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97,行商訴,101,2009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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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商訴字第101號
民國98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鎮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泰麟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9月3 日經訴字第097061124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之前手許岩湖於民國(下同)82年6 月21日以「蒙特勒JENASASUPERDUTY 」商標作為其註冊第479823號「蒙特勒」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氣體、液體、固體燃料及工業用油脂、汽機車潤滑油、油精、機油」商品,向被告(原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644472號聯合商標(依現行商標法第86條第1項規定,本件聯合商標自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當日起,視為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

許岩湖嗣於86年7 月16日向前被告申准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參加人,89年10月3 日復經被告核准延展註冊。

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之情形(圖樣如附圖2 所示)違反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472502號「耐使NASA」商標(下稱據以廢止商標,圖樣如附圖3 所示),申請廢止其註冊。

案經被告審查,以97年4 月28日中台廢字第950214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訴之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系爭商標作成廢止註冊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訴之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⒈按,商標註冊後,「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為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該法條立法精神在於,促使商標權人於商標註冊後,應合法使用,若其使用有違法情事,得以制裁違法之商標權人,防止不肖之商標權人有「掛羊頭賣狗肉」之意圖產生,藉以保障合法之商標權益,進而維護社會之交易安全及營業主體與消費者之權益。

然,所謂的「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使用」係指就註冊商標本體之文字、圖樣、色彩加以變化或加添其他文字圖樣,使得實際使用之商標與其註冊商標不同。

亦表示該註冊商標本體加以一部分之更改或刪除其中之一部份,另易以其他文字、圖形、顏色補充之;

以及就該註冊商標本體之外,另增附文字、圖形、記號或色彩等而言。

故商標權人倘以異於原註冊商標之同一性而為變換或加附記使用者即易引起混同誤認損害消費大眾之利益,自應撤銷其商標權,以示制裁。

⒉經查,被告所為核駁之理由,無非係以:『...系爭商標註冊第644472號「蒙特勒JEANSASUPERDUTY 」商標圖樣係由中文「蒙特勒」及外文「JEANSASUPERDUTY 」所組成,然據申請廢止人(即原告)檢送之油品照片觀之,該油品外觀等字明顯為商品性質或用途之說明性文字,不具識別性,整體油品外觀較易引起消費者注意者應係字體較大之「JENASASUPERDUTY 」、「SUPER DUTY」等字。

「JENASASUPERDUTY 」一字與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相同,然油品外觀未使用中文「蒙特勒」,固難稱與系爭商標原註冊圖樣一致,惟「JENASASUPERDUTY 」、「SUPER DUTY」等字與申請廢止人據以廢止之註冊第472502號「耐使NASA」商標相較,二者中外文均不相同,非屬近似之商標。

另,系爭油品既專供汽車使用,油品外觀之賽車圖具有說明性質,依一般消費者認知應僅係一裝飾性圖樣。

而賽車車身標示之外文「NASA」縱與據以廢止商標外文相同,惟查外文「NASA」係「美國國家航空暨太空總署」之簡稱,商標權人以之標示於賽車車身,依其字體大小及標示位置相較於油品外觀之其它文字,「NASA」一字予人印象應僅係結合該賽車圖而為裝飾圖案之部分,非藉以辨識商品來源之主要部分。

況據以廢止商標另有中文「耐使」足資辨識,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系爭油品之標示應無使人與據以廢止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尚難謂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就此以論,被告逕以上述之理由而為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理由顯然明顯不足,除難令人甘服之外,亦非妥適。

⒊另查,訴願決定及被告之廢止審定書中均認定「..該系爭商標「蒙特勒JEANSASUPERDUTY 」商標圖樣係由中文「蒙特勒」及外文「JEANSASUPERDUTY 」所組成,而參加人實際使用商標時僅於產品外觀標示外文「JEANSASUPERDUTY 」部分,依社會一般通念,其已與原註冊圖樣中、外文聯合式失其同一性,故應屬自行變換系爭商標圖樣者。

