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97,行商訴,34,2008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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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商訴字第34號
民國97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乙○○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丙○○(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經訴字第097061088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5年2 月15日,以「媽媽購」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衛生衣褲、嬰兒襪、童裝、嬰兒服、尿布、尿褲、尿墊、圍兜、肚兜、嬰兒用冠帽、禦寒用手套、襪子、嬰兒鞋、童鞋、束褲、束腰、孕婦裝、胸罩、胸罩襯墊」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234648 號商標。

嗣參加人以其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97年2 月29日中台異字第95150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6 月20日經訴字第0970610888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㈠中文「媽媽」、「媽咪」乃日常生活中極為習見習知之字詞,國內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主要部分或一部分,申請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者所在多有。

故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58185號「媽咪GO及圖mamigo.com」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2 所示)之中文「媽咪」、外文「GO」識別性並不高,自難就參加人主張事證進而推論據以異議商標服務所表彰之信譽已為原告所知悉。

㈡系爭商標圖樣係單由中文「媽媽購」3 字所構成,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則係由「媽咪GO」搭配送子鳥圖形與網址mamigo.com所構成。

綜觀二商標之圖樣,設計繁簡截然不同,整體外觀予人視覺印象有極為明顯的差異,所表彰之觀念亦迥然有別,即便就「媽媽購」與「媽咪GO」相較,其文字組合起來之後之語意更屬有別,文字之組成型態與外觀亦有顯著之差別,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顯無致相關消費者誤為關聯系列商品/ 服務而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

㈢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二者之行銷管道及販賣/ 服務場所實有極大之差別,商品/ 服務之提供型態性質更是懸殊,實不可能由同一業者所出,消費族群更是迴然不同。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無使一般商品/ 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造商標指定之商品/ 服務間,應非屬類似之商品/ 服務。

㈣原告已取得另案註冊第1288749 號「媽媽購mamago」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第10、35類商品與服務與系爭商標在市場上已形成一系列商標之觀感,且在系爭商標已廣泛流通於市面並享有盛譽之時,並無與據以異議商標造成混淆誤認之虞。

㈤系爭商標之中文「媽媽購」係延續原告之行號名稱而來,有其創設之沿革與延續性,更難認原告有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而搶先註冊系爭商標之行為。

另系爭商標之使用資料均早於據以異議商標之申請日,足徵原告申請系爭商標為善意。

至於參加人雖曾於95年11月22日對原告發出律師函,但原告早在之前即有創設使用「媽媽購」之事實,申請註冊系爭商標自無任何惡意可言。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㈠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中文「媽媽購」所構成,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則由一鳥圖、中外文「媽咪GO」及「mamigo.com」上下併列組合而成,其中「媽咪GO」係以較大之粗體字體置於其圖樣之正中央,為其整體圖樣中予人寓目印象十分鮮明醒目之部分。

二者相較,雖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另有一鳥圖及外文「mamigo.com」,惟兩造商標圖樣中之中文「媽媽購」及引人注意之「媽咪GO」,首二字中文之「媽媽」及「媽咪」均為國人經常使用作為對母親之稱呼,二者讀音相近且觀念相同,而其末字中文「購」及外文「GO」,二者之讀音復幾近相同;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於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整體圖樣實易予相關消費者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自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零售服務相較,二者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內容性質相近,且通常來自於同一購買組群,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或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類似。

㈢綜合二商標圖樣近似以及指定商品或服務類似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㈣原告主張據以異議商標與「媽咪」等商標有併存註冊事實一節,經核本案係以「媽媽購」及「媽咪GO」二者認定近似,與原告所主張併存註冊之商標圖樣尚屬有別。

㈤原告以相關網站資料、網路搜尋資料、雜誌影本、原告93-96 年之申報所得稅資料、實體店面照片、貼紙實物、派報資料、印刷公司請款單、送貨單等證據資料,主張系爭商標已享有全國性知名度云云。

經核系爭商標圖樣係為「媽媽購」中文,惟上開使用證據資料,其商標圖樣另有結合「傅寶」、「購物網」等中文,是否與系爭商標仍具同一性,已有疑義。

又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衛生衣褲、嬰兒襪、童裝、尿布、童鞋、束腰、孕婦裝等商品,觀其證據資料並未發現有將系爭商標圖樣用在上述商品之事實,其實體店面照片,亦另有各種品牌之標示,依現有證據資料,僅可認其係服務之提供,無法認其為系爭商標商品之使用。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原告於東部成立傅寶嬰兒房,惟媽咪購在89年11月正式開站營運,為全球華人婦嬰用品專業購物網站,90年3 月在臺北市展售,91年設立南京展售中心,有實體的服務據點,乃虛擬網站實體服務。

又媽咪購於91獲得資策會最佳網站效能獎,於93年9 月在中國大陸CNNIC 網域註冊機構取得網址之使用權利,同時申請中、英文網域,復於95年於大陸地區申請商標,目前仍在審查中。

㈡原告雖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屬不同商標,但對消費者確實容易產生混淆,因消費者係以聲音判別。

㈢原告所提出之雜誌係付費雜誌,並非主動經由媒體披露報導,而名片、經銷商屬零售通路,無得為商標之認定。

五、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經查: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定有明文。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單純橫書之印刷中文「媽媽購」由左至右排列而構成。

而據以異議商標係由一鳥圖、中文「媽咪」、外文「GO」」由左至右排列、並於此中、英文字下方另有外文「mamigo.com」上下併列組合而成,其中「媽咪GO」係以較大之粗體字體置於其圖樣之正中央,與其下極小字體之外文「mamigo.com」相較之下,反而凸顯「媽咪GO」在整體商標之明顯部位,而成為吸引消費者關注之焦點。

