項內容之列表,則另於附件中予以表明,此情形方屬交易常態。

最高法院僅以同意書未詳載交易原因事實為由,進而排除領收書之實質證據力,實有背於一般人之經驗法則。

再者,「常景國際健康株式會社」與「常景有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屬於同一主體,未經最高法院指摘原判決於此有任何違誤之處,況就一般私法契約之解釋應以當事人真意為準,不因些微用語不同而否定當事人間所約定之法律效果。

原告此項質疑,被告亦於異議程序中認定名稱不同無礙於法人格同一之認定,原告於本訴訟中,依舊刻意加以忽略被告回應,並重提此項主張,企圖矇混判斷,其心可議。

至於,是否有財報表、印花稅是否足額,皆屬實質證據力之層次,對於待證事實之澄清能力為何,與該領收書之真正與否無涉,原告並未進一步提出證據佐證,其指陳各節多屬臆測之詞,毫無所據。

㈥就人證部分:⒈訴外人澤野禎伸於另案之刑事偵查程序(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624、25670號),已經具結證明其有幫忙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取得授權書,授權金額為日幣4千萬等語。

亦即,一位日籍人士不辭千里來到我國具結作證,再加上日本為一守法民族,其經具結之證言應認為可信性極高。

殊知,最高法院僅以「何況澤野禎伸可指認立石和,與其有無自立石和取得後同意書及將授權金交給立石和,究屬二事,尚難遽認其證詞真正。」

是以,於本案爭議,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文書之滅失,非己所願,況除了人證外,尚有其他具高價值之證據,綜合參酌應可澄清待證事實。

最高行政法院在未舉出任何反證情況下,完全剔除此強而有力證據,難讓人信服判決之正確性。

⒉證人澤野禎伸於另案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商更㈠字第5號案件(按乃原告對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另件指定使用於第29類之「立石和」商標,因不服被告作成評定不成立處分所提出之行政訴訟案)」,亦於97年11月26日庭訊時證述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所支付4000萬日元之對價,係包括取得立石和之技術及商標授權,其證詞如下:⑴「(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訴訟代理人:你所交付的4000萬日圓,是否包括立石和授權常景公司使用立石和名稱作為商標之對價?)證人答:當時是約定全部。」

⑵「本院法官再度詢問:「該領收書所記載的金額4000萬元是否包括授權林女士使用蔬菜湯及在台申請商標的授權金?」時,又再度表明:「應該包括這些部分。」

由證人澤野禎伸上開證詞,可證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確已取得以「立石和」在台申請商標之授權。

⒊我國法制雖係採二元系統,然就普通法院之刑事程序言,入人於罪須超越合理懷疑,且依憲法法治國原則,刑事程序保障須最為嚴謹。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及司法院釋字582 號解釋文反面解釋,證人一經具結,大抵上其證言對於待證事實具有完全證明力,是所謂實質證據力且得以之為唯一證據加以論罪科刑。

退步言,程序保障要求不若刑事程序嚴謹之行政程序,就證據法則採擇,實不應過分嚴苛,方符合人民訴訟權保障。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本案證人之證言不足證明待證事實,卻無充分論證說理以實其說,顯已違反上開憲法所建立訴訟體系之核心價值。

㈦由於本案同意書之原本非可歸責於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而滅失,況由於經銷及事業合作夥伴眾多,基於業務上方便考量,以彩色影印方式,將複本給予不同對象,以致正本置於何方難有明確事證,故以正本不存在而推論不具授權,即違常理。

就同意書影本效力而言,難謂全無形式、實質證據力。

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已就印文部分盡舉證之責,除非原告更舉新事證,否則即不行推翻印文真實性,以維法秩序平和。

況該等文書已經智慧財產局、經濟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高等行政法院皆認其為真正,如認上述機關連續出錯,誤認不真正授權書與領收書為真實,其機率可以說是微乎其微,故最高行政法院之論述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而就人證部分,既已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則對待證事實而言,即應有極高證據評價,方符合訴訟制度之體系正義。

