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98,行專訴,40,2009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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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專訴字第40號
民國98年7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3 月27日經訴字第09806109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於民國98年4 月17日起訴請求「依法裁定撤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再審查核駁之審定及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訴願決定訴願決定。」

(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同年6 月17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原告申請編號為000000000 號專利案,對於被告之原處分及經濟部之訴願決定,請依法裁定撤銷。」

(見本院卷第88頁),查原告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求,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乙○○前於94年3 月28日以「一種本身收縮防止滴水之雨衣」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又於96年7 月11日經被告核准將本案申請權讓與原告。

嗣同年10月22日原告提出專利說明書修正本,將發明名稱修正為「一種本身收納防止滴水之雨衣」。

案經被告審查,不予專利。

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復於97年7 月8 日修正本案申請專利範圍,被告認該修正未超出原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乃依該修正本審查,並於同年10月9 日以(97)智專三(一)04080 字第09720541300 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原告不服,以乙○○為代表人,共同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3 月27日經訴字第09806109500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申請編號為000000000 號專利案,對於被告之原處分及經濟部之訴願決定,請依法裁定撤銷。

並主張:㈠美國公告第0000000 號「UPPER BODY CLOTHING ARTICLECONV ERTIBLE INTO A CARRYING ARTICLE 」專利(下稱引證一)、我國公告第167864號「背包式雨衣」專利(下稱引證二)之技術領域、說明、圖式、用途及其申請專利範圍均不同,被告及訴願機關以該二引證案所揭露之先前技術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以專利法第22條第4項、第1項前段及第21條駁回,應有不當。

㈡訴願決定認面詢之必要,核屬被告依職權裁量之範圍,於法並無不合等情,顯未詳察,任由被告依職權判斷,似欠公允。

又被告回覆訴願機關之答辯,係以事實明確云云,然事實明確,必有其要件,即明顯違反專利法規,或有冒充、抄襲、模仿、影射等其他不實情事,方可認定為事實明確。

㈢訴願機關以專利規費收費準則第5條第12款之規定辦理,與面詢當時是否有外聘審查員到場無涉云云,顯與法不合。

蓋面詢收費準則之訂定,必有其主旨、用途及列帳科目之依據,訴願決定不予回應而以條文搪塞。

又原告前於專利申請案第000000000 號案,見承辦人將面詢費面交外聘審查員;

更於原告專利申請案第000000000 號案申請面詢時,因無外聘審查員在場,承辦人以國庫支票將已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面詢費全額退還。

從而,訴願機關未說明面詢費用途與列帳科目,似有失職之嫌。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於申請前早已揭露於引證一。

而引證二說明書於創作說明第2 頁也揭露雨衣及袋子需用防水性及透氣性良好材質製成,故本請求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一、二中揭露之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而能將該先前技術組合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者,該發明之整體即屬顯而易知,應認定為能輕易完成之發明,所以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僅係人員操作方式及功能敘述加以限定,而實質結構同第1項,故第2項亦不具進步性。

㈢被告曾依原告要求於97年9 月15日辦理面詢,就原告於面詢補呈面詢答辯書,引證二創作說明第3 頁第4 行「下雨時,拉開該後側之拉鏈14,可將雨衣20迅速展開,方便操作使用且收存時不需另設裝具亦不佔空間」已揭露如系爭專利操作無須附加任何物件或工具等功效。

又第2 頁亦揭露雨衣及袋子需用防水性及透氣性良好材質製成,可推知雨衣水不會外滴之功效,故「雨衣滴水」並非先前技術中長期存在之問題。

亦即原處分已論述該面詢理由書之內容,起訴理由無足採。

㈣原告質疑本案面詢規費是否恰當,按被告面詢收費悉依專利規費收費準則第5條第12款規定辦理,與被告面詢人員為局內或外聘之審查人員無涉。

四、查原告係於94年3 月28日申請系爭專利,並於97年7 月8 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見申請卷第213 至215 頁),是系爭專利申請應否核准,應以現行專利法為斷。

故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進步性規定?㈠按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專利法第21條定有明文。

