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97,行商訴,83,200903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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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商訴字第83號
民國98年2 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巴貝多商四季旅館(巴貝多)公司(Four Seasons Hotels (Barbados)Ltd.)
代 表 人 甲○○○○(Tam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新高創廣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經訴字第097061116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新高創廣告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5年9 月29日以「四季山莊Four Seasons Villa&Resort及圖」商標(如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4類之「園藝、景觀綠化、草皮照料、雜草清除、庭園設計、園景設計、庭園景觀美化」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259832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原告以註冊137140號「FOUR SEASONS & Tree Device(off-center)」、第64491 號「FOUR SEASONS」、第64546號「四季」等商標圖樣(如附圖二至四所示)及實際使用之「「FOUR SEASONS」及「四季」等商標圖樣(下稱據以異議商標)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以97年5月12日中台異字第96072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8月20日以經訴字第0970611168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㈠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該法條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使相關公眾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服務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誤購之虞,或對著名商標之信譽產生減損而言。

該法條之規範意旨,除為保護他人之著名商標,更有杜絕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著名商標冀圖獲准註冊,或減損他人之著名商標商譽之行為。

又本法條中之「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只要商標已達著名程度,不限在台灣是否註冊,亦不限是否屬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合先陳明。

茲針對本款構成要件之適用分析如下:⒈FOUR SEASONS休閒渡假飯店創立於西元1960年,據以異議之「FOUR SEASONS」、「四季」及「FOUR SEASONS & TREE DEVICE」商標已成為全球著名商標。

查原告為世界著名之休閒渡假飯店集團,國內旅行社經常在報章或網路上介紹原告於世界各地之旅館及渡假村,尤其對於鄰近台灣之峇里島FOURSEASONS 四季飯店、泰國清邁FOUR SEASONS四季酒店更為促銷主打之旅遊商品,並強調FOUR SEASONS飯店是一輩子要住一次的夢想。

國內旅行業者之所以如此推崇FOUR SEASONS休閒渡假飯店,乃因FOUR SEASONS休閒渡假飯店提供 VILLA&RESORT,慵懶的南洋風情,造型優美的私人游泳池,花木扶疏的庭園設計,優美之園藝景觀,頂級極緻的SPA ,隨時知道客人要什麼的感動服務,尤其原告之FOUR SEASONS休閒渡假飯店均位於風景優美之渡假聖地,令人有置身世界頂級之舒適享受,被告於本案之中台異字第G00960729 號異議審定書業已認定原告據以異議之「四季」、「FOUR SEASONS 」及「FOUR SEASONS & TREE DEVICE」商標已成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訴願決定機關亦認同被告之見解,是據以異議之「FOUR SEASONS」、「四季」及「FOURSEASONS & TREE DEVICE 」商標為著名之商標,並無疑義。

⒉據以異議商標「FOUR SEASONS」、「四季」雖然為四季之意,然以「FOUR SEASONS」、「四季」指定使用於「旅館及渡假旅館」服務,為原告首先創用且為識別性極強之商標。

查Four Seasons休閒渡假飯店創立於西元1960年(民國49年),Four Seasons Hotels (Barbados)Ltd.暨其關係企業乃全球大型的飯店集團之一,Four Seasons休閒渡假飯店遍佈美洲、歐洲、中東、亞洲及太平洋地區。

在台灣遊客經常造訪之印尼巴里島及雅加達、泰國曼谷及清邁、馬來西亞吉隆坡及蘭卡威、馬爾地夫、香港、大陸上海、新加坡、澳洲雪梨、日本東京均有Four Seasons休閒渡假飯店。

是Four Seasons飯店設立至今已有40多年,Four Seasons商標之使用也有40多年,Four Seasons飯店已成為國人所知悉之高品質休閒渡假飯店,且據以異議之「FOUR SEASONS」、「四季」商標屬於隨意性商標,就如同「蘋果APPLE 」指定使用於電腦商品,「白馬」指定使用於磁磚商品,該等「蘋果APPLE 」及「白馬」商標不僅為識別性強之商標,更成為知名商標。

是據以異議之「FOUR SEASONS」、「四季」商標為識別性極強之知名商標,應無疑義。

⒊雖國內廠商以「四季」、「FOUR SEASONS」單獨或結合其他文字或圖形申准註冊在其他商品或服務類別者不乏其例,然系爭商標使用型態與原告據以異議之「FOUR SEASONS」、「四季」商標使用態樣非常近似,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服務非常類似。

