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97,行商更(一),5,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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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商更(一)字第5號
民國97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捷美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溫惠美律師
王迪吾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己○○
參 加 人 常景有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李貞儀律師
湯東穎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95年度訴字第0277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8月21日以97年度判字第80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交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訴訟繫屬後,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參加人,業經被告以民國96年1 月30日(96)智商0793字第09680039890 號函核准移轉登記在案,嗣經參加人於96年4 月3 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

又被告代表人於96年12月3 日變更為現任代表人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常景國際公司)以「立石和」商標指定使用於第029類之乾製冷凍果蔬、脫水糖漬果蔬、醃漬果蔬、乾製果蔬、蔬菜湯(濃縮蔬菜湯)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1102102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8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15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94年4月15日原告對常景國際公司所提相關事實及證據認有與常景國際公司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向被告申請舉行聽證,經被告審酌雙方理由及事證後,亦認有澄清爭點之必要,遂於95年4月20日就本案與另一案案情相同之註冊第1142780號「立石和」商標異議案聯合舉行聽證。

原告於聽證中,撤回系爭商標涉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部分之主張。

被告於審查後,認常景國際公司所附系爭商標之「商標授權同意書」影本,應推定為真正,系爭商標已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5款但書之規定,其註冊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適用,乃以95年6月19日(95)智商0390字第09580247970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繫屬中,常景國際公司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參加人,並由參加人具狀聲明參加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02770號判決:「原處分撤銷。

被告就第01102102號商標評定事件應作成評定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8月21日以97年度判字第80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之主張:㈠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於91年2月20日向被告提出商標申請,首先提出「授權同意書」影本(技術授權同意書,下稱前同意書),經原告質疑其未取得立石和博士之商標申請具體承諾後,復於93年3月2日始提出日期載為平成13年4月1日之「授權同意書」影本(商標授權同意書,下稱後同意書)及領收書欲自圓其說。

惟查,前同意書所載有關技術授權之期間,係自平成12年(即2000年)12月1 日起至平成17年(即2005年)12月1 日止,而後同意書所載同意參加人使用「立石和」作為商標註冊之授權,則為平成13年(即2001年)4 月1 日。

商標授權同意書既重申技術授權,並載明係「同時」同意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使用「立石和」作為商標註冊。

則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主張其獲得立石和博士本人之授權,究竟始於何時,衡諸前後兩份同意書,自始即已自相矛盾,無法自圓其說。

苟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所營公司確係於平成13年(即2001年)獲得立石和博士本人授權,抑或更早於平成12年(即2000年)即已獲得授權,何以閒置此至寶數年之久,而遲至民國91年(即2002年)2 月20日始申請商標註冊?且如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所稱上開後同意書既係商標代理人代為繕打後,再寄給立石和博士用印後寄回云云,果如此,則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於申請商標註冊之初,即可逕行使用商標授權同意書向被告申請商標註冊,何須如此周折迂迴,先提出技術授權同意書註冊商標未果後,再提出商標授權同意書?且嗣後於參加人前手公司網站上,又出現第三份授權同意書(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21624 號偵查卷第33頁)足證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前後提出之同意書,均係隨機應變,視狀況需要而製作,斷非立石和博士本人出具之同意書。

㈡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向被告申請註冊商標時,主張業經日人立石和授權使用其姓名為商標,並提出前、後同意書影本及領收書」正本等文書為據。

惟常景公司所出具之前、後同意書僅係影本,而非正本,且前、後同意書及領收書未經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尚無從推定其為真正,而前揭文書為被告舉證其經日人立石和授權同意之主要證明,若無從推定其為真正,即難謂已獲得授權同意,是鈞院應命舉證人即參加人提出原本以證其實。

參加人主張前、後同意書之原本因納莉颱風泡水濕損毀棄,領收書原本因置於銀行保管箱而留存云云。

惟查,對於參加人而言,前揭前、後同意書係用以證明參加人有獲得授權之重要依據,與用以證明收到款項之領收書,具有同等重要之地位,何以僅領收書置於銀行保管箱,而前、後同意書卻僅置於辦公室處所,且縱有因納莉颱風泡水毀損之情事,參加人仍應加以清理、維護與保存之。

惟參加人卻丟棄,其行為如同拋棄自我權利,放棄權利者,當無保護之必要,更難為有利之判斷。

況日人立石和長期住在日本岐阜縣,竟無視後同意書上載「歧」阜縣有誤,未予以更正為「岐」阜縣,且「歧」字亦非日人常用、日文電腦內碼所能顯示,縱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寄出草稿,請求日人立石和按草稿重新繕打簽章,試問非日人立石和知悉、慣用之漢字及電腦所能繕打之文字,何以能在後同意書上連續繕打出「歧」字兩次,與常理有違。

是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如無法自圓其說,當得合理懷疑此後同意書是非出於日人立石和之手,而是華人所撰寫,其虛偽製作可能性極高,足認無後同意書上所載授權事實。

㈢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所提出「領收書」原本之真實性為何,尚有爭議,其領收書上所載「常景國際健康株式會社」與前同意書所載「常景貿易株式會社」、後同意書所載「常景國際健康有限公司」均有所不同,如何證明係同一主體。

