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97,行專訴,22,20090309,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專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伍銘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本院判決(97年度行專訴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97年12月15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補正上訴理由期間自提起上訴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 日,算至98年1 月6日即已屆滿。

上訴人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而提起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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