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之入出境紀錄證明其曾於案關期間出境,雖無法作為獲有立石和博士授權之直接證據,但參酌前開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主張,難謂此項事證對於待證事實之澄清毫無助益。

最高行政法院遽然論斷此項事實無法為參加人有利認定,難讓信服。

退萬步言,如果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上開所舉事證都無法直接證明授權事實存在,豈非一樁極端為巧合奇事。

換言之,以普通一般智識之人的生活經驗而言,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所舉之事證係虛偽可能性極低。

最高行政法院不以一般人經驗法則作為心證依據,卻頻頻尋瑕索瘢,令人費解。

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須再次強調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法則而言; 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從發交判決可知,最高行政法院名義上雖以經驗法則作為本案認事用法依歸,然推論過程卻屢屢背離此精神,著實令人遺憾。

㈧就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之前、後同意書為影本,領收書為正本原因,說明如次:⒈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原係承租台北市○○○路103巷38號房屋之1 樓及地下室,作為營業地址,租賃期間自民國88年1 月10日至93年1 月9 日止,此有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可稽,該址地下室主要作為產品推廣等營業使用,設有投影機、錄放影機及音響等設備,此有營業當時相片可證。

⒉由於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系爭產品上標榜由立石和博士獨家授權,為向消費者展示授權證明,乃將前、後授權書正本置於前開地下室之營業場所,詎90年9月16日至19日納莉颱風帶來強大風勢及降雨量重創台灣,台北市○○街道幾成水鄉澤國,連台北市捷運站及台北車站亦因嚴重積水不退致停止營業,於納莉颱風登台前,適逢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公司全體員工於台東脫線農場舉辦員工旅遊,於納莉颱風登陸肆虐本島時,東部陸、空交通全部中斷,致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僅能暫時滯留東部,未能及時搶救災情;

返回台北後,負責善後之員工見營業現場一片混亂,僅思如何儘速清理及回復原貌,並未思及注意前、後同意書之保存,嗣公司管理階層指示搜尋時,才發現前、後同意書已於清理過程中滅失而不可得,最終僅餘留存於其他營業據點之授權書影本。

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營業地址,當時1樓水深及腰,地下室則全部淹沒,災後地下室一片狼籍,包含投影機、音響等設備均泡爛、報銷,有現場災後相片可佐。

⒊領收書正本,因係表彰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確曾給付立石和授權金之重要憑證,且授權金多寡,因涉及營業機密不便讓外人知悉,乃由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之前負責人置於保險櫃親自保管,並未與前、後同意書正本一併置於前述營業地點,故得留存,原因在此。

㈨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為推廣系爭養生蔬菜湯,已投入大筆推廣及宣傳費用以建立產品形象,原告係為搶奪被告辛苦經營之市場,方提起本件訴訟:⒈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於取得系爭產品授權後,即致力於系爭產品之推廣,除透過傳播媒體、知名報刊及雜誌(如壹週刊、健康100 、長春、家庭等)等媒體積極行銷外,並請藝人蔡閨當任產品代言人,迄今投入之廣告集宣傳費用已達千萬元,並逐漸在市場上建立起消費者之認同及品牌形象。

⒉原告之產品與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系爭產品於市場上存在競爭關係,參加人本樂見雙方各憑努力促成良性競爭,惟原告不思積極改良產品或提昇產品競爭力,卻多次針對系爭產品,透過刑事告訴(指控被告系爭產品標榜立石和授權及取得日本JAS認證標章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然均獲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624號、95 年度偵字第2567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1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及行政訴訟(除本件商標評定案外,另有商標異議案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於鈞院審理中)等諸多途徑,無所不用其極打擊系爭產品,欲藉此打擊競爭同業、擴大其產品之市場占有率,惡性競爭致此,實令人深感痛心。