領收書上除金額記載外,並無關於金額發生原因加以說明,則該金額究屬「授權金」,抑或其他法律關係所生的價金給付,有必要加以釐清,否則無法斷定此屬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給付日人立石和之授權金。

況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所給付金額非屬小數目(日幣4,000萬,約新台幣1千餘萬元),僅憑日人「丁○○○」出具之證詞,即證明有此筆資金流向,惟雙方財務報表中,是否有編列此項收入與費用,該領收書是否經我國駐日代表認證,依日本稅法規定,是否貼足印花稅(日幣4,000萬應貼2萬元日幣之印花稅,惟領收書上只貼日幣600元)等,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對於上開資料或說明均付之闕如,單憑某一人證詞及照片指認,而對原告為不利認定,未免速斷。

至於,林心笛入出境紀錄,只能證明曾於案關期間出境,而有至日本一事,與是否獲得日人立石和授權,兩者未必有何關聯。

㈣證人丁○○○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21624案件及本件訴訟中稱其有幫忙取得授權,取得授權之金額為4000萬日圓,為現金付款,乃由其付款給立石和,其記得是在平成12年(即民國89年)8月間,與林心笛一同前往給付300萬日圓,嗣後再由其單獨在立石和公司大廳給付3700萬日圓,錢是林心笛在日本發展時代其所保管,於林心笛需要時,再將錢領出運用給付立石和云云。

惟查證人丁○○○之證言並不實在,茲分述如下:⒈林心笛稱其給付之日幣4千萬元,相當於新台幣1千餘萬元,此對任何公司或個人而言,均非小數目,而金融機構對此鉅額款項之流通必有紀錄,蓋⑴該筆資金係林心笛在日本工作所得;

⑵該筆資金均由證人丁○○○保管,並聽候林心笛指令運用。

惟證人丁○○○說詞,尚有以下疑點:①林心笛是否確曾在日本工作而有上開巨額之所得?如有,上開事實亦不難由林心笛自行提出相關工作證明暨在日本之銀行帳戶,以自圓其說。

②林心笛既有能力在日本工作賺取所得,則其在日本開立帳戶並自行運用金錢,並非困難,何以尚須將4000萬日圓鉅款,委由證人丁○○○保管,是證人丁○○○之證言,顯違經驗法則,自不足採。

⒉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訴訟代理人問證人丁○○○:「交付3700萬元給立石和先生時,他有無交付1張領收書給你?」證人答:「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這4000萬元的領收書有沒有交給林女士?是如何交付?」證人答:「我有交給林女士,是後來到臺灣的時候面交給林女士的。

」。

惟查參加人於本案行聽證程序時所提出之書面意見狀第3 頁謂上開4000萬日圓係林心笛直接從日本提付,授權同意書及收據(即領收書)是立石和一併寄予林心笛云云(96年5 月12日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提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第2頁重申),是證人證言與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主張顯不相符,其證言真實性,自堪存疑。

⒊證人丁○○○對於親眼見過「後同意書」,證詞有前後不一:①證人於本件訴訟中參加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立石先生有二張授權書給林女士?」證人答:「我知道,我以前有看過。」

參加人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平成13年4月1日的授權同意書(即後同意書),這張授權書是否立石和親自交給你?」證人回答:「4月1日的授權同意書是後來才郵寄給我的。」

法官問:「提示評定卷第118面授權同意書(即後同意書),是否見過該同意書?」證人答:「後來看過。」

法官問:「依據證人的證述,該同意書是否交付3700萬元之後,由立石和先生郵寄交付給證人?」證人答:「我知道他們有這個交易,但是當場沒有寫,是後來寄給我的。」

等情。

惟證人於95年度他字第5289號偽造文書案,於95年10月25日偵查庭訊問中,檢察官問:「(提示授權書影本)有兩份授權書,是否都有看過?」證人丁○○○回答:「我只看過橫式授權書(即前同意書)。」

②依前揭證詞所述,證人於95年較現今記憶猶新時,當時於偵訊中稱僅看過橫式授權書(即前同意書),而無看過後同意書。

何以兩年後於本件準備程序中的證詞,不僅看過後同意書,而且還是增加立石和先生郵寄給證人等情。

足見,參加人因無法提出前、後同意書之原本,遂以證人臨訟虛構之詞為證,實不足採。

⒋證人丁○○○對於親眼見立石和於「前同意書」用印,證詞前後不一:①證人於本件訴訟中法官問:「提示評定卷第119頁授權同意書(即前同意書),證人有無見過?」證人回答:「有。」

法官問:「這個授權同意書的內容是誰寫的,你有無在場?」證人答:「我有在場,詳細的情形我不清楚,我在場的時候已經有這個文件了,我有看到立石和先生寫日期、蓋印章及簽名,但這個文件是誰草擬的我不知道。」

惟證人於95年度他字第5289號偽造文書案,於95年10月25日偵查庭訊問中,溫律師問:「有無看到立石和在授權書上用印?」證人丁○○○回答:「沒有。」

②依前揭證詞所述,參加人所傳喚的證人,對於是否親眼見立石和用印,以證印章為真,其證詞前後不一。

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丁○○○:「立石和先生的公司是在飯店或哪種建築裡面?」證人則推測謂:「應該是在飯店租了一個空間,把事務所設置在那裡。」

