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97,行商訴,91,2009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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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商訴字第91號
民國98年2 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陸地區三一集團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德商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Daimler AG)
代 表 人 大衛.摩爾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經訴字第097061120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5年8 月25日以「SANY及圖」商標(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 類之大客車、卡車、越野車、小汽車、公共汽車、機車、混凝土攪拌車、航空運輸機、起重車、汽車底盤、車輛用液壓系統、拖車、牽引車、曳引車及汽車車身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256163 號商標。

嗣參加人德國商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以註冊第45837 、45838 、45839 、45840 及37053 號等商標(下稱據爭諸商標)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97年5 月19日中台評字第960276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㈠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⒈按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因商標呈現消費者眼前係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故商標近似與否,應係指依二商標圖樣之外觀、觀念或讀音整體觀察,就商標或服務之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所得印象,已達可能混淆的相近程度者而言。

又二商標是否予消費者可能混淆之相近程度,雖應注意比較二者之顯著部分相近之程度,但如該顯著部分係屬不具識別性或識別性較弱之文字、圖形者,則近似程度之判斷,自仍應以整體商標圖樣作為判斷之基礎,而不能單就不具識別性或識別性較弱之商標圖樣顯著部分,加以比較其差異,而作為近似與否論斷之依據,法理上甚明。

⒉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三個粗形墨字體之「1 」,呈外旋錯置狀分布,頂端略凸出於一細框圓圈外,互不相連,並結合外文「SANY」字樣組合而成,與據爭第45837 號(按:應係45838 號)「MERCEDES BENZ 」、「三角星形」雙線外框商標,及無外文圖樣,線條簡單分明之45838 (按:應係45837號)、45839 、45840 、37053 號商標圖樣,其組合態樣已有差異,另從整體觀察作比較,彼此設計概念亦截然不同,大異其趣。

何況系爭商標另附有外文「SANY」,亦為其主要部分,足資區辨,客觀上顯毋庸細微比對即可見其差異,尚非屬近似之商標甚明,消費者自無混淆誤認之可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遽認二者於外觀及設計理念極為相近,構成近似云云,未免過度擴張保護而與事實不符。

⒊據爭商標圖樣結構組成相當簡單,應屬識別性較弱之普通商標圖形,不似系爭商標係以阿拉伯數字為變化組成,二者之設計概念迥然有別,故二商標近似程度之比較判斷,自應以彼此整體商標圖樣作為判斷之基礎,而不能僅就其圖形中有「三角星或三角尖」之部分「彷彿」,即遽認為係近似商標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置其餘部分於不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偏概全予以割裂呈現後再行認定之方式,不惟率斷亦與首揭見解有違。

⒋另外,中英文組合商標,其通常以唱呼為主要行銷方式者,主管機關於比對時,對於讀音之近似比對部分,應提高其判斷之比重,查系爭商標不惟是原告公司之中、英文名稱,且通常均直接稱呼為「三一」或「SANY」為行銷,而據爭之「MERCEDES BENZ 及圖」商標,一般人則均簡稱呼為「賓士」或「BENZ」,兩者在讀音部分,明顯有甚大之差別性存在,一般消費者於唱呼之際,認知上實不易將二者之商品來源相連結在一起,因而致有混淆誤認情事,從而,就讀音而言,二者之唱呼方式亦截然不同,應屬非近似之商標,原處分疏未論及,遽認係近似之商標云云,衡情亦有可議之處。

㈡就本件相關商標所表彰商品之性質言,亦應列為判斷商標近似程度之依據,始足以昭折服:⒈按商品性質之不同,難免會影響消費者購買時之注意程度;

就普通日常消費品而言,消費者之注意程度較低,對於商標之差異辨識度,通常亦因而較容易忽略,因而產生近似之印象;

惟倘係關於專業性質較高之商品時,如採購藥品或單價較高之汽車等商品而言,因其消費者大多為專業人士,或係會施以較高之注意程度者,於購買時自然會施以較多之關注以避免誤買,因而對於商標、品牌間之差異,亦較能區辨清楚,是於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時,其採購商品之性質為何,自亦應列為判斷商標近似程度之依據,始足以昭折服。