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項亦有明文。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原告於97年7 月8 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故本件應依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見申請卷第214 頁)為審查。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2 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本身收納防止滴水之雨衣,包括:一件雨衣,在其內裡背肩至腰部之間,加縫一塊與雨衣背肩至腰部同樣大小與形狀之防水布;

該塊防水布與雨衣之腰部不縫,而代以縫上一條拉鍊;

拉鍊之一邊,縫在防水布上,拉鍊之另一邊,則縫在雨衣上,因而在雨衣的內裡背肩至腰部之間,成為一拉鍊式之口袋,該雨衣本身所形成的口袋,可簡便收納乾濕雨衣,以及達到雨衣防止滴水之目的,並且無需任何額外附加之背包、袋類和工具。」

第2項:「根據請求項1 一種本身收納防止滴水之雨衣,將雨衣脫下後,將手伸進拉鍊口袋內,然後翻轉袋子收納乾濕雨衣入袋,再將手抓住拉鍊之一端,即可簡便收納乾雨衣,以及濕雨衣收納在口袋內,進屋或收藏均無滴水之虞。」

(相關圖式見附圖1 )㈢被告所提之引證案:⒈被告提出之引證案共2 項:引證一為西元1998年12月22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UPPER BODY CLOTHING ARTICLECONV ERTIBLE INTO A CARRYING ARTICLE 」專利案(見本院卷第40至50頁);

引證二為民國80年9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167864號「背包式雨衣」專利案(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

⒉引證一之技術內容:引證一之申請專利範圍共20項,其中第1 、11、17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之美國專利公報)。

其技術特徵為⑴「可轉換成攜帶物件之上衣物件」,其係由衣服物件及攜帶物件組成,攜帶物件係由一不拘形式之袋狀物件構成,並置於內裡與衣服背部之夾層間。

當為衣服結構時,該袋狀物件為內部在外,外部在內的形式置於夾層間,當要轉換成攜帶物件結構時,則將該袋狀物件翻轉,並將衣服物件收納於該袋狀物件之間。

⑵該攜帶物件及衣服物件可以為不拘形式之結構(見本院卷第47頁之美國專利公報第4 欄第15至28行。

相關圖式見附圖2)⒊引證二之技術內容:引證二之申請專利範圍僅1 項為獨立項:「一種背包式雨衣,具有一背包及一雨衣,其特徵在:該背包之周側部設有一夾層,而其後側縛設一拉鍊,用以開閉該夾層;

該雨衣係固接於該背包之夾層內,其前、後側分別備有若干扣件,而近兩側處各設一斜狀開口,供使用者之手臂伸出,藉以達到便於穿戴、收藏之目的。」

(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之專利說明書。

相關圖式見附圖3 )。

㈣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⒈關於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系爭專利係以習用之雨衣為改良對象,由於習用雨衣於脫下時,因附著的雨水低落在地面、地毯或車上,無不感到困擾,對雨衣之防止滴水方面,實有改進之必要(見申請卷第69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先前技術】)。

是以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在於雨衣之防止滴水、對雨衣肩背部加倍防水、及方便收納,而技術特徵則為運用防水材質之布料縫於雨衣之內裡背肩至腰部間而形成一收納袋(見申請卷第69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發明內容】)。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部分:⑴引證一揭示一種「可轉換成攜帶物件之上衣物件」,其係由衣服物件及攜帶物件組成,攜帶物件係由一不拘形式之袋狀物件構成,並置於內裡與衣服背部之夾層間。

當為衣服結構時,該袋狀物件為內部在外,外部在內的形式置於夾層間,當要轉換成攜帶物件結構時,則將該袋狀物件翻轉,並將衣服物件收納於該袋狀物件之間。

是以引證一揭示一種利用縫接(亦可以其他方式連結)於衣物之袋狀物件,翻轉該袋狀物開口成收納袋,以收納該衣物,而達簡便收藏該衣物之功效。

⑵引證一之結構係將一袋狀物結構置於衣服背部與內裡間,而之所以用袋狀結構置於衣服背部與內裡間,主要係為翻轉成攜帶物件時,衣服之所有部分可收納其中而不致曝露於外。

而系爭專利則係直接在其內裡背肩至腰部之間,加縫一塊與雨衣背肩至腰部同樣大小與形狀之防水布以形成袋狀結構。

二者之結構雖不盡相同,惟係以當未收納時,隱藏於衣服間之袋狀物開口翻轉以收納該衣物,在技術手段上,其原理及目的均屬相同,而為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⑶系爭專利係「一種本身收縮防止滴水之雨衣」,而引證一雖未指明應用於雨衣,然於其專利公報第4 欄第23至26行已載明,該攜帶物件及衣服物件可以為不拘形式之結構,並未限定該衣服物件為何種型式或樣式之衣服。