㈩本件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以立石和註冊商標行銷台灣、新加坡、香港等世界各地,均未見立石和之繼承人提出任何異議,原告既非立石和之繼承人,其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所提出之授權書非屬真正,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立石和或其繼承人否認曾授權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註冊系爭商標之證據,而參加人復已提出前、後授權書、領收書、參與授權過程之證人澤野禎伸之證詞證明曾獲得立石和之授權,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自不得僅以空言否認該等授權之真正,否則任何人均得為干擾他人之商業行為,空言否認他人所取得授權之真正性,與商標法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顯有違背。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後,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參加人具狀聲明參加訴訟;

又被告代表人於96年12月3 日變更為現任代表人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應予敘明。

二、按「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不得註冊。

但得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5款所明定。

本件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前於91年02月20日以「立石和」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糙米茶、‧‧‧、果菜汁」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於94年2 月3 日核准註冊,列為註冊第1142780 號商標;

嗣原告於94年04月22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2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舉行聽證,於95年06月16日以中臺異字第G00940446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上訴為如事實欄之主張。

本件應審究者應為立石和是否同意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使用「立石和」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糙米茶、‧‧‧、果菜汁」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三、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於本件商標註冊申請時業已提出立石和授權同意書( 影本) 及常景國際公司之具結書,其中授權書載明立石和研究開發的養生蔬菜湯與發芽糙米,以及相關之處方,委託臺灣「常景國際健康有限公司」並同意負責指導之責。

同時,同意養生蔬菜湯及發芽糙米茶可以使用立石和之名行銷販賣於全世界。

其他相關商品販賣時,也同意可以用「立石和」之名申請品牌銷售。

依該授權同意書之內容整體觀之,立石和就常景國際公司以「立石和」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使用於「糙米茶、汽水、果汁、礦泉水、苦茶、青草茶、奶茶、菊花茶、仙草汁、杏仁露、烏梅汁、果菜汁」業已同意。

原告雖主張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先後提出技術授權同意書及商標授權同意書,前後兩份同意書自相矛盾,且嗣後於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網站上,又出現第三份授權同意書足證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所前後提出之同意書,均係隨機應變,視狀況需要而製作,並非立石和博士本人出具之同意書等等。

四、經查,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於本件商標註冊申請時所提出立石和授權同意書( 影本) 載明係於日本平成13年即民國90年4 月1 日開始,日期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之91年2 月20日。

參加人主張授權書之原本因其前手常景國際公司之營業地址遭逢水災於清理過程中滅失,並提出現場災後相片(附於異議卷第221-224 頁) 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附於本院卷第89-92 頁) 為證。

依異議卷內所附現場災後相片顯示該址地下室均已進水,桌面以上佈滿淤泥,顯示進水已淹至桌面以上,則如文件置於桌面以下高度,確有毀損滅失之可能。

又依參加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顯示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之代表人所租賃常景國際公司之營業地址包括一樓及地下室,則文件置於營業處所地下室之桌櫃內,則依現場災後照片顯示地下室均已泡水情形,參加人主張授權書之原本因遭逢水災於清理過程中滅失,即非無可能,,尚不能以依卷附照片顯示水淹高度約50、60公分即謂文件原本無滅失之可能。

再按文書原本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所準用。

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就其獲得立石和授權同意使用「立石和」作為商標,於本件被告95年4 月20日舉行聽證時另提出立石和於日本平成13年即民國90年4 月1 日收受「常景國際健康株式會社」日幣4 千萬元之領取書正本,有聽證紀錄可憑。

依證人澤野禎伸於本院另案97年度行商更㈠字第5 號案件(按該件係原告對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另件指定使用於第29類之「立石和」商標,因不服被告作成評定不成立處分所提出之行政訴訟案)」,於97年11月26日到庭證述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所支付4000萬日元之對價,係包括取得立石和之技術及商標授權(其證述為:⑴「(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訴訟代理人:你所交付的4000萬日圓,是否包括立石和授權常景公司使用立石和名稱作為商標之對價?)證人答:當時是約定全部。」

