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97,行商訴,113,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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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商訴字第113號
民國98年3 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加坡商新加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Singapor
代 表 人 甲○○(Chew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 9月26日經訴字第097061131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第三人溫進秀於民國96年1 月12日以「新航站」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火鍋店、咖啡廳、飯店、速簡餐廳、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筵席、代預訂餐廳、外燴、伙食包辦、流動飲食攤、路邊小吃攤、供膳宿旅館、提供露營住宿設備、提供營地設施、帳篷租賃」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278758 號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

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原告於西元2001年在中國大陸申請經核准取得之「新航」、「SINGAPORE AIRLINES」及「SINGAPORE AIRLINES及圖」商標(以下簡稱據以異議商標),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乃以97年7 月8 日中台異字第96112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就系爭商標為撤銷註冊之處分。

並主張:⒈系爭商標「新航站」與據以異議商標「新航」在觀念上或未近似,然二者之整體外觀極相彷彿,讀音方面亦極接近,二者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詎被告竟僅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予人觀念印象上顯可區辨,即認定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已足資區別其來源不同,故二者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此見解已違反被告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6.1 規定,應不足採。

⒉原告已提出證據證明據以異議商標係知名度極高之商標,故其排他性較獨創低或非著名之商標為強;

詎被告均對此部份略而不提,顯有偏頗之虞。

又據以異議商標經長期廣泛之註冊及使用,予相關事業及消費者之商業印象,已成為識別原告服務來源之特別標識,具有較強之識別力及相當高之知名度,則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2815號判決意旨及被告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6.2 規定,可知判斷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與他商標構成近似之標準,自有別於一航情形而較寬鬆。

本件據以異議商標「新航」因慣常使用而為消費者所知悉,則與其構成近似之系爭商標「新航站」如經持續使用,將有致消費者對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或將使相關消費者不再將據以異議商標與特定營業主體即原告之服務作唯一之聯想,而有減弱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力之虞。

詎被告僅以二商標之觀念非屬近似,而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無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之虞,故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其認事用法顯有疏失。

⒊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應不得註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服務係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又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則係指商標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使用於不同商品或服務,導致著名商標與特定商業來源間之聯繫能力減弱,而有致減損著名商標之價值,或因利用著名商標信譽,使用於不同商品或服務,使著名商標商譽或形象遭到損害玷污者而言。

此商標淡化概念之立法目的,乃在降低對自由競爭之傷害,故商標淡化之虞對於商標近似程度之要求,自較混淆誤認之虞為高,此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3.3.2 規定足資參照。

㈡系爭商標「新航站」與據以異議商標「新航」相較,二商標之中文「新航」二字固然相同,惟前者另結合「站」字,成為一習知習見之「新航站」名詞,予消費者寓目印象係表示「新的航空站(大樓、大廈)」之意,與後者「新航」商標予人觀感印象係原告所經營新加坡航空公司之簡稱,兩者意涵顯有差異。

依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及5.2.6.6 規定,自不宜將「新航站」此一具整體意義之名詞,割裂為「新航、站」二部分,再與據以異議商標「新航」之外觀互為比對。

且若以系爭商標「新航站」與據以異議商標「新航」二個名詞分別透過Google網站作搜尋,所得網頁之結果大致相同,亦即前者均係「某某機場新航站」之相關資訊,後者則係關於原告航空業務之報導,足見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予人觀念印象上顯可區辨,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已足資區別其來源不同而無混淆誤認之虞,二商標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是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尚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亦無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非屬構成近似,且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使相關消費者或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亦無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被告依法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合,敬請核判。

四、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新航站」與據以異議商標「新航」是否構成近似,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不予商標之情事?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而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

又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

是以二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㈡經查,原告以第三人溫進秀所有之據以異議商標「新航站」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新航」相較,有致令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由,前向被告提出異議申請,經被告做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訴願後亦經駁回,因而提起本訴。

兩造均無其他證據欲再提出,僅就此二商標之名稱做爭執。

查系爭商標「新航站」與據以異議商標「新航」相較,二商標之中文「新航」二字固然相同,惟前者另結合「站」字,成為一習知習見之「新航站」名詞,予消費者寓目印象係表示「新的航空站(大樓、大廈)」之意,而後者即原告據以異議之系爭「新航」商標予人觀感印象係原告所經營新加坡航空公司之簡稱,兩者意涵顯有差異,以熟悉中文文字之消費者而言,應無混淆誤認之可能,而若以外國消費者之立場而言,其所據以區別之方式,應係以上開二字之外文為依據,而以英文為例,「新航站」之英文為「New Airport 」,而「新航」之英文則為「Singapore Airline 」,在中英文同時標示之情形下,亦無致令消費者誤認之虞。

況若以系爭商標「新航站」與據以異議商標「新航」二個名詞分別透過Google網站作搜尋,所得網頁之結果大致相同,亦即前者均係「某某機場新航站」之相關資訊,後者則係關於原告航空業務之報導,足見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予人觀念印象上顯可區辨,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已足資區別其來源不同而無混淆誤認之虞,二商標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原告所以主張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有構成他人混淆誤認之虞,既係在二商標所呈現之文字外觀,則有關文字商標予人之寓目印象,自應以文字所呈現之直接意義為首要審酌判斷依據,而依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 1及5.2.6.6 規定,系爭商標所呈現之文字既係「新航站」三字,且此一文字組合已有其既定意義,自不宜將「新航站」此一具整體意義之名詞,割裂為「新航、站」二部分,再與據以異議商標「新航」之外觀互為比對。

是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尚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亦無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被告之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商標做成撤銷註冊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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