再者,引證二揭示一種便於穿戴、收藏之目的之「背包式雨衣」,其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第2 頁第9 至10行業已揭示「該背包及該雨衣係由良好之防水性及透氣性材料製成」(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而防水性材料具防止滴水之功效;

又創作說明第3 頁第6 行業已揭示「不需另設裝具」(見本院卷第97頁),亦即引證二已揭示其操作無需附加任何物件或工具之功效,是以該雨衣於收藏時達到「可簡便收納乾濕雨衣,以及達到雨衣防止滴水目的」之概念。

⑷原告雖主張二引證案之技術領域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云云,惟查系爭專利之名稱係「一種本身收縮防止滴水之雨衣」,引證二之名稱為「背包式雨衣」,而引證一之專利說明中即已揭示該攜帶物件及衣服物件不拘形式,並未加以限定,自可應用於雨衣。

故引證一及引證二與系爭專利係屬相關之技術領域,自得作為審酌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引證資料。

⑸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係解決先前技術中長期存在「雨水滴水」問題,達成人類長期的需求,以佐證系爭發明並非能輕易完成云云。

然查引證二之創作說明第2 頁第9至10行揭示雨衣及背包係使用防水性及透氣性良好材質(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可推知其可達到雨衣水不會外滴之功效;

第3 頁第4 至6 行「下雨時,拉開該後側之拉鏈14,可將雨衣20迅速展開,方便操作使用且收存時不需另設裝具亦不佔空間」(見本院卷第97頁),揭露其操作無須附加任何物件或工具之功效。

是以「雨衣滴水」並非先前技術中長期存在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⑹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內容,僅為該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引證一及引證二之結合所揭露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思及完成者。

⒊雖系爭專利之獨立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技術特徵已為引證一及引證二所揭露,而不具進步性,然由於依附於獨立項之附屬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具有所依附之第1項以外之技術特徵,未必不具進步性,仍應再就各附屬項之附屬特徵作進一步之審查,此即逐項審查之原則。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部分: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2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將雨衣脫下後,將手伸進拉鍊口袋內,然後翻轉袋子收納乾濕雨衣入袋,再將手抓住拉鍊之一端,即可簡便收納乾雨衣,以及濕雨衣收納在口袋內,進屋或收藏均無滴水之虞」。

惟查此附屬技術特徵僅係就人員操作方式及功能敘述加以限定,至其實質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完全相同。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特徵,業已完全揭示於引證一及引證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2項不具進步性。

⑵綜上,依組合引證一及引證二之技術內容,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㈤原告質疑本案初審階段不接受面詢之請求,及本案面詢收費用途及列帳科目。

然查:⒈按專利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發明專利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

準此,有無面詢之必要,核屬被告職權裁量之範圍,故被告於本件初審階段,依其職權判斷後決定不予進行面詢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⒉經濟部於90年11月21日以經(90)智字第09003879540 號令修正發布專利規費收費準則,其中第6條第12款規定:「其他各項申請費如下:十二、申請面詢,每件每次新臺幣二千元。」

被告因原告申請面詢而依法向原告收取規費(見申請卷第220 至223 頁),如原告未於接受面詢前繳納面詢規費,依專利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即不受理面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案面詢作業要點《下稱面詢作業要點》第柒點第1項規定參照),此面詢規費之繳納與面詢當時是否有外聘審查委員到場無涉。

倘被告確認無辦理面詢之必要而不辦理面詢時,應退還當事人已繳之規費(面詢作業要點第拾點規定參照)。

因本件業經被告於97年9 月15日辦理面詢,被告即無退還原告所繳面詢規範之必要。

五、從而,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之主要結構與技術已為引證一及引證二所揭示,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

故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而為「不予專利」之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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