惟查立石和先生於1994 年6月間,即因無醫師資格而利用各地飯店從事診療行為在日本岐阜縣飯店被警方逮捕。

案發後,立石和先生是否可能於2001年仍繼續沿用在該飯店從事上開業務之行為,已堪質疑。

⒍證人應以其親歷之事實為證言,則證人逾其親歷事實所為臆測、推斷之詞,不得採為證言。

是證人丁○○○稱:「立石和先生拿到3700萬元之後走到旁邊的房間去,然後就拿了這張領收書出來,我推測他是在旁邊的房間自己寫這張領收書並且在上面蓋章,但我沒有親眼看到。」

云云。

法官問:「該領收書所記載的金額為4000萬元,是否包括授權林女士使用蔬菜湯及在台申請商標之授權金?」證人答:「應該包括這些部分。」

云云,均屬證人個人臆測之詞,自不得採為證據。

證人又謂:「第一次立石和先生見到林女士的時候對她印象不錯,如果他印象好就不會要求什麼事情,交付300萬元的時候,整個交易還沒有確定,但林女士希望的東西,立石和先生就會儘量提供。

立石和先生認為4000萬元的對價就是蔬菜湯全部的資料。」

云云,全屬證人個人對於立石和博士主觀心態之揣摩臆測,非證人親歷事實,自不得採為證據。

⒎證人戊○○到庭證稱,伊於2001年4月26日在日本岐阜縣的飯店見面;

他(立石和博士)說我們是第一個找他的人,他才知道臺灣有人作蔬菜湯;

他以前自己有公司,但是我們說我們用他的書上地址找他找不到,他說他那個公司地址己經撤掉了;

他自己沒有產品,但他有蔬菜湯的理論,他在日本各大飯店租場地推廣蔬菜湯,他自己沒有工廠製造等語。

足證於證人戊○○等人拜會立石和博士前,參加人並未與立石和博士有過任何接觸。

且立石和博士僅有理論,並無任何應用於實際之技術可供授權,況立石和之蔬菜湯僅是教人如何用蔬菜煮湯,除方法以著書公開之外,尚自行巡迴推廣,並無任何商品或獨門配方,是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所主張取得自立石和博士之各項配方技術授權云云,顯屬捏造之詞,自無可採。

⒏末查,據日本每日新聞地方版於1994年6月16日報導,立石和在1993年12月創立「預防醫化學研究所」,立石和在1994年6 月16日,被警方以涉嫌無醫師執照即未經許可之情況下從事診療行為為由逮捕立石和。

報導指出,立石和以全國各地的飯店為據點從事診療行為,並於1994年4 月在各務原市蘇原的飯店租了一個房間開設健康諮詢室,並在召集了一些名人於該飯店舉行著書出版及諮詢室成立的慶祝餐會。

查後同意書上所記載之住所「岐阜縣各務原市蘇原中央町3-167番」確係中央Plaze 飯店,澤野證稱在該飯店跟立石和見面,立石和有一辦公室云云。

立石和既在1994年(平成6 年)6 月被警方逮捕,則立石和怎可能在平成12年及13年仍在該址經營本社,顯與常情相違。

實際上原告代表人甲○○之妻子於1994年罹癌,後來因臺灣世茂出版社取得得間書店之授權在1997年在台出版「元祖蔬菜湯強健法」一書,原告按書上地址電話無法聯繫立石和,才請戊○○先生透過日本友人尋覓才見著立石和,立石和很高興甲○○對青菜湯之推廣,故將剛完成之著作「嘉惠生命的邀約」交給甲○○以不同語言發行。

此段尋覓及會面經過,已經戊○○到庭具結作證,確屬真實。

反觀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與澤野竟謂立石和還在飯店經營公司,對於授權之內容,竟只三言兩語就給付4 千萬日圓,見面會談別無他人參與,給付資金無資金流向證明,跟立石和見面沒有留下合影,在立石和死後仍在網站上宣稱授權書是博士在94年寄過來的,要請立石和先生來台等等,均足證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及澤野所言均屬虛妄,不足採信。

㈤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所提出之前、後同意書及領收書既有疑問,被告審查系爭商標註冊時,未依職權要求商標權人依法檢送「商標授權同意書」之原本及其相關證明,竟率予准許註冊。

復於審定異議程序中時亦怠於職權調查,僅以「颱風天災不可歸責」寥寥數語免除商標權人提出原本證明義務。

則被告處分難謂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5款及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相關規定而有瑕疵。

由於參加人始終無法提出直接證據,均係隨本案於各階段程序演進,隨機應變,見招拆招,回顧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於本案各程序中所提出之證據,乃經常有推陳出新之舉。

原告始終質疑,倘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確實獲得立石和博士授權,則早於其向被告申請商標註冊之初,即可以充分證據,佐證其取得系爭商標專用權之合理性,且正由於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僅能提出似是而非之情況證據,從而證人丁○○○即可為配合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需要,於法庭上隨時編造其所謂親歷之事實,而對於將近八年前之各項細節,娓娓道來,往事歷歷,如在目前,其所證述之「真實」實「虛偽」至大違常理,令人難以置信。

