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97,行商訴,84,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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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商訴字第84號
民國97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天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 理人 邱毓嫺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經訴字第097061118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第096026813號「極地反攻」商標註冊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6年6月6日以「極地反攻」商標(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汽水、果汁、礦泉水、花草茶包、果蔬纖維飲料、杏仁茶、不含酒精的飲料、綜合植物飲料、青草植物茶、青草植物茶包、本草植物製成之飲料及粉狀沖泡飲料、濃縮植物飲料、植物萃取飲料、四物茶包、蔬菜茶(包)、薑湯、健康醋、冰糖燕窩飲料、製飲料用糖漿製劑、富穀類纖維及蛋白質之飲料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295954號「極地晶泉YES BiO 及圖」商標(如附圖二所示,下稱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以97年6 月2 日商標核駁第307329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㈠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近似:⒈以「極地」2 字之組合作為商標圖樣,在我國消費市場上已屬普通習見,並非創意性或識別性高之商標,因此,於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相比較時,在近似性的判斷上,自然也須有比較嚴格的標準。

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雖同具「極地」2字,然「極地」為普通習見之字詞,意指地球南北兩極圈內的地區。

此區氣候寒冷,海陸皆為冰雪覆蓋,少植物生長,亦不適合人類居住。

另有「極點」、「最高程度」等涵義,據原告查名檢索之結果發現,以「極地」作為商標圖樣或圖樣一部份者,甚為普通習見,諸如:註冊第1128464、1123531、1123639、1123702號等「極地」商標;

註冊第1303878、1321709號等「極地反攻」商標(以上為本案原告所有);

註冊第962274、969456號等「極地熊」商標;

註冊第1177593號「極地之光」商標。

由上述事實可見,「極地」2字並非任何人所首創,其創意性甚低,識別性自較為薄弱,因此,若徒以單純「極地」此一粗略概念,自難足以引導相關商品購買人直接與單一特定商品來源相聯想,相關商品購買人於選購商品時之注意力,自應考量商品之性質、相關商品產製者等,判斷其商品之來源,而非單純以「極地」部分作為其識別依據。

是以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極地」2字識別力既不高,其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有限,受他人攀附之可能性亦不大,保護範圍自應該予以縮小,在其他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相比較時,在近似性的判斷上,自然也須有比較嚴格的標準。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整體外觀、各自表彰之觀念均清晰可分,不構成近似:⑴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

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

至所謂「主要部分觀察」,仍不得背於整體觀察之原則,易言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是以,判斷商標近似,必須以整體觀察為依歸(請參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 )。

⑵查系爭商標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極地反攻」4中文字橫列構成,其整體文字予人為成語商標之認知印象,文字內容則直接傳達出「從谷底或從最艱困的情況向上爬升」之意涵。

至於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則係由呈波浪狀設計之中文「極地晶泉」結合外文「YES BiO」及水滴設計圖案所構成。

據原告由網際網路查詢得知,據以核駁商標主要標示之產品為「養生礦質水」,其商標的命名顯然是要傳達其水源來自羅馬尼亞北部的原始松柏林,在海拔900公尺處自然湧出的水源地,數億年前就已形成的天然水晶岩層,換言之,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極地晶泉」係指極地處天然水晶岩層自然湧出之泉水,突顯其商品係利用寒冷地區出處特殊之泉水所製成。

⑶玆就二造商標圖樣相較,據以核駁商標整體構圖繁複,與系爭商標簡單中文所呈現之成語意念,客觀上顯然已有不同的主題意匠,外觀構圖更是分別迥然,即便二中文「極地反攻」與「極地晶泉」之間亦各具特定欲表彰之意涵,予人迥異之認知印象,雙方基於不同之文字內容與設計手法,因而產生截然不同之識別作用,相關消費者實極易產生區隔之印象,應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非屬近似之商標,其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足堪確認。

㈡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法與不當茲析述於下:⒈本案二造商標圖樣上之「極地」2 字,係屬固有習見之字詞,意指地球南北兩極圈內的地區,其自包含「南極」與「北極」。

而原告透過商標查名檢索後發現,在我國商標註冊實務上,不乏各種組合之「南極」、「北極」商標由不同主體申准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併存註冊者,諸如「三助南極沖あみ及圖」與「南極の楓」;

「南極的店」與「南極熊及圖」;

「北極海之寶」、「北極王」、「幸一北極」與「豐苗北極光」;

「北極星」與「北極熊」;

「北極冰山泉淨水器」與「北極熊」;

「北極熊寶寶」與「北極熊」;

「北極星」、「北極熊寶寶」與「北極鳥」;

「北極鳥」與「北極熊寶寶」;

「北極熊」與「北極鳥」;

「北極茶汁辣度」與「北極熊」;

「北極」與「北極熊」;

「北極熊」與「北極星」;

「北極冰球」與「北極熊」;

「北極星」與「北極鳥」;

「北極星」、「北極谷凍飲」與「北極海咖啡」;

「北極熊」與「北極星」等。

⒉由前述併存註冊之「南極」、「北極」商標可知,於論究商品來源有無相聯想而致混淆誤認之虞時,除端視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外,仍需考量商標之獨創性、實際商品市場環境、各類商標併存情形、商品性質與關聯性、相關商品購買人之注意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而本案二造商標圖樣上之「極地」2 字明顯為習見習知之語詞,商標註冊實務上以「極地」作為商標圖樣或圖樣一部份經核准註冊者,業已所在多有,消費者實難僅以「極地」部分而辨識商品來源,自需另行參酌其他中、外文文字及圖形間不同之特徵所產生之識別作用,始得以區別彼此商品。

