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98,行專訴,8,2009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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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專訴字第8號
原 告 六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參 加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丙○○前於民國94年3 月11日以「輪胎氣門嘴」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公告號數:第M264136 號,下稱系爭專利)。

嗣原告及訴外人白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馬公司)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經被告審查,以97年6 月19日(97)智專三(三)05053 字第097203125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及白馬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1月20日經訴字第09706116340 號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告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白馬公司並未就系爭專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丙○○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丙○○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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