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97,行專訴,28,200903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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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專訴字第28號
民國98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國洋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6 月11日經訴字第097061082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9年1 月7 日以「雙層式振動送料機」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89200313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94739號專利證書(以下簡稱系爭新型專利)。

嗣參加人提出系爭新型專利公報影本、西元1995年4 月4 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7-88432 號「振動スクリ-ン」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一)、西元1995年3 月28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7-80411 號「振動スクリ-ン」」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二)、西元1995年3 月28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7-80412 號「振動スクリ-ン」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三)及參加人出版之「振動スクリ-ン」產品型錄為証,主張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已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認為系爭新型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規定,乃以97年1 月31日(97)智專三㈢05018 字第097200733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被告以引證案之引證一振動篩係由振動電動機產生動力,使線圈彈簧及防振線圈彈簧產生共振作用,再將動能傳達至凹槽以產生振動,與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範圍第1項所載振動送料機及作動方式並無不同為由,認定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惟引證案之引證一之振動源,係採用習知之振動電動機或曲柄而成,且引證案並未提及如何安裝振動電動機,而系爭新型專利則係第一個指出將振動馬達安裝於馬達板上之技術。

況引證案之引證一、引證二及引證三之發明說明第40點僅係說明驅動源得以其他動力裝置代替,並未明確指出或畫出其裝置方式,此種上位概念之專利,不足以否定已具新穎又有功能增進之下位概念專利。

且引證案之引證一之振動篩係由振動電動機產生動力,使線圈彈簧及防振線圈彈簧產生共振作用,再將動能傳達至凹槽以產生振動,至引證一之防振線圈彈簧設計,其主要功能在防震,自無從產生共振作用,詎被告竟未參酌上開論點,顯有失客觀及公正性。

⒉另由引證案之引證一、引證二及引證三之發明說明第9 點可知,引證案因本身動力源之影響,完全不能透過振動支撐板,來達到增加其振幅之效果,此種震動效果,並不足以產生共振之效果,自無從將振動傳達給上承座後,使振幅得以加大;

至系爭新型專利則係透過第一彈簧與第二彈簧之共振,達到將振動傳達給上承座後而使振幅得以加大,或將振動馬達之扭矩降低,具有減低噪音形成之功效,基底板必定會受到振動之影響,而無「振動幾乎不會傳導至基底板」之狀況發生。

復由引證案之引證一、引證二及引證三可知其驅動方式係以「吸、放」方式來產生振動,即以「直接傳動」之方式帶動上層凹槽,再藉彈簧復推上層凹槽而產生運送或篩選功能,惟系爭新型專利之傳動方式則係「間接傳動」方式,足見兩者之構造及傳動方式均不同,亦可證引證案之引證一並未揭露出系爭新型專利之技術特徵,自無法證明系爭新型專利不具新穎性。

⒊引證案之引證一第1 圖、引證二第1 圖及引證三第18圖所示之振動送料機,係透過電磁石與可動模芯和凹槽之間歇性吸引,配合彈簧線圈振動上層凹槽,若欲達成振動目的,必將其分別設置於上、下凹槽底板及支撐板處,其乃一般所習知,為傳統之舊型電磁石式振動送料機;

惟系爭新型專利之振動方式,乃振動馬達先使下層馬達板振動後,再透過第二彈簧,傳動給上層之上承座。

詎被告竟認為引證案之振動送料機具有將振動傳達給上承座後而使振幅得以加大,或將振動馬達之扭矩降低,而減低噪音形成之功效,顯有錯誤。

又引證案之引證一、引證二及引證三係使用電磁石為動力源,至系爭新型專利則係使用振動馬達,兩者之動力源、構造及功效均不同,且系爭新型專利之技術特徵並未完全揭露於引證一、引證二及引證三,自無法證明系爭新型專利不具新穎性,復以系爭新型專利並未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或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自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

⒋引證案之引證一、引證二及引證三之支撐板係受各種材料固定住,僅有最上層凹槽會振動,並受限於驅動源,即電磁石之運作方式,造成振動效果不盡理想,其最大振幅不到 0.5公分;

惟系爭新型專利之振動馬達則係固設在馬達板上,非一般傳統固設在上承座底部,故振動馬達一運作,馬達板必定會振動,間接以第一支撐彈簧、第二支撐彈簧,使上承座之振幅加大,相較於舊型曲軸式振動送料機,其所能達到最大振幅之三倍以上,有足夠的功效上增進。