⑵「本院法官問:「該領收書所記載的金額4000萬元是否包括授權林女士使用蔬菜湯及在台申請商標的授權金?」時,證人答:「應該包括這些部分。」

) 證人澤野禎伸並證述景國際公司之負責人林心笛與立石和針對蔬菜湯的授權事宜進行交涉的時候,曾經擔任林心笛的代理人,其曾陪同林心笛交涉這件事情三次。

第一次是在2000年2 、3 月間將林心笛介紹給立石和,第二次是在2000年的8 月與林心笛一起跟立石和先生見面,當時交付了300萬日幣給立石和,第三次是在2001年4 月其單獨與立石和見面,當時交付3700萬日幣給立石和。

第二次是跟立石和先生交涉,把蔬菜湯的權利授權給林心笛,他當時提出300 萬日幣的代價。

因為第一次300 萬日幣不是最終的交易總價金,當時是說先300 萬日幣,後來詳細的交易內容談定之後,決定總價金是4000萬日幣,所以之後又付了3700萬日幣。

所交付的4000萬日圓,當時是約定包括立石和授權常景公司使用立石和名稱作為商標之對價全部,其亦知情並見過立石和有二張授權書給林心笛女士。

而平成13年4 月1 日的授權同意書係立石和後來才郵寄給伊,交付3700萬元給立石和時,立石和有交付1 張領收書,第一次交付300 萬元及第二次3700萬元均是現金,領收書是立石和先生拿到3700萬元之後走到旁邊的房間去,然後就拿了這張領收書出來,我推測他是在旁邊的房間自己寫這張領收書並且在上面蓋章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另案97年度行商更㈠字第5 號案件97年11 月26 日準備程序筆錄查核屬實。

依前所述,立石和於日本平成13年即民國90年4 月1 日收受「常景國際健康株式會社」日幣4 千萬元,其所出具領取書證人澤野禎伸雖未目睹立石和於領收書用印,但其證述其親自參與付款及收受領取書之事實,並非個人主觀揣測之詞,其所證述內容立石和收受上述日幣4千萬元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次查,上述領受書雖未記載之領受之原因,但日幣4 千萬元,並非少數金額,依立石和於係日本細胞學博士,其研究養生蔬菜湯著有聲譽,而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亦從事養生蔬菜湯等相關商品之行銷,則其接洽取得立石和技術及商標申請同意授權,核符常情。

參以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如以日幣4 千萬元高價僅取得立石和技術授權而不包括商標申請同意,則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所生產養生蔬菜湯及發芽糙米茶等相關商品於國內不能藉由「立石和」之信譽進行行銷,顯難以發揮行銷效益。

另立石和死亡後之繼承人就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之授權同意,亦迄未表示異議。

因此,證人澤野禎伸於本院另案97 年 度行商更㈠字第5 號案件證述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所支付4000萬日元之對價,係包括取得立石和之技術及商標授權合於常情,應屬可信。

五、至於原告主張依本院另案97年度行商更㈠字第5號案件證人陳振彙到庭證述內容,足證於證人陳振彙拜會立石和前,參加人並未與立石和有過任何接觸部分。

經查,陳政彙於該案件係證述伊於2001年4 月26日在日本岐阜縣的飯店與立石和見面,立石和說我們是第一個找他的人,他才知道台灣有人作蔬菜湯等情。

惟陳振彙證述立石和所述內容仍係陳政彙聽聞所得,尚不能據此論斷立石和當時所述之內容是否為真正。

而本件依前揭立石和所出具領取書、證人澤野禎伸之證述及立石和死亡後之繼承人就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之授權同意迄未表示異議等情足認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所支付4000 萬 日元之對價,係包括取得立石和之技術及商標申請同意授權,業如前述。

