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98,行專訴,7,200903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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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專訴字第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經濟部工業局
代 表 人 丙○○(局長)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經濟部工業局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財團法人自行車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自行車研發中心)前於民國81年10月13日以「自行車後花轂之改良構造」向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81213783號審查,准予專利,於依法繳納規費後,發給新型第80746 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82年3 月11日至92年3 月10日止),旋自行車研發中心經申准將專利權讓予參加人,嗣因參加人未依限繳納年費,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自91年3 月11日起當然消滅。

其後,原告於96年6 月21日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5條、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10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99條第2項、第3項、第2條第2款、第5款及第1條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以97年5 月12日以(97)智專三(三)05051 字第097202431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駁回」之處分,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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