是以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引證案之引證一、引證二及引證三顯有功效之增進,而具進步性。

⒌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懇請鈞院鑑察,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合法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依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說明書第4 、5 頁對於「創作背景與動機」及「本創作之技術手段與目的」所述可知,原告係將習用之振動送料機為單層結構(參引證一之第1、2圖),改良為將彈簧以雙層設置,以產生較習用為大之振幅,其技術手段則為振動送料機由下而上分別係由底座、馬達板、上承座、固設於馬達板上的振動馬達、設於底座與馬達座間之若干第一支撐彈簧及設於馬達座與上座間之若干第二支撐彈簧組合而成。

是若將引證案之引證一、引證二及引證三與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互比對,可知引證案之引證一第1圖、引證二第1圖及引證三第18圖已完全揭露出系爭新型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馬達板上固設有振動馬達,而底座與馬達板之間架設若干第一支撐彈簧,而在馬達板與上承座之間架設若干第二支撐彈簧,進而讓底座、馬達板、上承座三者呈下中上平行排列且平穩支撐」等技術特徵,且系爭新型專利在振動馬達啟動後,透過第一、二支撐彈簧而產生共振作用,再傳達給上承座後而使振幅得以加大,或將振動馬達之扭矩降低,而減低噪音形成之效用,此為引證案之引證一或二或三所揭露,足見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⒉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界定之「底座的底部設有若干個支撐及具防滑效果之支持腳墊,且底座上部設有若干個彈簧座以供第一支撐彈簧底部串設後而防止並異位產生」、「馬達板的上、下端分別各具若干個彈簧座,以分別提供第一、二支撐彈簧之頂、底部串設後而防止其異位產生」及「上承座之底部設有若干個彈簧座,以提供第二支撐彈簧頂部串設後而防止其異位產生」構造特徵,皆已見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第一、二圖先前技術之圖式中,為所屬技術領域中習知技術之簡單組合。

是以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乃熟習該項技術者以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圖式第一、二圖之先前技術組合,此為引證案之引證一、引證二或引證三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不具進步性。

⒊綜上所述,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而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不具進步性,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之主張: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作何聲明。

理 由

一、本件係原告於89年1 月7 日以系爭「雙層式振動送料機」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89200313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94739號專利證書。

嗣參加人提出系爭新型專利公報影本、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及參加人出版之「振動スクリ-ン」產品型錄為證,主張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認為系爭新型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規定,乃以97年1月31日(97)智專三㈢05018字第097200733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是綜合原告上開主張,本件主要爭點應為:㈠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否具有新穎性?㈡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4項是否具有進步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內容為:一種雙層式振動送料機,主要係由一底座(3)、一馬達板 (4)、一振動馬達 (5)、一上承座 (6)、若干第一支撐彈簧 (7)及若干第二支撐彈簧 (8)所組成,另可在上承座的上方承接並固定各種不同用途的機構,其特徵在於:馬達板 (4)上固設有振動馬達 (5),而底座 (3)與馬達板之間架設若干第一支撐彈簧(7),而在馬達板與上承座 (6)之間架設若干第二支撐彈簧(8),進而讓底座、馬達板、上承座三者呈下中上平行排列且平穩支撐;

藉此,在振動馬達啟動後,透過第一、二支撐彈簧而產生共振作用,並再傳達給上承座後而使振幅得以加大,或者將振動馬達之扭矩降低,而減低噪音的形成。

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則為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若就其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則系爭專利之各項範圍其內容分別為:「請求項1:底座+馬達板+振動馬達+上承座+第一支撐彈簧+第二支撐彈簧;

請求項2 :請求項1+支持腳墊+彈簧座 (底座上部);

請求項3:請求項1+彈簧座 (馬達板上、下端);

請求項4:請求項1+彈簧座 (上承座底部)」。

本件被告認為引證1第1圖、引證2第1圖及引證3第18圖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所載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在振動馬達啟動後,透過第一、二支撐彈簧而產生共振作用,再傳達給上承座後而使振動得以加大,或將振動馬達之扭矩降低,而減低噪音之效果亦為引證1或2或3所揭露。

按所謂共振是指一物理系統在特定頻率下,以最大振幅做振動的情形,此一特定頻率稱之為共振頻率。

當阻尼很小時,共振頻率大約與系統自然頻率或稱固有頻率相等,後者是自由振盪時的頻率。

就振動原理而言,振動源本身會有其振幅及頻率,振動源之固定板之振幅及頻率與振動源必然相同,若透過彈簧之調整,使同樣固定於固定板上之彈簧與振動源共振,即能將振動源之振幅放大而傳達到彈簧之另一端。