就該部分,被告顯已認定該參加人已有自行變換加附記之行徑。

然而,被告卻做出反向之認定,就該部分,實已足證被告所為認定明顯有所疏漏。

⒋被告所提答辯理由⒈中所云『...就關係人之實際使用之態樣來看,惟以該油品外觀標示觀之,其係由外文「JENASASUPERDUTY 」、「Super Duty」、「OIL TREATMENT」、「ADD TO CRANKCASE,HELP TO REDUCE ENGINE WEARAND PREVENT CORROSION CAUSED BY STOP-GO DRIVING.」等外文字樣,以及車身標示有「NASA」、「Super Duty」等外文之賽車圖所組成。

其中「OIL TREATMENT 」、「ADD TO CRANKCASE,HELP TO REDUCE ENGINE WEAR AND PREVENT CORROSION CAUSED BY STOP-GO DRIVING.」等外文字,明顯為商品性質或用途之說明性文字,非屬商標之使用;

而賽車圖原隱含標榜其產品品質優良可為賽車所使用之意,屬於油品產品外觀常用之裝飾性圖樣,且以本件油品外觀之賽車圖構圖比例而言,賽車僅約佔整體圖形之1/4 ,車身上之外文「NASA」及「Super Duty」字樣僅佔整體圖形之1 /9 ,復外文「NASA」對消費者而言,一般係認其為「美國國家航空暨太空總署」之簡稱,相關消費者並不會以車身上之外文「NASA」及「Super Duty」作為辨識產品來源之依據,自亦非商標之使用。

故,依前揭商標實際使用證據觀之,本件屬於商標使用者,應為較引人注目之「JENASASUPERDUTY 」、「Super Duty」等字樣。

』就該部分,被告顯有誤判之情事。

⑴查原告所提之據以廢止商標第472502號「耐使NASA」係自78年10月16日即擁有該商標權,然因當時商標法第5條之規定:「商標所用之文字,包括讀音在內,以國文為主」,故實務上不准本國人以單純之外文作為商標圖樣註冊,而本件據以廢止商標「耐使NASA」即外文「NASA」與另一註冊號第218708號「耐使」(72年05月16日註冊)結合後,向被告予以申請註冊。

由上述可知,該外文「NASA」係原告早就使用之商標,且,該據以廢止商標會中英文結合申請,係因當時之法令規定而予以申請,而今,被告未給予較早申請註冊之商標以較大之保護,而做此一認定,被告顯然有違商標法之規定。

⑵次查,就該系爭商標權人即參加人實際使用態樣之整體看來,雖然該油品之正面標示有「JENASASUPE RDUTY」及「Super Duty」。

然,參加人亦於該油品之正中間以金色框框來凸顯其該框框內之賽車,就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寓目之所在即會在於油品之正中間之金色框框處,且該金色框框內之賽車車身亦標示一醒目之紅色字體英文字樣「NASA」。

由此可知,詳觀參加人實際使用態樣之油品外觀照片圖及實物可知悉,其油品之整體外觀視覺印象明顯在於該一賽車以及該車身中之「NASA」。

再者,參加人於2006年07月20日曾向被告所呈送之答辯理由書中檢附使用態樣之單張型錄。

由該證據4 可看出,該型錄上之油品,其該賽車車身上之外文「NASA」字樣已遭參加人修改過,由此部分可看出,該參加人已明瞭自己違反商標法之適用,而虛心的將型錄上之圖樣修正,顯見,參加人之行為有蓄意掩飾自身違法之行徑。

故,由證據3 及證據4 可知悉,該參加人實際使用態樣之油品較引人注目的係在於該油品正中間之金色框框處,亦表示該油品較引人注目的即在於該金色框框內之賽車車身內之外文「NASA」,並非如被告所言,甚為顯著。

⑶而被告辯稱『...該外文「NASA」對消費者而言,一般係認其為「美國國家航空暨太空總署」之簡稱,相關消費者並不會以車身上之外文「NASA」及「Super Duty」作為辨識產品來源之依據,自亦非商標之使用。」