今二造商標構圖意匠迥然有別,無論就圖樣整體或單就中文部分觀察,均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⒊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察,竟以其「圖樣起首均為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中文『極地』二字」為由,即遽認二造商標構成近似,其對法律上「近似」概念之詮釋,顯然淪於主觀率斷。

實則,商標圖樣近似與否之決定,實應考慮二商標圖樣之間,依社會一般人之通念,彼此間有無顯著之特徵可資辨識。

本案二造商標雖均有「極地」2 字做為構思之題材,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斟酌「極地」商標普遍習見之事實,亦未就二商標中文「極地反攻」、「極地晶泉」外觀、觀念各異,以及二造商標整體設計旨趣之差別、構圖截然可分等足以令人清楚辨識部分予以考量,即率持「極地」2 字遽認近似,顯屬理由不備及恣意裁量之違法處分。

㈢綜上論結,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並不構成近似,自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其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誠堪確認。

㈣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系爭商標准予註冊之審定;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主張: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所明定。

而判斷是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依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中,明列有各項相關參考之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合先陳明。

經核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極地反攻」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二者起首皆有相同之中文「極地」二字,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次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汽水、果汁、礦泉水、花草茶包、果蔬纖維飲料、杏仁茶、不含酒精的飲料、綜合植物飲料、青草植物茶、青草植物茶包、本草植物製成之飲料及粉狀沖泡飲料、濃縮植物飲料、植物萃取飲料、四物茶包、蔬菜茶(包)、薑湯、健康醋、冰糖燕窩飲料、製飲料用糖漿製劑、富穀類纖維及蛋白質之飲料」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汽水、果汁、礦泉水、青草植物茶(包)、製飲料用糖漿製劑」等商品相較,二者之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或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進行銷售,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㈢綜合判斷前述有關兩造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核駁。

㈣至原告稱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極地反攻」4中文字橫列構成,文字內容則直接傳達出「從谷底或從最艱困的情況向上爬升」之意涵,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則係由呈波浪狀設計之中文「極地晶泉」結合外文「YES BiO」及水滴設計圖案所構成,是要傳達其水源來自羅馬尼亞北部的原始松柏林所自然湧出泉水所製成,雙方基於不同之文字內容與設計手法,因而產生截然不同之識別作用,相關消費者實極易產生區隔之印象,應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非屬近似之商標,其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本件申請註冊之「極地反攻」與據以核駁註冊商標相較,二者起首皆有相同之中文「極地」二字,縱其設計有圖形、外文之差異,惟整體觀之,予人深刻之寓目印象仍係二中文「極地」二字,更易予人二者為同一主體之「極地」系列商標略作變化設計之誤認,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如前所述,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㈤另原告所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221號判決,以「極地」作為商標圖樣或圖樣一部分者,如註冊第1128464 號「極地」、註冊第1123531號「極地」、註冊第1123639號「極地」、註冊第1123702號「極地」、註冊第1303878號「極地反攻」、註冊第1321709號「極地反攻」、註冊第962274號「極地熊HUGE WHITEBEAR及圖」、註冊第969456號「極地熊HUGE WHITE BEAR及圖」、註冊第1177593號「極地之光」,各種組合「南極」、「北極」等商標併存註冊案例,經查或其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或商品類別有異,案情有別,或為另案註冊及其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以彼例此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併予陳明。

㈥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之爭點:系爭商標是否近似於據以核駁商標,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五、本院查:㈠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

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

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

⑶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

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㈡查系爭商標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極地反攻」中文自左至右橫書所組成,至於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則係由水滴設計圖案、英文之「YES BiO」及呈波浪狀設計之且為美術字體之「極地晶泉」中文由上而下排列而組成,雖兩商標圖樣均有「極地」二字,然依據以核駁商標之構圖比例觀之,「極地晶泉」四字係置於圖樣最下方,中間則為英文之「YES BiO」,最上方為水滴設計圖案,其各該部分均占圖樣比例三分之一,是以由據以核駁商標圖樣整體觀察,尚難認僅「極地」二字為其主要部分,自不能僅因兩商標圖樣均有「極地」二字,即認構成近似。

至被告雖認兩商標圖樣起首均為中文之「極地」二字,易予人二者為同一主體之「極地」系列商標,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云云,然查,兩商標就「極地」二字所使用之字體不同,排列方式不同,系爭商標係以「極地反攻」四字連續排列組合,據以核駁商標之中文部分亦係以「極地晶泉」四字連續組合,其連續唱呼之讀音不同,寓意觀念亦非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就兩商標圖樣予以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應可明顯區辨兩者之差異,而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㈢至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汽水、果汁、礦泉水、花草茶包、果蔬纖維飲料、杏仁茶、不含酒精的飲料、綜合植物飲料、青草植物茶、青草植物茶包、本草植物製成之飲料及粉狀沖泡飲料、濃縮植物飲料、植物萃取飲料、四物茶包、蔬菜茶(包)、薑湯、健康醋、冰糖燕窩飲料、製飲料用糖漿製劑、富穀類纖維及蛋白質之飲料」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汽水、果汁、礦泉水、青草植物茶(包)、製飲料用糖漿製劑」等商品相較,二者之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或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進行銷售,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是以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而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然商品類似之程度,僅係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之一,縱商品為同一或類似,然消費者對兩商標可資辨別之程度愈高,則其誤認兩商標為同一來源或存在授權或加盟關係之可能性即愈低,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外觀、讀音及觀念既均不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即可明顯區辨兩者之差異,業如前述,自難僅因商品同一或類似,即認有混淆誤認之虞。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否准系爭商標之註冊,於法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併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是否應予核准審定,尚有待被告機關重新審酌其是否違背其他法定要件而為決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意旨,應命被告機關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處分,則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機關應作成系爭商標核准審定之處分,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是以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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