被告不察,逕許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註冊系爭商標,其許可處分自有未洽。

㈥證人丁○○○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固證稱其有幫忙取得授權,取得授權之金額為4,000萬日圓,為現金付款,乃由其付款給立石和,其記得是在平成12年(即89年)8月間,與參加人實際負責人林心笛一同前往給付300萬日圓,嗣後再由其單獨在立石和公司大廳給付3,700萬日圓,錢是被告林心笛在日本發展時代其所保管,於林心笛需要時,再將錢領出運用給付立石和云云。

並提出參加人實際負責人林心笛之入出境紀錄,欲證明伊於上開時間確曾前往日本。

惟查上開入出境紀錄,僅能證明林心笛曾於上開時間離開中華民國,惟其究竟前往何地,則未據參加人進一步證明,故該入出境紀錄尚不足以證明林心笛確曾於上開時間前往日本。

且依林心笛為該公司所撰之產品文宣中所述,林心笛係於89年9月4日因罹患腦瘤就醫開刀,並於開刀後經醫囑用藥而甚感不適,始想起於日本經商時,曾聽人提起蔬菜湯,遂透過日本友人與立石和博士取得聯絡。

經親身試用後,確有神奇療效,乃立志推廣云云。

惟林心笛既係於89年9月開刀後,經服用3個月後,始發現蔬菜湯之神效,並決心加以推廣,核與參加人前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丁○○○所證稱伊於89年8月間,與林心笛一同前往給付300萬日圓,嗣後再由其單獨在立石和公司大廳給付3,700萬日圓云云,完全自相矛盾。

況參加人於95年4 月20日被告機關聽證程序中,曾當場提出丁○○○所開立之證明書,該證明書則記載:「立書人丁○○○茲證明本人於西元2001年3、4月間,曾受常景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林心笛小姐之委託,交付立石和博士日幣4,000萬元,並由立石和博士簽立領具乙紙,特此證明」云云,亦有矛盾,足證參加人所聲請之人證丁○○○洵屬偽證。

㈦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被告應為第01102102號商標評定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稱:㈠按商標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

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該商標之註冊對其權利或利益有影響之關係者而言。

本件據原告所檢附之被告中台異字第G00911719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台評字第H00910499 、H00930260 、H00930262 號等商標評定書;

註冊第971965、1025669 號等商標註冊證影本、產品目錄等證據資料觀之,本案原告為系爭商標相關之其他商標爭議案當事人,且為經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競爭同業,本案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對其權益難謂不生影響,依被告公告之商標法利害關係人認定要點二之㈡、㈢規定,應為適格之利害關係人。

另依商標法第52條規定:「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

本件系爭註冊第01102102號「立石和」商標係於93年5 月16日公告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合先說明。

㈡就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有關日本細胞學博士「立石和」先生之姓名,已為著名姓名之事實業經被告以中台異字第G0091171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及中台評字第H00910499、H00930260、H0093026 2號等多件商標評定書認定在案,雙方當事人對此亦無爭執。

本案雙方當事人主要爭點在於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所持之立石和博士簽名蓋章之「商標授權同意書」是否為真正?又立石和博士已於90年(即西元2001年)5月死亡,原告並非立石和博士本人,其又如何證明參加人所持有之立石和博士簽名蓋章之「商標授權同意書」係偽造?⒈本案就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所檢附立石和博士之授權同意書影本內容觀之(即原告所稱之後同意書),立石和博士於平成13年(即90年)4 月1 日即同意參加人於養生蔬菜湯、發芽糙米茶及相關商品上可以使用「立石和」之名行銷販賣,該商標授權同意書固為影本,惟參加人於該商標授權同意書之右上角蓋有「與正本相符」字樣,其並檢附該商標授權同意書「…,以上事實與正本相符,如有欺瞞不實行為,願自負法律責任」之具結書以資證明,被告依書面形式審查,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既已取得立石和博士之同意,自無否准之理。

⒉前開商標授權同意書影本為私文書,原告對此私文書之真正又有所爭執,參加人本應提出原本,就該商標授權同意書之形式及實質內容證明為真正,然若因不可抗力因素發生,致該私文書之原本毀損滅失而不能提出者,並非即當然否認該私文書影本之證據力,證明私文書為真正之方法不應僅限於提出原本,若有其他相關間接證據資料得以輔助判斷,應不影響該私文書影本之有效推定。

據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於聽證書面意見書及聽證會上之說明,其公司原址設於臺北市○○○路103巷38號1樓(此稽核系爭商標於91年2月20日申請註冊當時,商標註冊申請書上原所填寫之公司地址與之相符),因營業宣傳之需,將此「商標授權同意書」,以及之前對原告所提商標爭議案件中所附之「技術配方授權監製同意書」(即前同意書)一起放置於店面,此按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推論,並非無理由。

惟因90年9月納莉颱風,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遭受淹水,前、後同意書等兩份授權書因而毀損滅失,此有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檢附淹水照片附卷可稽,此不可抗力之天然災變,屬非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對此淹水之事實,原告於出席聽證書面意見書及聽證會上並未爭執。