就該部分,原告所提之據以商標註冊號第472502號「耐使NASA」係自78年10月16日即擁有該商標權,且,該外文「NASA」係原告早就使用於本類商品之商標,此一係不可否認之事實。

再者,原告之前手「億轉公司」曾以商標法修正前第37條第1項第7款(即現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撤銷他人公司之商標。

由該證據5 可資證明,原告所有之據以廢止商標「耐使NASA」已為一著名商標,亦為不爭之事實。

而今,被告卻以該外文「NASA」係「美國國家航空暨太空總署」之簡稱而來否定據以廢止商標之價值,顯然,該一認定有不當之嫌。

另,倘若如被告所言,該外文「NASA」係「美國國家航空暨太空總署」之簡稱,而非商標之使用的話。

那麼,被告為何又要核准含有該外文「NASA」字樣之商標註冊?該部分,即可看出被告之矛盾之處。

故,由上可知,被告所為之答辯,顯為狡辯之詞,不待再贅。

⒌被告於答辯理由書四、中所言:「...原告所舉之前中央標準局中台處字第810094號商標撤銷處分書,...因案情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屬構成近似之有利論據」。

⑴就該部分,原告所提之中央標準局中台處字第810094號商標撤銷處分書,僅係陳述該參加人於81年11月間曾遭原告之前手(即億轉公司)撤銷註冊第560352號以及註冊第560353號「傑耐立JENASA」等商標,由該證據6 可資證明,該參加人早已知悉原告之商標存在。

然,該參加人在早己知悉原告商標之存在之際,至今亦向被告申請數件近似於原告據以廢止商標「NASA」之商標案件,由該部分可知道該參加人蓄意攀附原告之商標之意圖,甚為顯著。

⑵另,原告於95年4 月24日向被告提出對參加人另一註冊號數第0000000 號「Jenasa Superduty及圖」之評定案。

然,被告亦做評定成立之審定,其中,該審定書之第6 頁中亦云:「..該系爭註冊第1060399 號「JenasaSuperduty 及圖」商標,係由黑白格子旗幟圖、外文「Jenasa Superduty」組成,其中「Jenasa」字體明顯大於「Superduty 」,而「Jenasa」之「Je」二字母則置於黑白格子旗幟圖上,較難為消費辨別,又系爭商標將「N 」以大寫處理,是系爭商標較為消費者注意之部分自為「Nasa」外文,而原告據以廢止之註冊第472502號「耐使NASA」商標,係由中文「耐使」及外文「NASA」組成,以二商標皆有寓人注目之「NASA」外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外觀上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且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由證據9 可清楚知悉,本件案情與本件行政訴訟所爭執之廢止案之案情趨於相同,然,被告確有二種不同之審定,就該部分,可看出該被告於爭議案件之審定,顯有未洽。

再者,亦可由證據9 可看出,該參加人為瓢竊原告之商標「耐使NASA」之行徑,真是無所不用其極的予以申請,此一蓄意攀附他人商標之行為,實在極為可惡,由此可知,該參加人之註冊明顯違法,甚為顯著。

⒍合上所述,被告未將原告所呈之附件予以審酌以及前後之認定,顯有所疏漏或不合理,且被告亦坦承該參加人之商標有變換加附記之使用。

故,該訴願決定及被告之認定,即明顯有誤,依法當予以撤銷,為此原告特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㈡被告主張:⒈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商標註冊後,「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

本款規定旨在避免註冊後就商標本體自行變換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而言。

所謂「變換商標或加附記」係指關係人就註冊商標本體之文字、圖形、色彩等加以變更或添加其他文字、圖形等。

又有關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商標廢止事件,審酌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前揭條款規定,應探究⑴系爭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標態樣為何;

⑵前揭商標實際使用態樣是否已將系爭商標圖樣變更或加附記;

⑶變更或加附記後之圖樣與據以廢止商標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商標;

以及⑷變更或加附記後之圖樣與據以廢止商標是否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至於系爭商標權人自行變更商標或加附記以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商標構成近似之行為,是否出於仿襲惡意,則非前揭條款審查重點,合先敘明。