因此,尚不能以陳振彙聽聞立石和所談之內容即遽認之前未曾有人與立石和洽談授權同意事宜。

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能為其有利之判斷。

六、雖然參加人未提出立石和之子女或其他持有人提出之立石和印章與上開授權書比對是否吻合。

惟文書原本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已如前述。

本件依立石和於日本平成13年即民國90年4 月1 日收受「常景國際健康株式會社」日幣4 千萬元所出具領取書及證人澤野禎伸之證述,以及立石和死亡後之繼承人就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之授權同意,迄未表示異議。

堪認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所支付4000萬日元之對價,係包括取得立石和之技術及商標授權合於常情。

因此,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於本件商標註冊申請時所提出立石和授權同意書( 影本) 同意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養生蔬菜湯及發芽糙米茶可以使用立石和之名行銷販賣於全世界。

其他相關商品販賣時,也同意可以用「立石和」之名申請品牌銷售應屬真正。

又原告主張「商標授權同意書」上所載「岐阜」地名用字,後同意書上「歧阜」之「歧」字並非日本人所慣用之「岐」字,顯為偽造乙節。

查上述2 份授權書上所載之「岐」阜與「歧」阜字雖有不同,惟查,授權同意書牽涉訂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重大,通常須經訂約雙方草擬確認,則參加人主張係其前手先擬草稿再寄由立石和確認用印,則因參加人前手草擬時將「岐阜」地名以電腦用字關係誤打為「歧阜」,立石和就該差異未持異議,仍就原稿內容予以用印確定,尚無違常情。

況原告代表人以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之代表人謝明溪及其妻林心笛二人以常景國際公司名義所提出之上述前後二份授權同意書及於公司網站上另張貼第3 份同意書自相矛盾,涉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亦經該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據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無訛。

證人澤野禎伸並曾於95年10月25日在該案偵查中作證,其作證內容與本院另案97年度行商更㈠字第5 號案件證述情節相符。

而公司網頁之授權書經網頁圖檔編輯結果可能與原本發生不符之結果,尚不能以此遽指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於本件商標申請時所提出之授權同意書係屬偽造。

復查,上述2000年12月1 日起之第1 份授權書之授權對象載為「常景貿易株式會社」、2001年4 月1 日第2 份授權書之授權對象載為「常景國際健康有限公司」,「領收書」記載對象為「常景國際健康株式會社」,審酌第2 份授權書所載授權之起始日期為平成13年4 月1 日,與「領收書」所載日期相同;

雖常景公司之名稱記載不盡相同,然日本公司名稱通常使用「○○株式會社」,一般人往往視之為我國之「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人並陳明常景國際公司前身公司名稱為「常景貿易有限公司」,於89年取得立石和之技術指導授權後,於翌年(即90年)初即進行改組、更名事宜,並於同年7 月正式向經濟部辦理更名,故於準備更名作業期間,常景國際公司即逕要求立石和於出具之領收書上載明新公司名稱等語。

因此,上述授權書或領受書記載之對象名稱雖略有出入,惟其所指之對象均屬相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授權對象尚不因此而有不同,從而仍不能以該等公司名稱之部分差異即認上開授權文書或領受書非屬真正。

七、綜上所述,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於本件商標註冊申請時所提出立石和授權同意書雖係影本,而該證據本院依立石和於日本平成13年即民國90年4 月1 日收受「常景國際健康株式會社」日幣4 千萬元之事實、證人澤野禎伸之證述,以及立石和死亡後之繼承人就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之授權同意,迄未表示異議等事證綜合判斷,堪認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所支付4000萬日元之對價,係包括取得立石和之技術及商標授權,且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於本件商標註冊申請時所提出立石和授權同意書( 影本) 亦為真正。

則本件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既已取得立石和之同意,被告准予註冊,依法自無不合。

被告於舉行聽證,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亦無違誤。

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商標異議審定)應撤銷,並請求被告應為第01142780號商標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又澤野禎伸及陳振彙均於本院另案到庭證述,並經本院調卷審酌,業如前述,原告聲請傳訊澤野禎伸及陳振彙作證部分,亦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陳忠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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