故有關系爭商標之商標授權同意書之正本,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因故而無法提出,然其在聽證會上提出其支付立石和博士日幣4,000萬元之權利金「領收書」正本,經核該正本與其答辯時所檢附領收書影本相同,領收書上之日期:平成13年4月1日核與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所檢附立石和博士於同日同意其使用「立石和」之名行銷販賣之「商標授權同意書」日期相符,二文件上之「立石和」印章字體、大小於外觀上之判斷比對,應屬同一,又領收書上之公司名稱「常景國際健康株式會社」固與同日簽訂之「商標授權同意書」上所載之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名稱「常景國際健康有限公司」雖非完全一致,然按一般社會經驗,日文之「株式會社」與中文「有限公司」二者概念相同,復參酌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所述系爭商標取得「商標授權同意書」與「領收書」之緣由,其以「領收書」正本用以輔助證明其已取得「立石和」商標授權之事實,應屬可採,此外,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於聽證會上又提供日本「丁○○○」先生所出具之證明書,用以輔助證明該筆款項確實係委託該名日本人士支付權利金於立石和博士之事實,故綜上事證及理由,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該商標授權書係屬偽造情形下,尚不能因參加人及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未提出商標授權同意書之正本,即指摘該商標授權同意書之影本不可採。

⒊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於前案所提日本平成12年(即西元2000年)之立石和博士蔬菜湯技術監製「授權同意書」其僅是有關養生蔬菜湯產品之處方及製造技術之授權證明書,與本案審究參加人之系爭商標有否取得立石和博士同意之爭點無關,故該技術授權同意書與本案系爭商標之「商標授權同意書」之內容文字有何差異性,自非本案所應審究。

再者,日本人於書寫習慣上就「岐」或「歧」字有無相通使用,或日文字典中有無「歧」字,亦與本案認定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有無取得立石和博士同意申請註冊無關,縱原告所言屬實,然該商標授權同意書既經雙方合意,且其上所植之「岐」或「歧」字又非屬該商標授權內容之關鍵文字,客觀上尚無足以否定該商標授權同意書之實質效力,故本案原告執前詞而否認系爭商標之「商標授權同意書」為真正,尚非可採。

⒋原告所附照片證據資料,固可證明其公司之負責人確曾參訪立石和博士,然照片僅為圖像檔案,並無任何文字資料可稽,其所稱立石和博士之口頭承諾,究係同意其申請註冊為商標,或僅係養生青菜湯商品之處方或技術授權同意,無法憑空臆測,故原告前述主張,亦非可採。

⒌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對於系爭商標已取得立石和博士同意申請註冊一事,於答辯書、出席聽證書面意見書及聽證會已盡證明及闡述之責,被告為行政機關,採書面形式審查主義,其所附系爭商標之「商標授權同意書」影本,在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係屬偽造情形下,自應推定為真正,是本案參加人既已徵得立石和先生本人之同意,已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但書之規定,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適用。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主張:㈠林心笛在日本演藝界小有名氣,收入頗豐,並因懂得理財轉投資,20多年來積蓄極為可觀。

但也因長期勞累奔波,體力漸感不支,當時盛傳立石和博士發明之蔬菜湯養生益體,林心笛乃主動與其接觸,多次拜會表達欲在臺投資推廣之意。

嗣林心笛於89年間發現腦瘤,親身飲用蔬菜湯後大有改善,乃更下決心,先徵得立石和博士授權出具技術指導之技術授權同意書(即前同意書),並與日本長野縣有機農場簽下契作種植,耗資數千萬元購置生產設備,於臺灣大舉推廣行銷蔬菜湯。

90年初正當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擬投入鉅額宣傳、廣告經費以行銷蔬菜湯時,經商標專業人士提醒,表示欲以立石和博士名號在臺推廣蔬菜湯,宜正式取得其商標授權書,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乃與立石和博士電話連絡,表達願以日幣4,000 萬元取得其在養生蔬菜湯及發芽糙米茶上使用「立石和」姓名之商標授權,立石和博士欣然同意,因林心笛於腦瘤手術後不適乘坐飛機,乃依商標專業人士之建議由參加人先行草擬一份內容註明技術指導兼及姓名商標授權之授權同意書於90年2 、3 月間寄予立石和博士,請其按照草稿重新繕打簽章,並請其收到林心笛從日本直接提付之日幣4,000 萬元之權利金後,將授權同意書及權利金收據一併寄予參加人。

林心笛於89年8 月間已先支付立石和300 萬元日幣,餘款則委由日籍友人丁○○○直接在日本支付予立石和,立石和收到全部權利金後,參加人即收到立石和博士所寄給之商標授權同意書(即後同意書)及領據。

㈡原告雖質疑前開「商標授權同意書」上所載「岐阜」地名用字,發現「後同意書」上「歧阜」之「歧」字並非日本人所慣用之「岐」字,且非日語電腦系統之日文內碼所能顯示,顯為華人偽造云云。

但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當初自立石和博士收受前開兩紙授權同意書及領具時均不曾仔細比對其差異,經原告質疑,參加人回想「後同意書」應是立石和博士當時並未將參加人所寄給之草稿重新繕打,而在授權同意書草稿上逕行簽章寄回,所以才發生之歧異。

