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97,行商訴,139,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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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商訴字第139號
原 告 元寧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日籍.丙○○○前於中華民國93年2 月2 日以「
ROSEO ’NEILL 幼兒整列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小甜餅、糖果、穀製點心片、蛋糕、麵包、漢堡、粥、麵、速食麵、饅頭、可可、巧克力飲料、茶葉製成之飲料、冰淇淋、冰棒、砂糖等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122088 號商標。
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他人註冊第
852813號「圖形」商標圖樣及「KEWPIE及娃娃圖」商標圖樣,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乃以97年7 月8 日中台評字第940485號商標評定書所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11月4 日經訴字第097061157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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