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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商訴字第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4年9 月29日以「不老部落bulau bulauAboriginal villag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網路購物、農產品之零售、畜產品之零售、食品及飲料零售」服務、第41類之「娛樂場所之提供、觀光果園、觀光農場、觀光花園、舉辦娛樂競賽、運動休閒娛樂器材及設備之租賃」服務及第43類之「飲食店、小吃店、餐廳、點心吧、民宿」服務,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227637 號商標。
嗣參加人丙○○○○○○○○○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案經被告審查,核認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97年4 月30日以中台評字第960165號商標評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8 月20日經訴字第097061117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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