實則,若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有心偽造,則既能偽造「前同意書」,豈會使「後同意書」產生文字錯誤?況「後同意書」與領具所載立據日期同一,兩者「歧」、「岐」乙字不同,若有心偽造豈會發生領具並無錯誤之情形?且「後同意書」與領具上之立石和印章為同一,可證二者均為立石和博士所出具無誤。

又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原名稱為「常景貿易有限公司」,於89年取得立石和博士之技術指導授權後,乃思積極轉型投入蔬菜湯等健康食品之事業,於翌年(90年)初即進行改組、更名事宜,並於同年7月正式向經濟部辦理更名,故於準備更名作業期間,參加人即逕要求立石和博士於出具之「後同意書」及領具上載明新公司名稱,並不足為奇。

㈢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於取得立石和博士授權之初專注於商品之原料取得、購置設備、建構行銷網路等,而疏於商標之註冊申請,嗣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鉅資邀請藝人蔡閨代言、廣告,於90年5 月27日電視、平面媒體大輻報導,原告既自稱專業經銷蔬菜湯,理應注意知悉此項新聞及廣告,原告係於同年7 月13日始以立石和姓名申請註冊,益凸顯出原告是知悉參加人先使用該商標後才惡意搶先申請註冊。

㈣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原設址於光復北路103巷38號1樓,當時為營業宣傳需要,將兩份「授權同意書」放置於店面,於90年9月納莉颱風時全店遭受淹水,所有商品、設備及營業資料均泡水溼損,是該兩份同意書因溼損毀棄,現僅留存當初放在銀行保險箱之領據正本,於聽證時已提出核對無訛。

原告雖質疑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未提出資金流向,惟常景國際公司之前負責人林心笛旅居日本20多年,在日本演藝、投資積蓄龐大,且嫻熟日語,有前揭入出境紀錄、照片等明確證據可稽,旅日期間林心笛曾多次拜會立石和博士,並取得書面授權及直接從日本資金支付立石和博士權利金,亦有其親收且貼附印花之領具正本可徵,且參加人以立石和商標行銷之商品廣及中國、新加坡等各國,若有濫用立石和姓名為商標之情事,以臺日往來頻繁之事實,其子女早就提出抗議。

㈤91年2月間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申請系爭商標時,該兩份同意書之原本均因溼損而無法提出,惟先前曾影印留有影本,一時間只找到技術授權同意書,乃逕交予商標代理人申請,於91年8月間原告申請之立石和商標公告後,商標代理人亦援用該技術授權同意書持以對原告之公告商標提出異議,被告發現兩件立石和商標申請案,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就系爭商標申請乃因此「雙胞案」而暫停以等待異議案結果。

於該異議案之爭議期間,系爭商標之申請案毫無動靜,被告不曾通知補正,亦遲未公告,直到該異議案結束後,被告之承辦人於93年、2、3月間始以電話通知商標代理人補正更明確之授權證明,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經商標代理人通知,在翻箱倒櫃後找出先前留存之商標授權同意書影本,才交予商標代理人補正該文書,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於前揭申請案及異議案未提出立石和博士之商標授權書,係因參加人不瞭解其必要性所致。

㈥茲就原告質疑接洽立石和授權及付款之時點及方式說明如下:⒈原告以:依林心笛所撰之產品文宣中所述,林心笛既係於89年9月開刀後,經服用3個月後,始發見蔬菜湯之神效,並決心加以推廣,核與丁○○○所證伊於89年8月間,與林心笛一同前往給付300萬日圓,嗣再由其給付3,700萬日幣等詞自相矛盾;

聽證程序中丁○○○所開立之證明書則記載伊於西元2001年3、4月間,曾受林心笛之託交付立石和4,000萬元日幣,亦有矛盾…云云等語。

⒉林心笛於89年初因長期勞累,體力不支,至醫院檢查後發現腦內有腫瘤,乃漸與立石和有所接觸,開始嘗試飲用蔬菜湯,飲用後發覺體能有改善,乃於同年2、3月間赴日本與立石和洽談在台行銷蔬菜湯之技術指導、授權事宜。

林心笛於返國後與立石和持續洽商,立石和乃同意提供參加人在臺灣地區有關蔬菜湯之研發與技術指導,林心笛遂在同年8月間由丁○○○陪同下支付立石和技術指導授權金300萬日幣,立石和乃給予「前同意書」。

林心笛於89年9月間腦腫瘤手術後,因覺飲用蔬菜湯後對病情大有幫助,乃更堅定在臺行銷蔬菜湯之念頭。

90年初,林心笛經由商標專業人士之提醒,乃再與立石和接洽商標授權事宜。

最終與立石和談定再支付3, 700萬日幣,以取得立石和之商標兼技術授權,林心笛乃委託丁○○○於日本直接支付該授權金予立石和。

⒊有關權利金之支付方式,詳情為:89年8月間林心笛先支付300 萬元日幣以取得立石和授權在臺行銷蔬菜湯之處方研究製造及技術指導,期間5 年。

於90年初林心笛再與立石和洽談商標授權事宜,講定再支付3,700 萬元日幣以取得立石和之姓名商標之全球授權,兼及永久之處方授權。

以上比較兩份授權書同意書,可知第二份授權不但含括糙米茶、蔬菜湯之永久處方指導授權,兼及其姓名商標之全球授權。

因第二份授權書與第一份均包括處方技術授權,參加人及丁○○○為求書面陳述之簡略,乃逕稱以4,000 萬元日幣取得授權,與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確實為行銷蔬菜湯而支付立石和4,000 萬元日幣以取得商標及技術之相關授權,基本事實相符,並無矛盾之處。