比較此二商標圖樣,雖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另有一鳥圖及外文「mamigo.com」,惟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媽媽購」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中引人注意之「媽咪GO」,首二字中文之「媽媽」及「媽咪」均為國人稱呼母親之常用語,讀音相近且觀念相同,加以末字之中文「購」及外文「GO」,其讀音相同。

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及唱呼之間,易予人有系列商標之聯想,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衛生衣褲、嬰兒襪、童裝、嬰兒服、尿布、尿墊、圍兜、肚兜、嬰兒用冠帽、禦寒用手套、襪子、嬰兒鞋、童鞋、束褲、束腰、孕婦裝、胸罩、胸罩襯墊」商品(見異議卷第13頁)。

至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藉由網際網路提供嬰幼兒服飾、孕婦用品、嬰幼兒寢具用品、嬰幼兒手推車、手推車雨罩、嬰幼兒汽車安全座椅、嬰幼兒外出揹巾、抱嬰袋、手推車蚊帳、嬰幼兒用品之零售服務;

藉由網際網路提供嬰幼兒食品、嬰幼兒玩具、嬰幼兒防護安全鎖、安全門欄、安全床欄、桌角防護套、插座安全護蓋之零售服務;

藉由網際網路提供嬰幼兒護理及嬰幼兒清潔保養用品之零售服務」等服務(異議卷第14頁),現今交易市場上常見網際網路與實體通路彼此結合,以拓展交易對象與市場範圍,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其原料、用途、功能、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及關聯之處,係屬高度類似之商品/ 服務。

㈣至原告所舉另案使用「媽媽」、「媽咪」等習慣稱謂之商標,所在多有,故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較弱云云,經核各該商標圖樣與本件均不盡相同,故與本件案情有別,且為另案是否妥適之問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㈤原告另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在我國消費市場上已有長期併存使用之事實,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云云。

是本件應審酌於系爭商標核准審定時(即95年2 月15日),有無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使用之情形?經核閱原告所提之使用證據,茲分述如下:⒈相關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42至57頁)部分:系爭商標之申請日期為95年11月22日,而此部分網頁資料不僅其列印時間為95年12月8 日、同年月11日、96年4 月18日,且均屬原告以「媽媽購婦幼網」對外營業之資料,無法證明以「媽媽購」作為商標之使用。

⒉Google搜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部分:系爭商標之申請日期為95年11月22日,而此部分網頁資料之列印時間為97年7 月1 日,且所設之檢索條件為「媽媽購」,但檢索所得結果則為「媽媽購婦幼網」之營業資訊,無法證明以「媽媽購」作為商標之使用。

⒊多本雜誌節本(影本)(見本院第60至161 、257 至268頁)部分:⑴部分雜誌影本並無發行日期(見本院卷第64、79至80頁),部分雜誌影本之發行日期不明(見本院卷第68至69、98至99頁),部分雜誌影本發行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後,均無法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⑵另部分雜誌影本雖發行於系爭商標申請之前(有於94年12月發行者《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有於95年5 月發行者《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有於86年5 月發行者《見本院卷第257 至258 頁》,有於同年8 月發行者《見本院卷第259 至261 頁》,有於同年10月發行者《見本院卷第262 至264 頁》,有於87年4 月發行者《見本院卷第265 至268 頁》),惟僅於其上蓋印「媽媽購 六甲 傅寶00-0000000」之章,無法證明以「媽媽購」作為商標之使用。

⒋於準備程序所提之雜誌3 本(正本外放,影本見本院第239 至244 頁)部分:此3 本雜誌之發行日期為96年7 月、同年8 月、同年11月,均於系爭商標申請之後,且同為「傅寶」、「媽媽購」之經銷營業資訊,無法證明以「媽媽購」作為商標之使用。

⒌「媽媽購婦幼網」報稅資料(見本院第162 至178 頁)部分:此僅能證明「媽媽購婦幼網」之營業事業依法申報稅捐乙節,無法證明以「媽媽購」作為商標之使用。

⒍實體店面照片(見本院第179至180頁)部分:此照片上並無拍攝日期,無法證明以「媽媽購」作為商標之使用。

⒎貼紙(見本院第181頁)部分:「媽媽購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橢圓形貼紙、「媽媽購00-0000000 BABY IN CAR」方形貼紙均無製造或使用日期;

金格食品型錄,首頁貼有「金格長崎彌月蛋糕、喜餅花蓮經銷商傅寶○媽媽購○」橢圓形貼紙,末頁蓋有「傅寶媽媽購婦幼網」的地址、電話、網址之印章,其末頁之印製日期為「2007.10 (南)」,均無法證明以「媽媽購」作為商標之使用。

⒏派報資料(見本院第182至186頁)部分:此資料之抬頭均為「傅寶」,且僅為派報紀錄,無法證明以「媽媽購」作為商標之使用。

⒐宣傳印刷品請款單、送貨單(見本院第187 至207 頁)部分:此單據之抬頭均為「傅寶嬰兒房」,純為印製宣傳品之證明,無法證明以「媽媽購」作為商標之使用。

⒑名片2 張(見本院第238頁)部分:此2 名片均無印製日期,無法判斷其使用期間,且第1 張名片上,共同使用「傅寶」、「傅寶○」、「嬰兒房○」、「媽媽購○」、「六甲醫材○」等數名詞,無法證明以「媽媽購」作為商標之使用。

又第2 張名片係使用「媽媽購婦幼網」之名稱,而非使用「媽媽購」商標之證據。

⒒綜上所述,以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相互勾稽,均無法證明於95年2 月15日核准審定時,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使用。

㈥綜上所述,經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之程度、其指定使用者為高度類似之商品/ 服務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來自同一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早已併存多年之事實,故系爭商標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不得准予註冊規定之適用。

六、從而,原處分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而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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