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97,行商訴,55,20081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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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㈠原告早於93年9月15日即以「先陽」二字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
  4. ㈡本件系爭註冊第1209150號「新先陽SYECD及圖」商標與先
  5. ㈢被告認定商標近似之見解,有違被告近似審查基準:
  6. ㈣原告經經濟部核准設立於66年4月19日,所營事業主要產品⒈
  7. ㈤「光陽」二字指定使用於機油、潤滑油商品乃為案外人金鐘企
  8. ㈥本件二造商標圖樣非屬相同或近似:
  9. ㈦參加人指稱「原告還是不管其前手,在註冊其商標時曾經有因
  10. ㈧原告系爭「新先陽SYECD及圖」商標圖樣上「先陽」二字係為
  11.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12.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13. ㈢本案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以及指定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加
  14. ㈣原告所有註冊第645546號「新先陽SINSHIANYANG」
  15. ㈠參加人據爭之「光陽」系列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於系
  16. ㈡本案系爭「新先陽SYECD及圖」商標與參加人據爭之「光陽」
  17. ㈢原告及其前手多年來一直以攀附參加人之商標牟利為常業,其
  18. ㈣原告先前所註冊第645546號「新先陽SINSHIANYANG
  19. ㈤原告註冊第1153272號「先陽」商標已遭參加人另案提出異議
  20. ㈥原告多年來屢次惡意仿襲參加人商標,意圖矇騙消費者,可見
  21.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22. ㈡次依訴願法第95條及第96條規定,訴願決定有拘束相關機關之
  23. ㈢次查,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
  24. ㈣至於原告所指參加人據爭之註冊第1199574號「光陽」商標應
  25. ㈤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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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商訴字第55號
民國97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先陽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廖嘉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經訴字第097061097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4年8月22日以「新先陽SYECD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類之潤滑油、齒輪油、循環油、變速箱用油、汽油、重油、燃料油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209150號商標。

嗣參加人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認為兩造商標並未構成近似,以96年5月28日中台異字第95102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處分。

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審議,認為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乃以96年11月13日經訴字第0960607767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案經被告重新審查,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另以97年3 月13日中台異字第0096109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97年7月9日經訴字第09706109710號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並主張:

㈠原告早於93年9 月15日即以「先陽」二字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機油、潤滑油、汽油等商品並經被告核准註冊第1153272 號商標,更早於83年3 月16日即以「新先陽SIN SHIANYANG 」申准註冊第645546號商標,二件商標均較參加人據爭之註冊第1199574 號「光陽」商標申請日(94 年5 月31日) 為早,故不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要件,故被告以被異議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見解,顯然忽略原告之註冊商標皆比據爭商標之申請日為早。

㈡本件系爭註冊第1209150 號「新先陽SYECD 及圖」商標與先前註冊第1153272 號「先陽」商標,二者圖樣中文相同僅字體差異及註冊第645546號「新先陽SIN SHIAN YANG」商標,二者圖樣中文相同僅外文字之差異,倘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均認定「先陽」與「光陽」二造商標近似,則本件參加人據爭之註冊第1199574 號「光陽」商標即應與原告註冊在先第1153272 號「先陽」商標及第645546號「新先陽SIN SHIAN YANG」商標,構成近似而不得予以核准註冊,應予撤銷,方是正辦。

因二者皆有除中文均有一「陽」字外,另與之組合之「光」或「先」字之比劃均為6劃,即二者皆有被告認定近似事實存在,故顯然被告忽略原告商標係比據爭商標申請日為早,故誤斷至明。

㈢被告認定商標近似之見解,有違被告近似審查基準:被告認定二者近似理由不外乎為『「先陽」二字與「光陽」,僅有「先」或「光」字之區別,而該兩字均為6 劃,於字形及外觀極為相似』,然依被告在外觀近似審查基準上載明「①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其意義、讀音雖不盡相同,但其外觀有混同誤認之虞者②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單字相同,雖其排列各異,但其外觀有混同誤認之虞者③商標圖樣上之中文之主要部分文字相同,其外觀有混同誤認之虞者④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字不同,但設計形體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故明顯被告上述以二者比劃均為6劃之見解,顯皆採分割文字或分割字形加以比對,並與上述應採整體觀察之外觀近似審查基準不一,若要找以「ㄦ」注音符號之比劃收筆者比比皆是,如允、元、充、兄、兌、兒、克、兇、免、兗、兕、兜,是否只要以上單字加上一陽字形成一文字商標時皆可認定皆「光陽」文字近似呢? 因亦皆可認定以上之中文字因皆以注音符號ㄦ之比劃收筆故皆為近似商標,顯然不當至明。