㈦證人甲○○、證人戊○○就立石和表示臺灣沒有人找他談過授權的部分之證述為傳聞證據,無法據以否定參加人提出二份授權書、領收書之真正性。

況原告與參加人訴訟多年,原告從未提出證人甲○○及戊○○之證據,顯見不實。

況倘如證人所述有多人同赴日本洽談授權,表示其對此授權案相當重視,然竟然沒有留下任何備忘錄、意向書等授權書面文件,證人甲○○及戊○○表示其曾與立石和見面洽談授權之證述顯非屬實。

㈧由於納莉颱風登台前,適逢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全體員工於台東脫線農場舉辦員工旅遊,於納莉颱風登陸肆虐本島時,東部陸、空交通全部中斷,致未能及時搶救災情。

返回台北後,負責善後之員工見營業現場一片混亂,僅思如何儘速清理及回復原貌,並未思及注意前、後同意書之保存,嗣公司管理階層指示搜尋時,才發現前、後同意書已於清理過程中滅失而不可得,最終僅餘留存於其他營業據點之授權書影本。

五、本件之爭點:立石和是否同意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以其姓名「立石和」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蔬菜湯(濃縮蔬菜湯)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六、本院查:㈠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商標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不得註冊。

但得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本款旨在保護自然人之人格權。

所稱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限於「完全相同」且達到「著名」的程度。

本案就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有關日本細胞學博士「立石和」先生之姓名,已為著名姓名之事實業經被告以中台異字第G0091171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及中台評字第H00910499、H00930260、H00930262號等多件商標評定書認定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認定。

㈡參加人主張其前手常景國際公司已支付4000萬日圓予立石和作為取得立石和同意以其姓名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蔬菜湯等商品及技術授權之對價等情,業據常景國際公司於申請註冊時提出前、後同意書影本(見審定卷第16、18頁),嗣於評定階段提出領收書影本(見評定卷第105 頁)為證,並於被告舉行聽證會時提出領收書正本,經被告核對與領收書影本相同(見評定卷第362 頁),復經證人丁○○○於另案刑事偵查中結證稱:伊與立石和碰過三次面,並知道林心笛向立石和取得授權書之事,伊有幫忙取得授權,授權金額為日圓4000萬元,在平成12年(即西元2000年)8 月支付300 萬日圓,後來再付3700萬日圓,300 萬日圓是林心笛與伊一同前往支付,3700萬日圓係在立石和公司大廳支付,領收書是立石和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3 頁),復於本院結證稱:伊曾陪同林心笛與立石和交涉蔬菜湯之授權事宜三次,第一次是在西元2000年2 、3 月間伊介紹林心笛給立石和,第二次是在西元2000年的8 月伊跟林心笛一起交付300 萬日圓給立石和,第三次是在西元2001年4 月伊單獨交付3700萬日幣給立石和,當時約定4000萬日圓包括立石和授權常景公司使用立石和名稱作為商標之對價,第一次交付300 萬元的時候,立石和先生有寫壹張便條給林心笛,後來伊再去交付3700萬元的時候,伊連同3700萬及便條交給立石和,立石和即簽發4000萬元的領收書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第133-134 頁),而林心笛斯時為常景國際公司(更名前為常景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見評定卷第321 頁),堪認參加人主張其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業已支付4000萬日圓予立石和作為取得立石和同意以其姓名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蔬菜湯等商品之對價及技術授權等情為實在。

㈢原告雖主張領收書上記載「常景國際健康株式會社」與前同意書所載「常景貿易株式會社」、後同意書所載「常景國際健康有限公司」均有所不同,尚難證明係同一主體,且領收書並未記載發生原因,尚難僅憑丁○○○之證詞,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等語。

經查,前同意書之授權期間為平成12年(即西元2000年)12月1日至平成17年(即西元2005年)12月1日,授權對象為「常景貿易株式會社」(見評定卷第119頁),佐以證人丁○○○結證稱:伊有見過評定卷第119頁授權同意書,是在2000年8月交付300萬元的同一天交付給林心笛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見前同意書應為西元2000年(即89年)8月間所書立。

而後同意書與領收書出具之日期均為平成13年(即西元2001年)4 月1 日,其中後同意書所載授權對象為「常景國際健康有限公司」,領收書所載對象為「常景國際健康株式會社」(見評定卷第103 、105 頁),而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原名稱為常景貿易有限公司,嗣於90年7 月26日始經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常景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評定卷第321 頁),而日本公司名稱通常使用「○○株式會社」,一般人往往視之為我國之「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則於後同意書及領收書書立時,雖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尚未完成公司名稱之變更登記,然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斯時既已計畫變更公司名稱,為杜免將來被授權對象之爭議,則其逕行要求立石和於出具之領收書上載明新公司名稱,尚與商業交易常情相符,是以前、後同意書或領收書記載之對象名稱雖略有出入,惟其所指之對象均為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從而尚不能以該等公司名稱之部分差異即認領收書非屬真正。

