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97,行商訴,110,2009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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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商訴字第110號
98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參 加 人 日商‧愛詩愛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陳文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經訴字第097061146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名施昶宏)前於88年7 月2 日以「INNER BEAUTYiB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髮膏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915218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日商愛詩愛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於97年6 月26日以中台廢字第950426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並無無故不使用,或雖曾使用但嗣後繼續停止使用系爭商標長達三年之情事,使用證據說明如下:1.菲律賓地區行銷合約書影本:台灣愛買有限公司( 原告為其代表人) 與碧正購物有限公司簽屬之菲律賓地區行銷合約書,係原告初始為測試系爭商標之產品於菲律賓市場之銷售程度,而簡易擬定之非制式合約書,故將系爭商標以醒目之「IB」二字作為簡寫,便於日後作業流程對照,故「IB」為系爭商標之簡稱。

而合約書中所指之IB膚立白廣告節目帶即指商品刊登之宣傳廣告光碟。

2.商品刊登之宣傳廣告光碟:此可佐證「IB」即為系爭商標,廣告內容雖於右上角僅顯示IB膚立白,惟從廣告內容可見到商品之外包裝及瓶身外觀皆有系爭商標之標示,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即可知其商品之品牌商標即為系爭商標。

另被告所提之「廣告旁白內容亦一再強調『IB膚立白』產品之美白功效,與系爭商標圖樣不盡相同…」,其係因膚立白係標有系爭商標商品之商品名稱,並非商標,故該廣告之用意係在說明產品本身之用途與功效。

3.商品銷貨明細報表:由商品銷貨明細報表可看出系爭商標使用於商品膚立白近年之交易明細,其中銷貨單號前六碼則為交易日期,例如第一筆交易銷貨單號「0000000000」中前六碼「930330」即代表交易日期為民國93年03月30日。

4.統一發票影本:此銷售憑證為台灣愛買有限公司銷售標示有系爭商標之產品「膚立白」予其它公司之買賣交易證明。

5.由上列銷貨明細報表及銷售憑證可知,標有系爭商標之商品係由台灣愛買有限公司售予其它公司,故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商標權人確實已實際使用。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㈠依商標法第6條及第59條第3項之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而原告如欲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

㈡本案依原告於廢止答辯、訴願及行政訴訟時所檢送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觀之:1.96年2 月15日檢送之附件一商品外包裝盒上固印有系爭商標圖樣,然所標示之製造商或進口經銷商並非原告,原告亦未釋明其與該等製造或進口經銷商之關係為何,故無法認定其為原告使用之證據。

2.附件二、三統一發票影本及商品銷貨明細報表等資料中,或無賣方(營業人)名稱之顯示,或僅標示「IB膚立白」、「膚立白」等字樣,無從確知所指是否包括系爭商標。

3.附件四商品廣告光碟之畫面右上角僅顯示有「IB膚立白」字樣,而廣告旁白內容亦一再強調「IB膚立白」產品之美白功效,皆與系爭商標圖樣不盡相同。

原告雖訴稱由該廣告內容可見其產品之外包裝及瓶身上皆標示有系爭商標圖樣;

惟查,所舉該等產品之外包裝及瓶身皆於影片中一瞬間匆匆帶過,除非將畫面暫停實不易見,無法引起消費者之注意,且該外包裝及瓶身是否為原告所製造標示已如前述有所疑義,又其上所標示之圖樣尚包括位於上方且字體較大之「PURE WHITE」設計文字,系爭商標則位於下方且字體較小,消費者亦無從確知其所廣告之「IB膚立白」品牌是否即指系爭商標,此外該廣告影片上並無日期之顯示,原告復未提出電視廣告託播時間表等相關證據以為佐證,無從知悉其實際使用日期,尚難證明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95年12月12日)前原告確有合法使用系爭商標之情事。

4.附件五台灣愛買有限公司(原告為該公司之代表人)之商品網頁資料中,固有系爭商標圖樣之標示,然並無揭示刊登使用日期,且該網頁之下載日期為西元2007年2 月14日,已在參加人申請廢止日之後。

5.另於97年1 月11所檢送書寫有「INNER BEAUTY iB 及圖」之收據3 紙,不僅數量有限,且於收據上書寫系爭商標全部註冊名稱(包括「及圖」)並蓋用個人私章之記載方式,亦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記載商標主要文字及蓋用店章),況此種以簡易方式書寫之收據,臨訟製作並無困難,在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該等收據為真正前,其證據證明力極為薄弱,尚難證明其確有合法使用系爭商標之情事。