⑴雖國內廠商以「四季」、「FOUR SEASONS」單獨或結合其他文字或圖形申准註冊在其他商品或服務類別者不乏其例,然該等商標並未像系爭商標般特別強調「四季山莊」、「FOUR SEASONS VILLA & RESORT」,正因為系爭商標特別強調「四季山莊」、「FOUR SEASONS VILLA & RESORT」而「山莊」、「VILLA & RESORT」等文字意涵即為休閒度假旅館並為相關國人所熟知、認知,故系爭商標予人之寓目印象與據以異議之「FOUR SEASONS」、「四季」商標指定使用於VILLA & RESORT渡假旅館服務予人之印象非常相近,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近似性較諸國內廠商以「四季」、「FOUR SEASONS」單獨或結合其他文字或圖形申准註冊在其他商品或服務類別者之近似性強,且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亦已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

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僅以國內廠商以「四季」、「FOUR SEASONS」單獨或結合其他文字或圖形申准註冊在其他商品或服務類別者不乏其例,而斷然認為據爭商標不具有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之見解,顯有不當。

⑵查系爭商標「四季山莊」、「FOUR SEASONS VILLA & RESORT」使用型態與原告之FOUR SEASONS VILLA & RESORT、四季渡假旅館之使用態樣非常近似。

又原告以花木扶疏的庭園設計、園藝景觀優美之FOUR SEASONS VILLA & RESORT聞名於世,庭園設計、園藝景觀美化已包含於原告之FOUR SEASONS VILLA & RESORT所提供之服務,是原告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庭園設計、園藝景觀美化之事實,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庭園設計、園藝景觀美化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包含庭園設計、園藝景觀美化之VILLA & RESORT服務非常類似。

⒋據以異議商標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之著名商標,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⑴查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認定之要點有三:一為「近似與否」,二為「著名與否」,三為「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而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已認定原告之據以異議之「四季」、「FOUR SEASONS」及「FOUR SEASONS & TREE DEVICE」商標為著名商標,且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亦已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

又所謂「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其保護範圍較一般註冊商標為廣,並且不以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為限。

⑵如前所述,原告之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且已為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認定,是原告據以異議商標之保護範圍較一般註冊商標為廣,並且不以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服務為限。

更何況據以異議商標「FOUR SEASONS」、「四季」指定使用於「旅館及渡假旅館」服務,為原告所創用且為識別性極強之商標,而系爭商標「四季山莊」、「FOUR SEASONS VILLA & RESORT」使用型態與原告之FOURSEASONS VILLA & RESORT、四季渡假旅館之使用態樣非常近似,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庭園設計、園藝景觀美化服務,又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包含庭園設計、園藝景觀美化之VILLA & RESORT 服務非常類似,是系爭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併存極易使相關消費者聯想雙方商標所表彰之服務來源係相關聯,顯有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之適用。

⒌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者」不得註冊,此要件並不以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為限,立法院第5 屆第3 會期第9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中,亦指出第12款之制定目的乃為避免對著名商標之減損,故凡商標之設計,可能對著名商標造成減損其識別性或信譽之結果時,即有本款之適用。

此款目的其中之一即為保護著名商標不因其他人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之高識別性,以抄襲著名商標方式搭其優良商譽之便車獲得利益,導致著名商標與特定商業來源間之聯繫能力減弱,而有致減損著名商標之價值。

如前所述,據以異議商標已成為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又系爭商標「四季山莊」、「FOUR SEASONS VILLA & RESORT 」之設計及使用型態與原告之FOUR SEASONS VILLA & RESORT 、四季渡假旅館之設計及使用態樣非常近似。

故系爭商標之使用極有可能減損原告著名商標「FOUR SEASONS」及「四季」之識別性及其信譽,彰彰明甚。

㈡綜上所陳,據以異議商標為識別性極強之著名商標,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庭園設計、園藝景觀美化服務與據以異議指定使用之包含庭園設計、園藝景觀美化之VILLA & RESORT服務非常類似,是系爭商標之註冊及使用將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兩造商標或減損據以異議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是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依法應撤銷其註冊。

㈢並聲明:⒈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就註冊第01259832號「四季山莊Four Seasons Villa & Resort及圖」商標應為異議成立(撤銷註冊)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固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所明定。