⒉經查,系爭商標固亦指定使用於大客車、卡車、越野車等類商品,惟如上所述,車輛買賣並非似一般之日常消費用品之販售,其專業性層次本屬較高,故在此消費市場與專業領域中,國內、外一般消費者會將「賓士」與「三一」二家公司之汽車商品,因系爭商標之使用而相混淆、誤認產生連結之機率,實微乎其微難以想像,原處分未慮及上開因素,即遽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為構成近似之商標,商品亦相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徵諸實際情形,未免太過牽強,尤與經驗法則有違,難昭折服。

㈢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在國際市場上,既已併同存在相當時日,且均為相關消費群體所熟悉能加以區辨,當無混淆、誤認之虞。

退步言之,再依卷附資料觀之,系爭商標不僅係大陸地區之馳名商標,其自西元1995年10月間註冊以來,與據爭商標在大陸及國際市場上,實已併存多年,各具知名度,各有其消費群體,迄今亦無消費者因實際混淆誤認進而購買等情事,衡諸商標法保障WTO 會員著名商標,及促進內國工商業之正常發展之立法意旨以觀(TRIPS 第2條、巴黎公約第6條之2 ),被告自應尊重此一市場上併存多年之事實,給予系爭商標較大之保護程度及經營空間,使二者亦得能於台灣市場併存使用,庶與市場交易實情相楔合,否則日後「三一牌」之車輛商品,勢將無法於我國市場,使用自己之品牌行銷販售,動輒得咎之餘,恐殊非商標法保護消費者權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之旨。

㈣據爭商標於57年間即已註冊存在多年,且已廣為台灣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原告並不否認,惟正因如此,衡情即使是國中、小學生之程度者,亦可輕易區辨,而不可能將二商標混淆誤認為係近似之商標,遑論對於專業性程度較高之相關車輛消費者而言,更不可能將習慣上本會施以較高注意的汽車商品,將二者混淆誤認為相同,或視為具有同一或關連來源之商標,是二者之識別程度既如此明顯,不易混淆容易區辨。

㈤又商標最主要的功能,即在於區辨商品來源以進行選購,縱使從二商標之主要部分觀察,相關消費者實不易將二個品牌誤認為近似商標,或係具有同一(或相關連)來源之商品。

更何況,系爭商標於另加上外文SANY字樣後,倘從「SANY及圖」整體印象觀之,消費者尤不易將之與據爭商標相混淆誤認,則原處分僅從二者之主要部分觀察認屬近似,而未再就整體之印象為觀察判斷,即遽推論縱有加外文SANY字樣,二者仍屬近似之商標云云,其推論過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㈥原告已在多國註冊使用系爭商標多年,於業界亦累積出相當之知名度,並為大陸地區之馳名商標,而與據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客觀上各有其市場定位與消費區隔,實際上歷年來亦從無相關消費者因混淆誤認二商標,進而發生購買錯誤之情事出現過,足認以「賓士及圖」所表彰之高知名度及高價位之汽車商品而言,實不虞他人會有刻意仿效或攀附其商譽的可能情事。

更遑論,相關消費者會因此而將其與原告系爭「SANY及圖」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相混淆、誤認,甚或進一步聯想成二者係關係企業等之情形,誠屬不易思及。

原處分既認台灣消費者已甚為熟悉據爭商標,卻又認為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仍有可能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混淆誤認云云,顯未綜合卷內各項相關因素,及市場交易使用情形為判斷,而失之牽強、率斷,自有重新考慮審酌之必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洽。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構成近似,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不得註冊為由,逕為評定成立,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應屬不足以維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之處。

㈧並聲明:⒈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㈠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

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本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

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因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其他參酌因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㈡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⒈系爭商標主要部分之圖形與據爭第45837 、45838 、45839、45840 號商標之主要部分相較,前者係自中央放射出去之3 箭頭狀圖形所組合而成,後者則係自圓心放射出去之三尖角星所組成,兩者圖形皆係向上、左下及右下方向分列,故兩造商標之設計理念相近,且就系爭商標另有外圓框之圖形設計,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亦與據爭第45837 、45839 、45840 號等商標之結合圓形外框構圖相近,故兩造商標之主要部分既已構成近似,則即使系爭商標有據爭商標所無之外文「SANY」字樣,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兩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大客車、卡車、越野車、小汽車、公共汽車、機車、混凝土攪拌車、航空運輸機、起重車、汽車底盤、車輛用液壓系統、拖車、牽引車、曳引車、汽車車身」商品,與據爭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各種汽車及其各部與零件」等商品相較,兩者功能、用途、行銷管道及銷售市場均屬相同或相似,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間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⒊原告固訴稱系爭商標在多國註冊,並透過鳳凰衛視中文台的「時事直通車之國際專列」節目推廣其品牌,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得與據爭諸商標作區辨等語。

