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98,行商訴,22,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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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商訴字第22號
原 告 定位全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丙○○(局長)
參 加 人 美商拉美工業公司
代 表 人 莉思蕾茉迪安
(送達代收
敦化北路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美商拉美工業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4年3 月21日以「La Mer」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金、銀、鑽石、K金、紅寶石、綠寶石、藍寶石、珠寶、天然寶石、人造寶石(服飾用珠寶)、珠寶裝飾品、半寶石、隨身小飾物(珠寶飾品)、袖扣、領帶夾。」

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1282026 號商標。

嗣訴外人美商‧拉美工業公司(下稱拉美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同條項第12款規定,以97年5 月29日中台異字第97000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1月25日經訴字第0970611659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告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拉美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拉美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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