因其讀音、字義均不同,並不會致混淆誤認。

㈣原告經經濟部核准設立於66年4月19日,所營事業主要產品⒈潤滑油加工分裝買賣業務。

⒉各種礦油(汽油、輕柴油除外)類分裝買賣業務。

⒊有關化工油脂類分裝買賣業務。

⒋五金廢料(空桶)噴漆買賣業務。

⒌前各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

⒍代理前各項有關國內外廠商產品報價經銷投標業務。

並以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先陽」作為商標之一部分,持續使用至今近30年歷史,從未間斷,亦從未客觀上有誤認為光陽商標見解,若有混淆誤認事實,異議人應可輕易舉證事實以為斷,但客觀事實並不存在,且其商品品質優良,廣受相關消費者所愛用,行銷廣泛已為相關大眾所悉知,得以與他人之商標相區別,不致有使公眾造成混淆誤認之虞。

且早於66年起即於黑油、黃油、潤滑油等各種機油商品,由被告申准註冊第0000000 、645546、101667、335082、113479、344801、755293號「先陽」、「新先陽」、「新先陽及圖」、「新先陽SYECD 及圖」、「新先陽SIN SHIAN YANG」商標並陸續申准多達96件註冊商標 , 該96件註冊商標中固有屆期未延展而失效者,因陸續設計新商標故未全部延展,惟得以證明原告先陽公司成立及「新先陽」商標使用之歷史有近30年之久,今原告係以自己的「新先陽」註冊作為商標,並非抄襲參加人商標之情事,更不致有使相關公眾造成混淆誤認之虞。

原告系爭商標的使用以藍、紅色與中、英文作搭配,係經由商標主管機關核准取得商標權,為合法使用,反觀參加人並無取得商標權,卻反過來指駁原告使用與其實際使用之商標一樣,顯為無理。

原告( 先陽) 公司成立及「新先陽」商標使用之歷史有近30年之久,今原告係以自己「新先陽」註冊作為商標,及使用合法註冊的藍、紅色與中、英文作搭配之商標,並非抄襲參加人商標或惡意申請註冊情事,更不致有使相關公眾造成混淆誤認之虞。

㈤「光陽」二字指定使用於機油、潤滑油商品乃為案外人金鐘企業有限公司於60年核准註冊第48511號商標,直至90年7月31日屆期未延展註冊,可證在60年至90年間市面上所熟悉之「光陽」機油並非參加人所有或營業使用,而係案外人金鐘企業有限公司,可明證原告並未有抄襲參加人商標情事無誤,且於註冊第48511號商標權有效期間內,即與原告之註冊第645546號「新先陽SIH SHIAN YANG」商標,於相同之機油商品中併存多年,依被告撤銷理由中見解,新先陽其中的「新」字予人新一代或新型之寓意僅為形容詞用法,而予人主要識別部分應在於「光陽」與「先陽」,因二者外觀不近似混淆認誤,故二者皆予核准註冊,併存歷史近24年,故可證明「光陽」二字與「先陽」二字,經商標主管機關認定非屬近似,二者皆併存註冊及無混淆誤認使用多年,故被告認二者近似見解顯有偏失。

㈥本件二造商標圖樣非屬相同或近似:⒈原告系爭「新先陽SYECD及圖」商標與被告據爭之「光陽」商標,前者中文讀音「先陽」與後者讀音「光陽」,二者中文讀音差別甚大,外觀上亦無相近似,進而「先」與「光」二字皆為國人慣用,普遍常見之熟悉文字,於學童上幼稚園階段學習認字時,即得以分辨之中文字,況一般消費者更不致會造成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⒉原告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新先陽」商標與據爭「光陽」商標,二造商標圖樣中文相較,雖皆有「陽」字,然判斷商標是否近似,除就二商標之讀音為比較外,另應就商標之外觀整體為觀察。