⒉系爭商標權人(即參加人)實際使用之商標態樣為何:查原告於申請廢止階段所檢送之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油品外觀照片,與其於95年4 月21日自關係人網站所下載產品資訊網頁及參加人答辯時檢送之產品單張彩色型錄之油品外觀圖片相同,堪認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油品外觀照片之油品外觀圖樣確為參加人實際使用之態樣。

惟以該油品外觀標示觀之,其係由外文「JENASASUPERDUTY 」、「Super Duty」、「OIL TREATMENT 」、「ADD TOCRANKCASE, HELP FREE STICKY VALVES, LIFTERS,RINGS, ALSO HELPS TO REDUCE ENGINE WEAR AND PREVENTCORROSION CAUSED BY STOP- GO DRIVING. 」等字樣,以及車身標示有「NASA」、「SuperDuty 」等外文之賽車圖所組成。

其中「OILTREATMENT」、「ADD TO CRANK CASE,HELP FREE STICKY VALVES, LIFTERS,RINGS, ALSO HELPSTO REDUCE ENGINE WEARANDPREVENT CORROSI ON CAUSEDBY STOP-GO DRIVING. 」等字,明顯為商品性質或用途之說明性文字,非屬商標之使用;

而賽車圖原隱含標榜其產品品質優良可為賽車所使用之意,屬於油品產品外觀常用之裝飾性圖樣,且以本件油品外觀之賽車圖構圖比例而言,賽車僅約佔整體圖形之1 /4 ,車身上之外文「NASA」及「Super Duty」字樣更僅佔整體圖形之1 /9 ,復外文「NASA」對消費者而言,一般係認其為「美國國家航空暨太空總署」之簡稱,相關消費者並不會以車身上之外文「NASA」及「Super Duty」作為辨識產品來源之依據,自亦非商標之使用。

故依前揭商標實際使用證據觀之,本件屬於商標使用者,應為較引人注目之「JENASASUPERD UTY」、「Super Duty」等字樣。

⒊商標實際使用態樣是否已將系爭商標圖樣變更或加附記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蒙特勒」及外文「JENASASUPERDUTY 」所組成,而參加人實際使用商標時僅於產品外觀標示外文「JENASASUPERDUTY 」部分,依社會一般通念,其已與原註冊圖樣之中、外文聯合式失其同一性,故應屬自行變換系爭商標圖樣者。

⒋變更或加附記後之圖樣與據以廢止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本案參加人雖自行將系爭商標圖樣變換為「JENASASUPERDUTY 」或「Super Duty」等圖樣使用,惟變更後之「JENASASUPERDUTY 」或「Super Duty」與據以廢止註冊第472502號「耐使NASA」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耐使」、外文「NASA」相較,無論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均截然不同,構圖意匠亦繁簡有別,據以廢止商標圖樣上復有中文「耐使」可資區辨,尚難謂二者構成近似商標。

另原告所舉之前中央標準局中台處字第810094號商標撤銷處分書,係認外文「JENASA」與本件據以廢止商標構成近似,核與本件變更後之「JENASASUPERDUTY」或「Super Duty」圖樣不同,案情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屬構成近似之有利論據。

⒌綜上所述,本件參加人雖變更系爭商標圖樣使用,然變更後之外文與據以廢止商標既非屬構成近似,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首揭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商標註冊後,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準此,得申請廢止商標註冊者,其要件有二:⒈商標權人於商標註冊後,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

⒉經變換或加附記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此二要件為累積關係,缺一不可。

而本款並未以商標權人主觀上知悉該他人註冊商標之存在,或惡意變換商標或加附記為其要件。

又所謂變換商標或加附記使用,係指商標權人就註冊商標本體之文字、圖形、色彩等加以變化或添加其他文字、圖形等而言。

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次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申請廢止階段所檢送之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油品外觀照片,與其於95年4 月21日自參加人網站所下載產品資訊網頁上之油品外觀圖片,均為參加人所不爭,堪認該油品外觀圖樣為參加人實際使用之態樣(如附圖2 所示)。

