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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商訴字第4號
原 告 高等教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參 加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1年5 月10日以「高等教育及圖HEDU」服務標章(下稱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等之出版、查詢、訂閱、翻譯,舉辦各種講座之服務,代理各種書籍、雜誌之訂閱,提供光碟內之圖書,雜誌資料閱覽查詢服務之業務,提供圖書、雜誌、法規之網際網路閱讀、查詢業務服務,錄音帶之發行、製作,錄影片之發行、製作」之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
並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79549號服務標章。
嗣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以系爭服務標章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6條及第37條第7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於被告審查期間,適逢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被告依現行商標法第52條及第85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服務標章標視為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並於93年4 月1 日以中台異字第920160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
中華電信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93年11月17日經訴字第09306230930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1 月11日94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遂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11月8 日以96年度判字第195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訴願決定。
經濟部重行審議,以97年3 月31日經訴字第09706103970 號「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經被告重行審查,以97年8 月4 日中台評字第930391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原服務標章)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1月12日經訴字第0970611563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告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並判命被告對系爭商標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中華電信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中華電信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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