查本件二造商標圖樣上之「先」字與「光」字應整體文字觀察,而不是僅以「ㄦ」作為比較是否近似,而「先」與「光」字整體之外觀尚有差別,且「先」與「光」皆為一般習見文字,應能區辨,「先」字乃形容「前」之意思,而「光」則予人明亮、光明之印象,從而,兩造商標整體圖樣觀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市場交易習慣唱呼之際,應能予以區辨,故兩造商標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㈦參加人指稱「原告還是不管其前手,在註冊其商標時曾經有因為參加人的商標而遭到撤銷的前案……原告在註冊系爭商標時,主觀上不是善意的云云」查,原告所有之「新先陽」商標自66年間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註冊後即合法使用於機油、潤滑油、剎車油、油精等商品,然而,於66年起即遭本件被告參加人不斷對原告公司合法取得註冊之「新先陽」商標主張訴訟,惟經由法院查明其所主張非屬實,故均不起訴,顯然參加人主張非合法性,實為惡行跋扈行為,更況前訴訟商標圖樣與本件圖樣亦不相同,案情各異,應屬另案問題,與本案無關。

㈧原告系爭「新先陽SYECD 及圖」商標圖樣上「先陽」二字係為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及註冊第645546號「新先陽SIN SHIANYANG」商標權之一部分,且與據爭商標註冊在先之註冊第1153272 號「先陽」商標中文字相近似,使用於機油、潤滑油商品之製造業已達30年歷史,其商品品質優良,廣受相關消費者所愛用,行銷廣泛已為相關大眾所悉知,應得以與他人之商標相區別,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並且系爭「新先陽SYECD及圖」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光陽」商標,二者圖樣上之中文字於觀念上、讀音上、外觀上均有區別,非屬近似之商標,故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並辯稱: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依訴願法第95條及第96條規定,訴願決定有拘束相關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意旨為之。

本件依經濟部經訴字第09606077670 號訴願決定書意旨認為,本件系爭註冊第1209150 號「新先陽SYECD 及圖」商標係由長方形藍底,上書反白之中文「新先陽」及長方形紅底,亦以反白外文「SYECD 」之圖樣以上下並列之方式所組成;

而據爭之註冊第1199574 號之「光陽」商標,係由中文「光陽」構成。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商標予人印象鮮明之識別部分,在於中文部分,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新先陽」,其中「新」字予人新一代或新型之寓意,僅為形容詞用法;

而「先陽」二字與據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光陽」,除均有一中文「陽」字外,另與之組合「先」或「光」字之比劃數均為6 劃,並均以類似中文注音符號「ㄦ」之比劃收筆,二字字形及外觀極為相似,是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易使人產生系列商標聯想,故兩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關係。

本件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潤滑油、齒輪油、循環油、變速箱用油、汽油、重油、燃料油等商品,與據爭之註冊第1199574 號「光陽」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機油、潤滑油、齒輪油、變速箱油、鏈條油、油精、循環油、汽油、重油、燃料油商品相較,兩者均指定於相同之潤滑油、齒輪油、循環油、變速箱用油、汽油、重油、燃料油商品,同屬於動力車輛機件所需使用之油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觀之,屬高度類似商品。

㈢本案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以及指定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則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參照前述說明,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適用。

又本件商標既應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撤銷其註冊,其是否尚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自無庸審究。

㈣原告所有註冊第645546號「新先陽SIN SHIAN YANG」商標與系爭商標圖樣並不相同,與本件案情有別,而其與案外人所有註冊第48511 號商標有併存情形,亦與本件無涉;

至據爭註冊第1199574 號商標是否有應予撤銷情形,核屬另案問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均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有利論據。

參加人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並主張:

㈠參加人據爭之「光陽」系列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於系爭「新先陽SYECD 及圖」商標申請註冊前,業已廣為相關公眾所普遍認知,為著名商標,其明顯較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悉,應給予較大保護:⒈參加人「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西元1963年成立起,即以「光陽」等系列商標陸續在國內、外作為主要品牌,於機車及其零組件、機油、潤滑油、機車維修保養等商品或服務取得註冊第0000000、772031、380368、89340、388137、550612、318422、556363、903、662833、8628、55510、55511、60903號商標權在案。