惟綜觀原告與參加人於評定階段與訴願階段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分述如下:系爭商標於大陸地區、尼泊爾、寮國、墨西哥及緬甸等國註冊資料,僅為商標權取得證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67號判決、90年度訴字第4268號判決與93年度訴字第3925號判決皆重申於93年5 月1 日施行的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中「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之規定;

大陸地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於西元1997年4 月18日商標評定不成立之裁定影本、秘魯商標專責機關於西元2007年2 月28日與法國商標專責機關於西元2007年5 月15日所為評定或評定不成立之文件影本、澳門初級法院於西元2008年5 月6 日判決認本件兩造商標不構成近似之判決影本、以及大陸地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於西元2005年12月間認定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之文件影本等資料,惟按各國商標法制不同,審查基準各異,各國國情及市場交易習慣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前述外國文件,執為本件亦應為評定申請不成立之有利論據;

原告與鳳凰衛視中文台之廣告合約影本等資料,或無公開日期,或僅為西元2003年至2007年間廣告契約之資料影本,並無法據此認定系爭商標是否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綜上,前揭證據資料尚難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廣泛行銷使用,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悉。

反觀,據爭諸商標於57年起即申准註冊,且由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可知,據爭諸商標業經代理商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多年之積極行銷,透過報章媒體長期持續宣傳,在系爭商標申請日(95年8 月25日)前,已廣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自難謂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本案衡酌據爭諸商標於57年即經申准註冊在案,並考量兩造商標圖樣近似、商品類似之程度,復參諸兩造檢送之商標使用證據等因素,縱如原告所述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之消費者為專業人士,惟據爭商標已因長期使用而具較高之識別性且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是相關消費者仍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另本件系爭商標既有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則其是否仍有同條項第12、14款規定之適用,已不影響結果之判斷,自無庸再予審究。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之主張:㈠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

按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份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行政法院(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參加人之「三星圖」是由參加人以三星代表陸地、水上及空中交通現代化之概念所創用,之後逐漸演變為今日所使用的各式三星標誌,其設計理念以三星圖為主軸,或鑲有圓形外框,消費者極易辨識此等系列商標,參加人尤欲陳明,其自創之「三星圖」商標,具有獨特性,以此識別性極強之商標,予商品之消費者之印象極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

反觀,原告商標之圖形係以三角尖星圖重疊設計,外鑲有圓形框,與參加人之「三星圖」,不論就其外觀構圖或意匠均相彷彿,消費者雖不致誤認二造商標為相同商標,但必將誤認二造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進而誤信原告乃參加人集團業務之延伸,而誤認商品之來源。

㈢原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參加人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相同或類似:茲對照比較原告商標與參加人註冊第45837 、45838 、45839 及45840 號三星圖系列商標之指定商品如后。

┌───┬────┬─────────────────┐│商標 │註冊號數│指定商品 ││ │ │ ││ │ │ │├───┼────┼─────────────────┤│原告 │1256163 │大客車、卡車、越野車、小汽車、公共││ │ │汽車、機車、混凝土攪拌車、航空運輸││ │ │機、起重車、汽車底盤、車輛用液壓系││ │ │統、拖車、牽引車、曳引車、汽車車身│├───┼────┼─────────────────┤│參加人│45837 │各種汽車及其各部與零件。

│├───┼────┼─────────────────┤│ │45838 │各種汽車及其各部與零件。

│├───┼────┼─────────────────┤│ │45839 │各種汽車及其各部與零件。

│├───┼────┼─────────────────┤│ │45840 │各種汽車及其各部與零件。

│└───┴────┴─────────────────┘原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參加人註冊第45837、45838、45839 及45840 號三星圖系列商標之指定商品為相同或類似商品。

㈣原告商標與參加人註冊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之商品與參加人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相同或類似,更易使一般消費者誤以為系爭商標商品為申請人產銷之商標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原告商標顯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之適用。

五、本件之爭點:系爭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於參加人同一或類似商品之據爭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違反商標法第23第1項第13款規定?

