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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商訴字第85號
原 告 天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兼
送達代收人 楊祺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毓嫻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8 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事實欄第三行及理由欄第二行「第5 類」之記載,應更正為「第30類」(其內容如下列附表所示)。
原判決正本事實欄第十三行及理由欄第十二行「商標核駁第30733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商標核駁第307336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正本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不符之處,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汪漢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筆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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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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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5類 │人體用藥品、中藥材、草藥、藥用酒、綜合維他命、鈣粉、醫療用草藥茶、營養補充│
│(更正前)│品、植物纖維素營養補充品、抗氧化營養補充劑、營養補充劑、含維他命及礦物質營│
│ │養補充品、營養補充膠囊、素雞精、食療或醫藥用澱粉、醫療用減肥補助食品、人蔘│
│ │精、靈芝精丸、醫療用手環、磁性穴道貼布。 │
├─────┼─────────────────────────────────────┤
│ 第30類 │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茶葉包、咖啡、咖啡製成之飲料、冰、調味用香料、蜂蜜、│
│(更正後)│蜂膠、食用花粉、糖果、米果、餅乾、穀製點心片、蛋糕、年糕、發粿、綜合穀物纖│
│ │維粉、杏仁粉、酵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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