參加人除於1994年榮獲ISO9001國際品質認證、1996年榮獲國家品質獎等多項獎項肯定外,亦於媒體刊登廣告,據第108、120、132、144 期「車輛工業月刊」之統計,光陽(KYMCO)機車自2002年起,已連續4年蟬連國內冠軍,2005年1月至12月之機車內銷總數量更高達274,947輛,遠勝於三陽機車與台灣山葉等機車大廠。

2004年11月1日出版之天下雜誌,更對蟬連台灣機車市場五連霸、市占率高達34% 之光陽機車以「本土光陽拉風歐洲」專題報導。

「光陽」商標於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已長時間註冊及廣泛使用且銷售量及市占率皆已達相當高之規模,於我國境內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業經被告於中台異字第G00940871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所肯認。

⒉於參加人多年努力不懈經營與努力下,及我國人民以機車代步情況相當普遍之情況,以光陽機車市占率之高,據爭「光陽」系列商標在系爭「新先陽SYECD 及圖」商標於民國94年8 月22日申請註冊前,不僅於機車相關商品已臻著名,且據爭商標之信譽及相關商品長期、大量於國內市場流通之事實,其著名程度自已達到雖非屬該領域之消費者亦普遍認知之程度,為一著名商標。

而參加人以「光陽」等商標於諸多商品/ 服務取得註冊,已然形成極為強勢之商標權保護網,更有多角化經營事實,予消費者之印象極為深刻,且辨識度甚高,他人稍有攀附,當然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

尤其,原告未提出任何系爭商標之廣告行銷資料,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顯然係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範圍保護。

㈡本案系爭「新先陽SYECD 及圖」商標與參加人據爭之「光陽」系列商標構成近似:⒈商標予以消費者第一印象在於外觀,當二文字商標之外觀構成近似時,雖然觀念與讀音未必近似,仍可認為該二商標為近似。

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新先陽」3 字、外文「SYECD 」以上下分列之方式置於藍、紅橫條中所組成,而中文「新先陽」之「新」字乃習見習知之形容詞,通常被運用作為表彰同一來源商品或同系列商標之區別文字,顯然為一描述性字首,自不構成主要部分,亦不影響整體印象,故可將之割離,不予觀察,是「新先陽」之「新」字置於首字僅予人形容其後中文「先陽」之印象,所欲表彰之主要部分及予消費者印象鮮明之主要識別部分明顯為「先陽」2 字。

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光陽」、「光陽KYMCO 」、「光陽及圖」等商標之中文「光陽」相較,二者字尾同為「陽」字,而與之組合之「先」與「光」字,筆劃皆為6 劃,且均以「ㄦ」收筆,字形、外觀極為雷同,從而原告以外觀及字形均相當近似之中文「先陽」2 字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申請註冊,予人寓目印象自易與「光陽」產生源自同一主體系列商標之聯想。

尤其,系爭商標之中、外文以藍、紅橫條襯底之呈現方式與設計手法,復與參加人多年來於促銷商品時,實際使用已為著名之據以異議商標如出一轍。

自參加人供述之對照圖樣,可見二者之構圖意匠、設色實屬高度雷同,兩造商標間之些微差異,顯然不足以成為消費者區辨商品來源依據,於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或匆促交易之際,極易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商標,足堪確認。

㈢原告及其前手多年來一直以攀附參加人之商標牟利為常業,其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顯係出於剽竊參加人「光陽」商標優良信譽之惡意:⒈按商標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俾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其目的應在發揮商標此一識別功能。

若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或原本即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

查原告前手「清海企業有限公司」,前曾以高度近似於參加人機油品牌之商標申請註冊,分別獲准註冊為第89702 、91358 、91359 、91360 、91361、91357 商標,該商標皆經參加人依法提出評定或異議後遭撤銷在案。

而原告於公司設立後,多年來亦一直以仿襲參加人商標牟利為常業,茲將其歷年來不法行徑臚列於後:⑴原告自「清海企業有限公司」受讓指定使用於機油、潤滑油等商品之註冊第90882 號「新先陽」商標,原請准註冊圖樣為中文「新先陽」三字,惟其於實際使用時,卻擅自將「新」字之字體縮小,「先」字則變更為「光」,該改變使用後之圖樣與參加人註冊使用於同類商品之商標構成近似,而遭撤銷專用權。