六、本院查: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定有明文。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以中央放射出去之三箭頭狀圖形置於一圓框內,且三箭頭之中心為留白,下方為外文「SANY」所組合而成,據爭諸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均係自圓心放射出去之三尖角星圖形,且系爭商標之圖形與據爭第45838 、45840 、37053 號商標之放射圖形皆係向上、左下及右下方向分列,而據爭第45838 、45839 、45840 、37053 號商標亦均係將三尖角星圖形置於一圓框內,另據爭第45837 、45838、45839 號商標之三尖角星圖形於各尖角均有部分反白,兩造商標經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於外觀之構圖意匠極為近似,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雖均係價格較高之車類商品,消費者於購買時確會施以較高之注意,而就二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然據爭諸商標之三尖角星或三尖角星結合置於圓框之圖形並非習知之圖案,亦與指定使用商品之形狀毫無關聯,其來源識別性甚強,仍應認兩造商標屬高度近似之商標。

此外,系爭商標圖樣係由文字與圖形聯合組成,且文字與圖形均占商標圖樣之相當比例,二者予消費者之印象均為主要且顯著之部分,尚難謂文字為其主要部分,而單以系爭商標之外文「SANY」作為與據爭諸商標比對之部分。

再者,參加人已註冊之據爭諸商標,其中據爭第45837 、45839 、45840 、37053 號商標圖樣均僅有圖形,而無附加外文,據爭第45838 號商標則係於外圓框附加外文,上開據爭諸商標復均係於57年1 月3 日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各種汽車及其各部與零件之商品,經長期使用後,已使汽車及其零件商品之消費者形成系列商標之印象,則系爭商標所附加之外文「SANY」雖與據爭第45838 號商標所附加之外文「MERCEDES」、「BENZ」於讀音或觀念均不相同亦非近似,然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之圖形外觀構圖既極為近似,復均係指定使用於車類商品,則消費者即有誤認係同一廠商之系列商品之可能性。

㈢次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大客車、卡車、越野車、小汽車、公共汽車、機車、混凝土攪拌車、航空運輸機、起重車、汽車底盤、車輛用液壓系統、拖車、牽引車、曳引車及汽車車身等商品,據爭諸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各種汽車及其各部與零件商品,二者功能、用途、行銷管道及銷售市場均屬相同或相似,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間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已在多國註冊,且為大陸地區之著名商標,亦與據爭諸商標在大陸及國際市場併存多年,並無消費者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而得與據爭諸商標作區辨等語。

惟查,依參加人所呈報章雜誌廣告、報導影本及中國時報、中時晚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民生報、民眾日報、音響論壇、汽車鑑賞、汽車購買指南、高爾夫文摘、今周刊等報章雜誌(見異議申請書附證7 、8 ),據爭諸商標在我國實際使用期間甚長,且使用範圍廣泛,足見據爭諸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日(95年8 月25日)前,已廣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系爭商標則係於96年4 月1 日核准註冊,然原告僅提出二份契約書作為系爭商標在我國使用之證據,足見系爭商標在我國尚非普遍使用,尚難認兩造商標已在我國併存多年。

至系爭商標雖已於大陸地區、尼泊爾、寮國、墨西哥及緬甸等國獲准商標註冊,且大陸地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於西元2005年12月間認定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大陸地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並曾於西元1997年4 月18日就系爭商標為評定不成立之裁定,秘魯商標專責機關、法國商標專責機關、澳門初級法院亦分別裁定或判決認定兩造商標不構成近似,然商標使用期間愈長,且使用範圍愈廣泛,而使國內消費者得以認知該商標之存在及識別其來源,該商標即愈有可能獲准註冊,且商標之保護係採屬地主義,則系爭商標於各國使用情形既非一致,自難據此比附援引。

㈤衡酌據爭諸商標於57年即經核准註冊在案及兩造商標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復參諸兩造檢送之商標使用證據等因素,縱如原告所述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之消費者為專業人士,相關消費者仍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被告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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