至於領受書雖未記載收取款項之原因,惟原告亦自承立石和係日本細胞學博士,其研究養生蔬菜湯著有聲譽,證人林心笛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證稱:伊係腦腫瘤患者,是丁○○○介紹伊喝蔬菜湯,伊於89年8 月去跟立石和談授權,90年伊委託丁○○○去歧阜縣與立石和簽授權書等語(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他字第5289號卷第44頁),是以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與立石和之間應僅有本件授權契約之關係,而無借貸或買賣之關係,佐以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確係從事養生蔬菜湯等相關商品之行銷,而領收書出具之時間亦與前述洽談授權之時間相符,則領收書所載款項應為授權金之性質無訛。

況上述領收書僅記載收取40 00 萬日圓,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於評定階段亦曾提出證明書記載:「證人丁○○○茲證明本人於西元2001年3 、4 月間曾受常景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林心笛小姐之委託,交付立石和博士日幣4000萬元」(見評定卷第365 頁),倘證人丁○○○於前開刑事案件及本院訴訟中意圖為不實之證述,則其自應附合先前所出具證明書之內容而為供述,俾以加強其證詞之憑信性,然證人丁○○○始終均證稱上開款項係分二次給付,第一次於89年8 月與林心笛共同給付300 萬元予立石和,第二次係伊單獨在領收書所載之地點給付3700萬日圓予立石和,且領收書係第二次付款當場由立石和交付等情,已如前述,經核亦與林心笛所述因病而服用蔬菜湯後始向立石和洽談技術及商標授權之時間,大致相符,足見證人丁○○○之證詞應堪採信。

㈣參加人雖未提出立石和之子女或其他人所持有之立石和印章與前、後同意書及領收書上之印文比對是否吻合,惟按文書原本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立石和於90年4月1日收受「常景國際健康株式會社」4000萬日圓而出具之領取書正本及證人丁○○○證述授權之始末情節,暨立石和之繼承人就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之授權同意,迄均未表示異議等客觀事實,堪認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所支付4000萬日圓之對價,係包括取得立石和有關蔬菜湯之技術及商標授權應屬真正。

至原告雖主張後同意書上「歧阜」之「歧」字並非日本人所慣用之「岐」字,顯為偽造乙節,查前同意書及領收書之授權對象均係使用「○○株式會社」等日本人所慣用之公司名稱,而後同意書之授權對象則記載「常景國際健康有限公司」,而為我國人通常使用之公司名稱,則參加人陳稱後同意書係由常景國際公司先擬草稿再寄由立石和確認用印,惟因常景國際公司擬訂草稿時疏未注意中日用語習慣之差異,而將「岐阜」地名以電腦用字關係誤打為「歧阜」,嗣立石和逕行於後同意書原稿用印,尚無違常情。

至原告雖主張前、後同意書及領收書均為參加人臨訟偽造,然參加人自始即主張前、後同意書正本均已滅失,而僅就領收書提出正本,衡諸常理,倘立石和並未授權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註冊系爭商標,而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係偽造上開文書,俾以取得系爭商標之註冊,則其於93年3月2日依被告之請求而提出後同意書時,自可提出偽造之正本,又何須提出彩色影印之影本,並註明「與正本相符」(見審定卷第18頁),自陷於舉證不利之情形。

況經核閱前、後同意書及領收書上之立石和印文大小不同,經本院訊問證人丁○○○有關前後同意書上印文大小不同,則評定卷第119頁所附前同意書是否原來之大小抑或縮印,其立即答稱二個印是不同的章,前同意書的章是認章,後同意書的章是實章,在日本做生意的人通常有這二個章,實章是比較重要的章,不會隨便帶在身上,認章本來就比較小,前同意書應該沒有縮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惟經以肉眼觀察,前、後同意書之印文除大小不同外,均係圓章且字體及排列方式完全相同,倘前、後同意書及領收書係臨訟製作,證人丁○○○並未實際見過前同意書之正本,其當無從當庭立即區辨前同意書並未縮印,且前、後同意書之印文係不同印章,由上述情節觀之,益徵證人丁○○○證述立石和曾授權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註冊系爭商標為實在。

㈤至於原告主張依證人戊○○之證詞,足證於戊○○90年4 月26日拜會立石和前,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並未與立石和有過任何接觸部分。

經查,證人戊○○於本院雖證稱於西元2001年4月26日在日本岐阜縣的飯店與立石和見面,立石和說我們是第一個找他的人,他才知道臺灣有人作蔬菜湯等情。

惟戊○○證述立石和所述內容仍係戊○○聽聞而得,尚不能據此論斷立石和當時所述之內容是否為真正。

而本件依前揭立石和所出具領取書、證人丁○○○之證述及立石和死亡後之繼承人就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之授權同意迄未表示異議等情足認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所支付4000萬日圓之對價,係包括取得立石和之技術及商標申請同意授權,業如前述。

因此,尚不能以戊○○聽聞立石和所轉述之內容即遽認之前未曾有人與立石和洽談授權同意事宜,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能為其有利之判斷。

七、綜上所述,立石和確有授權同意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以其姓名「立石和」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蔬菜湯等商品,從而,被告所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法。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作成評定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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