⑵原告指定使用於機油等商品之註冊第111274號「陽光機」商標,因與參加人之「光陽」商標構成近似而遭撤銷。

⑶原告之審定第606274、606206、606273、606269、606270、606281號等商標,遭參加人依法提出異議後而遭撤銷。

⑷原告前代表人「王清海」及現任代表人「甲○○」,分別因侵害參加人之商標權及以侵害參加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而遭判刑在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1年上訴字第1052號判決、90年上更㈠200 號判決)。

⒉觀諸本案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先陽」2 字,與參加人據爭之著名「光陽」系列商標中文外觀、字形甚為神似,甚至於文字背景之配色方式與據爭商標之實際使用態樣亦無二致,其指定使用之潤滑油、齒輪油、循環油、變速箱用油、汽油、重油、燃料油等商品,與據爭註冊第1199574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機油、潤滑油、齒輪油、變速箱油、鏈條油、油精、循環油、汽油、重油、燃料油等商品,均屬動力車輛機件所需使用之油品,性質屬同一或類似。

參加人之「光陽」系列商標極為著名,且已有形成系列商品之優良形象,更是機車業界領導品牌,顯具有高度識別性。

系爭商標既以高度近似之中文「新先陽」作為主要識別部分,整體構圖復與參加人實際使用態樣如出一轍,以據爭商標於機車、機油相關商品領域之高知名度,以及原告屢次剽竊仿襲參加人商標與侵害商標權、著作權事實,此自非偶然巧合之作可以辯解,系爭商標顯係原告欲再度攀附參加人「光陽」商標信譽而來,其應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㈣原告先前所註冊第645546號「新先陽SIN SHIAN YANG」商標係於83年間獲准註冊,而本案系爭之註冊第1209150 號「新先陽SYECD 及圖」商標則係於94年8 月22日始申請註冊,二者非但申請時點相隔甚遠,且商標圖樣明顯不同,識別力既非等同,所需考量混淆誤認之虞因素自屬有別,二者案情既屬各異,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前揭法條規定,應以申請註冊當時情況判斷。

參加人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即為著名商標已如前述,參加人更經年於機車及其零組件、機油、潤滑油等商品廣泛使用「光陽」商標已為消費者所周知,反觀原告則未提出任何註冊第645546號「新先陽SIN SHIAN YANG」商標或系爭商標之商品廣告行銷資料,顯然其並無於消費市場上實際銷售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其產品當一無所悉。

是以衡酌據爭商標之知名度,二造商標高度近似及指定商品性質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於申請註冊時,自仍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主張並不足為憑。

㈤原告註冊第1153272 號「先陽」商標已遭參加人另案提出異議,智慧財產局業以中台異字第G00940871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將其註冊予以撤銷在案,其註冊自因被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原告當然不得據以主張系爭商標是否與其構成近似。

而參加人據爭註冊第1199574 號商標是否有與原告註冊第645546號「新先陽SIN SHIAN YANG」商標構成近似,則屬另案問題,與本案並不相干,自不得相提並論。

另原告註冊第645546號「新先陽SIN SHIAN YANG」商標雖曾與案外人金鐘企業有限公司之註冊第48511 號「光陽」商標於機油商品併存註冊,惟註冊第645546號「新先陽SIN SHIAN YANG」商標與系爭商標圖樣並不相同,與本件案情有別,而其與案外人所有之註冊第48511 號「光陽」商標是否有併存事實,亦與本案無涉,依商標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利論據。

㈥原告多年來屢次惡意仿襲參加人商標,意圖矇騙消費者,可見其註冊商標之動機與行銷策略,一向係以亦步亦趨地投機攀附參加人知名品牌之信譽來獲取不法利益。

尤其,原告前曾蓄意將其註冊第90882 號「新先陽」商標於實際使用時,擅自將「新」字之字體縮小,「先」字則變更為「光」之前例,實難保原告不會重操舊業,於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時,復再度將「新」字之字體縮小,且將「先陽」以近似於「光陽」之字體書寫,加上其又使用與參加人之標誌相同之藍、紅橫條作為文字背景,該「新先陽」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匆促交易之際,實會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其為參加人「新光陽」系列產品,甚且有減損「光陽」系列商標識別性之虞。