三、參加人就系爭商標有自行變換商標並加附記之情事:⒈系爭商標圖樣係由未經設計、單純橫書、墨色、由左至右排列之中文「蒙特勒」,及其下方以微小字體、未經設計、單純橫書、墨色、由左至右排列之外文「JENASASUPERDUTY 」所組成(如附圖1 所示)。

而觀諸前揭參加人對外銷售之油品罐之外觀,由上至下分別標示有「JENASASUPERDUTY 」、「Super Duty」、「OILTREATMENT 」等外文字樣、長方形賽車圖(該車身上標示有「NASA」、「Super Duty 」 外文字樣)、「ADD TOCRANKCASE, HELP FREE STICKY VALVES, LIFTERS,RINGS,ALSO HELPS TO REDUCE ENGIN E WEAR ANDPREVENTCORROSION CAUSED BY STOP-GO DRI VING. 」等外文字樣。

⒉上開圖樣中「OIL TREATMENT 」、「ADD TO CRANKCASE,HELP FREE STICKY VALVES, LIFTERS, RINGS, ALSO HELPS TO REDUCE ENGINE WEAR AND PREVENT CORROSION CAUSED BY STOP-GO DRIVING.」等外文,相較於「JENASASUPERDUTY 」、「Super Duty」之外文,其字體明顯偏小,且其內容為商品性質或用途之說明性文字,無從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此部分自非屬商標之使用。

⒊上開圖樣中,以最大字體之外文「JENASASUPERDUTY 」、次大字體之外文「Super Duty」及賽車圖,因在系爭商標之整體商標圖樣的明顯部位,成為吸引消費者關注之焦點。

惟一般常見油品罐上印製有賽車圖,且賽車車身通常貼有諸多贊助廠商之標誌,則參加人油品罐上之賽車圖中車身上有紅色字體之外文「NASA」,易使消費者以為此僅為裝飾文字及圖樣,而非表彰該油品來源之商標。

是以本件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為辨識產品來源者為較引人注目之外文「JENASASUPERDUTY 」及「Super Duty」。

然經核此部分實際使用情形,已與系爭商標原註冊中、外文聯合式之整體圖樣並非完全相同,喪失其同一性,而有自行變換商標及附記外文「Super Duty」使用之情事。

四、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圖樣與據以廢止商標圖樣並未構成相同或近似,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⒈據以廢止商標係由未經設計、單純橫書、由左至右排列、墨色之印刷中文字體「耐使」,及其下方微小字體之外文「NASA」由左至右排列而構成(如附圖3 所示)。

其中因「耐使」之字體遠大於「NASA」,故「耐使」為據以廢止商標之整體圖樣較引人注目之部分,至為顯然。

⒉系爭商標自行變換並加附記後之使用態樣與據以廢止商標圖樣相較,兩者雖均有外文「NASA」字樣,惟所佔整體圖樣比例均小,且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態樣中以較大字體之外文「JENASASUPERDUTY 」、「Super Duty」,無論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均足供與據以廢止商標(中文「耐使」及外文「NASA」)相區別,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並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故系爭商標變換並加附記之使用態樣,與據以廢止商標並未構成近似,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五、至原告所舉另案註冊商標評定部分,經核各該商標圖樣與本件均不盡相同,故與本件案情有別,且為另案是否妥適之問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又原告主張參加人早已知悉據以廢止商標存在在先,又惡意仿襲據以廢止商標,將系爭商標變換加附記使用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有搭便車之嫌云云。

惟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所定商標廢止事由並未以商標權人之主觀為其要件,縱然原告所述屬實而參加人所為有可議之處,然本件仍應就參加人就系爭商標自行變換商標並加附記之情形,與據以廢止商標之圖樣有無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客觀之判斷。

至參加人之行為有無違反其他法律規範,與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應否廢止之判斷無涉。

六、從而,原處分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為廢止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廢止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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