6.97年1 月11檢送之台灣愛買有限公司之商品網頁資料,固有系爭商標圖樣之標示,然並無揭示刊登使用日期,且該網頁之下載日期為西元2008年1 月7 日,已在參加人申請廢止日之後。

7.訴願附件二、三台灣愛買有限公司與碧正購物有限公司簽署之菲律賓地區行銷合約書、統一發票及商品銷貨明細報表,均僅有商品名稱「IB膚立白」,並無揭示系爭商標,原告所稱將系爭商標簡寫為「IB」二字亦未於合約書中予以約定,所訴自不可採。

㈢綜上,依現有資料尚不足認定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95 年12月12日)前3 年內,原告已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堪認系爭商標有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事而有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 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

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

為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而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又商標權人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復為同法第6條及第59條第3項所明定。

㈡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INNER 」、「BEAUTY」分置於放大拉長之粗體外文「iB」左右兩側所組成,指定使用於髮膏、化粧水、潤膚油... 等商品。

依原告所檢送之使用證據觀之,其中:1.96年2 月15日檢送之商品外包裝盒上固印有系爭商標圖樣,然所標示之製造商或進口經銷商並非原告,原告亦未釋明其與該等製造或進口經銷商之關係為何,故無法認定其為原告使用之證據。

2.統一發票影本及商品銷貨明細報表等資料中,或無賣方(營業人)名稱之顯示,或僅標示「IB膚立白」、「膚立白」等字樣,無從確知所指是否包括系爭商標。

3.商品廣告光碟之畫面右上角僅顯示有「IB膚立白」字樣,而廣告旁白內容亦一再強調「IB膚立白」產品之美白功效,皆與系爭商標圖樣不盡相同。

原告雖訴稱由該廣告內容可見其產品之外包裝及瓶身上皆標示有系爭商標圖樣。

惟查,所舉該等產品之外包裝及瓶身皆於影片中一瞬間匆匆帶過,除非將畫面暫停實不易見,無法引起消費者之注意,且該外包裝及瓶身上所標示之圖樣尚包括位於上方且字體較大之「PUREWHITE 」設計文字,系爭商標則位於下方且字體較小,消費者亦無從確知其所廣告之「IB膚立白」品牌是否即指系爭商標,此外該廣告影片上並無日期之顯示,原告復未提出電視廣告託播時間表等相關證據以為佐證,無從知悉其實際使用日期,尚難證明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95年12月12日)前原告確有合法使用系爭商標之情事。

4.台灣愛買有限公司(原告為該公司之代表人)之商品網頁資料中,固有系爭商標圖樣之標示,然並無揭示刊登使用日期,且該網頁之下載日期為西元2007年2 月14日,已在參加申請廢止日之後,自不足以證明有在參加人申請廢止前三年內使用系爭商標。

5.另於97年1 月11所檢送書寫有「INNERBEAUTY iB及圖」之收據3 紙,不僅數量有限,且於收據上書寫系爭商標全部註冊名稱(包括「及圖」)並蓋用個人私章之記載方式,亦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記載商標主要文字及蓋用店章),況此種以簡易方式書寫之收據,臨訟製作並無困難,在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該等收據為真正前,其證據證明力極為薄弱,尚難證明其確有合法使用系爭商標之情事。

6.97年1 月11復檢送台灣愛買有限公司之商品網頁資料,固有系爭商標圖樣之標示,然並無揭示刊登使用日期,且該網頁之下載日期為西元2008年1 月7 日,已在參加人申請廢止日之後,自不足以證明有在參加人申請廢止前三年內使用系爭商標。

7.至於訴願附件二、三台灣愛買有限公司與碧正購物有限公司簽署之菲律賓地區行銷合約書、統一發票及商品銷貨明細報表,均僅有商品名稱「IB膚立白」,並無揭示系爭商標,原告所稱將系爭商標簡寫為「IB」二字亦未於合約書中予以約定,實難以商品名稱「IB膚立白」作為系爭商標有使用之證據,所訴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現有資料尚不足認定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95年12月12日)前3 年內,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堪認系爭商標有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事。

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所為其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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