原告雖聲稱其並非抄襲參加人之商標云云,純屬卸責之詞。

綜上論結,系爭註冊第1209150號「新先陽SYECD 及圖」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

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而判斷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而衡酌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判斷之。

㈡次依訴願法第95條及第96條規定,訴願決定有拘束相關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意旨為之。

本件依經濟部經訴字第09606077670 號訴願決定書意旨認為,本件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圖樣相較,就外文部分「SYECD 」與「KYMCO 」二者間之起首字母「S 」與「K 」或構成字母之排列組合固有若干差異,惟二者商標予人印象鮮明之識別部分,仍在於中文部分,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新先陽」予人新一代或新型之寓意,僅為形容詞用法;

而「先陽」二字與據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光陽」,除均有一中文「陽」字外,另與之組合「先」或「光」字之比劃數均為6 劃,並均以類似中文注音符號「ㄦ」之比劃收筆,二字字形及外觀極為相似,是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易使人產生系列商標聯想,故兩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等情,業據訴願決定機關於96年11月13日經訴字第09606077670 號訴願決定書認定在案,該訴願決定因原告未聲明不服而已確定,有該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

因此,上述法律見解於訴願之決定確定後,依訴願法第95條規定,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被告據該訴願決定認系爭商標與據爭註冊第1153272 號商標構成近似,於法並無不合。

且系爭商標之外文「SYECD 」並非「新先陽」之直接音譯或有其外文固有字義,中文「新先陽」部分則予人寓目印象深刻。

而「新」予人新一代或新型之寓意,為形容詞用法,其後之「先陽」二字則與據爭第1199574 號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光陽」,除均有一中文「陽」字外,另與之組合「先」或「光」字之比劃數均為6 劃,並均以類似中文注音符號「ㄦ」之比劃收筆,二字字形及外觀極為相似,於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以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易使人產生系列商標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均如上述,上開訴願決定之認定經核並無違誤。

原告仍執前詞,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構成近似,被告認定商標近似之見解,有違被告近似審查基準一節,非屬可採。

㈢次查,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關係。

本件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潤滑油、齒輪油、循環油、變速箱用油、汽油、重油、燃料油等商品,與據爭之註冊第1199574 號「光陽」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機油、潤滑油、齒輪油、變速箱油、鏈條油、油精、循環油、汽油、重油、燃料油商品相較,兩者均指定於相同之潤滑油、齒輪油、循環油、變速箱用油、汽油、重油、燃料油商品,同屬於動力車輛機件所需使用之油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觀之,屬高度類似商品。

綜合上述兩造商標圖樣近似以及指定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則本件系爭商標於據爭商標94年5 月31日申請註冊後,始於94年8 月22日申請註冊,參照前述說明,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適用。

㈣至於原告所指參加人據爭之註冊第1199574 號「光陽」商標應與原告註冊在先第1153272 號「先陽」商標及第645546號「新先陽SIN SHIAN YANG」商標,構成近似而不得予以核准註冊等等。

但查,原告註冊第645546號「新先陽SIN SHIAN YANG」商標另有外文「SIN SHIAN YANG」與中文搭配,整體商標圖樣與本件並不相同,案情有異,核屬另案判斷問題,尚難比附援引。

原告註冊第1153272 號「先陽」商標因參加人「光陽」商標構成近似而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經參加人另案提出異議,被告業以中台異字第G00940871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將其註冊予以撤銷在案,已據參加人提出異議審定書( 參證2)為證。

原告有關上開二商標之主張均不能執為有利判斷之論據。

至於原告所指其餘以「先陽」、「新先陽」、「新先陽及圖」、「新先陽SYECD 及圖」、「新先陽SIN SHIAN YANG」商標並陸續獲准註冊商標案件均屬另案是否妥適與個案再行判斷問題。

又本件系爭商標既應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撤銷其註冊,其是否尚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已無庸審究。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已如前述,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因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述。

另原告於97年12月22日提出補充起訴理由書狀Ⅱ,因係在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自毋庸予以審酌,均併予敘明。

㈤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為應予撤銷之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

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陳忠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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