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98,行專訴,57,200907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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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專訴字第57號
原 告 傅經洲
送達代收人 李豐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尹啟銘(部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逢立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巫振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逢立貿易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8 日以「整平裝置之改良」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93215943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70651 號證書,嗣參加人逢立貿易有限公司以該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95條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7年10月14日以(97)智專三㈠03011字第097205452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經濟部98年3 月18日經訴字第098061088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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