依前述振動原理,若系爭「雙層式振動送料機」振動源固定在馬達板4,則其振幅及頻率會與振動源一致,欲放大上承座6之振幅則必須調整彈簧8配合振動源之頻率,引發共振作用,始能加大上承座6之振幅。

若彈簧7及8均配合振動源之頻率作調整,則彈簧7及8均會產生系爭專利所稱之共振作用,固然藉由彈簧8可以放大振幅,惟透過彈簧7亦會因放大振幅而引發更大之噪音。

反之,彈簧7及8均配合振動源之頻率作反向調整,則彈簧7及8均會產生減振作用,將使上承座6之振幅減小,而降低工作效率。

因此,彈簧7通常係作為減振,彈簧8係產生共振,而不會使彈簧7及8均作為減振,致無法達成振動機之功效,亦不會使彈簧7及8均產生如系爭專利所載之共振作用,而引發更大的噪音。

依前述說明,欲達成系爭新型專利說明中所載加大振幅、節省馬達扭力矩、降低噪音及提高工作效率之目的,除彈簧之調整外,振動源之類型及其安裝位置為關鍵性因素,若系爭專利振動源為引證案所揭露之電磁石及曲軸時,該振動源必須分別固定於上承座6及馬達板4(或上承板6及底座3),以產生上承座6及馬達板4之間的相對運動,然此僅能使承座6及馬達板4「直接傳動」,無法產生共振。

振動源必須為系爭專利所載之振動馬達時,始能單獨固定於馬達板4而使該板「直接傳動」,再藉由調整彈簧8所產生之共振,「間接傳動」上承座6而放大振幅。

若將馬達5置於上承座6而非置於馬達板4,則上承座6僅能產生與馬達5相同之振幅及頻率,即使配合彈簧8之調整使馬達板4共振,亦不能增大上承座6之振幅,反而增加彈簧7之負荷而提高噪音。

因此,唯有如系爭專利般將馬達5置於馬達板4,始能產生共振,使上承座6放大振幅。

系爭專利請求項1限定了第一、二支撐彈簧均必須調整而與馬達共振,雖能達成新型說明所載加大上承座6之振幅、節省馬達扭力矩及提升效率等目的,惟彈簧7亦產生共振作用,並不能達成降低噪音之目的,即任如此,本件三引證案僅泛稱振動源可為振動電動機,未如前述者敘明振動源之類型及其安裝位置對於振動效果的關鍵性影響,亦未明示或暗示振動電動機必須選擇適當之安裝位置以產生共振作用,故仍難謂引證案所揭露振動電動機之安裝位置與系爭專利相同,是系爭專利應認為具有新穎性。

㈡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間除因上述不相同之處,而應認為具有新穎性之外,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使用之技術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以觀,系爭專利振動馬達5置於馬達板4,且均採用共振彈簧以產生共振,故能達成「使振幅得以加大,或者將振動馬達之扭矩降低,而減低噪音的形成」之效果,與引證案中,有關震動馬達係固定於凹槽或支撐板,以及其彈簧別係採用彈簧線圈及防震彈簧,無法達到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彼此間仍有相當差距,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自難認為不具進步性。

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4項既係依附於第1項,自亦應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4項亦同具有進步性。

本件系爭專利既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則被告機關遽以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為由,撤銷系爭專利,自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案之引證一、引證二及引證三相互比對後,可知引證案之引證一第1 圖、引證二第1 圖及引證三第18圖已完全揭露出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且系爭新型專利在振動馬達啟動後,透過第一、二支撐彈簧而產生共振作用,再傳達給上承座後而使振幅得以加大,或將振動馬達之扭矩降低,而減低噪音形成之效用,亦為引證案之引證一或二或三所揭露,足見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另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之構造特徵,皆已見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第一、二圖先前技術之圖式中,為所屬技術領域中習知技術之簡單組合,乃熟習該項技術者以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圖式第一、二圖之先前技術組合,亦為引證案之引證一、引證二或引證三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不具進步性為由,認為系爭新型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所論固非無據。

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間若干設計上差異處以及系爭專利就其所欲解決之問題確有改良等部分疏未審酌,已如前述,此部分自屬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

原告執以指摘,於法有據。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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