惟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與著名商標權人間產生聯想,而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而言;

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係指商標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而有致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價值,或因利用著名商標或標章之信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者而言。

而判斷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除二造商標構成近似及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二項要素,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外,其他參酌要素則視該條款之前段或後段而分別斟酌之,如就兩造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而言,該條款前段之適用固不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為限;

惟兩造商品或服務如其市場區隔明顯,而不具競爭性,即難謂有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屬有無後段適用之範疇。

然判斷是否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時,對於著名商標之著名程度應較前段之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所要求達其商品或服務之領域範圍內消費者所熟知之程度更高,須足以使非屬該領域之其他消費者,甚或達到一般大眾所普遍認知之程度。

經查:⒈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樹枝及樹葉圖形、中文「四季山莊」及外文「Four Seasons Villa & Resort」分列上下組合而成,其中「山莊」、「Villa & Resort」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應為外文「Four Seasons」及中文「四季」。

而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37140號「FOUR SEASONS & Tree Device(off-center)」、第64491 號「FOURSEASONS 」、第64546 號「四季」及實際使用之「FOUR SEASONS」、「四季」等商標圖樣或係由樹木圖形及外文「FOURSEASONS 」所組成,或單純由外文「FOUR SEASONS」或中文「四季」所組成。

二造商標相較,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Four Seasons」與據以異議商標「FOUR SEASONS」僅大小寫不同之些微差異,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四季」復與據以異議商標中文「四季」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⒉又原告為知名休閒渡假飯店集團,其以「FOUR SEASONS」為品牌於西元1960年創立休閒渡假飯店至今,已有31國以「FOUR SEASONS」、「四季」、「Tree Device」、「FOUR SEASONS & Tree Device」等一系列商標經營74間飯店、31間休閒渡假酒店,其飯店遍佈美洲、歐洲、中東、亞洲、太平洋地區,在台灣遊客經常造訪之曼谷、清邁、香港、上海、東京等處均有「FOUR SEASONS」休閒渡假飯店。

又前述商標除在日本、中國大陸、香港、韓國、澳洲、加拿大等世界多國取得註冊外,在我國亦早於81年即提出申請,並獲准註冊第64546、64491號等多件商標在案。

且原告所有前述商標飯店、酒店透過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宣傳,國內旅行業者亦在網站上介紹、銷售該等商標飯店之旅遊服務。

另外,該等商標飯店亦提供常住型公寓供顧客住宿度假,並於西元1999年連續在商業周刊中文版刊登飯店及飯店住宅服務廣告,凡此有原告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2002年FOUR SEASONS休閒渡假飯店環球指南、FOUR SEASONS飯店住宅俱樂部中文介紹,商業周刊中文版雜誌,上海、印尼巴里島、泰國清邁及新加坡四季飯店報章介紹報導、網頁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及本局中台異字第G0096015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附卷可稽。

據此,固堪認定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臻著名。

惟據以異議商標主要使用知名在飯店、旅館、不動產及各種建築之租售服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園藝、景觀綠化、草皮照料、雜草清除、庭園設計、園景設計、庭園景觀美化」之服務性質有別,市場區隔明顯,並不具有競爭關係,再衡酌「四季」乃固有字詞,獨創性並不高,故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至原告訴稱其休閒渡假飯店及旅館係以優美之庭園設計、園藝景觀聞名於世云云,惟消費者於原告之飯店、旅館之主要消費者乃為住宿、餐飲之服務,而優美的景觀及貼心的服務,僅係原告用以區隔客層、提高整體服務價值之行銷策略及方式,並非飯店、旅館業者所提供服務本質上所必然而不可或缺者,即不得執此據以認定兩造商標所使用之服務構成類似或具有利益競爭關係,所訴核不足採。

⒊再查,中文「四季」、外文「FOUR SEASONS」意指春、夏、秋、冬四時的總稱,非原告所創,除據以異議商標之外,國內廠商以中文「四季」或外文「FOUR SEASONS」單獨或結合其他文字或圖形申准註冊在其他商品或服務類別者亦不乏其例,有本局商標檢索資料附卷可稽。

