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98,行商訴,96,200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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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商訴字第96號
原 告 德商拜耳廠股份有限公司(BAYER AKTIENGESELLS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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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表 人 甲○○○○○○(F
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姜萍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奕璇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丙○○(局長)
參 加 人 安旺特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安旺特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安旺特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5年4 月21日以「IWANT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農藥、農業用殺蟲劑、除草劑、稻熱病用藥、除菌藻劑、農藥增效劑、土壤殺菌劑、黑穗病治療用化學劑、農業用防蠹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254068 號商標。

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以97年10月17日中台異字第96063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3 月24日經訴字第0960610826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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