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98,行商訴,78,2009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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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商訴字第78號
原 告 甲○○
送達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丙○○(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康伯特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伯特貿易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92年10月22日以「特種兵團COMBAT1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電視遊樂器、電視遊樂器搖桿、營業用電子遊戲機、與電視連用之電子遊樂器、唯讀光碟遊樂器、投幣式電子遊戲機、跳舞機、小鋼珠遊戲機、營業用磁卡式電子遊戲機、投幣式電動遊樂器、抓娃娃機、自動和投幣式啟動的電子遊戲機」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註冊後,嗣因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規定為由,對系爭商標提起評定,經被告審酌後,認確實有商標法第23條上揭規定情事,因而撤銷原告系爭商標之註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經濟部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行政訴訟結果對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所影響,依首揭規定,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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