因此,本案二造商標固屬構成近似,惟衡酌據以異議商標獨創性不高,現存有效之註冊商標中亦不乏使用中文「四季」或外文「FOUR SEASONS」作為商標圖樣之部分者,據以異議商標尚難謂具有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且在社會大眾的心中應不致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復無參加人有使人將其商標與據爭商標產生聯想的具體證據佐參,從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園藝、景觀綠化、草皮照料、雜草清除、庭園設計、園景設計、庭園景觀美化」服務,亦不致有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可能,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㈡至原告訴稱據以異議註冊13714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不動產及各種建築之租售」等服務,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庭園設計、園景設計、庭園景觀美化」等服務構成類似一節,經核指定於第36類之「不動產及各種建築之租售」服務,係與第37類之「各式建築物之營建代建」服務構成類似;

而指定使用於第44類之「庭園設計、園景設計、庭園景觀美化」服務,則係與第37類之「園景造景施工」服務構成類似,二者應屬有別。

且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6類之「不動產及各種建築之租售」服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4類之「庭園設計、園景設計、庭園景觀美化」服務,二者亦非屬構成類似,原告對此顯有誤解,併予敘明。

綜上論述,本局原處分洵無違誤。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之主張:參加人公司係從事房屋代理銷售,並未經營飯店或休閒渡假旅館之業務,受業主之委託銷售房屋,系爭商標要供業主繼續使用,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於異議及訴願階段雖均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本件訴訟僅爭執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見本院卷第119 頁),是以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於原告之著名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而違反商標法第23第1項第12款規定?

六、本院查:㈠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帶葉樹枝圖形、中文「四季山莊」及外文「Four Seasons Villa & Resort」分列上、中、下組合而成,且「Villa & Resort」業經參加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是以系爭商標供識別來源之主要部分為帶葉樹枝圖形、中文「四季山莊」及外文「Four Seasons」,而據以異議註冊第137140號商標圖樣係由樹枝樹葉圖形及外文「FOUR SEASONS」上下排列組合而成,據以異議註冊第64491號商標圖樣係由外文「FOUR SEASONS」二字上下排列組合而成,據以異議註冊第64546號商標圖樣則係由中文「四季」直書排列而成,至於原告實際使用之商標圖樣則係由樹枝樹葉圖形、外文「FOUR SEASONS」及「HOTELS and RESORTS」由上至下排列構成(見異議申請書證3、證4、證11)或由樹枝樹葉圖形、外文「FOUR SEASONS」及「RESIDENCES」由上至下排列構成(見異議申請書證6),而中文「四季」復係外文「FOUR SEASONS」之直譯,是二造商標相較,其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最為深刻者均為二造商標圖樣中相同之中文「四季」及外文「Four Seasons」,且文字上方均有一樹枝樹葉之圖形,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字母之大小寫有所不同,樹枝樹葉圖形略有差異,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仍易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其次,原告以「FOUR SEASONS」為品牌於西元1960年創立休閒渡假飯店至今,並已於美洲、歐洲、中東、亞洲、太平洋等地區以「FOUR SEASONS」、「四季」、「Tree Device」、「FOUR SEASONS & Tree Device」等一系列商標分別在在美國、大陸地區、歐盟、加拿大、澳洲、德國、日本、韓國等地取得註冊,此有商標註冊一覽表及國外註冊證影本可參(見異議申請書證14、15),且在我國亦於82年獲准註冊第64546、64491號等商標在案(見異議申請書證1、2),原告復於世界各地經營4間飯店、31間休閒渡假酒店,此有西元2002年FOUR SEASONS休閒渡假飯店環球指南在卷可憑(見異議申請書證4),而為知名休閒渡假飯店集團,且在我國遊客經常造訪之曼谷、清邁、香港、上海、東京等處亦均有「FOUR SEASONS」休閒渡假飯店,國內旅行業者亦常在網站上介紹、銷售該等商標飯店之旅遊服務(見異議申請書證12),原告並自西元1999年連續在商業周刊中文版刊登飯店及飯店住宅服務廣告(見異議申請書證7),足徵據以異議商標在國內外使用期間甚長,使用區域亦遍及世界各地,且透過國內外報章雜誌之廣告,足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飯店、旅館服務業、旅遊業及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

㈢再者,據以異議商標既因廣泛使用而為飯店、旅館服務業、旅遊業及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則於判斷系爭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於原告著名商標,而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時,即毋庸再考量據以異議商標其先天識別性之強弱,而應考量二商標所指定使用服務之關連性程度、原告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情事及相關消費者對後申請商標之熟悉程度等因素。

