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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商訴字第99號
原 告 天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丙○○前於民國96年2月12日以「天寶城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中藥材、草藥、酸痛跌打損傷敷藥、薄荷油、補腎丸、生髮藥水、濕疹藥劑、痛風藥劑、關節炎藥、咳嗽藥糖、治咳嗽藥、止咳劑、除口臭藥、治燙傷油膏、治療青春痘藥劑、抗憂鬱藥劑、藥用酒、藥洗、凡士林藥膏」商品及第44類之「民俗療法之診療、脊椎按摩治療」服務。
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288832 號商標。
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註冊於第5 類之商品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以97年5 月29日中台異字第97015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9 月3 日經訴字第0970611224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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