經查:⒈據以異議商標係使用於飯店、旅館、不動產及各種建築之租售服務,核與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園藝、景觀綠化、草皮照料、雜草清除、庭園設計、園景設計、庭園景觀美化」服務,其服務性質有別,消費者之需求及目的不同,市場區隔明顯而不具商業上之競爭關係,二商標所指定之服務關連性甚低。

原告雖主張庭園設計及園藝景觀美化已包含於其FOUR SEASONS VILLA & RESORT所提供之服務,是以原告有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庭園設計、園藝景觀美化之事實等語,並提出原證7 之網路列印資料為證。

然查,原證7 之內容為原告所經營之FOUR SEASONS HOTEL具有花園、眺望台及草坪可供舉行宴會、典禮或婚紗拍照,原告並可依典禮性質為顧客提供花卉設計佈置,且其飯店內有噴泉、草坪、庭院露台等設施(見本院卷第79至95頁),是以原告所稱「庭園設計」係指其飯店本身設施之一部分,其所稱「園藝景觀美化」係指消費者使用原告所經營之飯店設施時,原告在其飯店內提供場地之美化佈置,而均為飯店、旅館行銷服務之一部分,核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係就消費者所指定之任何處所提供庭園設計及園藝景觀美化服務有所不同,自難據此而認據以異議商標已實際使用於庭園設計及園藝景觀美化等服務。

⒉其次,著名商標隨其著名之程度及多角化經營之程度不同,其保護之範圍應有所差異,倘該著名商標長期僅使用於特定商品或服務,而僅於特定之市場或特定之消費族群始有其著名性,則其保護範圍即限於該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倘該著名商標之商標權人多角化經營之程度愈高或該商標已為一般公眾所熟知,則其保護範圍即不限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亦即其保護之範圍可跨入關連性較低之商品或服務。

本件原告雖主張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故保護範圍並不以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為限,惟查,依原告所呈使用證據顯示,據以異議商標其著名之範圍主要係在飯店、旅館服務業、旅遊業及其相關消費者,而非一般公眾,且原告僅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飯店、旅館、常住型公寓、飯店住宅等相關服務,而未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多類商品或服務,尚難認其有何多角化經營之情事,依首揭說明,據以異議商標之保護範圍尚難跨及關連性甚低,且不具商業競爭關係之「園藝、景觀綠化、草皮照料、雜草清除、庭園設計、園景設計、庭園景觀美化」等服務。

⒊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有何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而飯店、旅館或旅遊業之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雖較為熟悉,然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服務之性質有所差異,且消費者之需求及目的不同,尚難憑此而認有何增加混淆誤認之情事。

是以本件兩造商標固屬近似之商標,且據以異議商標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悉之著名商標,惟尚難謂有何使消費者誤認二商標所表彰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㈣所謂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係指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有可能遭受減弱,亦即第三人之使用行為使消費者將該商標聯想至數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因而分散該商標原先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特徵,則該商標之識別性即被稀釋或弱化,而所謂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係指著名商標所代表之品質或信譽可能遭受貶抑或負面之聯想。

判斷有無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應參酌著名商標之先天識別性及著名之程度,二商標近似之程度及商標被第三人使用於不同商品或服務之程度等因素。

經查,原告係以「FOUR SEASONS」、「四季」指定使用於飯店及旅館等服務而著名,業如前述,而中文「四季」及外文「FOUR SEASONS」均意指春、夏、秋、冬四時的總稱,而有譬喻暗示其所提供之飯店及旅館等服務係四季全年皆宜的用意,尚非與飯店及旅館等服務毫無關聯,是以該商標雖具先天識別性,然其識別性程度非高,且其著名性係在於飯店、旅館服務業、旅遊業及相關消費者,而非一般公眾所普遍週知,另參以國外內廠商使用中文「四季」或外文「FOUR SEASONS」單獨或二者組合,抑或結合其他文字或圖形申准註冊在其他商品或服務類別者有諸多前例,亦有商標檢索資料附卷可稽(見異議卷第104-127 頁),是以本案二造商標固屬構成近似,經衡酌上述情事,據以異議商標尚難謂具有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特徵及吸引力,復無參加人有使人將其商標與據爭商標產生聯想的具體證據可資參,從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園藝、景觀綠化、草皮照料、雜草清除、庭園設計、園景設計、庭園景觀美化」服務,亦不致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可能,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為命被告就系爭商標為異議成立及撤銷註冊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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